一种豆腐柴乳酸敷面剂-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豆腐柴乳酸敷面剂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8361
决定日:2019-12-24
委内编号:1F26634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865166.4
申请日:2015-12-01
复审请求人:王科然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郭亦欣
合议组组长:林瀚云
参审员:张祥瑞
国际分类号:A61K8/98,A61K8/97,A61K8/73,A61Q19/00,A61Q17/04,A61Q19/08,A61P17/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评价一项发明是否具有创造性时,应将其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比较以确定区别特征和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然后考察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不存在这种启示,则该发明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865166.4,名称为“一种豆腐柴乳酸敷面剂”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王科然。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5年12月01日,公开日为2016年03月16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10月31日发出驳回决定,以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驳回了本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决定引用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3:“发酵型豆腐柴叶汁胶冻加工工艺的研究”,王世强等,《中国林副特产》,第1期,第26-27页,2008年2月。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5年12月01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46段(即第1-7页)以及2018年08月0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豆腐柴乳酸在敷面剂方面的应用,其特征在于以豆腐柴叶为原料制备成豆腐柴乳酸敷面剂,并将其直接涂抹在脸部皮肤上,等5~20分钟后用清水洗净即可,其具有补充皮肤各种营养,软化皮肤污垢,吸附重金属离子的作用;所述的豆腐柴乳酸敷面剂由以下重量比例的组份构成:水:58.8~87.94%、豆腐柴叶:6~20%、乳酸菌:2~5%、奶粉:0.05~0.2%、白砂糖:3~10%、透明质酸:0.01~1%、丝瓜伤流液:1~5%;所述的制造方法包括如下步骤:
步骤1:采集新鲜的豆腐柴叶,用水清洗,得到的是干净的豆腐柴叶;
步骤2:将步骤1获得的干净的豆腐柴叶放入磨浆机按比例加水磨浆,浆液用滤网过滤掉残渣,得到的是无残渣浆液;
步骤3:在步骤2得到的浆液中按比例加入白砂糖,搅拌均匀,混合浆液进行巴氏杀菌处理,即加热至68~70℃,维持30分钟;
步骤4:将步骤3获得的浆液按比例加入乳酸菌,搅拌均匀;
步骤5:将步骤4获得的混合浆液恒温37℃发酵6~12小时,混合液即凝固成墨绿色膏状物;
步骤6:按配方比例混合好透明质酸、丝瓜伤流液,搅拌均匀,将混合物称为:护肤复合物;
步骤7:将步骤5获得的膏状物和步骤6获得的“护肤复合物”混合,搅拌均匀,放入冷藏室,温度1~8℃,冷藏20~24小时,获得一种墨绿色膏状混合物;
步骤8:将步骤7获得的膏状混合物进行高温杀菌处理;
步骤9:将步骤8获得的膏状混合液装入容器内,所得的即为本发明所述的一种豆腐柴乳酸敷面剂;步骤2所述的滤网是50目滤网;步骤2中豆腐柴叶和水的比例是1:8;步骤8中高温杀菌处理参数是:加热至135℃到150℃,维持4到30秒。”
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3相比,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是一种豆腐柴乳酸在敷面剂而不是胶冻食品方面的应用,原料中包含白砂糖而不是蔗糖,还含有透明质酸和丝瓜伤流液,限定了物料的用量,具体限定了制备豆腐柴叶胶冻以及进一步制备敷面剂的步骤,还限定了敷面剂的使用方法和功效。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将豆腐柴乳酸在胶冻食品方面的应用转用至敷面剂并改善其保湿、补水、抗皱等功效。基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对比文件3所述食品胶冻作为敷面剂使用,从而获得吸附重金属离子、持水保湿、抗辐射、软化污垢、营养肌肤等护肤功效,并且采用其加工方法加工原料豆腐柴叶。并且在已知各原料功效的基础上,根据对敷面剂使用效果的需要,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通过常规实验确定各原料和其用量的合理范围。对比文件3还公开了制备豆腐柴叶胶冻的方法,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通过常规实验进行选择。此外,将敷面剂直接涂抹在脸部皮肤上等5-20分钟后用清水洗净,是敷面剂惯用的使用方法,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使用需要实施该使用方法。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王科然(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1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案的驳回存在听证问题;(2)对比文件3仅仅公开了一种食品级豆腐柴汁胶冻,其与本申请最大的区别特征在于将其从食品转用至敷面剂。但是审查员引用的公知常识中未有任何一篇记载了豆腐柴可以应用于敷面剂;也没有公知常识和现有技术证明可以将食物原材料通过发酵制成胶冻作为敷面剂使用,也没有证据证明将食物和透明质酸、丝瓜伤流液混合后作为敷面剂使用;(3)在《酶制剂生产及应用技术》中关于乳化剂的明确记载为“果胶的功能很多,例如果胶作为一种天然的植物胶体,可作为一种胶凝剂、稳定剂、组织形成剂、乳化剂和增稠剂广泛应用于食品工业中”,并未记载其可在化妆品中作为乳化剂,也与审查员所述的“软化污泥”没有任何关系。并且,果胶具有成膜性,但是豆腐柴叶中仅仅含20-30%的果胶,是否还具有成膜性,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确认。审查员所列公知常识不能证实其观点。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26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本案的驳回时机不存在问题;(2)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与本申请步骤1-5所得胶冻的制备步骤和原料极为类似的豆腐柴乳酸胶冻食品;公知常识1公开了敷面剂美容法就是将食物制成对皮肤有益的敷面剂,来改善皮肤的状态;公知常识2公开了制备敷面剂的原料也包括中药、豆腐、牛奶等;豆腐柴叶含有具有护肤功效的组分,并且现有技术中未发现不能将豆腐柴叶乳酸胶冻作为护肤品原料的相反教导。在上述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对比文件3公开的胶冻转用为敷面剂,并根据护肤需要加入惯用的护肤原料透明质酸和丝瓜伤流液;(3)豆腐柴叶是否实际上可以作为敷面剂原料,本申请中也没有通过实验进行验证,也没有证明存在例如外敷有毒等相反教导,并且豆腐柴叶与辣椒等明显不同,辣椒存在刺激性,而豆腐柴叶没有;(4)对比文件3中食物原料发酵制成的胶冻仍然属于食品,并且根据本领域一般的技术常识并不存在不能作为敷面剂使用的相反教导,因此基于公知的内容有动机转用,并根据护肤需要加入惯用的护肤原料透明质酸和丝瓜伤流液;(5)果胶可以作为乳化剂是由其同时具有亲水和憎水结构的本质所决定的,并不依赖于应用领域。再者,乳化剂也称表面活性剂,具有一定的软化和去除污垢功效属于公知内容;(6)《美神,走近你:女性美260问》已经明确教导了将食物制成敷面剂,审查意见中关于转用启示的说理部分并非仅仅根据果胶的作用。因而认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时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因此本复审审查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与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相同,即:申请日2015年12月01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6段(即第1-7页)、说明书摘要以及2018年08月0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根据该款规定,评价一项发明是否具有创造性时,应将其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比较以确定区别特征和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然后考察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不存在这种启示,则该发明具备创造性。
就本案而言,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豆腐柴乳酸在敷面剂方面的应用,其特征在于以豆腐柴叶为原料制备成豆腐柴乳酸敷面剂,并将其直接涂抹在脸部皮肤上,等5~20分钟后用清水洗净即可,其具有补充皮肤各种营养,软化皮肤污垢,吸附重金属离子的作用;所述的豆腐柴乳酸敷面剂由以下重量比例的组份构成:水:58.8~87.94%、豆腐柴叶:6~20%、乳酸菌:2~5%、奶粉:0.05~0.2%、白砂糖:3~10%、透明质酸:0.01~1%、丝瓜伤流液:1~5%;所述的制造方法包括如下步骤:
步骤1:采集新鲜的豆腐柴叶,用水清洗,得到的是干净的豆腐柴叶;
步骤2:将步骤1获得的干净的豆腐柴叶放入磨浆机按比例加水磨浆,浆液用滤网过滤掉残渣,得到的是无残渣浆液;
步骤3:在步骤2得到的浆液中按比例加入白砂糖,搅拌均匀,混合浆液进行巴氏杀菌处理,即加热至68~70℃,维持30分钟;
步骤4:将步骤3获得的浆液按比例加入乳酸菌,搅拌均匀;
步骤5:将步骤4获得的混合浆液恒温37℃发酵6~12小时,混合液即凝固成墨绿色膏状物;
步骤6:按配方比例混合好透明质酸、丝瓜伤流液,搅拌均匀,将混合物称为:护肤复合物;
步骤7:将步骤5获得的膏状物和步骤6获得的“护肤复合物”混合,搅拌均匀,放入冷藏室,温度1~8℃,冷藏20~24小时,获得一种墨绿色膏状混合物;
步骤8:将步骤7获得的膏状混合物进行高温杀菌处理;
步骤9:将步骤8获得的膏状混合液装入容器内,所得的即为本发明所述的一种豆腐柴乳酸敷面剂;步骤2所述的滤网是50目滤网;步骤2中豆腐柴叶和水的比例是1:8;步骤8中高温杀菌处理参数是:加热至135℃到150℃,维持4到30秒。
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发酵型豆腐柴叶汁胶冻加工工艺,其工艺流程为:鲜叶->洗净->制备滤汁->加糖->杀菌->添加发酵剂->灌装->恒温发酵->自然冷却->后熟->冷藏,滤汁杀菌条件是90℃、30min,发酵剂添加量为5%并搅拌均匀,恒温培养箱中37℃培养12h,后熟是2-7℃放置24h,所用发酵剂为嗜酸乳杆菌(是乳酸菌的下位概念),所用糖为蔗糖。还在滤汁中添加奶粉作为添加剂,用于提高胶冻的凝胶强度和改善胶冻的品质(参见第1节和第2.4小节,特别是第1.2.1-1.2.3小节)。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相比,区别在于:(1)用途不同,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是作为敷面剂的用途,而对比文件3公开的则是一种胶冻食品;(2)产品的原料不同,权利要求1中的制备敷面剂的原料还包含白砂糖、透明质酸、丝瓜伤流液,而不含蔗糖,所述原料的配比也不相同;(3)产品形态不同,权利要求1中的敷面剂为墨绿色膏状混合物,而对比文件3所公开的产品则为一种胶冻食品;(4)制备方法不同,权利要求1中制备该敷面剂的方法包括了清洗、磨浆、过滤、杀菌、发酵和混合搅拌等步骤,原料的加入顺序和各步骤的条件也与对比文件3存在区别;(5)权利要求1限定了所述敷面剂的应用方法。
基于以上区别,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如何将一种含发酵性豆腐柴汁液的胶冻食品转变成为具有护肤功效的敷面剂。
驳回决定和前置意见中认为:
(1)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敷面剂美容法就是将食物制成对皮肤有益的敷面剂,来改善皮肤的状态(参见《美神,走近你:女性美260问》,第1版,黄艳丽,武汉测绘科技大学出版社,第140页倒数第4段,1998年7月),明确教导了可以将食物制成对皮肤有益的敷面剂来改善皮肤的状态。并且对比文件3进一步公开了:豆腐柴叶汁含有20-30%的果胶质以及氨基酸和维生素C等营养物质,而本领域公知常识教导了这些成分具备护肤功效。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对比文件3所述食品胶冻作为敷面剂使用,从而获得吸附重金属离子、持水保湿、抗辐射、软化污垢、营养肌肤等护肤功效,并且采用其加工方法加工原料豆腐柴叶;(2)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蔗糖是白砂糖的主要成分,透明质酸具有保湿作用,丝瓜原液(即丝瓜伤流液)具有抗皱、补水、美白等效果。出于使用需要以及改善敷面剂保湿、补水、抗皱功效的目的,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蔗糖替换为白砂糖,以及还加入透明质酸和丝瓜伤流液。并根据对敷面剂使用效果的需要,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通过常规实验确定各原料用量的合理范围。在对比文件3公开的制备方法的基础上,依据形成胶冻的具体需要,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通过常规选择实施上述操作并合理选择巴氏杀菌的加热温度制备胶冻;(3)本申请没有通过实验证明豆腐柴叶是否可以作为敷面剂原料,也没有证实所述豆腐柴乳酸敷面剂是否均有护肤功效。
对此合议组认为:
(1)对比文件3所公开的胶冻类食品为一种常见的食品类型,通常为肉冻、果冻、胶质软糖等产品形式。而审查员所引用的《美神,走近你:女性美260问》一书中记载了可将蔬菜、水果、鸡蛋等物经过简单的处理用于敷面,并例举了黄瓜切片或榨汁获得的黄瓜敷面剂,以及将鸡蛋清和面粉混合的鸡蛋清面粉敷面法。由该部分内容,本领域技术书人员无法获得将经加工的食品,尤其是胶冻食品用于制备敷面剂的技术启示。并且,对比文件3中还指出在所述胶冻食品中添加奶粉以提高胶冻的凝胶强度和改善胶冻的品质,可见,对比文件3中所述的方法所制得的胶冻有弹性,不易碎,这样的产品形式无法作为敷面剂使用;
(2)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敷面剂为墨绿色膏状混合物,而对比文件3中的所公开的产品为胶冻食物,二者的产品形态存在较大差异,这些差异是由于产品原料和制备方法的不同所导致的。虽然权利要求1中的产品和对比文件3中的产品均以乳酸菌发酵的豆腐柴叶汁为主要原料,但是现有技术中也并未教导如何将一种胶冻食物转变成膏状的敷面剂。在现有技术未提供任何技术启示的前提下,在对比文件3公开的胶冻食物的基础上,选择并添加具备护肤功效的化妆品原料、调整配比、改变制备方法和条件参数从而获得一种敷面剂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并不是显而易见的;
(3)本申请的敷面剂中包含透明质酸、丝瓜伤流液这些制备敷面剂的常用原料,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期其可以具备一定的护肤功效。在没有相反教导的情况之下,不应否认本申请的产品不具备护肤功效。
综上所述,由于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3公开内容相比,所述技术领域不同、产品形态不同,组分构成差异较大,发明构思也完全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没有动机去对所述技术方案中的产品原料、各组分含量以及制备方法进行调整和试验以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基于上述理由,在对比文件3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基础上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驳回决定和前置审查意见中认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
基于上述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31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复审决定针对的审查文本的基础上对本发明专利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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