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辅助确定拍摄方向的环绕拍摄杆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8304
决定日:2019-12-24
委内编号:1F26810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506643.8
申请日:2015-08-18
复审请求人:中睿通信规划设计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刘慧敏
合议组组长:张潇
参审员:孙洁君
国际分类号:G05D3/1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这些区别技术特征部分在其他对比文件公开,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产生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506643.8,名称为“一种辅助确定拍摄方向的环绕拍摄杆”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中睿通信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5年08月18日,公开日为2015年12月09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于2018年09月29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0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中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204437648U,公开日期为2015年07月01日;
对比文件2:CN104819369A,公开日期为2015年08月05日;
对比文件3:CN204089910U,公开日期为2015年01月07日;
对比文件4:CN202563231U,公开日期为2012年11月28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原始申请文件。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辅助确定拍摄方向的环绕拍摄杆,其特征在于:包括第一连杆(1)、云台(2)、透明观察筒(3)、第二连杆(4)、指南针(5)和拍摄装置固定夹(6);
所述第一连杆(1)的顶端与云台(2)的底端活动式连接,云台(2)能够在径向方向上做旋转运动;云台(2)的顶端通过透明观察筒(3)、第二连杆(4)与拍摄装置固定夹(6)连接;指南针(5)安装在透明观察筒(3)内,透明观察筒(3)的侧面上开设有角度刻度(31)。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辅助确定拍摄方向的环绕拍摄杆,其特征在于:所述透明观察筒(3)两头相通,指南针(5)安装在透明观察筒(3)的底面,其与云台(2)的顶端连接,所述透明观察筒(3)底端、顶端的侧面上均开设有角度刻度(31)。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辅助确定拍摄方向的环绕拍摄杆,其特征在于:所述拍摄杆还包括有蓝牙模块(7),所述蓝牙模块(7)包括蓝牙芯片(71)、射频处理模块(72)、蓝牙天线(73)、蓝牙控制按钮(74)和蓝牙电源(75),所述蓝牙芯片(71)通过射频处理模块(72)与蓝牙天线(73)连接,蓝牙电源(75)向蓝牙芯片(71)、射频处理模块(72)供电,蓝牙控制按钮(74)与蓝牙芯片(71)连接,蓝牙控制按钮(74)安装在第一连杆(1)的表面上。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辅助确定拍摄方向的环绕拍摄杆,其特征在于:所述蓝牙模块(7)还包括有指示灯(76),指示灯(76)与蓝牙芯片(71)连接,指示灯(76)安装在第一连杆(1)的表面上。
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辅助确定拍摄方向的环绕拍摄杆,其特征在于:所述拍摄杆还包括有云台驱动模块(8),所述云台驱动模块(8)包括电机(81)、驱动电源(82)和驱动控制按钮(83),驱动电源(82)通过驱动控制按钮(83)与电机(81)连接,所述电机(81)安装在第一连杆(1)的顶端,其输出轴与云台(2)连接,驱动控制按钮(83)安装在第一连杆(1)的表面上。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辅助确定拍摄方向的环绕拍摄杆,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连杆(1)的顶端开设有凹槽,电机(81)内嵌在凹槽内,电机(81)的输出轴与云台(2)连接。
7.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辅助确定拍摄方向的环绕拍摄杆,其特征在于:所述蓝牙电源(75)、驱动电源(82)为同一电源,该电源通过电源开关(9)分别与射频处理模块(72)、蓝牙芯片(71)和驱动控制按钮(83)的一端连接。
8.根据权利要求1~7任一项所述的辅助确定拍摄方向的环绕拍摄杆,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连杆(4)为伸缩杆。
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辅助确定拍摄方向的环绕拍摄杆,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连杆(4)的表面上开设有长度刻度(41)。
10.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辅助确定拍摄方向的环绕拍摄杆,其特征在于:所述拍摄装置固定夹(6)上开设有相机固定螺母位(61)。”
驳回决定主要认为:1、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第一连杆的顶端与云台的底端活动式连接;(2)还包括第二连杆,透明观察筒和指南针,云台的顶端通过透明观察筒、第二连杆与拍摄装置固定夹连接;指南针安装在透明观察筒内,透明观察筒的侧面上开设有角度刻度。其中区别技术特征(1)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区别技术特征(2)属于在对比文件2、4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10的附加技术特征或在对比文件1-3公开,或属于在对比文件1-3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或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10都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中睿通信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2月0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仅陈述了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的理由,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
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发明作为通信规划领域的勘察工具,是供无线网络规划人员用于辅助拍摄基站建设位置上360度的环境照片。环境照片拍摄时与正北方向的角度、拍摄高度均是设计勘察的重要数据记录。因此勘察时,需要准确测量和记录模拟天线高度(照片拍摄的高度)。这些数据记录影响无线通信网络的规划设计,需要准确的计量工具辅助完成,因此本发明是一项科学数据记录的工具。而对比文件1、2、3、4均涉及到摄影辅助器材领域,用于辅助人员进行摄影;2)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还包括有透明观察筒、第二连杆、指南针和拍摄装置固定夹,云台的顶端通过透明观察筒、第二连杆与拍摄装置固定夹连接;指南针安装在透明观察筒内,透明观察筒的侧面上开设有角度刻度。本发明的刻度线用于记录拍摄时的拍摄位置的离地高度,与对比文件2的刻度线起到的提醒标志的作用不同。对比文件4的内容中,指南针是直接设置在云台上的,这是因为摄影三脚架的云台的面积较大,因而将其直接设置在云台上也不影响使用。但是本发明对装置的便携性存在严格要求。这些技术内容对比文件3均没有进行公开,并且增设透明观察筒并将指南针设置在透明观察筒内这一技术手段,并不是那么容易想得到的。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17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5月22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理由如下:1、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本申请还包括第二连杆,第二连杆与拍摄装置固定夹连接;(2)本申请还包括透明观察筒和指南针,云台的顶端通过透明观察筒、第二连杆与拍摄装置固定夹连接,指南针安装在透明观察筒内,透明观察筒的侧面上开设有角度刻度。其中区别技术特征(1)属于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区别技术特征(2)属于在对比文件4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10的附加技术特征或在对比文件2、3公开、或属于在对比文件4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或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10都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0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修改申请文件,仅陈述了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具体理由和提交复审请求时提交的理由一致。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在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因此本决定以驳回决定针对的文本即原始申请文件,即申请日2015年08月18日提交的说明书第0001-0033段、说明书附图1-6、说明书摘要、说明书摘要附图及权利要求1-10为基础作出。
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创造性,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这些区别技术特征或者在其他对比文件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产生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独立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辅助确定拍摄方向的环绕拍摄杆,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运用手机拍摄的手持三轴云台,具体内容包括:一种运用手机拍摄的手持三轴云台,包括手持部8和三个在空间中呈正交分布的电机,三个电机分别为控制俯仰运动的X轴电机1、控制横滚运动的Y轴电机5,控制航向轴运动的Z轴电机3,Z轴电机3的定子与手持部8连接,Z轴电机3与Y轴电机5通过第一连接臂4连接,Y轴电机5与X轴电机1通过第二连接臂6连接,还包括手机夹具7,手机夹具7上设有姿态板2,姿态板2与X轴电机1连接。手机夹具为可伸缩结构,尺寸可以调节,方便固定不同规格尺寸的手机。X轴、Y轴、Z轴电机分别与其控制板相连接,控制板的电源线等隐藏在连接臂中,手机固定在夹具上,控制板通过对三轴的检测和控制以及手机夹具姿态信息的检测来稳定和控制手机,从而实现手机稳定、流畅和多角度的拍摄。
将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与本申请相比较,对比文件1包括手持部8的手持云台,通过对三轴的检测和控制以及手机夹具姿态信息的检测来稳定和控制手机拍摄角度,从而实现手机稳定、流畅和多角度的拍摄,对比文件1中手持部8与Z轴电机3的定子连接,手持部相当于本申请的第一连杆;对比文件1中Z轴电机用于控制航向轴运动,结合其附图1可知,该控制航向轴运动相当于本申请的在径向方向上做旋转运动,从而对比文件1的手持云台同样可用于辅助确定拍摄方向,实现环绕拍摄;对比文件1中手机夹具为可伸缩结构,尺寸可以调节,方便固定不同规格尺寸的手机,相当于本申请的拍摄装置固定夹。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本申请还包括第二连杆,第二连杆与拍摄装置固定夹连接;(2)本申请还包括透明观察筒和指南针,云台的顶端通过透明观察筒、第二连杆与拍摄装置固定夹连接,指南针安装在透明观察筒内,透明观察筒的侧面上开设有角度刻度。针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提供更加广阔的拍摄范围以及提高拍照效率。
针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防雨自拍杆,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16段,附图1):防雨自拍杆,包括依次连接的夹取模块、伸缩杆和手柄模块。伸缩杆包括若干节可缩回到相邻杆内的伸缩部件101,在实施例中伸缩部件101采用两节(相当于本申请的第二连杆),每个伸缩部件101上均设置有从0开始的刻度线,根据其刻度总合可以确定伸缩杆的长度。通过附图1可见,伸缩部件101的顶端通过支撑板连接手机夹板(相当于本申请的拍摄装置固定夹)。即对比文件2公开了采用可伸缩的第二连杆与手机固定装置连接,以方便调节拍摄高度,对比文件2中公开的伸缩杆与本申请中的第二连杆具有相同的作用,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其与对比文将1相结合的技术启示;
针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摄影三脚架,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10段,附图1):为了准确辨别方向,摄影三脚架包括指南针4和云台2,指南针4设置在云台2上,把相机放在固定柱1上,转动云台2,根据指南针4选择方向。即对比文件4已经公开了在摄影支架上设置指南针以准确确定拍摄方向的技术方案,给出了为了辅助确定拍摄方向,在摄影支架上设置指南针的技术启示。因此,为了在使用自拍杆进行拍摄时能够确定方向,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4公开的指南针用于对比文件1的手持云台,即在手持云台的相应部位上设置指南针;
在此基础上,设置透明观察筒以及透明观察筒、指南针和角度刻度的具体设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其功能和整体设计的需要可作出的常规设置。具体来说,由于对比文件1的手持云台通过Z轴电机的旋转而调整拍摄装置的拍摄方向,从而很容易想到将指南针与Z轴电机相连,设置在Z轴电机顶端;进一步地,为了方便观察当前方向,将指南针设置在透明观察筒中是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例如,现有的各类仪器仪表中通常都有带观察窗的仪表盘;同时,在透明观察筒侧面开设角度刻度以方便观察和了解当前的拍摄角度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并做到的。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4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1)根据权利要求1的记载,本申请的可辅助确定拍摄方向的拍摄杆,其技术方案主要是通过在拍摄杆上设置可径向旋转的云台、以及在透明窗中设置指南针用于确定方向,所以其本质上就是可确定方向的拍摄杆。虽然在说明书中记载其用于进行天面勘察,但是首先在权利要求书中并未确定其具体用途,其次,即使进行了用途限定,由于进行天面勘察是拍摄杆的一种常规用途,对比文件1-4与本申请都属于拍摄领域,且也分别可以调整拍摄角度、方向和高度,即它们同样可以用于天面勘察,因此为了实现本申请的环绕拍摄,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想到将对比文件1的可放置手机进行拍摄的手持云台也用于天面勘察,并结合对比文件2-4及本领域公知常识从而得到本申请;2)从技术方案来说,权利要求1中限定透明观察筒的侧面设有角度刻度(用于观察方向),权利要求9限定第二连杆表面开设长度刻度(确定拍摄高度),对比文件2中两节伸缩杆上均设置有从零开始的刻度线,根据其刻度总和可以确定伸缩杆的长度(参见说明书第0016段),可见,对比文件2的刻度线也是用于标识伸缩杆的长度,相应的,也能表示出拍摄的高度,而并不仅仅是提醒的作用;对于本申请增设透明观察筒并将指南针设置在透明观察筒内这一手段,对比文件4给出了在三脚架上额外设置指南针以准确确定拍摄方向的技术启示,参见针对区别特征2的评述,指南针的具体设置位置以及将其安装在透明观察窗内并在侧面显示刻度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是为方便观察所很容易想到的。综上,合议组不能接受复审请求人的意见。
2.从属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所述透明观察筒(3)两头相通,指南针(5)安装在透明观察筒(3)的底面,其与云台(2)的顶端连接,所述透明观察筒(3)底端、顶端的侧面上均开设有角度刻度(31)”。如前所述,对比文件4给出了为了准确确定拍摄方向,在三脚架上设置指南针的技术启示,将其用于对比文件1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同时设置角度刻度,进而设置两头相通的透明观察筒与指南针,以方便拍摄时角度的观察。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从属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所述拍摄杆还包括有蓝牙模块(7),所述蓝牙模块(7)包括蓝牙芯片(71)、射频处理模块(72)、蓝牙天线(73)、蓝牙控制按钮(74)和蓝牙电源(75),所述蓝牙芯片(71)通过射频处理模块(72)与蓝牙天线(73)连接,蓝牙电源(75)向蓝牙芯片(71)、射频处理模块(72)供电,蓝牙控制按钮(74)与蓝牙芯片(71)连接,蓝牙控制按钮(74)安装在第一连杆(1)的表面上”。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自拍杆,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21-23段,附图1-2):包括设于手柄10内的蓝牙模块50(即拍摄杆还包括有蓝牙模块),蓝牙模块50包括蓝牙芯片52、射频处理模块53、蓝牙天线54、自拍按键55(即蓝牙控制按钮)和电源模块51(即蓝牙电源);电源模块51用于为蓝牙模块50的各个部分提供电源(即蓝牙电源向蓝牙芯片、射频处理模块供电),从附图2中可以看出,蓝牙芯片52通过射频处理模块53与蓝牙天线54连接,自拍按键55与蓝牙芯片52连接,从附图1中可以看出,自拍按键55安装在手柄10(相当于第一连杆)的表面上。用户按下自拍按键55,将触发蓝牙芯片52发出快门控制信号。该快门控制信号经射频处理模块53处理后由蓝牙天线54发送至配对的手机200,控制手机200的照相单元拍照。本实用新型以上实施例的自拍杆100通过夹持件40夹持拍照手机200,通过多级伸缩杆20调节拍摄距离,通过旋转云台30调节拍摄角度,通过蓝牙模块50无线控制拍照手机的快门,用户只需按下手柄10上的自拍按键55,便可以实现自拍,不仅操作方便,还可以实现各种拍照效果。
可见,对比文件3公开了上述附加特征,且对比文件3与本申请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对比文件3中公开的蓝牙模块与本申请中的蓝牙模块具有相同的作用,因此,对比文件3中给出了将其用于对比文件1的技术启示。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从属权利要求4进一步限定“所述蓝牙模块(7)还包括有指示灯(76),指示灯(76)与蓝牙芯片(71)连接,指示灯(76)安装在第一连杆(1)的表面上”。对比文件3中还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21-23段,附图1-2):蓝牙模块50包括LED指示灯56,蓝牙芯片52与电连接,从附图1中可以看出,LED指示灯56安装在手柄10的表面上。即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已在对比文件3中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4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从属权利要求5进一步限定“所述拍摄杆还包括有云台驱动模块(8),所述云台驱动模块(8)包括电机(81)、驱动电源(82)和驱动控制按钮(83),驱动电源(82)通过驱动控制按钮(83)与电机(81)连接,所述电机(81)安装在第一连杆(1)的顶端,其输出轴与云台(2)连接,驱动控制按钮(83)安装在第一连杆(1)的表面上”。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云台由Z轴电机3驱动,必然包括云台驱动模块和驱动电源,同时为了操作云台的转动设置驱动控制按钮且驱动电源通过驱动控制按钮与电机连接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具体将电机安装在第一连杆顶端,其输出轴与云台连接,驱动控制按钮安装在第一连杆的表面上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采用的常规设计。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5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从属权利要求6进一步限定“所述第一连杆(1)的顶端开设有凹槽,电机(81)内嵌在凹槽内,电机(81)的输出轴与云台(2)连接”。在第一连杆的顶端开设凹槽,电机内嵌在凹槽内,其输出轴与云台连接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采用的常规设计。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6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7.从属权利要求7进一步限定“所述蓝牙电源(75)、驱动电源(82)为同一电源,该电源通过电源开关(9)分别与射频处理模块(72)、蓝牙芯片(71)和驱动控制按钮(83)的一端连接”。为了成本及设计的考虑,将蓝牙电源与驱动电源设置为同一电源,并设置相应的连接结构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采用的常规设计。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7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8.从属权利要求8进一步限定“所述第二连杆(4)为伸缩杆”。对比文件2中已经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16段,附图1):伸缩杆(即第二连杆)包括若干节可缩回到相邻杆内的伸缩部件101。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7任一项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8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9.从属权利要求9进一步限定“所述第二连杆(4)的表面上开设有长度刻度(41)”。对比文件2中已经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16段,附图1):每个伸缩部件101上均设置有从0开始的刻度线,根据其刻度总合可以确定伸缩杆的长度。从而对比文件2的刻度线相当于本申请的长度刻度。即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已在对比文件2中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9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10.从属权利要求10进一步限定“所述拍摄装置固定夹(6)上开设有相机固定螺母位”。为了固定拍摄用相机,在拍摄装置固定夹上开设有相机固定螺母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采用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10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申请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做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9月29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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