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管道快速视频检测系统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8216
决定日:2019-12-24
委内编号:1F28250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405323.8
申请日:2016-06-08
复审请求人:武汉中仪物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胡雅琴
合议组组长:郎亦虹
参审员:于雷
国际分类号:H04N7/18(2006.01)H04N5/225(2006.01),H04N5/23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33条
决定要点:如果申请人对申请文件修改时,加入了所属领域技术人员不能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这样的修改被认为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405323.8,名称为“管道快速视频检测系统”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武汉中仪物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6年06月08日,公开日为2016年09月28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于2019年02月02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发明专利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9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中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对比文件1:CN1441243A,公开日为2003年09月10日;对比文件2:CN102359775A,公开日为2012年02月22日。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5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修改包括:在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中增加技术特征“摄像探头用于通过支撑杆伸入到检查井中”。提出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管道快速视频检测系统,包括摄像探头和采集控制主机,摄像探头用于通过支撑杆伸入到检查井中,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摄像探头包括壳体、与壳体连接的摄像头、设置在壳体内的电路板,摄像头为数字摄像头,数字摄像头的两端通过转轴与壳体连接,转轴上设有传动马达;所述的电路板包括传动马达的驱动电路、微控制器和网络传输模块,数字摄像头的输出端与网络传输模块连接,微控制器的输出端通过传动马达的驱动电路与传动马达连接,微控制器还与网络传输模块连接;所述的摄像探头还包括电池模块,电池模块与壳体机械连接,连接处设有与所述的电路板连接的正负极;摄像探头中的数字摄像头采集的数字化视频数据、传感器组采集的数据均通过网络传输模块发送给装有检测模块的移动终端;检测模块将传感器组采集的数据叠加到数字摄像头采集的数字化视频数据中进行显示;
所述的采集控制主机为装有检测模块的移动终端,用于从网络传输模块接收来自摄像探头的数字信号,检测模块通过人机交互方式接收控制指令、检测指令和输入参数,将控制指令从网络传输模块发送给摄像探头,根据检测指令执行对应的操作;
所述的电池模块与壳体的具体连接方式为:电池模块上设有连接孔,壳体与电池模块的连接孔通过弹簧柱销连接;电池模块底部设有电源转接板,壳体设有与电路板连接的顶针,顶针与所述的电源转接板接触;电池模块与壳体的连接处设有密封圈。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管道快速视频检测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摄像探头还包括激光测距仪。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管道快速视频检测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转轴上设有限位电位器,限位电位器的输出端与所述的微控制器连接。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管道快速视频检测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网络传输模块包括有线传输接口和/或无线传输接口。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管道快速视频检测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网络传输模块包括无线传输接口,无线传输接口上设有可拆卸连接的天线。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管道快速视频检测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壳体进行密封处理,且壳体上设有打气孔。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管道快速视频检测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壳体上设有防水等级为IP68的触摸感应开关,与所述的微控制器连接。
8. 一种利用权利要求1所述的管道快速视频检测系统实现的检测方法,其特征在于:它包括以下步骤:
S1、装有检测模块的移动终端与摄像探头进行网络连接;
S2、摄像探头中的数字摄像头采集的数字化视频数据、传感器组采集的数据均通过网络传输模块发送给装有检测模块的移动终端;检测模块将传感器组采集的数据叠加到数字摄像头采集的数字化视频数据中进行显示;
S3、检测模块通过人机交互方式接收控制指令、检测指令和输入参数;
控制指令通过网络传输模块发送至摄像探头,调用相应的各微处理器进行指令操作;
检测模块还包括计算模块,用于利用输入的参数,根据管道检测标准计算并生成检测报告;
检测模块根据检测指令执行对应的操作并进行数据存储。
9.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检测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控制指令包括传动马达控制指令、数字摄像头控制指令和光源开关指令;所述的检测指令包括图片存储指令、视频存储指令、检测报告生成指令和检测报告存储指令。”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5月22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权利要求1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并且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9仍然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8月26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修改增加的特征没有记载在原始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该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假设删除权利要求1中增加的上述特征,权利要求1-9仍然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0月0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首先,对比文件1公开的管道机器人利用无线信号传输通常是很难采集到内部管道信号的,无论是本申请人,还是其他厂商,现在都还是用有线连接,因为内部管道处于地下深处,无线信号几乎无法传递到地面,除非在各个管道节点均要人工增加信号中继设备,这也是不大现实的,因此本发明的技术方案根本不适用于审查员所认为的任何管道的设备。其次,检查井是本领域的专业术语,它是一个竖直的管道,不可能用自动小车的方式将管道快速视频检测系统的摄像探头伸入到检查井,自动小车在竖直的管道中会因为受到重力作用而掉入井底。再次,管道快速视频检测系统的摄像探头也不可能用吊绳的方式送入检查井。因为,在检查井中检测是需要摄像探头悬空的进行稳定的拍摄检查井周向的环境图像,除了完成摄像探头的稳定下移,还要完成摄像探头的周向旋转。即便是选择现有技术中“支撑杆”的方式,也还要尽量防止摄像探头在送入检查井过程中和拍摄过程中的晃动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是绝对不会用吊绳去代替支撑杆的。基于上述阐述,申请人认为,“管道快速视频检测系统的摄像探头通过支撑杆伸入到检查井中”,这一特征能够直接、毫无疑义的得到,并且本申请只是将这个特征放入前序部分(即与背景技术所述的现有技术相同部分),作为对摄像探头的应用场景的强调,并未将“支撑杆”这一技术特征加入到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中,因此上述修改并未超范围。(2)权利要求1中的各个部件已经罗列,数字摄像头有多大?微控制器有多大?网络传输模块有多大?所需要的器件总共就这么几个,每个器件的体积也很小,这都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总体上实现了小型化,各个特征都能够说明“摄像探头小型轻巧”的效果;摄像头小型轻巧,所携带的设备越轻便,越能够提高现场工作效率。同时,能够更好的控制摄像探头的稳定性,摄像探头不易摆动和抖动,采集到的视频更为清楚稳定。因此,最终本申请解决的是摄像探头体积和采集数据更为清楚的问题。没有哪种连接方式是独创的,由于本领域的特殊性,可能需要长期使用摄像探头,而电源是摄像探头必需品之一,若采用集成式电池模块,则在突发性没电情况下不好更换电池。同时,本摄像探头是要在环境恶劣的地下排水管道使用的,必须要保证电池模块和壳体独立的密封效果以及相互之间的供电连接。此外,在管道检测和修复领域,是需要将井口围起来进行操作的,这样可能会影响交通,所以对效率要求很高。任何一个小细节的时间优化,都能够提高整体的效率,从而尽快将井口附近的状态恢复原状。通过弹簧柱销的方式能够实现迅速的拆装,在突发性没电的情况下可以迅速的更换电池,在实际应用中是非常方便的。本申请在具体工程领域上进行组合应用,产生1 1>2的效果,解决了工程技术领域的实际问题,应当被认为是有创造性的。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提交复审请求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经审查,上述修改文本的修改之处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复审通知书所依据的审查文本是:2019年05月1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申请日2016年06月08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6页、说明书附图第1-4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
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如果申请人对申请文件修改时,加入了所属领域技术人员不能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这样的修改被认为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申请人修改权利要求1时加入特征“摄像探头用于通过支撑杆伸入到检查井中”。然而,本申请仅在说明书的背景技术部分,介绍了现有技术的管道快速视频检测系统可使用支撑杆,而本申请的全部申请文件中都没有记载“检查井”,没有提及摄像探头伸入到“检查井”中。因此,本申请的申请文件并没有记载管道快速视频检测系统的摄像探头通过支撑杆伸入到检查井中。并且,本申请中的上述摄像探头并非只能通过支撑杆伸入到检查井中才能使用,在本领域自动小车、管道机器人都是本领域已经广泛使用的管道视频检测装置,都可以用于将本申请的摄像探头送入管道中进行检测,因此,权利要求1上述增加的特征不能从本申请的申请文件中直接毫无疑义的确定。权利要求1上述修改超出了原始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针对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0月0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中陈述的理由,合议组认为:
(1)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以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特征为准。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摄像探头仅仅限定用于管道检测,而全部权利要求都没有对上述管道的类型进行任何的限定,也就说权利要求中的摄像探头是可以用于任何管道的检测,包括可用于对比文件1中的管道。对比文件1公开了本申请中摄像探头和采集控制主机的通信方式中的一种,即无线通信方式,同样的通信方式使用效果也是完全相同的。本申请全部文件中均未记载“检查井”或“竖直的”管道,也就没有记载摄像探头通过支撑杆伸入到检查井中的技术特征;本申请背景技术中仅提及地下排水管道,而本领域公知地下排水管道也不可能只有竖直管道,还具有水平管道,本领域广泛使用具有摄像探头的自动小车、管道机器人等在地下排水管道进行视频检测;而将上述自动小车、管道机器人放入地下管道中则可以使用吊绳等工具。因此,从本申请的申请文件中,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确定权利要求1中的摄像探头必然由支撑杆伸入到检查井中,其还可以采用本领域常见的多方式进入要检测的管道,如对比文件1中的方式。上述增加的特征写入权利要求1,就会对其保护范围进行限定;由于上述特征不能从本申请的申请文件中直接毫无疑义的确定,该修改超出了原始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这样的修改是不允许的。
(2)首先,使用“数字摄像头、微控制器、网络传输模块”并不能说明权利要求1中摄像探头的体积,这几个模块对体积大小没有限定作用,既可以用在笨重的检测设备上,也可以用在轻巧、微型的设备上。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管道无线遥控观察机包括:摄像头、微控制器、网络传输模块,而对比文件2公开了摄像头是数字的,如果申请人所述,这三个模块明显说明“摄像探头小型轻巧”,则对比文件1、2结合后已经具备了该效果。其次,权利要求1中壳体与电池模块的连接方式如申请人所述,并非独创的,而是将现有的连接方式用于特定领域的设备;而管道检测设备需要的防水、电池可以更换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管道检测设备的工作环境容易想到的需求,基于这种常规需求而采用常见的连接方式来实现,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应用惯用手段解决常见技术问题,其技术效果也在意料之中,本领域中并不存在应用权利要求1中这些常见电池连接方式的困难。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电池连接方式不存在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不能使权利要求1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即使删除权利要求1中超范围的技术特征后,权利要求1也不具备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02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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