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控制方法以及透光设备-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控制方法以及透光设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8200
决定日:2019-12-24
委内编号:1F27046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491160.X
申请日:2016-06-28
复审请求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杜江峰
合议组组长:朱琼
参审员:贺晓锋
国际分类号:G05D25/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某些区别特征,该现有技术对这些区别特征未给出技术启示,也没有证据证明这些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中用以解决发明实际要解决技术问题的常用技术手段,且这些区别特征使得该权利要求具备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现有技术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491160.X,名称为“一种控制方法以及透光设备”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6年06月28日,公开日为2016年09月21日。申请人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9月20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2项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驳回决定引用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203945946U,公告日为2014年11月19日;
对比文件2:CN105183218A,公开日为2015年12月23日;
对比文件3:JP特开2009-40222A,公开日为2009年02月26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于申请日2016年06月28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26段、说明书附图1-3、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7年12月1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2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控制方法,用于控制透光设备的光学性能,所述方法包括:
所述透光设备的控制器获得第一指令;
获取用户的头部位置或者用户的视线在所述透光设备上的位置;
根据所述头部位置或者所述用户的视线在所述透光设备上的位置确定所述第一区域;
所述控制器根据所述第一指令将所述透光设备的所述第一区域的光学性能调整为与所述第一指令对应的第一光学性能。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透光设备的控制器获得第一指令包括:
获取所述透光设备的光检测模块检测的环境光的强度;
判断所述环境光的强度是否大于预设值;
若所述环境光强度大于所述预设值,生成所述第一指令。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透光设备的控制器获得第一指令包括:
获得所述透光设备的触摸感应模块检测的用户的输入手势信息;
判断所述输入手势信息与预设手势是否对应;
当所述输入手势信息与所述预设手势对应,则生成与所述预设手势对应的第一指令。
4、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判断所述输入手势信息与预设手势是否对应,包括:
判断所述输入手势是否为从第一方向朝向第二方向的滑动手势;若所述输入手势为从所述第一方向朝向所述第二方向的滑动手势,表征所述输入手势与所述预设手势对应;
相应的,所述生成与所述预设手势对应的第一指令,包括:
生成使得第一区域处的颜色沿所述第一方向朝向所述第二方向渐变的指令。
5、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触摸感应模块设置在所述透光设备上,在所述控制器根据所述第一指令将所述透光设备的第一区域的光学性能调整为与所述第一指令对应的第一光学性能的步骤之前,所述方法还包括:
确定所述触摸感应模块为中心的预设范围内的区域为所述第一区域。
6、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控制器根据所述第一指令将所述透光设备的第一区域的光学性能调整为与所述第一指令对应的第一光学性能,包括:
所述控制器根据所述第一指令控制所述第一区域处的颜色改变为与所述第一指令对应的第一颜色;或者
所述控制器根据所述第一指令控制所述透光设备,使得透过所述第一区域后的光线的强度与所述第一指令相适应。
7、 一种透光设备,包括:
透光区域;
控制器,用于获取第一指令,获取用户的头部位置或者用户的视线在所述透光设备上的位置,根据所述用户头部位置或者所述用户的视线在所述透光设备上的位置确定所述第一区域,并根据所述第一指令将所述透光区域的所述第一区域的光学性能调整为与所述第一指令对应的第一光学性能。
8、 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透光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透光设备还包括:
光检测模块,用于检测环境光的强度;
所述控制器用于获取所述环境光的强度,并判断所述环境光的强度是否大于预设值,当所述环境光的强度大于所述预设值时,生成所述第一指令。
9、 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透光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透光设备还包括:
触摸感应模块,用于检测用户的输入手势信息;
所述控制器用于获得所述输入手势信息,并判断所述输入手势信息与预设手势是否对应,当所述输入手势信息与所述预设手势对应,则生成与所述预设手势对应的第一指令。
10、 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透光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控制器用于:
判断所述输入手势信息是否为从第一方向朝向第二方向的滑动手势;若所述输入手势为从所述第一方向朝向所述第二方向的滑动手势,表征所述输入手势与所述预设手势对应;生成使得第一区域处的颜色沿所述第一方向朝向所述第二方向渐变的指令。
11、 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透光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控制器还用于:确定所述触摸感应模块为中心的预设范围内的区域为第一区域。
12、 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透光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控制器用于:
根据所述第一指令控制所述透光区域的所述第一区域的颜色改变为与所述第一指令对应的第一颜色;或者
根据所述第一指令控制所述透光设备,使得透过所述第一区域后的光线的强度与所述第一指令相适应。”
驳回决定主要认为,权利要求1、7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获取用户的头部位置或者用户的视线在透光设备上的位置,根据头部位置或者用户的视线在透光设备上的位置确定第一区域。上述区别特征中“获取用户的视线所在的透光设备上的位置,根据用户的视线在透光设备上的位置确定第一区域”已经被对比文件3公开,而“获取用户的头部位置,根据头部位置确定第一区域”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方式。因此,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其他从属权利要求2-6、8-12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公开或为公知常识,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1月0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该修改是在申请日2016年06月28日提交的原始权利要求1-16基础上,在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9中增加由说明书第5页第3段、第7段内容整理而成的技术特征“其中,所述透光设备为眼镜,其包括两层透明玻璃,以及夹设在两层所述透明玻璃间用于在所述控制器的控制下对光照产生不同程度的反射和折射的感光层”。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共包括16项权利要求,其具体内容为:
“1、一种控制方法,用于控制透光设备的光学性能,所述方法包括:
所述透光设备的控制器获得第一指令;
所述控制器根据所述第一指令将所述透光设备的第一区域的光学性能调整为与所述第一指令对应的第一光学性能;
其中,所述透光设备为眼镜,其包括两层透明玻璃,以及夹设在两层所述透明玻璃间用于在所述控制器的控制下对光照产生不同程度的反射和折射的感光层。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透光设备的控制器获得第一指令包括:
获取所述透光设备的光检测模块检测的环境光的强度;
判断所述环境光的强度是否大于预设值;
若所述环境光强度大于所述预设值,生成所述第一指令。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控制器根据所述第一指令将所述透光设备的第一区域的光学性能调整为与所述第一指令对应的第一光学性能的步骤之前,所述方法还包括:
获取所述光检测模块检测的所述透光设备的各位置的光照强度;
确定所述光照强度大于所述预设值的位置为所述第一区域。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透光设备的控制器获得第一指令包括:
获得所述透光设备的触摸感应模块检测的用户的输入手势信息;
判断所述输入手势信息与预设手势是否对应;
当所述输入手势信息与所述预设手势对应,则生成与所述预设手势对应的第一指令。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判断所述输入手势信息与预设手势是否对应,包括:
判断所述输入手势是否为从第一方向朝向第二方向的滑动手势;若所述输入手势为从所述第一方向朝向所述第二方向的滑动手势,表征所述输入手势与所述预设手势对应;
相应的,所述生成与所述预设手势对应的第一指令,包括:
生成使得第一区域处的颜色沿所述第一方向朝向所述第二方向渐变的指令。
6、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触摸感应模块设置在所述透光设备上,在所述控制器根据所述第一指令将所述透光设备的第一区域的光学性能调整为与所述第一指令对应的第一光学性能的步骤之前,所述方法还包括:
确定所述触摸感应模块为中心的预设范围内的区域为所述第一区域。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控制器根据所述第一指令将所述透光设备的第一区域的光学性能调整为与所述第一指令对应的第一光学性能的步骤之前,所述方法还包括:
获取用户的头部位置或者用户的视线在所述透光设备上的位置;
根据所述头部位置或者所述用户的视线在所述透光设备上的位置确定所述第一区域。
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控制器根据所述第一指令将所述透光设备的第一区域的光学性能调整为与所述第一指令对应的第一光学性能,包括:
所述控制器根据所述第一指令控制所述第一区域处的颜色改变为与所述第一指令对应的第一颜色;或者
所述控制器根据所述第一指令控制所述透光设备,使得透过所述第一区域 后的光线的强度与所述第一指令相适应。
9、一种透光设备,包括:
透光区域;
控制器,用于获取第一指令,并根据所述第一指令将所述透光区域的第一区域的光学性能调整为与所述第一指令对应的第一光学性能;
其中,所述透光设备为眼镜,其包括两层透明玻璃,以及夹设在两层所述透明玻璃间用于对光照产生不同程度的反射和折射的感光层。
10、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透光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透光设备还包括:
光检测模块,用于检测环境光的强度;
所述控制器用于获取所述环境光的强度,并判断所述环境光的强度是否大于预设值,当所述环境光的强度大于所述预设值时,生成所述第一指令。
11、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透光设备,其特征在于,
所述光检测模块还用于:获取所述透光区域的各位置的光照强度;
所述控制器还用于确定所述光照强度大于所述预设值的位置为第一区域。
12、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透光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透光设备还包括:
触摸感应模块,用于检测用户的输入手势信息;
所述控制器用于获得所述输入手势信息,并判断所述输入手势信息与预设手势是否对应,当所述输入手势信息与所述预设手势对应,则生成与所述预设手势对应的第一指令。
13、如权利要求12所述的透光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控制器用于:
判断所述输入手势信息是否为从第一方向朝向第二方向的滑动手势;若所述输入手势为从所述第一方向朝向所述第二方向的滑动手势,表征所述输入手势与所述预设手势对应;生成使得第一区域处的颜色沿所述第一方向朝向所述第二方向渐变的指令。
14、如权利要求12所述的透光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控制器还用于:确定所述触摸感应模块为中心的预设范围内的区域为第一区域。
15、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透光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控制器还用于:获取用户的头部位置或者用户的视线在所述透光设备上的位置;根据所述用户头部位置或者所述用户的视线在所述透光设备上的位置确定所述第一区域。
16、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透光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控制器用于:
根据所述第一指令控制所述透光区域的所述第一区域的颜色改变为与所述第一指令对应的第一颜色;或者
根据所述第一指令控制所述透光设备,使得透过所述第一区域后的光线的强度与所述第一指令相适应。”
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是设置一种车用遮阳板,使用户将其装设在车窗系统上以对车窗系统进行遮阳,而本申请是对车窗系统本体进行改进,使其自身具有遮阳效果,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分别进行改进的主体不同,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因此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9具有创造性。在此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8、10-16同样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11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权利要求1的透光设备既可以理解为本申请的车窗系统也可以理解为对比文件1中的遮阳板,只要能够透光的装置都可以理解成透光设备;对比文件1所要解决的问题、采用的技术手段与本申请完全相同;眼镜领域采用两层透明玻璃之间设置在控制器控制下的感光层的技术手段,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常用的技术手段,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9月12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
复审提交的修改后权利要求1“1. 一种控制方法,用于控制透光设备的光学性能,所述方法包括:所述透光设备的控制器获得第一指令;所述控制器根据所述第一指令将所述透光设备的第一区域的光学性能调整为与所述第一指令对应的第一光学性能;其中,所述透光设备为眼镜,其包括两层透明玻璃,以及夹设在两层所述透明玻璃间用于在所述控制器的控制下对光照产生不同程度的反射和折射的感光层。”与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1“1. 一种控制方法,用于控制透光设备的光学性能,所述方法包括:所述透光设备的控制器获得第一指令;获取用户的头部位置或者用户的视线在所述透光设备上的位置;根据所述头部位置或者所述用户的视线在所述透光设备上的位置确定所述第一区域;所述控制器根据所述第一指令将所述透光设备的所述第一区域的光学性能调整为与所述第一指令对应的第一光学性能。”之间相同或相应的技术特征是“一种控制方法,用于控制透光设备的光学性能,所述方法包括:所述透光设备的控制器获得第一指令;所述控制器根据所述第一指令将所述透光设备的第一区域的光学性能调整为与所述第一指令对应的第一光学性能”,上述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参见驳回决定正文),因此复审请求人对权利要求1的修改属于“将与驳回决定针对的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缺乏单一性的技术方案作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的情形。
同理,复审提交的修改后权利要求9与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7之间相同或相应的技术特征是“一种透光设备,包括:透光区域;控制器,用于获取第一指令,并根据所述第一指令将所述透光区域的第一区域的光学性能调整为与所述第一指令对应的第一光学性能”,上述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参见驳回决定正文),复审请求人对权利要求9的修改也属于“将与驳回决定针对的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缺乏单一性的技术方案作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的情形。
此外,驳回决定所针对权利要求包括权利要求1-12,而复审提交的修改后权利要求包括权利要求1-16,相当于增加了驳回决定所针对权利要求已经删除的权利要求3、7、11、15(参见2017年12月14日提交的修改对照页)。复审请求人对上述权利要求的修改属于“改变权利要求的类型或者增加权利要求”的情形。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或者在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复审通知书作出答复时,可以修改专利申请文件;但是,修改应当仅限于消除驳回决定或者复审通知书指出的缺陷。由于复审提交的修改后权利要求1-16存在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的缺陷,合议组不予接受。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0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该修改是在2017年12月1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12基础上,在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7中增加由说明书第5页第3段、第7段内容整理而成的技术特征“其中,所述透光设备为眼镜,其包括两层透明玻璃,以及夹设在两层所述透明玻璃间用于在所述控制器的控制下对光照产生不同程度的反射和折射的感光层”。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共包括12项权利要求,其中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7的具体内容为:
“1、一种控制方法,用于控制透光设备的光学性能,所述方法包括:
所述透光设备的控制器获得第一指令;
获取用户的头部位置或者用户的视线在所述透光设备上的位置;
根据所述头部位置或者所述用户的视线在所述透光设备上的位置确定所述第一区域;
所述控制器根据所述第一指令将所述透光设备的所述第一区域的光学性能调整为与所述第一指令对应的第一光学性能;
其中,所述透光设备为眼镜,其包括两层透明玻璃,以及夹设在两层所述透明玻璃间用于在所述控制器的控制下对光照产生不同程度的反射和折射的感光层。
7、 一种透光设备,包括:
透光区域;
控制器,用于获取第一指令,获取用户的头部位置或者用户的视线在所述透光设备上的位置,根据所述用户头部位置或者所述用户的视线在所述透光设备上的位置确定所述第一区域,并根据所述第一指令将所述透光区域的所述第一区域的光学性能调整为与所述第一指令对应的第一光学性能;
其中,所述透光设备为眼镜,其包括两层透明玻璃,以及夹设在两层所述透明玻璃间用于在所述控制器的控制下对光照产生不同程度的反射和折射的感光层。”
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是对遮挡物进行改进,而本申请是对被遮挡的主体进行改进,使其自身具有遮光遮阳效果,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改进的主体不同,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因此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7具有创造性。在此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6、8-12同样具有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在提出复审请求后,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0月28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的修改替换页。经审查,所作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决定以复审请求人于申请日2016年06月28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26段、说明书附图1-3、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9年10月2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2项为基础作出。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某些区别特征,该现有技术对这些区别特征未给出技术启示,也没有证据证明这些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中用以解决发明实际要解决技术问题的常用技术手段,且这些区别特征使得该权利要求具备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现有技术具备创造性。
具体到本案: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控制方法,其发明构思是针对现有技术中安装有透明材料的窗户、车窗等需要用窗帘、遮阳板等额外的遮挡物来改变透光区域的光学性能的技术问题,提供一种用于控制透光设备的光学性能的控制方法,以实现不需要额外的遮挡物即可调整透光设备的第一区域的光学性能的技术效果。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车辆及车用遮阳板系统,其发明构思是针对现有技术中车用遮阳板为不透明材质,遮阳的同时也遮挡了驾驶员的视线的技术问题,提出一种同时实现遮阳和道路可视效果的车用遮阳板系统。其具体公开:包括检测器10、遮阳板本体20、调节结构30和控制器40,其中检测器10用于检测光照强度,遮阳板本体20包括变色膜201,变色膜的颜色可以由控制电压进行控制,调节结构30与变色膜201连接,用于改变变色膜的控制电压,控制器40分别与检测器10和调节结构30连接,控制器40根据光照强度控制调节结构30进行调节以改变变色膜201的控制电压,变色膜根据控制电压改变颜色。检测器10例如光照强度传感器收集外界光照强度信息,并将光照强度信息转化为电信号传输至控制器40,控制器对接收的电信号进行判断处理,当控制器判断光照强度大于9000Lux,则控制器40控制调节结构30进行调节,调节结构30可以为至少一个变阻结构,控制器40控制至少一个变阻结构调节调节阻值,进而改变变色膜201两边的控制电压,调节变色膜201的透光率,实现颜色的变化,变色膜201颜色不同则对阳光的反射程度不同,通过改变变色膜201的颜色,保持驾驶员眼部的光线强度适当,变色膜201仍然保持适当的光线透过,不会遮挡驾驶员的视线,在实现遮阳的同时不会遮挡驾驶员的视线。如图2 所示,车用遮阳板系统包括前盖1和后盖2、投影装置50和投影膜60。前盖1和后盖2夹持遮阳板本体20的一端,后盖2为车辆的迎光面。投影装置50可以与车辆的多媒体设备连接,用于将车载多媒体设备的视频信息进行投影,投影装置50位于后盖2上。投影膜60位于变色膜201的前侧并与变色膜201平行放置,投影膜60和变色膜201的上端被前盖1和后盖2夹持,投影膜60例如全息投影膜用于将投影的视频信息进行成像。车辆在行驶时,可以只启动遮阳板系统的遮阳功能,根据外界光线的强弱控制变色膜的颜色实现遮阳,遮阳板本体20包括第一玻璃202和第二玻璃203,第一玻璃202位于变色膜201的后侧,第二玻璃203位于投影膜60的前侧,第一玻璃202和第二玻璃203均与变色膜201和投影膜60平行放置,起到保护作用,且第一玻璃202和第二玻璃203的上端被前盖1和后盖2夹持,第一玻璃202和第二玻璃203均可以为钢化透明玻璃(参见说明书第2-42段及附图1-6)。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1)获取用户的头部位置或者用户的视线在透光设备上的位置,根据头部位置或者用户的视线在透光设备上的位置确定第一区域;(2)所述透光设备为眼镜,其包括两层透明玻璃,以及夹设在两层所述透明玻璃间用于在所述控制器的控制下对光照产生不同程度的反射和折射的感光层。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确定眼镜上被控对象的位置。
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的发明构思也是针对现有技术中车用遮阳板为不透明材质,遮阳的同时也遮挡了驾驶员的视线的技术问题,提出一种同时实现遮阳和道路可视效果的车用遮阳板系统,并且对比文件2从利用触控手段调节透光率、对比文件3从利用视线范围设置遮光区域这样两个不同的角度对车用遮阳板系统进行改进。其中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遮阳装置、遮阳方法和交通工具,其具体公开了:包括支架和调光装置,调光装置用于通过自身的光透过率以实现对外部光线的至少部分遮挡,调光装置为透明触摸显示装置,调光装置具体用于当用户的手指在触控区域内沿第一方向滑动时,根据第一方向的滑动长度将光透过率调节至于滑动长度对应的光透过率,包括与调光装置连接的控制装置,控制装置位于用户操作区,控制装置用于在用户操作时向调光装置发送操作指令,以对调光装置进行操作(参见说明书第1-71段及附图1-6)。遮阳装置既能对光线进行遮挡,又不会遮挡用户的视线,使用户能够看清前方的道路,从而提高了驾驶的安全性。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遮光控制装置及其控制方法,其具体公开了:获取用户的眼睛所在的位置,根据视线范围设置遮阳板上的遮光位置及遮光形状(参见说明书第1-165段及附图1-18)。
从本申请以及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的发明构思来看,本申请是对透光设备本身(例如车窗、窗户、眼镜)进行透光率控制,该技术方案中不存在用于对透光设备进行遮阳的遮挡物;而对比文件1-3是对车用遮阳板进行改进,所述技术方案中对车窗本身(即透光设备本身)的透光率未做任何改进,其车窗还需要遮阳的遮挡物。因此,本申请的发明构思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的发明构思完全不同。因此,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均未公开上述区别特征(1)、(2)的技术启示。同时,目前也没有证据证明采用上述区别特征(1)、(2)来解决本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采用上述区别特征可以实现不需要额外遮挡物即可调整眼镜的第一区域的光学性能的技术效果。
综上,由于对比文件2、3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同时采用所述区别特征解决发明实际解决技术问题并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能够实现不需要额外遮挡物即可调整眼镜的第一区域的光学性能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在此基础上,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其他权利要求2-6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7请求保护一种透光设备,基于前述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比较分析可知,权利要求7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获取用户的头部位置或者用户的视线在透光设备上的位置,根据头部位置或者用户的视线在透光设备上的位置确定第一区域;(2)所述透光设备为眼镜,其包括两层透明玻璃,以及夹设在两层所述透明玻璃间用于在所述控制器的控制下对光照产生不同程度的反射和折射的感光层。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确定眼镜上被控对象的位置。
同理,如上面所分析,从本申请以及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的发明构思来看,本申请是对透光设备本身(例如车窗、窗户、眼镜)进行透光率控制,该技术方案中不存在用于对透光设备进行遮阳的遮挡物;而对比文件1-3是对车用遮阳板进行改进,所述技术方案中对车窗本身(即透光设备本身)的透光率未做任何改进,其车窗还需要遮阳的遮挡物。因此,本申请的发明构思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的发明构思完全不同。因此,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均未公开上述区别特征(1)、(2)的技术启示。同时,目前也没有证据证明采用上述区别特征(1)、(2)来解决本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采用上述区别特征可以实现不需要额外遮挡物即可调整眼镜的第一区域的光学性能的技术效果。
综上,由于对比文件2、3没有公开权利要求7的区别技术特征,同时采用所述区别特征解决发明实际解决技术问题并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权利要求7技术方案能够实现不需要额外遮挡物即可调整眼镜的第一区域的光学性能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7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在此基础上,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7的其他权利要求8-12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9月20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复审决定所依据文本的基础上对本发明专利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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