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无线扩音系统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8197
决定日:2019-12-24
委内编号:1F292229
优先权日:2016-01-06;2016-03-23
申请(专利)号:201610248718.1
申请日:2016-04-20
复审请求人:络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胡雅琴
合议组组长:郎亦虹
参审员:慈雪
国际分类号:H04R27/04(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特征,该区别特征的第一部分被另外一篇对比文件公开,第二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但没有证据表明该区别特征的第三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同时采用该第三部分区别特征使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获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248718.1,名称为“无线扩音系统”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络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6年04月20日,最早优先权日为2016年01月06日,公开日为2017年07月14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于2019年06月03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具体为:权利要求1-2、4-12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2、3和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如下:
对比文件1:CN103108454A,公开日为2013年05月15日;
对比文件2:CN104824944A,公开日为2015年08月12日;
对比文件3:CN102141622A,公开日为2011年08月03日。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7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其中,复审请求人依据说明书内容修改了权利要求1,增加了特征“其中,该第一音频信号是由该行动装置发出”,“该第二音频信号是由该第一音频信号分离出的声音信号”。复审请求人认为:上述增加的特征是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1、2的区别,对比文件1单纯公开了多功能无线LED装置可接收音频讯号,未揭露其可将接收的音频序号分离一部分传输给另外一台多功能无线LED装置。对比文件2仅揭露行李箱跟随客户端移动的机制,不涉及跟随另一行李箱移动的机制,也没有教导音频播放相关特征。综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中多个自走装置可以依据本身播放音频的特征及其它自走式扩音装置的位置改变本身的位置,已达到最佳的播放音效。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12也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在提交复审请求时,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一种无线扩音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
一第一自走式扩音装置,包括:
一第一处理单元;
一第一无线传/收音单元,耦接该第一处理单元,用以通过一无线传输界面,接收一第一音频信号;
一第一扩音单元,耦接该第一处理单元,用以依据该第一音频信号进行扩音;
一第一追踪单元,耦接该第一处理单元,用以追踪一行动装置的位置,其中,该第一音频信号是由该行动装置发出;以及
一第一致动器,耦接该第一处理单元,该第一处理单元依据该行动装置的位置控制该第一致动器,该第一致动器驱动该第一自走式扩音装置随着该行动装置移动;
其中,该无线扩音系统更包括:
一第二自走式扩音装置,包括:
一第二处理单元;
一第二无线传/收音单元,耦接该第二处理单元,用以透过该无线传输介面,接收一第二音频信号,该第二音频信号是由该第一音频信号分离出的声音信号;
一第二扩音单元,耦接该第二处理单元,用以依据该第二音频信号进行扩音;
一第二追踪单元,耦接该第二处理单元,用以追踪该行动装置的位置;以及
一第二致动器,耦接该第二处理单元,该第二处理单元依据该行动装置的位置控制该第二致动器,该第二致动器驱动该第二自走式扩音装置随着该行动装置移动;
其中,该第一追踪单元更用以追踪该第二自走式扩音装置的位置,该第一处理单元更依据该第二自走式扩音装置的位置控制该第一致动器,该第二追踪单元更用以追踪该第一自走式扩音装置的位置,该第二处理单元更依据该第一 自走式扩音装置的位置控制该第二致动器。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线扩音系统,其特征在于,该第一自走式扩音装置还包括:
一第一供电单元,用以提供电源至该第一自走式扩音装置;以及
一第一无线充电单元,耦接该第一供电单元,用以电感耦合至一外部充电器,对该第一供电单元进行充电。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线扩音系统,其特征在于,该第一自走式扩音装置还包括:
一第一环境检测单元,耦接该第一处理单元,用以检测该第一自走式扩音装置周围的地理环境,该第一处理单元还依据该第一自走式扩音装置周围的地理环境控制该第一致动器。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线扩音系统,其特征在于,该第一自走式扩音装置还包括:
一第一使用者控制界面,耦接该第一处理单元,用以接收一控制指令,该第一处理单元还依据该控制指令控制该第一致动器,该第一致动器依据该控制指令驱动该第一自走式扩音装置移动。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线扩音系统,其特征在于,该第一自走式扩音装置还包括:
一第一灯光显示单元,耦接该处理单元,包括一发光装置,该处理单元分析该第一音频信号以得到一音讯特征数据,该第一灯光显示单元用以依据该音讯特征数据,调整该发光装置的颜色及/或明暗程度。
6.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线扩音系统,其特征在于,该第一致动器包括下列至少其中之一:
马达、轮子、履带、螺旋桨、以及桨轮。
7.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线扩音系统,其特征在于,
该第一自走式扩音装置还包括:
一第一供电单元,用以提供电源至该第一自走式扩音装置;
一第一无线充电单元,耦接该第一供电单元,用以电感耦合至一外部充电器,对该第一供电单元进行充电;以及
一第一无线充电基座;
该第二自走式扩音装置还包括:
一第二供电单元,用以提供电源至该第二自走式扩音装置;以及
一第二无线充电单元,耦接该第二供电单元,用以电感耦合至该第一无线充电基座,对该第二供电单元进行充电。
8.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线扩音系统,其特征在于,还包括:
一第三自走式扩音装置,包括:
一第三处理单元;
一第三无线传/收音单元,耦接该第三处理单元,用以通过该无线传输界面,接收一第三音频信号;
一第三扩音单元,耦接该第三处理单元,用以依据该第三音频信号进行扩音;
一第三追踪单元,耦接该第三处理单元,用以追踪该行动装置的位置;以及
一第三致动器,耦接该第三处理单元,该第三处理单元依据该行动装置的位置控制该第三致动器,该第三致动器驱动该第三自走式扩音装置随着该行动装置移动。
9. 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无线扩音系统,其特征在于,该第一自走式扩音装置、该第二自走式扩音装置、及该第三自走式扩音装置,借由该第一追踪单元、该第二追踪单元、及该第三追踪单元互相追踪彼此的位置,该第一处理单元、该第二处理单元、及该第三处理单元分别据以控制该第一致动器、该第二致动器、及该第三致动器。
10. 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无线扩音系统,其特征在于,
该第一自走式扩音装置还包括:
一第一供电单元,用以提供电源至该第一自走式扩音装置;
一第一无线充电单元,耦接该第一供电单元,用以电感耦合至一外部充电器,对该第一供电单元进行充电;以及
一第一无线充电基座;
该第二自走式扩音装置还包括:
一第二供电单元,用以提供电源至该第二自走式扩音装置;以及
一第二无线充电单元,耦接该第二供电单元,用以电感耦合至该第一 无线充电基座,对该第二供电单元进行充电;
该第三自走式扩音装置还包括:
一第三供电单元,用以提供电源至该第三自走式扩音装置;以及
一第三无线充电单元,耦接该第三供电单元,用以电感耦合至该第一无线充电基座,对该第三供电单元进行充电。
11. 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无线扩音系统,其特征在于,该第一扩音单元为一重低音喇叭,该第二扩音单元为一右声道喇叭,该第三扩音单元为一左声道喇叭。
12. 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无线扩音系统,其特征在于,该第一无线传/收音单元自该第三自走式扩音装置接收该第一音频信号,该第二无线传/收音单元自该第三自走式扩音装置接收该第二音频信号,该第三无线传/收音单元自该行动装置接收该第三音频信号。”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7月23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第一音频信号该行动装置发出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此外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将多个LED装置分为了多个声道,由此达到了立体声效果,其中一个多功能无线LED装置被设定为中心装置,其他LED装置为接收装置,中心装置发送无线音频及控制信号至其他所有接收装置,所以中心装置向其他接收装置发送的音频信号为其从智能终端接收的音频信号的分离信号,对于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将对比文件2的自动跟随方案应用于对比文件1时,为了达到较好的音效效果,在考虑到多功能无线LED装置自动跟随智能终端的情况下,还要考虑到各个多功能无线LED装置之间的相对位置,这就需要多个扩音装置的每一个追踪其他扩音装置的位置来完成致动从而保持它们之间的相对位置。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仍然不具备创造性,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在研究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驳回决定、复审请求人提交的复审请求书和全部申请文本后,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在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提交复审请求时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经审查,该修改文本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复审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是:申请日2016年04月20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2页、说明书附图第1-9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2019年07月1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2项。
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特征,该区别特征的第一部分被另外一篇对比文件公开,第二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但没有证据表明该区别特征的第三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同时采用该第三部分区别特征使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获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本复审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
对比文件1:CN103108454A,公开日为2013年05月15日;
对比文件2:CN104824944A,公开日为2015年08月12日;
对比文件3:CN102141622A,公开日为2011年08月03日。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无线扩音系统,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多功能无线音箱系统(参见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0041]-[0045]、[0048]-[0049]段,附图1-2):多功能无线LED装置1包括控制器单元11(即第一处理单元)、音频功放单元13、扬声器单元 14(相当于扩音装置)、无线收发模块15、无线收发单元16;在与智能终端2进行通讯时,智能终端2(即行动装置)传送无线数字音频及控制信号至无线收发模块15(相当于一第一无线传/收音单元,用以通过一无线传输界面,接收一第一音频信号,其中,该第一音频信号是由该行动装置发出),无线收发模块15把接收到的无线数字音频及控制信号送至控制器单元11;控制器单元11把无线数字音频及控制信号进行本地相应控制和数据处理,并把处理后的信号输出至无线收发单元16及音频功放单元13,音频功放单元13与扬声器单元14连接(相当于第一扩音单元,耦接该第一处理单元,用以依据该第一音频信号进行扩音);控制器单元11与无线收发单元16进行通讯,把控制信息通过无线收发单元16发送给其他多功能无线LED装置1的无线收发单元16;如图2,无线音箱系统包括多个上述多功能无线LED装置1,如包括2 个多功能无线LED装置1(相当于具有第二扩音装置、第二处理单元、第二无线传/收音单元接收一第二音频信号)组成2.0声道,可以由智能终端2任意设定一个多功能无线LED装置为中心装置,配置剩余装置为接收装置,中心装置发送无线音频及控制信号至其他所有接收装置。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之间的区别在于:(1)第一、二扩音装置为自走式扩音装置,其中包括追踪单元,耦接该处理单元,用以追踪行动装置的位置;以及致动器,耦接该处理单元,该处理单元依据该行动装置的位置控制该致动器,该致动器驱动该自走式扩音装置随着该行动装置移动。(2)第二音频信号是由该第一音频信号分离出的声音信号。(3)该第一追踪单元更用以追踪该第二自走式扩音装置的位置,该第一处理单元更依据该第二自走式扩音装置的位置控制该第一致动器,该第二追踪单元更用以追踪该第一自走式扩音装置的位置,该第二处理单元更依据该第一自走式扩音装置的位置控制该第二致动器;即两个自走式扩音装置可以利用追踪单元追踪另一个自走式装置的位置,并利用该位置控制自身的致动器。由此该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无线扩音系统中如何提高用户在移动过程中的体验以及如何达到较好的音效。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1),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智能行李箱(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0058]段),该智能行李箱可以包括轮子2,3、电机13,14、电源4、智能控制系统5、客户端等,智能控制系统与电源及电机等电性连接,智能控制系统包括与客户段数据信息交互系统、行李箱跟踪定位系统、行李箱智能跟随系统,所述行李箱智能跟随系统为红外跟随系统,通过行李箱外壁上的两个红外智能跟随点定位客户端与行李箱的位置关系(即追踪单元),根据行李箱与客户端的距离、角度以及客户端的速度,行李箱通过智能跟随系统控制驱动电机(即致动器)的加减速及转向电机的转向,进而进行自我调节控制速度、行驶方向,并与客户端保持设定的距离范围内运行。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智能跟随系统,通过追踪客户端的位置并比较两者之间的距离,由驱动电机也即驱动器驱动该行李箱随着客户端移动,其原理和本申请中采用的原理相同,都是通过追踪另一方的位置来进行自动跟随,对比文件2的追踪系统可以用于对比文件1的扩音器上。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2),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2.0声道的情况下,第一音频信号是由该行动装置发送给第一扩音装置,第二音频信号是由第一扩音装置发送给第二扩音装置的;因此,可以使第一、二扩音装置分别播放2.0声道中不同的声道, 并且第二音频信号是由该第一音频信号分离出的声音信号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3):对比文件1虽然给出了多功能无线LED装置1即多个扩音设备用来实现多声道的播放,但是并不涉及控制多个设备位置的技术方案。对比文件2仅给出了电子设备如何跟随客户端移动的技术启示,其中也不涉及多个声道播放设备如何依据对方的位置来控制自身位置。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自走式测量设备(参见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0005]段),通过防撞测距单元检测前方及两侧有无障碍,从而根据周围环境实现防撞的技术方案;也不涉及多个扩音器之间的交互和位置控制。在本领域多个扩音器为了音效,而获取其他扩音器的位置并据此自动调整自身的位置也不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该区别特征使得2个自走式扩音装置在自动跟随行动装置移动时,可以在移动的过程中还获取另一个自走式扩音装置的位置,并且据此自动调整自身位置,以在自动跟随中实现更好的播放音效,提升了用户体验,取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
因此,在对比文件1、2、3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以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12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1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克服了驳回决定、前置审查意见书指出的缺陷。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6月03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以下述文本为基础继续进行审批程序: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1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2项;
复审请求人于2016年04月20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2页、说明书附图第1-9页;
复审请求人于2016年04月20日提交的摘要;
复审请求人于2016年04月20日提交的摘要附图。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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