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步发射到数字TV接收机的内容与多个便携式装置的系统-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同步发射到数字TV接收机的内容与多个便携式装置的系统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201141
决定日:2019-12-24
委内编号:1F274563
优先权日:2012-01-13
申请(专利)号:201380013823.1
申请日:2013-01-14
复审请求人:米拉库罗软件有限公司 - 小型企业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高巍巍
合议组组长:白家荣
参审员:葛晓兰
国际分类号:H04N21/414,H04N21/435,H04N21/6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上述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并且结合该对比文件和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得到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380013823.1,名称为“同步发射到数字TV接收机的内容与多个便携式装置的系统”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TQTVD软件有限公司,后变更为米拉库罗软件有限公司 - 小型企业。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3年01月14日,优先权日为2012年01月13日,本申请为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PCT国际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为2014年09月12日,公开日为2014年12月31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于2018年11月06日发出驳回决定,以权利要求1-2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为:
对比文件1:US2010205628A1,公开日为2010年08月12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国际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2014年09月12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65段(即,第1-7页),说明书附图第1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2018年07月2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3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系统,特征在于,它包括符合数字TV系统的交互性标准的交互式应用,交互式应用由广播装置在其数字TV信号中进行发射,当被调谐在所述广播装置的频率上时,所述交互式应用被下载并在所述数字TV接收机中被执行,所述交互式应用使用在数字TV交互式接收机上可用的软件接口来通过一个局部数据网络与在便携式装置上执行的一个或多个可兼容远程代理进行通信以便于传递和/或接收包括应用和/或多媒体内容的数据内容和/或发送和/或接收命令。
2.根据权利要求1的系统,特征在于,它包括能够发现哪个是存在于所述数字TV接收机连接到所述局部数据网络中的便携式装置的机制。
3.根据权利要求1的系统,特征在于,它包括能够发送允许识别它正执行的所述数字TV交互式接收机的信息,例如制造商、型号、序列号等的通信机制。
4.根据权利要求1 的系统,特征在于,它包括能够发送允许识别所述数字TV交互式接收机的用户的信息,例如用户/账户标识符、名称、年龄、电子邮件、邮政编码等的通信机制。
5.根据权利要求1的系统,特征在于,它包括能够发送将由存在于一个或多个便携式装置中的一个或多个远程代理执行的命令的通信机制。
6.根据权利要求1的系统,特征在于,它包括能够接收并执行由存在于一个或多个便携式装置中的一个或多个远程代理发送的命令的通信机制。
7.根据权利要求1的系统,特征在于,它包括能够针对信息和/或多媒体内容的立即的展示或用于以后展示的存储,将信息和/或多媒体内容传递到存在于一个或多个便携式装置中的一个或多个远程代理的通信机制,。
8.根据权利要求1的系统,特征在于,它包括能够针对信息和/或多媒体内容的立即的展示或用于以后展示的存储,接收存在于一个或多个便携式装置中的一个或多个远程代理的信息和/或多媒体内容的通信机制。
9.根据权利要求1的系统,特征在于,所述远程代理实现根据权利要求2的所述机制,以致它使它们在其中被执行的所述便携式装置能够由根据权利要求1的所述交互式应用发现。
10.根据权利要求1的系统,特征在于,所述远程代理实现根据权利要求3的机制,以致它接收允许识别正执行根据权利要求1的所述交互式应用的所述数字TV交互式接收机的信息,其中所述信息能够被存储在所述便携式装置中,被传递到在互联网中的服务器或用来选择将为所述用户呈现的内容。
11.根据权利要求1的系统,特征在于,所述远程代理实现根据权利要求4的机制,以致它接收识别正执行根据权利要求1的所述交互式应用的所述数字TV交互式接收机的所述用户的信息,其中所述信息能够被存储在所述便携式装置中,被传递到在互联网中的服务器或用来选择将向所述用户呈现的内容。
12.根据权利要求1的系统,特征在于,所述远程代理实现根据权利要求5的机制,以致它执行能够由根据权利要求1的所述交互式应用发送的命令,其中所述命令能够包括来自在所述互联网中的服务器的内容的显示。
13.根据权利要求1的系统,特征在于,所述远程代理具有通过根据权利要求6的可兼容的机制生成并发送命令的能力,其中所述命令能够以自动和透明方式生成,或由与所述便携式装置的用户交互引起。
14.根据权利要求1的系统,特征在于,所述远程代理实现根据权利要求7的机制,使得它处理、显示或存储由根据权利要求1的所述交互式应用发射的所述信息和多媒体内容。
15.根据权利要求1的系统,特征在于,所述远程代理实现根据权利要求8的机制,使得它向根据权利要求1的所述交互式应用发送信息和/或多媒体内容,其中这样的信息和/或多媒体内容能够由所述便携式装置生成和/或存储和/或重传。
16.根据权利要求1的系统,特征在于,它包括通过使用配置接口来检索并存储个人信息和用户身份和口令的机制。
17.一种系统,特征在于,它根据权利要求1到16中的任意一项权利要求允许使用系统以与在交互式数字TV信号中发射的内容和/或节目同步的方式在便携式装置中展示内容。
18.根据权利要求1到17中的一项权利要求的系统使用,特征在于,它显著地丰富并增加当观看节目、TV商业和/或TV频道时的电视观看者/用户的体验,从而在所述便携式装置中向所述用户提供比在特定时刻显示在TV接收器中的信息和/或内容更多的信息和/或内容。
19.根据权利要求1到17中的一项权利要求的系统使用,特征在于,它显著地丰富并增加当观看节目、TV商业和/或TV频道时的电视观看者/用户的体验,从而在所述便携式装置中向所述用户提供与在特定时刻显示在TV接收器中的用户交互流不同的用户交互流。
20.根据权利要求1到19中的一项权利要求的系统使用,特征在于,它收集关于用户行为的数据或允许进行观众测量或确认特定内容/事件的可视化,或用来基于以前的行为选择向所述用户显示的内容。
21.根据权利要求1到20中的一项权利要求的系统使用,特征在于,它使用存储在所述便携式装置上的信息来显示在所述便携式装置中或可选地在所述数字TV接收机中呈送给所述用户的内容,还考虑向互联网中的服务器发射由在权利要求1到20之一中限定的系统所收集的信息和/或存储在所述便携式装置中的信息,以便选择将显示给所述用户的内容。
22.一种交互式数字TV系统,特征在于,它包括根据权利要求1到21之一所述的系统。
23.一种根据权利要求1到20中的一项权利要求的系统使用,其用于产生数字TV的交互式应用。”
驳回决定的理由主要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交互式应用用于与便携式装置远程代理进行通信的端口是在数字TV交互式接收机上可用的软件接口;通过局部数据网络实现包括应用和/或多媒体内容的数据内容。上述区别均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5-8、13、1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权利要求3、9-11、16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4、12、15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其余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16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7引用了在前的权利要求1-16,权利要求18-21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权利要求22引用了在前的权利要求1-21,权利要求23引用了在前的权利要求1-20,参见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内容和有关在前权利要求的审查意见,权利要求17-23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2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其中修改了权利要求1。复审请求人在复审请求书中主要认为:1、Bonjour协议仅用于定位装置,不能用于传递包括应用和/或多媒体内容的数据内容。2、本发明的发明要点是数字电视接收机和便携式装置可以通过局部数据网络连接,以在访问或不访问互联网的情况下使发射到数字TV接收机的内容与多个便携式装置同步。复审请求人不同意基于对比文件1的实际公开容易想到并实现利用本地无线网络实现电视与便携式装置之间包括应用和/或多媒体内容的数据内容交互,审查员也没有引证任何证据来证明该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
复审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时修改的权利要求1的内容如下:
“1. 一种用于将便携式装置集成到数字TV广播系统的系统,所述系统包括符合数字TV系统的交互性标准的交互式应用,所述交互式应用由广播装置在其数字TV信号中进行发射,当被调谐在所述广播装置的频率上时,所述交互式应用被下载并在数字TV接收机中被执行,特征在于,所述系统配置成:
将所述数字TV接收机连接到局部数据网络;
将所述便携式装置连接到所述局部数据网络;
由所述交互式应用使用在所述数字TV接收机上可用的软件接口来通过所述局部数据网络发现在所述便携式装置上执行的一个或多个可兼容远程代理并且与其进行通信;
通过所述局部数据网络传递和/或接收包括应用和/或多媒体内容的数据内容和/或发送和/或接收命令。”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06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6月27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复审通知书所针对的文本为:国际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2014年09月12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7页,说明书附图第1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2019年02月21日提出复审请求时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3项。复审通知书所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对比文件1。复审通知书中指出:权利要求1-23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也逐一进行了答复。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0月1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其中,修改了权利要求1,并在意见陈述书中陈述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23具备创造性的理由。
复审请求人在2019年10月14日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的权利要求1的内容如下:
“1. 一种用于将便携式装置集成到数字TV广播系统的系统,所述系统包括:
符合数字TV系统的交互性标准的交互式应用,所述交互式应用由广播装置在其数字TV信号中进行发射,当被调谐在所述广播装置的频率上时,所述交互式应用被下载并在数字TV接收机中被执行,特征在于,所述系统配置成:
将所述数字TV接收机连接到局部数据网络;
将所述便携式装置连接到所述局部数据网络;由所述交互式应用使用在所述数字TV接收机上可用的软件接口来通过所述局部数据网络发现在所述便携式装置上执行的一个或多个可兼容远程代理并且与其进行通信;
由所述数字TV接收机接收由广播装置在其数字TV信号中发射的包括应用和/或多媒体内容和/或命令的数字内容;
由所述数字TV接收机通过所述局部数据网络将接收的包括应用和/或多媒体内容和/或命令的数字内容发送给所述便携式装置,以及
其中,包括所述便携式装置和所述数字TV接收机的系统能够在不访问互联网的情况下操作。”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经审查,上述修改文本的修改之处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国际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2014年09月12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7页,说明书附图第1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2019年10月1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3项。
(二)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和复审通知书中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为对比文件1。
权利要求1-2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用于将便携式装置集成到数字TV广播系统的系统,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媒体处理方法和配置方案,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10-20、32-99、200-207段,图1和2):
本主题技术的一些实施例在用户的个人屏幕(例如手机)上提供对另一屏幕(通常是更大的屏幕)上可获得的内容进行补充的内容。
通常将更大屏幕上可获得的内容称为主要内容,并且将个人屏幕(“第二屏幕”)上呈现的内容视为辅助内容。辅助内容的实例包括音频和视频、网页及其它文本数据、应用程序和软件小组件(widget)。
参考图1,本技术的某些实施例10可包括电视系统12和多个第二屏幕设备14、16、18。
电视系统12可以包括诸如机顶盒20、卫星接收器22、数字视频录像机(DVR)24、电视接收器/监视器26、蓝光设备28以及一个或多个其它组件30之类的多个单元。
可通过任何通信信道36将主要内容传送至电视系统12。实例包括卫星、电缆、有线或无线互联网、无线电广播等(大屏幕可获得的内容称为主要内容,电视播放的内容为多媒体内容,与电视交互的还包括命令数据,从而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该主要内容包括多媒体内容和/或命令的数字内容,因此,相当于公开了由所述数字TV接收机接收由广播装置在其数字TV信号中发射的包括多媒体内容和/或命令的数字内容)。
辅助内容同样可以通过任何通信信道38传送。通常使用互联网40。辅助内容也可以来自包括提供主要内容的同一实体在内的若干个信源,以及来自其它信源。
在一个特定实现方案中,辅助内容通过互联网40发送至用户家中,并通过家庭网络44从路由器42无线传送至第二屏幕设备14、16(相当于将所述便携式装置连接到所述局部数据网络)。
示例性DVR24在图2中示出,并且包括网络连接50(例如与家庭网络44的连接)(参见说明书第32-39段,DVR是电视系统的一部分,因此相当于将所述数字TV接收机连接到局部数据网络)。
屏幕切换
根据本技术的另一方面,向用户提供将内容从小屏幕(例如手机)切换到附近大屏幕(例如电视显示屏),或从大屏幕切换到小屏幕的直接手段。
在其它应用场合中,最初显示的内容可能受一个Java应用程序控制,诸如通过蓝光光盘提供的BDJ应用程序,或由有线电视公司的交互服务(相当于广播装置)提供的Tru2Way应用程序(相当于公开了由所述数字TV接收机接收由广播装置在其数字TV信号中发射的包括应用的数字内容)。可通过在接收计算机上加载对应的Java应用程序,并根据请求发送时始发计算机的执行状态对执行状态进行初始化,来将这样的内容提供给另一屏幕。
一种这样的Java应用程序是允许观众参与游戏节目的程序。观看这类内容节目的观众可选择接收该游戏节目的对应Java版本(例如,作为辅助内容)。下载(并且可定期更新)的Java版本具有正在播放的剧集的特定参数(参见说明书第200-207段)。
由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200-207段公开的内容可知,Java应用程序可以为有线电视公司的交互服务的应用程序,可以安装在进行屏幕切换的两个装置上,用于两个装置的数据交互,因此相当于实现了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交互式应用的交互功能,即,对比文件1公开了交互式应用,并且隐含公开了该交互式应用通过在数字TV接收机上可用的软件接口进行通信,综上所述,对比文件1公开了本申请的“系统包括符合数字TV系统的交互性标准的交互式应用,所述交互式应用在数字TV接收机中被执行,由交互式应用使用在所述数字TV接收机上可用的软件接口进行通信”。
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相反地,电视机可以通过例如由手机定期发送至蜂窝网络的近场射频信号、发送至附近路由器的近场WiFi信号、蓝牙发射、Bonjour协议传输等来检测附近是否存在手机。电视系统可通过这样的传输来识别手机,并且一旦确定邻近性,就可对用户最有可能观看的电视内容进行估计。
一旦确定用户和电视屏幕之间的邻近性,就可根据用户个人资料数据向用户提供辅助内容(参见说明书第92、93段,蓝牙或Bonjour软件相当于便携式装置上执行的一个或多个可兼容远程代理,相当于通过局部数据网络发现在所述便携式装置上执行的一个或多个可兼容远程代理并且与其进行通信)。
在一些配置方案中,用户的手机被注册为与用户的电视系统关联。例如,在用户的TiVo数字视频录像机中,一种数据结构可存储关联的手机的标识符,例如电话号码。与视频节目有关的信息(文本提醒、辅助内容、视频内容本身等)可从电视系统发送至关联手机。
注册的手机可以具有一种称作“观看电视(WatchingTV)”的模式,在这种模式中,手机做好了呈现辅助内容的准备。(这种状态可由手机指示给关联电视系统,例如通过Apple Bonjour协议或其它方式。)如果用户的手机处于“观看电视”模式中,则可根据过去的观看历史、录制历史、偏好数据等来推测用户正在观看节目。可相应地向手机提供辅助内容(参见说明书第14、15段,相当于由所述数字TV接收机通过所述局部数据网络将接收的命令的数字内容发送给所述便携式装置)。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之间的区别特征为:(1)所述交互式应用由广播装置在其数字TV信号中进行发射,当被调谐在所述广播装置的频率上时,所述交互式应用被下载;由交互式应用发现在便携式装置上执行的一个或多个可兼容远程代理;(2)所述数字TV接收机通过所述局部数据网络发送给所述便携式装置的数字内容还包括应用和/或多媒体内容,其中,包括所述便携式装置和所述数字TV接收机的系统能够在不访问互联网的情况下操作。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在不访问互联网的情况下将便携式装置集成到数字TV广播系统。
首先,对比文件1公开了Java程序可以通过有线电视公司的交互服务进行下载或更新。在本领域,有线电视与有线电视公司之间通常存在多种连接方式,例如通过互联网进行连接,或者通过广播网络将调谐器调谐到某个接收频率进行连接,这都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当在数字电视等数字TV交互接收机上安装某个应用时,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通过调谐器调谐到某个接收频率并从远程服务中下载相关应用。并且,为了屏幕交互的目的而由实施屏幕交互的交互式应用触发蓝牙检测或Bonjour检测等从而发现便携式装置上执行的一个或多个可兼容远程代理同样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其次,对比文件1同时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14、38、39段):与视频节目有关的信息(文本提醒、辅助内容、视频内容本身等)可从电视系统发送至关联手机。辅助内容通过互联网40发送至用户家中,并通过家庭网络44从路由器42无线传送至第二屏幕设备14、16。示例性DVR24在图2中示出,并且包括网络连接50(例如与家庭网络44的连接)。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视频内容本身、辅助内容(包括应用程序)可以从电视系统发送至关联手机,以及电视系统和第二屏幕设备均连接至家庭网络。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利用家庭网络在多个家庭网络内部设备之间共享视频内容、应用程序等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并且,在两种方式均能够实现同一功能且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选择采用任一种方式以适应实际需要,这也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基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惯用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在数字TV接收机和便携式装置之间通过局部数据网络代替互联网来实现传递和/或接收的内容还包括应用和/或多媒体内容的数据内容。
综上所述,当遇到“如何在不访问互联网的情况下将便携式装置集成到数字TV广播系统”的问题时,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在有线电视和有线电视公司之间采用广播网络传输辅助内容,并由电视系统通过家庭网络传送给第二屏幕设备,即实现了包括所述便携式装置和所述数字TV接收机的系统能够在不访问互联网的情况下操作。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参见说明书第92、93段):相反地,电视机可以通过例如由手机定期发送至蜂窝网络的近场射频信号、发送至附近路由器的近场WiFi信号、蓝牙发射、Bonjour协议传输等来检测附近是否存在手机。电视系统可通过这样的传输来识别手机,并且一旦确定邻近性,就可对用户最有可能观看的电视内容进行估计(相当于它包括能够发现哪个是存在于所述数字TV接收机连接到所述局部数据网络中的便携式装置的机制)。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参见说明书第82、91段):即兴关联情况的一个实例是,手机感测到它处于电视系统附近,诸如通过位置确定、通过来自本地无线网络的Bonjour广播、通过水印或环境音频/视频的其它独特特征等(可通过对该电视系统提供的内容中所编码的数字水印进行解码来确定电视系统的身份,其中水印传达特定电视系统的标识符)(参见说明书第82段,接收并解码数字水印从而确定电视系统的标识符相当于包括能够发送允许识别它正执行的所述数字TV交互式接收机的信息的通信机制)。上文讨论了各种用于推断邻近性的技术,例如,检测电视产生的音频和图像的特有特征,并与其它音频和图像对比。也可以检测来自电视机或其它视频设备(例如,NTSC制式电视机的色同步信号振荡器;电视屏的刷新率,或视频扫描频率等)的低水平杂散发射。也可以使用来自电视机的Bonjour协议传输(相当于包括能够发送允许识别它正执行的所述数字TV交互式接收机的信息的通信机制)。其他例如制造商、型号、序列号等属于惯用的识别数字TV交互式接收机的信息,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4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参见说明书第41、42段):DVR中的数据存储装置60还包含各种用户特定数据。用户个人资料数据可包括各种信息,诸如节目观看历史、节目录制历史、全影集录制预订和其它常设录制指令、有关某些节目的观众排名和投票、以及其它明示的观看偏好。个人资料数据还可以包括个人背景信息,诸如邮政编码、用户年龄和性别、有关亲和性的数据、和用户所属的社会团体等。在更复杂的实施例中,个人资料数据是从各种数据存储库访问的,并且可包括用户的网页浏览历史和其它信息源。这些可包括用户接触的并在其中留下痕迹的各种各样的数据,例如Google搜索历史、缓存的网页、cookie、电子邮件存档等(相当于包括能够发送允许识别所述数字TV交互式接收机的用户的信息,例如用户/账户标识符、名称、年龄、电子邮件、邮政编码等的通信机制)。而用户信息包括标识用户身份的用户/账户标识符和名称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5和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相反地,电视机可以通过例如由手机定期发送至蜂窝网络的近场射频信号、发送至附近路由器的近场WiFi信号、蓝牙发射、Bonjour协议传输等来检测附近是否存在手机。电视系统可通过这样的传输来识别手机,并且一旦确定邻近性,就可对用户最有可能观看的电视内容进行估计。一旦确定用户和电视屏幕之间的邻近性,就可根据用户个人资料数据向用户提供辅助内容(参见说明书第92、93段,通过Bonjour 协议传输来检测附近是否存在手机必然需要手机进行通信反馈,因此,相当于它包括能够发送将由存在于一个或多个便携式装置中的一个或多个远程代理执行的命令的通信机制)。注册的手机可以具有一种称作“观看电视(WatchingTV)”的模式,在这种模式中,手机做好了呈现辅助内容的准备(这种状态可由手机指示给关联电视系统,例如通过Apple Bonjour协议或其它方式)(参见说明书第14、15段,相当于它包括能够接收并执行由存在于一个或多个便携式装置中的一个或多个远程代理发送的命令的通信机制)。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和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权利要求7和8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14、38、39段):与视频节目有关的信息(文本提醒、辅助内容、视频内容本身等)可从电视系统发送至关联手机。辅助内容通过互联网40发送至用户家中,并通过家庭网络44从路由器42无线传送至第二屏幕设备14、16。示例性DVR24在图2中示出,并且包括网络连接50(例如与家庭网络44的连接)。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视频内容本身、辅助内容(包括应用程序)可以从电视系统发送至关联手机,以及电视系统和第二屏幕设备都连接至家庭网络。并且,采用家庭网络共享视频内容、应用程序等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同时,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85段):在本实施例和其它实施例中,用户可通过指示辅助内容也应该提供或发送给一个或多个其它手机或第二屏幕,来响应辅助内容的提供。可以通过无线方式从用户的手机进行这种传递(例如,通过蓝牙传递给附近的第二屏幕设备,或先通过WiFi再通过互联网传递给更远的设备)。作为选择,可以采用Bonjour协议发送家庭(或其它)网络上的所有设备都可接收到的数据。对比文件1公开的上述内容表明手机端的Bonjour软件可以作为便携式装置中的远程代理接收数据内容。
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数据内容的立即展示或存储后用于以后展示是常见的两种展示方式,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和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7.权利要求9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参见说明书第92、93段):相反地,电视机可以通过例如由手机定期发送至蜂窝网络的近场射频信号、发送至附近路由器的近场WiFi信号、蓝牙发射、Bonjour协议传输等来检测附近是否存在手机(蓝牙或Bonjour软件相当于便携式装置上执行的一个或多个可兼容远程代理)。电视系统可通过这样的传输来识别手机,并且一旦确定邻近性,就可对用户最有可能观看的电视内容进行估计(相当于所述远程代理实现根据权利要求2的所述机制)。并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为了屏幕交互的目的而由实施屏幕交互的交互式应用触发蓝牙检测或Bonjour检测从而发现便携式装置上执行的一个或多个可兼容远程代理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8.对于权利要求10,参见前文对于权利要求3的评述可知,对比文件1公开了远程代理实现根据权利要求3的机制,以致它接收允许识别正执行根据权利要求1的所述交互式应用的所述数字TV交互式接收机的信息。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其他例如制造商、型号、序列号等属于惯用的识别数字TV交互式接收机的信息,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同时,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83段):在另一种情况下,逻辑关联是通过先前存储在数据注册表中的信息或诸如这样的信息确定的。一个实例是,向用户的家庭TiVo系统注册的手机。在一些情况下,用户甚至可能不在相关联的电视系统附近。尽管如此,用户的手机仍然可以与相关联的电视系统协商并向用户呈现相关信息。所呈现的信息可以仅包括电视系统的状态或者正在此系统上观看或录制的节目的名称。或者所呈现的信息可以包括与正在相关联的系统上处理(或事先存储在此系统上)的内容相对应的辅助视频或网络内容(相当于其中所述信息能够用来选择将为所述用户呈现的内容)。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将数字TV交互式接收机的信息存储在便携式装置中或被传递到互联网中的服务器,是两种常见的识别、关联通信双方的方式,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0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9.对于权利要求11,参见前文对于权利要求4的评述可知,对比文件1公开了远程代理实现根据权利要求4的机制,以致它接收识别正执行根据权利要求1的所述交互式应用的所述数字TV交互式接收机的所述用户的信息,其中所述信息能够被传递到在互联网中的服务器或用来选择将向所述用户呈现的内容。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用户信息包括标识用户身份的用户/账户标识符和名称,并且上述信息可以被存储在所述便携式装置中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10.对于权利要求12和13,参见前文对于权利要求5和6的评述可知,对比文件1公开了所述远程代理实现根据权利要求5的机制,以致它执行能够由根据权利要求1的所述交互式应用发送的命令,其中所述命令能够包括来自在所述互联网中的服务器的内容的显示,以及所述远程代理具有通过根据权利要求6的可兼容的机制生成并发送命令的能力。
此外,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注册的手机可以具有一种称作“观看电视(WatchingTV)”的模式,在这种模式中,手机做好了呈现辅助内容的准备(这种状态可由手机指示给关联电视系统,例如通过Apple Bonjour协议或其它方式)。如果用户的手机处于“观看电视”模式中,则可根据过去的观看历史、录制历史、偏好数据等来推测用户正在观看节目。可相应地向手机提供辅助内容(参见说明书第14、15段,相当于其中所述命令能够以自动和透明方式生成)。
在刚才所举的实例中,电视系统是抢先的:设法识别观看者使得可以提供辅助内容。在其它配置方案中,电视系统以另一种方式工作。用户可以操作手机(例如,通过启动WatchingTV应用程序)以表明对辅助内容或其它交互性的兴趣。然后在手机和电视系统之间确定一种逻辑关联(参见说明书第81段,相当于其中所述命令能够由与所述便携式装置的用户交互引起)。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2和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11.对于权利要求14和15,参见前文对于权利要求7和8的评述可知,对比文件1公开了视频内容本身、辅助内容(包括应用程序)可以从电视系统发送至关联手机,以及电视系统和第二屏幕设备都连接至家庭网络。并且,利用家庭网络在多个家庭网络内部设备之间共享视频内容、应用程序等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利用远程代理实现根据权利要求7和8的机制,同时,远程代理处理、显示或存储上述信息和多媒体内容,便携式装置生成和/或存储和/或重传信息和多媒体内容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对于交互的数据内容常见的处理方式,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4和1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12.对于权利要求16,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99段):例如,如果机场休息室中的电视系统感测到JaneDoe(或者更准确地说是她的手机)在附近且处于静止状态,则此电视系统可以(例如从手机或在线资源)检索JaneDoe的个人资料信息,并识别她可能最感兴趣的视频节目,例如时下正进行的LPGA高尔夫球锦标赛。电视可在Jane候机时自动将这样的节目呈现给她。当Jane离开而John Smith坐下时,电视可通过类似方式调谐至CNBC台(相当于它包括通检索并存储个人信息和用户身份的机制)。同时,通过使用配置接口来检索并存储个人信息和用户身份和口令、利用口令实现信息保密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13.权利要求17请求保护一种系统,其引用在前的权利要求1-16。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14、15段)注册的手机可以具有一种称作“观看电视(WatchingTV)”的模式,在这种模式中,手机做好了呈现辅助内容的准备(这种状态可由手机指示给关联电视系统,例如通过Apple Bonjour协议或其它方式)。如果用户的手机处于“观看电视”模式中,则可根据过去的观看历史、录制历史、偏好数据等来推测用户正在观看节目。可相应地向手机提供辅助内容。由此可见,当激活“观看电视”模式时,辅助内容自动并透明的下发到手机进行显示。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这种双屏协同显示的模式通常采用同步的方式显示以提升用户体验,这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基于前文评述的权利要求1-16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14.对于权利要求18和19,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33段):通常将更大屏幕上可获得的内容称为主要内容,并且将个人屏幕(“第二屏幕”)上呈现的内容视为辅助内容。辅助内容的实例包括音频和视频、网页及其它文本数据、应用程序和软件小组件(widget)(相当于从而在所述便携式装置中向所述用户提供比在特定时刻显示在TV接收器中的信息和/或内容更多的信息和/或内容)。
同时,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69段):如果用户确认在观看特定节目(或者如果通过其它方式(例如通过音频采样)确认了观看),则可将这一事实传递给网络、内容创建者或其它各方,从而允许他们提供补充性的辅助内容。举例来说,用户可能会受邀参与一项在线投票以确定某场橄榄球赛的最佳队员,或者确定某场真人秀中谁应该被淘汰出局。因此主要内容的结果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观众对辅助内容的参与情况(相当于从而在所述便携式装置中向所述用户提供与在特定时刻显示在TV接收器中的用户交互流不同的用户交互流)。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8和1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15.权利要求2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47-56段):根据本技术的一个方面,将用户个人资料数据与背景环境信息结合使用来做出估计(或推断,或猜测),从而识别用户可能正在观看(或将来会观看)的一个或多个特定电视节目。
举例来说,个人资料信息可能会暗示:用户是匹兹堡钢人队的忠实粉丝,并且观看许多其它职业橄榄球赛事—例行地收看Monday Night Football(周一橄榄球之夜)。个人资料信息可能会进一步表明:用户收看电视播送的大部分俄勒冈大学篮球赛,偶尔收看一些高尔夫赛事,并且用户的家庭电视最常被调谐到ESPN台(参见说明书第47段,相当于收集关于用户行为的数据或允许进行观众测量)。
如果是十一月一个周一的晚上并且电视在播送俄勒冈大学篮球队正在打的比赛,则算法应用其它直观推断和/或个人资料数据以解决此冲突:用户正在观看周一橄榄球之夜还是俄勒冈大学篮球赛?根据诸如用户过去的收看历史之类的数据,推断引擎可估计出用户观看篮球赛的可能性为70%,并且用户观看橄榄球赛的可能性为30%(参见说明书第52段)。
基于此推断,系统向用户手机标识出相应的辅助内容(相当于用来基于以前的行为选择向所述用户显示的内容),例如先前引用的专利申请中详细描述的那类辅助内容。可以呈现两个或多个不同的辅助内容选项(例如,以缩略图或图标形式;静态或流动),用户可从中进行选择。这些选项可以包括:例如,打比赛的橄榄球队的NFL统计数据;进攻四分卫的特写镜头,或者邀请用户猜测接下来四分卫会采取什么战术的互动游戏(参见说明书第53段,相当于或确认特定内容/事件的可视化)。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0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16.对于权利要求21,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83段):一个实例是,向用户的家庭TiVo系统注册的手机。在一些情况下,用户甚至可能不在相关联的电视系统附近。尽管如此,用户的手机仍然可以与相关联的电视系统协商并向用户呈现相关信息。所呈现的信息可以仅包括电视系统的状态或者正在此系统上观看或录制的节目的名称。或者所呈现的信息可以包括与正在相关联的系统上处理(或事先存储在此系统上)的内容相对应的辅助视频或网络内容(相当于它使用存储在所述便携式装置上的信息来显示在所述便携式装置中或可选地在所述数字TV接收机中呈送给所述用户的内容)。
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41、42段):DVR中的数据存储装置60还包含各种用户特定数据。用户个人资料数据可包括各种信息,诸如节目观看历史、节目录制历史、全影集录制预订和其它常设录制指令、有关某些节目的观众排名和投票、以及其它明示的观看偏好。个人资料数据还可以包括个人背景信息,诸如邮政编码、用户年龄和性别、有关亲和性的数据、和用户所属的社会团体等。在更复杂的实施例中,个人资料数据是从各种数据存储库访问的,并且可包括用户的网页浏览历史和其它信息源。这些可包括用户接触的并在其中留下痕迹的各种各样的数据,例如Google搜索历史、缓存的网页、cookie、电子邮件存档等(电视系统中的DVR数据存储装置包括用户个人资料数据,可以从各种数据存储库访问,相当于考虑向互联网中的服务器发射由在权利要求1到20之一中限定的系统所收集的信息,以便选择将显示给所述用户的内容)。
并且,将在便携式装置中的信息,例如用户的辅助内容浏览历史等发送给互联网中的服务器,由服务器选择显示给用户的内容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17.权利要求22请求保护的一种交互式数字TV系统。对比文件1公开了电视系统12(参见说明书第32-39段)。因此,基于前文评述的权利要求1-2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18.权利要求23请求保护一种系统使用,其引用权利要求1-20。该系统产生的数字TV的交互式应用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参见说明书第200-207段的Java程序)。因此,基于前文评述的权利要求1-20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针对复审请求人意见陈述的答复
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主要认为:
本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可以概括为“如何在不访问互联网的情况下将便携式装置集成到数字TV广播系统”。该技术问题本身的提出就是具有创造性的。
没有任何证据来支持区别特征(1)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关于该Java应用程序,对比文件1明确记载了“最初显示的内容可能受一个Java应用程序控制,诸如通过蓝光光盘提供的BDJ应用程序,或由有线电视公司的交互服务提供的Tru2Way应用程序”。基于对比文件1的上述实际公开可知,在数字电视等数字TV交互接收机上安装某个应用时,并非必然通过调谐器调谐到某个接收频率并从远程服务中下载相关应用。
关于区别特征(2),对比文件1旨在通过任何信道36来将主要内容传送至电视系统12,以及通过任何信道38来传送辅助内容,通常使用互联网。对比文件1明确记载了辅助内容通过互联网40发送至用户家中,再通过家庭网络44从路由器42无线传送至第二屏幕设备14、16。对比文件1并未具体说明与视频节目有关的信息是如何从电视系统发送至手机。更不用说是在无需访问互联网的情况下实现的。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基于对比文件1的公开,不会有动机想到在不能访问互联网的情况下,如何实现将便携式装置集成到数字TV广播系统这样的技术问题,并基于这样的技术问题得到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整体。
至少由于上述理由,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以及其余权利要求相对于引用的现有技术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相关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
首先,对于本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如何在不访问互联网的情况下将便携式装置集成到数字TV广播系统”,上述技术问题普遍存在于现有技术中,例如对于不便于互联网覆盖的地区或互联网覆盖成本过高的地区,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会利用无线电视广播网络进行网络覆盖,例如“村村通”工程,并通过无线电视广播网络传输数据。
其次,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00-207段公开的内容:在其它应用场合中,最初显示的内容可能受一个Java应用程序控制,诸如通过蓝光光盘提供的BDJ应用程序,或由有线电视公司的交互服务提供的Tru2Way应用程序。可通过在接收计算机上加载对应的Java应用程序,并根据请求发送时始发计算机的执行状态对执行状态进行初始化,来将这样的内容提供给另一屏幕。一种这样的Java应用程序是允许观众参与游戏节目的程序。观看这类内容节目的观众可选择接收该游戏节目的对应Java版本(例如,作为辅助内容)。下载(并且可定期更新)的Java版本具有正在播放的剧集的特定参数。
由此可见,Java程序可以通过有线电视公司的交互服务进行下载或更新,有线电视与有线电视公司之间通常存在多种连接方式,例如通过互联网进行连接,或者通过广播网络将调谐器调谐到某个接收频率进行连接,这都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在下载或更新Java应用程序时,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通过调谐器调谐到某个接收频率并从远程服务中下载相关应用。
第三,在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14、38、39段已经公开了:视频内容本身、辅助内容(包括应用程序)可以从电视系统发送至关联手机,以及电视系统和第二屏幕设备均连接至家庭网络。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利用家庭网络在多个家庭网络内部设备之间共享视频内容、应用程序等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例如:教科书《宽带接入技术及应用》(郭世满等,北京邮电大学出版社,2006年3月)第9章“家庭网络”中公开了(第334-338页):从广义上讲,家庭网络是在有限范围(例如家庭内部、办公室)内通过有线或无线方式将多个设备连接起来而形成的网络。根据用户的需求,家庭网络涉及的设备有计算机、打印机、手机、电视机、机顶盒等。家庭网络提供的业务与应用带给消费者的体验可以仅限于家庭内部、小区内部,也可以是任意时间任意地点。这些业务与应用包括:照片、音乐、影片等共享。家庭网络的无线组网技术包括802.11系列和蓝牙等。因此,基于对比文件1中所述电视系统和第二屏幕设备均连接至家庭网络,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利用家庭网络在多个家庭网络内部设备之间共享视频内容、应用程序等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并且,在两种方式均能够实现同一功能且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选择采用任一种方式以适应实际需要,这也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最后,当遇到“如何在不访问互联网的情况下将便携式装置集成到数字TV广播系统”的问题时,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在有线电视和有线电视公司之间采用广播网络传输辅助内容,并由电视系统通过家庭网络传送给第二屏幕设备,即实现了包括所述便携式装置和所述数字TV接收机的系统能够在不访问互联网的情况下操作。
因此,基于前文针对权利要求1-23的评述理由,权利要求1-23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的上述理由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06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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