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可视牙间刷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200371
决定日:2019-12-24
委内编号:1F26201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10108525.7
申请日:2014-03-21
复审请求人:周星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杨艳
合议组组长:王秀丽
参审员:赵晓玲
国际分类号:A61C15/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这些区别技术特征或者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基于对比文件另一实施例的内容易于想到的内容,或者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并且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并没有由于这些区别技术特征而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和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没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有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10108525.7,名称为“可视牙间刷”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周星。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4年03月21日,公开日为2015年09月23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7月03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发明专利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驳回决定引用如下2篇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201170834Y,授权公告日期为2008年12月24日;
对比文件2:CN1480108A,公开日期为2004年03月10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于2014年03月21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87段、说明书附图图1-8、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以及于2018年03月2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14项。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可视牙间刷,其特征在于:所述可视牙间刷含牙间刷(1)和递送器(2),
A、所述牙间刷(1)含带纤维或凸起(11-1)的工作部(11)和连接体(12);所述工作部(11)设在连接体(12)的前端;
B、所述递送器(2)含导向头(21)、壳体(23)及照明系统(24)和观察系统(25);所述导向头(21)安装在所述壳体(23)的前端;所述照明系统(24)和所述观察系统(25)设在所述导向头(21)的前端并安装在壳体(23)内;所述照明系统(24)和所述观察系统(25)可以进入口腔,并保证在使用过程中不会由于与水等液体接触后出现漏电等不安全现象;
C、所述牙间刷(1)安装在所述递送器(2)的导向头(21)的前端;
D、所述观察系统(25)与所述牙间刷(1)设置在所述导向头(21)前端的同一侧且其工作方向与所述牙间刷(1)的指向一致。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可视牙间刷,其特征在于:所述牙间刷(1)采用弹性材料制造,所述弹性材料选自:弹性高分子材料、或弹性金属材料。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可视牙间刷,其特征在于:所述牙间刷(1)与所述递送器(2)之间的连接方式为不可拆卸连接或可拆卸连接。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可视牙间刷,其特征在于:所述照明系统(24)含光源系统(24-1)、照明开关(24-2)、电路系统(26)及电源系统(27)。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可视牙间刷,其特征在于:所述光源系统(24-1)设在所述递送器(2)的导向头(21)的前端,所述电路系统(26)及电源系统(27)安装在壳体(23)内,所述照明开关(24-2)设在所述壳体(23)上,所述光源系统(24-1)通过所述电路系统(26)与所述电源系统(26)及照明开关(24-2)连接在一起。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可视牙间刷,其特征在于:所述递送器(2)的导向头(21)采用导光材料制造,所述导光材料选自:聚苯乙烯,或聚碳酸酯,或聚甲基丙烯酸甲。
7.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可视牙间刷,其特征在于:所述光源系统(24-1)安装在所述递送器(2)的导向头(21)的后端,通过导光材料制造的导向头(21)的光传导作用,将所述光源系统(24-1)发出的照明光传导到导向头(21)的前端,起到照明作用;所述电路系统(26)及电源系统(27)安装在壳体(23)内,所述照明开关(24-2)设所述壳体(23)上,所述光源系统(24-1)通过所述电路系统(26)与所述电源系统(27)及照 明开关(24-2)连接在一起。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可视牙间刷,其特征在于:所述观察系统(25)是观察镜(25-1),所述观察镜(25-1)固定在所述递送器(2)的导向头(21)的前端,或可调整角度地安装在所述递送器(2)的导向头(21)的前端。
9.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可视牙间刷,其特征在于:所述观察镜(25-1)通过球关节连接方式或轴连接方式可调整角度地连接在所述导向头(21)上。
10.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可视牙间刷,其特征在于:所述观察系统(25)是摄像系统(25-2),所述摄像系统(25-2)含摄像头(25-2-1)、数据处理及输出系统(25-2-2)、电路系统(26)及电源系统(27)。
11.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可视牙间刷,其特征在于:所述摄像系统(25-2)的数据处理及输出系统(25-2-2)输出的视频数据能通过有线连接或无线连接的方式在显示器(25-2-3)上显示,所述显示器(25-2-3)包括:智能手机(25-2-31)、或电脑(25-2-32)、或液晶显示器(25-2-33)、或电视(25-2-34)。
12.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可视牙间刷,其特征在于:所述摄像头(25-2-1)的周边上设有提供照明的光源系统(24-1)。
1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可视牙间刷,其特征在于:所述递送器(2)的尾部设有牙刷(3)。
1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内置式牙间刷,其特征在于:所述递送器(2)的尾部(2-3)上设有能存储牙间刷(1),或牙刷(3),或牙膏(4)的存储间(28)。”
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为:(1)设置在递送器前端的清洁牙齿设备为牙间刷,牙间刷具有含带纤维或凸起的工作部;(2)观察系统设置在导向头的前端,照明系统和观察系统可以进入口腔,观察系统与牙间刷设置在所述导向头前端的同一侧且其工作方向与牙间刷的指向一致;(3)照明系统和观察系统可以进入口腔,壳体能够保证在使用过程中不会由于与水等液体接触后出现漏电等不安全现象。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2公开或为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14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为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因而也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周星(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9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具体为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了特征“沿所述牙间刷(1)的轴向”、“所述观察系统(25)含摄像系统(25-2)”、“并从该前端向所述牙间刷(1)的径向弯曲延伸”、“并沿所述牙间刷(1)的轴向延伸与所述导向头(21)形成一个平面,以便所述照明系统(24)沿与该平面平行的方向向所述牙间刷(1)的工作部定向投射光线,使得所述摄像系统(25-2)对所述牙间刷(1)的工作状态进行摄像”以及将步骤D中的“观察系统(25)”修改为“摄像系统(25-2)”,同时删除了权利要求10中的特征“所述观察系统(25)含摄像系统(25-2)”。
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1、10如下:
“1. 可视牙间刷,其特征在于:所述可视牙间刷含牙间刷(1)和递送器(2),
A、所述牙间刷(1)含带纤维或凸起(11-1)的工作部(11)和连接体(12);所述工作部(11)设在连接体(12)的前端;
B、所述递送器(2)沿所述牙间刷(1)的轴向含导向头(21)、壳体(23)、照明系统(24)和观察系统(25);所述观察系统(25)含摄像系统(25-2);所述导向头(21)安装在所述壳体(23)的前端并从该前端向所述牙间刷(1)的径向弯曲延伸;所述照明系统(24)和所述摄像系统(25-2)安装在壳体(23)内并沿所述牙间刷(1)的轴向延伸与所述导向头(21)形成一个平面,以便所述照明系统(24)沿与该平面平行的方向向所述牙间刷(1)的工作部定向投射光线,使得所述摄像系统(25-2)对所述牙间刷(1)的工作状态进行摄像;所述照明系统(24)和所述摄像系统(25-2)可以进入口腔,并保证在使用过程中不会由于与水等液体接触后出现漏电等不安全现象;
C、所述牙间刷(1)安装在所述递送器(2)的导向头(21)的前端;
D、所述摄像系统(25-2)与所述牙间刷(1)设置在所述导向头(21)前端的同一侧且其工作方向与所述牙间刷(1)的指向一致。
10.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可视牙间刷,其特征在于:所述摄像系统(25-2)含摄像头(25-2-1)、数据处理及输出系统(25-2-2)、电路系统(26)及电源系统(27)。”
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中利用光纤将光线传递至本体的前端,由于光纤本身并不是一种电子元器件,其并没有解决电子元件进入口腔内的安全性。并且对比文件1中摄像系统以及光源是不进入口腔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会容易想到通过壳体的密封来防止漏电。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10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14仍然不具备创造性,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5月31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的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并指出:即使复审请求人修改权利要求1使其克服上述缺陷,本申请权利要求1-14仍然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为:(1)设置在导向头前端的清洁牙齿设备为牙间刷,牙间刷具有含带纤维或凸起的工作部;(2)摄像系统与牙间刷设置在所述导向头前端的同一侧且其工作方向与牙间刷的指向一致;照明系统和观察系统可以进入口腔,并保证在使用过程中不会由于与水等液体接触后出现漏电等不安全现象。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的其他实施例公开或为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14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为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而也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复审请求人在复审请求中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虽然对比文件1中的光纤不是电子器件,但对比文件1中的光源和镜头都是电子器件,对于清洁口腔的设备而言,由于使用环境是具有水的环境,设置清洁口腔的电子设备如电动牙刷等具有一定的防水性能为本领域中公知的需求。为了实现含电子器件的整个装置的工作稳定性,尤其是应用环境常接触水的情况下,设置镜头和光源装置乃至整体装置具备防水结构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常规的技术手段。同时,为了能够获得口腔深处的图像进而使得使用者能够更好的了解清洁情况为一种常规的技术追求,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容易想到将镜头和光源同样设置在导向头的前端且进入口腔内部,进而想到通过壳体密封解决漏电等安全性的问题,其并没有带来意想不到的效果。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具体为将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所述导向头(21)……对所述牙间刷(1)的工作状态进行摄像”修改为“所述导向头(21)安装在所述壳体(23)的前端;所述照明系统(24)和所述摄像系统(25-2)安装在壳体(23)内;所述照明系统(24)向所述牙间刷(1)的工作部(11)定向投射光线,所述摄像系统(25-2)对所述牙间刷(1)的工作状态进行摄像”。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可视牙间刷,其特征在于:所述可视牙间刷含牙间刷(1)和递送器(2),
A、所述牙间刷(1)含带纤维或凸起(11-1)的工作部(11)和连接体(12);所述工作部(11)设在连接体(12)的前端;
B、所述递送器(2)沿所述牙间刷(1)的轴向含导向头(21)、壳体(23)及照明系统(24)和观察系统(25);所述观察系统(25)含摄像系统(25-2);所述导向头(21)安装在所述壳体(23)的前端;所述照明系统(24)和所述摄像系统(25-2)安装在壳体(23)内;所述照明系统(24)向所述牙间刷(1)的工作部(11)定向投射光线,所述摄像系统(25-2)对所述牙间刷(1)的工作状态进行摄像;所述照明系统(24)和所述摄像系统(25-2)可以进入口腔,并保证在使用过程中不会由于与水等液体接触后出现漏电等不安全现象;
C、所述牙间刷(1)安装在所述递送器(2)的导向头(21)的前端;
D、所述摄像系统(25-2)与所述牙间刷(1)设置在所述导向头(21)前端的同一侧且其工作方向与所述牙间刷(1)的指向一致。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可视牙间刷,其特征在于:所述牙间刷(1)采用弹性材料制造,所述弹性材料选自:弹性高分子材料、或弹性金属材料。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可视牙间刷,其特征在于:所述牙间刷(1)与所述递送器(2)之间的连接方式为不可拆卸连接或可拆卸连接。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可视牙间刷,其特征在于:所述照明系统(24)含光源系统(24-1)、照明开关(24-2)、电路系统(26)及电源系统(27)。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可视牙间刷,其特征在于:所述光源系统(24-1)设在所述递送器(2)的导向头(21)的前端,所述电路系统(26)及电源系统(27)安装在壳体(23)内,所述照明开关(24-2)设在所述壳体(23)上,所述光源系统(24-1)通过所述电路系统(26)与所述电源系统(26)及照明开关(24-2)连接在一起。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可视牙间刷,其特征在于:所述递送器(2)的导向头(21)采用导光材料制造,所述导光材料选自:聚苯乙烯,或聚碳酸酯,或聚甲基丙烯酸甲。
7.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可视牙间刷,其特征在于:所述光源系统(24-1)安装在所述递送器(2)的导向头(21)的后端,通过导光材料制造的导向头(21)的光传导作用,将所述光源系统(24-1)发出的照明光传导到导向头(21)的前端,起到照明作用;所述 电路系统(26)及电源系统(27)安装在壳体(23)内,所述照明开关(24-2)设所述壳体(23)上,所述光源系统(24-1)通过所述电路系统(26)与所述电源系统(27)及照明开关(24-2)连接在一起。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可视牙间刷,其特征在于:所述观察系统(25)是观察镜(25-1),所述观察镜(25-1)固定在所述递送器(2)的导向头(21)的前端,或可调整角度地安装在所述递送器(2)的导向头(21)的前端。
9.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可视牙间刷,其特征在于:所述观察镜(25-1)通过球关节连接方式或轴连接方式可调整角度地连接在所述导向头(21)上。
10.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可视牙间刷,其特征在于:所述摄像系统(25-2)含摄像头(25-2-1)、数据处理及输出系统(25-2-2)、电路系统(26)及电源系统(27)。
11.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可视牙间刷,其特征在于:所述摄像系统(25-2)的数据处理及输出系统(25-2-2)输出的视频数据能通过有线连接或无线连接的方式在显示器(25-2-3)上显示,所述显示器(25-2-3)包括:智能手机(25-2-31)、或电脑(25-2-32)、或液晶显示器(25-2-33)、或电视(25-2-34)。
12.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可视牙间刷,其特征在于:所述摄像头(25-2-1)的周边上设有提供照明的光源系统(24-1)。
1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可视牙间刷,其特征在于:所述递送器(2)的尾部设有牙刷(3)。
1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内置式牙间刷,其特征在于:所述递送器(2)的尾部(2-3)上设有能存储牙间刷(1),或牙刷(3),或牙膏(4)的存储间(28)。”
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没有解决防水问题,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将镜头前置至口腔内的任何技术特征,也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对比文件1的镜头能够前置进入口腔内;2)本申请的镜头等电子元器件经过防水处理后可以直接进入口腔,其解决了防水和发热问题;直至目前为止,口腔产品首选电子元器件设置在口腔外,而口腔观察产品目前仍然是半开放设计,通过外部防护罩进行隔离。
复审请求人又于2019年11月28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将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所述递送器(2)……对所述牙间刷(1)的工作状态进行摄像”修改为“所述递送器(2)沿所述可视牙间刷的轴向含导向头(21)、壳体(23)、照明系统(24)和观察系统(25);所述观察系统(25)含摄像系统(25-2);所述导向头(21)安装在所述壳体(23)的前端并从该前端向所述可视牙间刷的径向弯曲延伸;所述照明系统(24)和所述摄像系统(25-2)安装在壳体(23)内并沿所述可视牙间刷的轴向延伸与所述导向头(21)形成一个平面,以便所述照明系统(24)沿与该平面平行的方向向所述牙间刷(1)的工作部定向投射光线,使得所述摄像系统(25-2)对所述牙间刷(1)的工作状态进行摄像;”。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可视牙间刷,其特征在于:所述可视牙间刷含牙间刷(1)和递送器(2), A、所述牙间刷(1)含带纤维或凸起(11-1)的工作部(11)和连接体(12);所述工作部(11)设在连接体(12)的前端;B、所述递送器(2)沿所述可视牙间刷的轴向含导向头(21)、壳体(23)、照明系统(24)和观察系统(25);所述观察系统(25)含摄像系统(25-2);所述导向头(21)安装在所述壳体(23)的前端并从该前端向所述可视牙间刷的径向弯曲延伸;所述照明系统(24)和所述摄像系统(25-2)安装在壳体(23)内并沿所述可视牙间刷的轴向延伸与所述导向头(21)形成一个平面,以便所述照明系统(24)沿与该平面平行的方向向所述牙间刷(1)的工作部定向投射光线,使得所述摄像系统(25-2)对所述牙间刷(1)的工作状态进行摄像;所述照明系统(24)和所述摄像系统(25-2)可以进入口腔,并保证在使用过程中不会由于与水等液体接触后出现漏电等不安全现象;C、所述牙间刷(1)安装在所述递送器(2)的导向头(21)的前端;D、所述摄像系统(25-2)与所述牙间刷(1)设置在所述导向头(21)前端的同一侧且其工作方向与所述牙间刷(1)的指向一致。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可视牙间刷,其特征在于:所述牙间刷(1)采用弹性材料制造,所述弹性材料选自:弹性高分子材料、或弹性金属材料。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可视牙间刷,其特征在于:所述牙间刷(1)与所述递送器(2)之间的连接方式为不可拆卸连接或可拆卸连接。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可视牙间刷,其特征在于:所述照明系统(24)含光源系统(24-1)、照明开关(24-2)、电路系统(26)及电源系统(27)。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可视牙间刷,其特征在于:所述光源系统(24-1)设在所述递送器(2)的导向头(21)的前端,所述电路系统(26)及电源系统(27)安装在壳体(23)内,所述照明开关(24-2)设在所述壳体(23)上,所述光源系统(24-1)通过所述电路系统(26)与所述电源系统(26)及照明开关(24-2)连接在一起。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可视牙间刷,其特征在于:所述递送器(2)的导向头(21)采用导光材料制造,所述导光材料选自:聚苯乙烯,或聚碳酸酯,或聚甲基丙烯酸甲。
7.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可视牙间刷,其特征在于:所述光源系统(24-1)安装在所述递送器(2)的导向头(21)的后端,通过导光材料制造的导向头(21)的光传导作用,将所述光源系统(24-1)发出的照明光传导到导向头(21)的前端,起到照明作用;所述 电路系统(26)及电源系统(27)安装在壳体(23)内,所述照明开关(24-2)设所述壳体(23)上,所述光源系统(24-1)通过所述电路系统(26)与所述电源系统(27)及照明开关(24-2)连接在一起。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可视牙间刷,其特征在于:所述观察系统(25)是观察镜(25-1),所述观察镜(25-1)固定在所述递送器(2)的导向头(21)的前端,或可调整角度地安装在所述递送器(2)的导向头(21)的前端。
9.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可视牙间刷,其特征在于:所述观察镜(25-1)通过球关节连接方式或轴连接方式可调整角度地连接在所述导向头(21)上。
10.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可视牙间刷,其特征在于:所述摄像系统(25-2)含摄像头(25-2-1)、数据处理及输出系统(25-2-2)、电路系统(26)及电源系统(27)。
11.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可视牙间刷,其特征在于:所述摄像系统(25-2)的数据处理及输出系统(25-2-2)输出的视频数据能通过有线连接或无线连接的方式在显示器(25-2-3)上显示,所述显示器(25-2-3)包括:智能手机(25-2-31)、或电脑(25-2-32)、或液晶显示器(25-2-33)、或电视(25-2-34)。
12.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可视牙间刷,其特征在于:所述摄像头(25-2-1)的周边上设有提供照明的光源系统(24-1)。
1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可视牙间刷,其特征在于:所述递送器(2)的尾部设有牙刷(3)。
1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内置式牙间刷,其特征在于:所述递送器(2)的尾部(2-3)上设有能存储牙间刷(1),或牙刷(3),或牙膏(4)的存储间(28)。”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在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1月28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经审查,其中所作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决定是以复审请求人于申请日2014年03月21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87段、说明书附图图1-8、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以及于2019年11月2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14项为基础作出的。
有关创造性的问题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这些区别技术特征或者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基于对比文件另一实施例的内容易于想到的内容,或者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并且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并没有由于这些区别技术特征而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和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没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有创造性。
就本申请而言,合议组认为: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可视牙间刷,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3-5页,附图1A-6)一种可结合随身用品的镜头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一种可结合随身用品的镜头装置,随身装置60包括本体61和牙签71,本体61通过插置部63接合于固定件40的接合槽421上,根据附图2B可知,牙签71安装在本体61的前端,本体61设置在固定件40的前端,并从该前端向牙签71的径向弯曲延伸;光源装置80设置在接合槽421的内部,即光源装置80设置在固定件40的内部,光源装置80发出的光线经过光纤81传导至本体61的前端,在固定件40上设置有用于撷取影像的镜头30,由于镜头30为电子元件,因此固定件40内部必然包括连接镜头30的电路系统,镜头30设置在固定件40的前端并安装在固定件40内,牙签71通过套接端62套接在本体61的前端,牙签71显然具有与套接端62接合的连接体和进行清洁的工作部,工作部设置在连接体的前端。
其中,本体61相当于本申请所述的导向头,固定件40相当于本申请所述的壳体,光源装置80和光纤81相当于本申请所述的照明系统,镜头30以及其电路系统相当于本申请所述的摄像系统,且由附图2B可知照明系统和摄像系统安装在壳体内,并沿镜头装置的轴向延伸与导向头形成一个平面以便照明系统沿与该平面平行的方向向牙签的工作部定向投射光线,使得摄像系统对牙签的工作状态进行摄像;本体61、固定件40、照明系统和摄像系统对应于本申请所述的递送器,且沿镜头装置的轴向设置。
可见,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为:(1)设置在导向头前端的清洁牙齿设备为牙间刷,牙间刷具有含带纤维或凸起的工作部;(2)摄像系统与牙间刷设置在所述导向头前端的同一侧且其工作方向与牙间刷的指向一致;照明系统和观察系统可以进入口腔,并保证在使用过程中不会由于与水等液体接触后出现漏电等不安全现象。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更好地观察和清洁口腔内部以及防水。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1中的实施例五(参见附图6)公开了以一牙间刷73来作为随身用品的例子,且牙间刷73具有含纤维或凸起的工作部。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使用牙间刷替换牙签来清洁牙缝。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用于撷取影像的镜头30,而为了能更加清楚地获取口腔内部的图像,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如光纤81出光位置一样将镜头30设置在更接近口腔的本体61的前端,这时镜头30与牙签71设置在同一侧且工作方向与牙签的指向一致。此外,为了能够清洁到口腔深处的脏污以提高清洁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容易想到使对比文件1中的照明系统和摄像系统进入口腔,而由于镜头30为电子元件,因此内部必然包括连接镜头30的电路系统,清洁口腔处于容易接触水的环境,为了使得水不会影响电子设备的使用,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容易想到保证在使用过程中不会由于与水等液体接触后出现漏电等不安全现象。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1)对比文件1没有采用目前常用的LED等的照明方式,并不能证明对比文件1没有解决防水问题或者没有防水需求,对比文件1中与本申请一样都是应用于口腔这一接触水的应用环境,而镜头、光源都为电子器件,需要防水的环境,因此即使镜头、光源后置,为了含电子器件的整个装置的工作稳定性和安全性,后置的镜头和光源装置乃至整体装置具备防水结构也是本领域的普通需求。而为了能够获得更清晰的口腔深处图像,进而使得使用者能够更好地了解清洁情况为一种常规的技术追求,而通过改变镜头的位置来调整获取图像的清晰程度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防水的镜头和光源设置在导向头的前端且进入口腔深处,进而想到通过壳体密封解决漏电等安全性的问题。2)复审请求人认为镜头组件进入口腔时需要充分考虑发热问题,然而一方面本申请权利要求及说明书中均未记载具体的技术方案体现如何解决上述问题,另一方面对于功能方面进入口腔后保证使用过程的安全性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也能够想到的,其并没有带来意想不到的效果。
因此,复审请求人的理由,合议组不予支持。
2、权利要求2、3、6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然而,其附加技术特征所限定的材料以及连接方式均为本领域中常规的设置,其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3、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权利要求5对权利要求4作了进一步的限定,然而,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3-5页,附图1A-6)光源装置80,由于光源装置80为一种电子元器件,因此在固定件40内部必然包括连接其的电路系统;同时保证其工作的电源系统、照明开关以及各个系统之间的连接关系设置是本领域中十分常规的照明系统设置,其并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7对权利要求4作了进一步的限定,然而,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3-5页,附图1A-6)光源装置80设置在接合槽421的内部,根据附图2B可知,光源装置80安装在本体61的后端,其通过本体61中的光纤81将光源装置80发出的光传导到本体61的前端,起到了照明的作用;而壳体内具有与其连接的电路系统及电源系统以及各个系统之间的连接关系设置是本领域中十分常规的照明系统设置,同时将导向头整体由导光材料制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容易想到的。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8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权利要求9对权利要求8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观察系统为观察镜以及观察镜的结构设置,而观察镜为本领域中十分常规的口腔观察元件,本领域技术人员将对比文件1中的镜头替换为观察镜是能够容易想到的,且观察镜通过球关节或轴连接方式可调整角度地安装在导向头前端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常用的一种技术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8、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权利要求10对权利要求9作了进一步的限定,然而,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3-5页,附图1A-6)用于撷取影像的镜头30,镜头30撷取的影像通过传输线20传输至笔记型计算机50,由于镜头30为电子元件,因此固定部内部包括连接镜头30的电路系统;同时包括电源系统、数据处理以及输出系统是本领域中十分常规的摄像系统设置,其并没有带来创造性的贡献。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0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7、权利要求11对权利要求9作了进一步的限定,然而,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3-5页,附图1A-6)镜头30撷取的影像通过传输线20传输至笔记型计算机50,即其通过有线连接的方式将视频数据在笔记型计算机50的显示器上显示;而其并列技术方案中所涉及的智能手机、液晶显示器或电视为十分公知的带有显示器的装置,且通过无线连接的方式在上述显示器上显示也是本领域常规的技术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8、权利要求12对权利要求9作了进一步的限定,然而,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3-5页,附图1A-6)镜头30和光源装置80,且实施例一中(参见附图1A、1B)镜头30的周边上设有光源装置80,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9、权利要求13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权利要求14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然而,递送器尾部设有牙刷,或设有能存储牙间刷或牙刷或牙膏的存储间均为本领域中常规的设置。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3、1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申请权利要求1-14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7月03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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