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手持切割机-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手持切割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9877
决定日:2019-12-23
委内编号:1F24988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10010679.2
申请日:2014-01-10
复审请求人: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杨捷斐
合议组组长:左凤茹
参审员:郭振宇
国际分类号:B23D45/16(2006.01);B23D47/1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或被其它现有技术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上述现有技术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结合得到本申请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那么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410010679.2,名称为“一种手持切割机”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4年01月10日,公开日为2015年07月15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7年12月15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本申请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4年01月10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第1-15段(即第1-3页)、说明书附图第1-5幅(即第1-5页);以及2017年03月2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项。
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如下:
对比文件1:JP2002-79416A,公开日为2002年03月19日;
对比文件2:JP2000-218429A,公开日为2000年08月08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手持切割机,包括壳体(1)、设于所述壳体(1) 内的电机(2)、通过传动机构(3)与所述电机(2) 的输出转轴传动连接的锯片(4),所述锯片(4) 位于所述壳体(1) 前端的一侧,其特征在于:所述传动机构至少包括可转动地设于所述壳体上的中间轴(35) 与输出轴(36)、设于所述电机(2) 的输出转轴上的第一齿轮(31)、设于所述中间轴(35) 两端的第二齿轮(32) 与第三齿轮(33)、设于所述输出轴(36) 远离所述锯片(4) 的一端的第四齿轮(34),所述中间轴(35) 与所述输出轴(36) 的转动轴心线相互平行,所述输出轴(36) 的另一端与所述锯片(4) 连接,所述第一齿轮(31) 与所述第二齿轮(32) 啮合,所述第三齿轮(33) 与所述第四齿轮(34) 啮合,所述输出轴(36) 位于所述锯片(4) 与所述第二齿轮(32)之间,所述输出轴(36) 上套设有第一轴承(37)、第二轴承(38),所述第一轴承(37) 与第二轴承(38) 均位于所述第四齿轮(36) 与所述锯片(4) 之间。
2. 根据权利要求1 所述的手持切割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齿轮(31) 为锥形小齿轮,所述第二齿轮(32) 为锥形大齿轮。”
驳回决定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第二轴承也位于第四齿轮与锯片之间。然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且其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3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具体修改为:将从原说明书附图3读取的技术特征“所述第一轴承与第二轴承间隔设置”加入到权利要求1中。复审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存在区别:所述第一轴承与第二轴承均位于所述第四齿轮与所述锯片之间,所述第一轴承与第二轴承间隔设置。该区别使得第二齿轮下方没有任何阻碍。对比文件2既没有公开“所述第一轴承与第二轴承间隔设置”,也未给出将该区别技术特征用于对比文件1以解决大传动比传动机构受力差寿命短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手持切割机,包括壳体(1)、设于所述壳体(1)内的电机(2)、通过传动机构(3)与所述电机(2)的输出转轴传动连接的锯片(4),所述锯片(4)位于所述壳体(1)前端的一侧,其特征在于:所述传动机构至少包括可转动地设于所述壳体上的中间轴(35)与输出轴(36)、设于所述电机(2)的输出转轴上的第一齿轮(31)、设于所述中间轴(35)两端的第二齿轮(32)与第三齿轮(33)、设于所述输出轴(36)远离所述锯片(4)的一端的第四齿轮(34),所述中间轴(35)与所述输出轴(36)的转动轴心线相互平行,所述输出轴(36)的另一端与所述锯片(4)连接,所述第一齿轮(31)与所述第二齿轮(32)啮合,所述第三齿轮(33)与所述第四齿轮(34)啮合,所述输出轴(36)位于所述锯片(4)与所述第二齿轮(32)之间,所述输出轴(36)上套设有第一轴承(37)、第二轴承(38),所述第一轴承(37)与第二轴承(38)均位于所述第四齿轮(36)与所述锯片(4)之间,所述第一轴承与第二轴承间隔设置。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手持切割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齿轮(31)为锥形小齿轮,所述第二齿轮(32)为锥形大齿轮。”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5月18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对比文件1中的伞齿轮4下方没有任何阻碍,可以将伞齿轮4的直径与齿数尽可能做大,在结构其他部分都保持不变的情况下增大一级传动的传动比。对比文件2的第二轴承的设置位置与本申请的相同,也是设置在靠近齿轮44处,且支撑点也是位于齿轮44处这一受力点内侧;关于第一轴承与第二轴承是否间隔设置,属于本领域的适应性设置,且不会给本申请带来任何实质性影响,在现有技术中,两个轴承之间间隔设置,也是非常常见的设置。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4月23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2以及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同时,提供了一份公知常识性证据《新编滚动轴承应用技术手册》(吴又南等编,上海: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1997年3月第1版,参见第216页、第223-226页)说明: 双支承轴上将两个轴承设置在受力点两侧或一侧均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具体修改为:在权利要求1中新增了技术特征“所述输出轴上仅套设有第一轴承、第二轴承,所述壳体上还设有握持部,所述电机收容于所述握持部内,定义所述中间轴靠近锯片的方向为上方,所述第三齿轮直接设置在所述第二齿轮的上方”,以及将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输出轴(36)上套设有第一轴承(37)、第二轴承(38)”改为“所述输出轴(36)上仅套设有第一轴承(37)、第二轴承(38)”。复审请求人认为:新增的技术特征能够从原说明书附图3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对比文件1-2未公开新补入的技术特征,也未给出利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解决传动比小或操控性差的技术问题。
合议组于2019年09月27日再次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中补入的技术特征“所述壳体上还设有握持部,所述电机收容于所述握持部内”不能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内容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复审请求人对权利要求1的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并针对“假定删除了涉及修改超范围内容的权利要求书”进行了评述,指出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2以及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1月0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再次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具体修改为:从权利要求1中删除了特征“所述壳体上还设有握持部,所述电机收容于所述握持部内”;将权利要求1中的“通过传动机构(3)与所述电机(2)的输出转轴传动连接的锯片(4)”和“所述输出轴(36)上仅套设有第一轴承(37)、第二轴承(38),所述第一轴承(37)与第二轴承(38)均位于所述第四齿轮(36)与所述锯片(4)之间”修改为:“与所述电机(2)的输出转轴传动连接的传动机构(3)、与传动机构(3)连接的锯片(4)”和“所述输出轴(36)仅由第一轴承(37)、第二轴承(38)支撑,且所述第一轴承(37)与第二轴承(38)均位于所述第四齿轮(36)与所述锯片(4)之间”。复审请求人认为:新的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方案,使得输出轴在设置齿轮的端部,即远离锯片的一侧,不会设置额外的支撑结构(轴承),从而使得在第二齿轮的侧边没有任何的阻碍。对比文件2既没有公开区别技术特征,也未给出将区别特征结合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来解决技术问题的启示。
2019年11月04日提交的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手持切割机,包括壳体(1)、设于所述壳体(1)内的电机(2)、与所述电机(2)的输出转轴传动连接的传动机构(3)、与传动机构(3)连接的锯片(4),所述锯片(4)位于所述壳体(1)前端的一侧,其特征在于:所述传动机构至少包括可转动地设于所述壳体上的中间轴(35)与输出轴(36)、设于所述电机(2)的输出转轴上的第一齿轮(31)、设于所述中间轴(35)两端的第二齿轮(32)与第三齿轮(33)、设于所述输出轴(36)远离所述锯片(4)的一端的第四齿轮(34),所述中间轴(35)与所述输出轴(36)的转动轴心线相互平行,所述输出轴(36)的另一端与所述锯片(4)连接,所述第一齿轮(31)与所述第二齿轮(32)啮合,所述第三齿轮(33)与所述第四齿轮(34)啮合,所述输出轴(36)位于所述锯片(4)与所述第二齿轮(32)之间,所述输出轴(36)仅由第一轴承(37)、第二轴承(38)支撑,且所述第一轴承(37)与第二轴承(38)均位于所述第四齿轮(36)与所述锯片(4)之间,定义所述中间轴靠近锯片的方向为上方,所述第三齿轮直接设置在所述第二齿轮的上方。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手持切割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齿轮(31)为锥形小齿轮,所述第二齿轮(32)为锥形大齿轮。”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1月04日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经审查,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申请日2014年01月10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第1-3页、说明书附图第1-5页,以及2019年11月0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项。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手持切割机。经查,对比文件1(JP2002-79416 A,公开日为2002年03月19日)公开了一种便携式电动切割机(相当于本申请中的手持切割机),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4-17段和附图1-2):包括壳体10、设置于壳体10内的电机1和锯片8,包括齿轮2,4,5,7和旋转轴3,6的传动机构与电机1的输出轴传动连接,锯片与包括齿轮2,4,5,7和旋转轴3,6的传动机构连接,锯片8位于壳体10前端的一侧,传动机构至少包括可转动地设于壳体10上的第二旋转轴3(相当于本申请中的中间轴)与第三旋转轴6(相当于本申请中的输出轴)、设于电机1的输出转轴上的锥形齿轮2(相当于本申请中的第一齿轮)、设于第二旋转轴3两端的锥形齿轮4(相当于本申请中的第二齿轮)和齿轮5(相当于本申请中的第三齿轮)、设于第三旋转轴6远离锯片8的一端的齿轮7(相当于本申请中的第四齿轮),第二旋转轴3与第三旋转轴6的转动轴心线相互平行,第三旋转轴6的另一端与锯片8连接,锥形齿轮2与锥形齿轮4啮合,齿轮5与齿轮7啮合,第三旋转轴6位于锯片8与锥形齿轮4之间;第三旋转轴6仅由第一轴承、第二轴承支撑,第一轴承位于齿轮7与锯片8之间,第二轴承位于齿轮7远离锯片8的一侧;若定义第二旋转轴3靠近锯片8的方向为上方,齿轮5设置在锥形齿轮4的上方与齿轮7相啮合处。
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在于:第二轴承也位于第四齿轮与锯片之间,且第一轴承与第二轴承间隔设置,第三齿轮直接设置在第二齿轮的上方。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设置轴承在输出轴上的位置、以及如何设置齿轮组的位置。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经查,对比文件2(JP2000-218429 A,公开日为2000年08月08日)公开了一种切断工具,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7-12段和附图1-6):驱动轴45(相当于本申请中的输出轴)上套设有第一轴承和第二轴承(从图1中可以看出,位于锯片3的右侧的两个轴承分别为第一轴承和第二轴承),第一轴承和第二轴承均位于齿轮44(相当于本申请中的第四齿轮)与锯片3之间。可见,区别技术特征“两个轴承设置在锯片与第四齿轮之间”已经被同属于手持切割机领域的对比文件2公开了,且上述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为设置在输出轴上的另一种轴承提供位置,也就是说,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与对比文件1相结合以进一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在对比文件2的教导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1的第二轴承与第一轴承一样,均设于齿轮7与锯片8之间。对于第一轴承和第二轴承之间是否间隔设置,首先,这主要取决于第四齿轮与锯片之间的长度空间,属于本领域的适应性设置,且不会给本申请带来任何实质性影响;其次,在本领域,在双支承轴上将两个轴承间隔设置,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最后,对比文件1的第一轴承与齿轮7之间存在间隔,也就是说,对比文件1的第三旋转轴6的轴长足够,当其两个轴承均位于齿轮7与锯片8之间时,将两个轴承间隔设置并不存在难度。对于第三齿轮是否直接设置在第二齿轮的上方,当第一、第二轴承均设于齿轮7与锯片8之间时,相应地,齿轮7便设于第三旋转轴6远离锯片8的一端,为了保证齿轮5与齿轮7之间的啮合,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齿轮5跟随齿轮7向远离锯片8的方向移动,并将齿轮5与旁边轴承交换位置,直接设置在锥形齿轮4的上方,这些仅仅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并且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2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4-17段和附图1-2):锥形齿轮2为锥形小齿轮,锥形齿轮4为锥形大齿轮。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复审请求人认为:
(1)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所述输出轴(36)仅由第一轴承(37)、第二轴承(38)支撑,且所述第一轴承(37)与第二轴承(38)均位于所述第四齿轮(34)与所述锯片(4)之间,所述第三齿轮直接设置在所述第二齿轮的上方。
(2)新的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方案,将常规技术手段“齿轮大致设于输出轴的中间,两端分别一个轴承支撑”改进为“齿轮设置在输出轴的端部,两支撑作用的轴承位于锯片和齿轮的中间”,如此设置,使得输出轴在设置齿轮的端部,即远离锯片的一侧,不会设置额外的支撑结构(轴承),从而使得在第二齿轮的侧边没有任何的阻碍。
(3)如若驱动轴45右侧没有设置任何支撑机构,那么驱动轴45与壳体之间将会进行摩擦,导致驱动轴45无法旋转。根据对比文件2附图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得出“驱动轴45的右侧”设有支撑结构,如轴承。而就是因为还需设置轴承,才需要将上述齿轮42、43间隔开,供设置容纳该轴承的齿轮箱壳体。可见,对比文件2中没有揭示区别技术特征,而且通过以上分析,对比文件2在驱动轴45上设置了足够多的轴承,保证旋转的稳定。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的启示下,并不会想到仅在齿轮和锯片之间设置轴承。
对此,合议组认为:
(1)复审请求人强调的区别技术特征中“所述输出轴(36)仅由第一轴承(37)、第二轴承(38)支撑”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了。
(2)第一,“第二齿轮下方没有任何阻碍”的技术效果,不是由“齿轮设置在输出轴的端部,两支撑作用的轴承位于锯片和齿轮的中间”带来的,只要输出轴长度足够短,即可使得第二齿轮下方没有任何阻碍;而且,对比文件1中的锥形齿轮4下方也没有任何阻碍。第二,双支承轴上将两个轴承设置在受力点两侧或一侧均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在2019年04月23日发出的复审通知书中,也已提供过相应的公知常识性证据:《新编滚动轴承应用技术手册》(吴又南等编,上海: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1997年3月第1版,参见第216页、第223-226页)。
(3)首先,驱动轴45与壳体之间可以通过间隙避免摩擦,而不是必须要在“驱动轴45的右侧”设有支撑结构;其次,从对比文件2附图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得出“驱动轴45的右侧”设有支撑结构;最后,将齿轮42、43间隔开,可以是因为使轴上的载荷分布更均匀等原因,而非一定是要在“驱动轴45的右侧”设有轴承。可见,并不能从对比文件2中得出:在“驱动轴45的右侧”设有支撑结构。而且,区别技术特征“两个轴承设置在锯片与第四齿轮之间”已经被对比文件2明确公开了,且其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也是为设置在输出轴上的另一种轴承提供位置,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其结合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的技术启示。
因此,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中的观点不予支持,依法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2月15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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