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用于潮湿环境中的瓷砖粘结砂浆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9382
决定日:2019-12-23
委内编号:1F26151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1103653.8
申请日:2016-12-05
复审请求人:益阳金宙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陈龙
合议组组长:李阳
参审员:谭晓倩
国际分类号:C04B28/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现有技术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本申请实际所要解决技术问题的启示,则不能认定该权利要求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1103653.8,名称为“一种用于潮湿环境中的瓷砖粘结砂浆”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益阳金宙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6年12月5日,公开日为2017年5月31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8月7日发出驳回决定,理由是:相对于对比文件1(CN103011731A,公开日为2013年4月3日),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原始申请文件。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用于潮湿环境中的瓷砖粘结砂浆,其特征在于,由以下重量份数的成分组成:水泥30~40份、矿粉40~50份、分散乳胶粉3~5份、聚苯醚6~10份、聚偏氟乙烯8~12份、有机硅化合物6~10份、触变剂1~3份、纤维素2~4份、PE粉末3~6份。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用于潮湿环境中的瓷砖粘结砂浆,其特征在于,由以下重量份数的成分组成:水泥30份、矿粉40份、分散乳胶粉3份、聚苯醚6份、聚偏氟乙烯8份、有机硅化合物6份、触变剂1份、纤维素2份、PE粉末3份。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用于潮湿环境中的瓷砖粘结砂浆,其特征在于,由以下重量份数的成分组成:水泥35份、矿粉45份、分散乳胶粉4份、聚苯醚8份、聚偏氟乙烯10份、有机硅化合物8份、触变剂2份、纤维素3份、PE粉末4份。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用于潮湿环境中的瓷砖粘结砂浆,其特征在于,由以下重量份数的成分组成:水泥40份、矿粉50份、分散乳胶粉5份、聚苯醚10份、聚偏氟乙烯12份、有机硅化合物10份、触变剂3份、纤维素4份、PE粉末6份。
5. 根据权利要求1-4中任意一项所述的一种用于潮湿环境中的瓷砖粘结砂浆,其特征在于,所述分散乳胶粉为高分子聚丙烯酰胺。
6. 根据权利要求1-4所述的一种用于潮湿环境中的瓷砖粘结砂浆,其特征在于,所述纤维素为聚酯纤维、聚酰胺纤维、聚丙烯腈纤维中的任意一种。
7. 根据权利要求1-4所述的一种用于潮湿环境中的瓷砖粘结砂浆,其特征在于,所述触变剂为硅酸镁锂。
8. 根据权利要求1-7中任意一项所述的一种用于潮湿环境中的瓷砖粘结砂 浆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将水泥、矿粉、分散乳胶粉、聚苯醚、聚偏氟乙烯、有机硅化合物、触变剂、纤维素、PE粉末放置在容器中,进行均匀搅拌,搅拌均匀后即可出料包装。”
驳回决定中,原审查部门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选择需要的外加剂进行使用,实现相应的功能,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通过有限的试验调整原料使用量。此外引用公知常识性证据《水工设计手册》(第四卷 材料、结构,索丽生等,第69-72页,中国水利水电出版社,2013年1月,下称公知常识1)以证明在砂浆中使用矿粉作为填料是本领域中常用的技术手段,公知常识性证据《土木工程材料 性能、应用与生态环境》(施惠生,第170页,中国电力出版社,2008年6月,下称公知常识2)和《新型建筑材料 第2版》(张光磊,第222页,中国电力出版社,2014年1月,下称公知常识3)证明外加剂如减水剂、早强剂、缓凝剂、速凝剂、引气剂、膨胀剂、防冻剂、触变剂等,都可以通过试验证明其使用效能后,按照工程实际需要,以适当掺量掺加到砂浆中,丰富砂浆品种,改善商品砂浆的性能。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9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会提出复审请求,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及采用的技术手段均不相同。
形式审查合格后,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了该复审请求,于2018年10月29日发出复审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本案转送至原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并引用新的公知常识性证据《美国混凝土工程施工手册》(唐祖全等,第355页,重庆大学出版社,2009年6月,下称公知常识4)以证明有机硅化合物是本领域中常用的防水剂,触变剂可以提高初始流动性和自流平,当胶凝体运动停止时,可以阻止漏浆。公知常识性证据《纤维混凝土与纤维砂浆施工应用指南》(龚益等,第10页,中国建材工业出版社,2005年6月,下称公知常识5)以证明聚乙烯可以用于水泥组合物中,《塑料应用技术手册》(卓昌明,第375页,机械工业出版社,2013年5月,下称公知常识6)以证明PPO(聚苯醚)作为一种工程塑料主要用于模具成型,其具有吸水性低、硬且坚韧的特点。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
复审请求人提交复审请求时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故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同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即原始申请文件,于2016年12月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说明书第1-35段及说明书摘要。
(二)、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现有技术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本申请实际所要解决技术问题的启示,则不能认定该权利要求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用于潮湿环境中的陶瓷粘结砂浆。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瓷砖粘贴与填逢两用胶粘剂,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0007-0025段),一种瓷砖粘贴与填逢两用胶粘剂,其组分重量百分比为:水泥 20-40%、可再分散乳胶粉 2-5%、填料 50-70%、木质纤维 0.3-1.5%、纤维素醚 0.05-0.2%、憎水剂 0.1-0.4%、早强剂 0.4-1.5%、抗泛碱剂 0.1-0.6%、触变润滑剂 0.2-0.8%、防霉剂 0.1-1%、分散剂 0.1-0.6%。可见,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至少在于,权利要求1中使用聚苯醚、聚偏氟乙烯,此外对比文件1也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各原料的使用量。
针对上述区别,驳回决定认为:外加剂如减水剂、早强剂、缓凝剂、速凝剂、引气剂、膨胀剂、防冻剂、触变剂等,都可以通过试验证明其使用效能后,按照工程实际需要,以适当掺量掺加到砂浆中,丰富砂浆品种,改善商品砂浆的性能,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选择需要的外加剂进行使用,实现相应的功能,为了获得良好的使用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通过有限的试验调整原料使用量。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虽然包括减水剂、早强剂、缓凝剂、速凝剂在内的外加剂是本领域中的常用添加剂,但聚苯醚、聚偏氟乙烯显然并非本领域中的常规外加剂,与本申请的砂浆领域相差甚远,将其添加于对比文件1中需要有调整的动机或启示。虽然原审查部门提供多篇公知常识性证据,但根据上述包括对比文件1及多篇公知常识性证据在内的现有证据,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存在将聚苯醚、聚偏氟乙烯应用于对比文件1以获得本申请技术方案的动机或启示,如公知常识1-5中均未提及聚苯醚或聚偏氟乙烯,前置审查意见书中所引用的公知常识6也仅是证明PPO(聚苯醚)作为一种工程塑料,而工程塑料领域显然不同于混凝土、砂浆领域。此外将聚苯醚、聚偏氟乙烯应用于砂浆领域也并非本领域中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驳回决定中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虽然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指出“申请文件并未记载任何试验数据,无法证明本申请的性能能够优于预期”。但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判断发明的创造性,是指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判断过程中,要确定的是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将区别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虽然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的发明具备创造性,但不能仅以“不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为由得出发明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合议组对于原审查部门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2、权利要求2-7均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8为权利要求1-7所述瓷砖粘结砂浆的制备方法,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基于上述理由和事实,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8月7 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文本的基础上对本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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