显示装置及其控制方法-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显示装置及其控制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9211
决定日:2019-12-23
委内编号:1F280777
优先权日:2014-09-12
申请(专利)号:201510566461.X
申请日:2015-09-08
复审请求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丁玲
合议组组长:刘佳
参审员:陈俊茹
国际分类号:H04N21/41,H04N21/43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但是该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该对比文件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手段而得到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510566461.X,名称为“显示装置及其控制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5年09月08日,优先权日为2014年09月12日,公开日为2016年01月13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9年01月11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于2018年09月2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5项;于申请日2015年09月08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00段(即第1-13页),说明书附图第1-7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驳回决定中引用了1篇对比文件,即:
对比文件1:US2014065960A1,公开日为2014年03月06日。
驳回决定的理由是:权利要求1、3、4、8-11、13-15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其他说明部分评述了权利要求2、5-7以及权利要求1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一种通信装置,包括:
第一通信器,被配置为经由第一通信模式与外部设备连接;
第二通信器,被配置为经由与第一通信模式不同的第二通信模式与外部设备连接;以及
控制器,被配置为控制第一通信器经由第一通信模式与外部设备连接,响应于第一通信器已连接到外部设备,控制第一通信器从外部设备获得第二通信模式的连接信息,基于获得的连接信息,控制第二通信器通过第二通信模式连接到外部设备,并且控制第二通信器发送数据到外部设备,
其中第二通信模式的连接信息包括通信装置的认证信息。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通信装置,其中,响应于控制器确定数据的大小大于预定值,所述控制器控制所述第二通信器经由第二通信模式传送数据至外部设备。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通信装置,其中,第一通信模式包括蓝牙,并且第二通信模式包括使用低功率无线设备的无线保真(Wi-Fi)直连和间接连接中的至少一个。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通信装置,其中所述外部设备包括音频设备、扬声器和低功率无线设备中的至少一个。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通信装置,其中第二通信模式的连接信息还包括媒体访问控制(MAC)地址和通信装置的设备信息中的至少一个。
6.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通信装置,还包括显示器,并且其中控制器控制显示器可视地指示该外部设备是可连接的外部设备。
7.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通信装置,还包括显示器,并且其中所述控制器控制显示器显示指示外部设备与第一通信器和第二通信器中的至少一个连接的通信状态。
8.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通信装置,还包括被配置为生成UI的用户界面(UI)生成器,
其中,所述控制器控制UI生成器生成用于在外部设备被选中时指示该外部设备为数据将要发送到的设备的UI。
9.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通信装置,其中外部设备是多个外部设备中的一个,并且响应于控制器确定有两个或多个与显示装置可连接的外部设备,控制器控制第二通信器发送数据到所述多个外部设备中的具有匹配数据属性的属性中的相应至少一个。
10.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通信装置,其中响应于控制器确定有两个或多个可连接通信装置的外部设备,所述控制器控制第二通信器经由第二通信模式发送数据到所述两个或多个外部设备。
11. 一种通信装置的控制方法,该方法包括:
通过第一通信器经由第一通信模式与外部设备连接;
响应于第一通信器连接到外部设备,通过第一通信器从外部设备获取第二通信模式的连接信息;
基于获得的连接信息,经由第二通信模式连接第二通信器和外部设备;以及
经由第二通信器将数据发送到外部设备,
其中第二通信模式的连接信息包括通信装置的认证信息。
12. 如权利要求1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发送数据包括,响应于确定数据的大小大于预定值时,经由第二通信模式发送数据到外部设备。
13. 如权利要求11所述的方法,其中第一通信模式包括蓝牙,并且第二通信模式包括使用低功率无线设备的无线保真(Wi-Fi)直连和间接连接中的至少一个。
14. 如权利要求1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外部设备包括音频设备、扬声器和低功率无线设备中的至少一个。
15. 如权利要求1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发送数据包括,响应于确定存在两个或多个可连接通信装置的外部设备,经由第二通信模式发送数据到所述两个或多个外部设备。”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4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提交了权利要求替换页,包括权利要求1-15,其中对独立权利要求1和11、以及部分从属权利要求的内容进行了修改。复审请求人陈述了新提交的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的理由,认为:对比文件1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所限定的“当向接收设备发送数据时,发送设备首先在第一通信模式下发送认证信息,在第一通信模式下获得对应于认证信息的批准信息,基于批准信息与接收设备连接,以及在第二通信模式下向接收设备发送数据”。
复审请求中新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 一种通信装置,包括:
第一通信器,被配置为经由第一通信模式与外部设备连接;
第二通信器,被配置为经由与第一通信模式不同的第二通信模式与外部设备连接;以及
控制器,被配置为:
控制第一通信器经由第一通信模式与外部设备连接,
控制第一通信器向外部设备发送用于经由第二通信模式与外部设备连接的认证信息,
基于经由第一通信器从外部设备获得对应于认证信息的批准信息,控制第二通信器通过第二通信模式连接到外部设备,以及
控制第二通信器经由第二通信模式发送数据到外部设备。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通信装置,其中,基于控制器确定数据的大小大于预定值,所述控制器控制所述第二通信器经由第二通信模式传送数据至外部设备。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通信装置,其中,第一通信模式包括蓝牙,并且第二通信模式包括使用低功率无线设备的无线保真(Wi-Fi)直连和间接连接中的至少一个。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通信装置,其中所述外部设备包括音频设备、扬声器和低功率无线设备中的至少一个。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通信装置,其中所述控制器被配置为控制第一通信器还向外部设备发送媒体访问控制(MAC)地址和通信装置的设备信息中的至少一个。
6.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通信装置,还包括显示器,并且其中控制器控制显示器可视地指示该外部设备是可连接的外部设备。
7.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通信装置,还包括显示器,并且其中所述控制器控制显示器显示指示外部设备与第一通信器和第二通信器中的至少一个连接的通信状态。
8.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通信装置,还包括被配置为生成UI的用户界面(UI)生成器,
其中,所述控制器控制UI生成器生成用于在外部设备被选中时指示该外部设备为数据将要发送到的设备的UI。
9.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通信装置,其中外部设备是多个外部设备中的一个,并且基于控制器确定有两个或多个与显示装置可连接的外部设备,控制器控制第二通信器发送数据到所述多个外部设备中的具有匹配数据属性的属性中的相应至少一个。
10.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通信装置,其中基于控制器确定有两个或多个可连接通信装置的外部设备,所述控制器控制第二通信器经由第二通信模式发送数据到所述两个或多个外部设备。
11. 一种通信装置的控制方法,该方法包括:
通过第一通信器经由第一通信模式与外部设备连接;
基于第一通信器经由第一通信模式连接到外部设备,通过第一通信器向外部设备发送用于经由第二通信模式与外部设备连接的认证信息;
基于经由第一通信器从外部设备获得对应于认证信息的批准信息,经由第二通信模式连接第二通信器和外部设备;以及
经由第二通信器将数据发送到外部设备。
12. 如权利要求1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发送数据包括,基于确定数据的大小大于预定值时,经由第二通信模式发送数据到外部设备。
13. 如权利要求11所述的方法,其中第一通信模式包括蓝牙,并且第二通信模式包括使用低功率无线设备的无线保真(Wi-Fi)直连和间接连接中的至少一个。
14. 如权利要求1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外部设备包括音频设备、扬声器和低功率无线设备中的至少一个。
15. 如权利要求1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发送数据包括,基于确定存在两个或多个可连接通信装置的外部设备,经由第二通信模式发送数据到所述两个或多个外部设备。”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30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8月23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复审通知书所依据的审查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2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5项;于申请日2015年09月08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3页,说明书附图第1-7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该复审通知书中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中所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对比文件1,复审通知书中指出:权利要求1-15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在复审通知书中进行了答复。
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0月0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替换页,其中对权利要求1、5、11进行了修改。新提交的权利要求1、5、11的内容如下:
“1. 一种通信装置,包括:
第一通信器,被配置为经由第一通信模式与外部设备连接;
第二通信器,被配置为经由与第一通信模式不同的第二通信模式与外部设备连接;以及
控制器,被配置为:
控制第一通信器经由第一通信模式与外部设备连接,
控制第一通信器经由第一通信模式从外部设备获得第二通信模式的连接信息,
基于获得的连接信息,控制第二通信器通过第二通信模式连接到外部设备,以及
控制第一通信器或第二通信器中的至少一个基于与通信装置连接的外部设备的数量来发送数据到外部设备。”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通信装置,其中所述第二通信模式的连接信息包括认证信息、媒体访问控制(MAC)地址和通信装置的设备信息中的至少一个。”
“11. 一种通信装置的控制方法,该方法包括:
通过第一通信器经由第一通信模式与外部设备连接;
通过第一通信器在第一通信模式中从外部设备获得第二通信模式的连接信息;
基于连接信息,在第二通信模式中将第二通信器连接到外部设备;以及
基于连接的外部设备的数量,通过第一通信器或第二通信器中的至少一个来发送数据到外部设备。”
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中认为: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新的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控制第一通信器或第二通信器中的至少一个基于与通信装置连接的外部设备的数量来发送数据到外部设备”,该特征也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0月08日提交意见陈述书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文本。经审查,上述修改文本的修改之处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0月0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5项;于申请日2015年09月08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3页,说明书附图第1-7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和复审通知书所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
对比文件1:US2014065960A1,公开日为2014年03月06日。
1.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通信装置。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共享内容的装置和方法,具体公开如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0011、0086-0089、0094-0116段,附图2-9):NFC通信组件(相当于第一通信器),通过NFC通信模式(相当于第一通信模式)和其他设备(相当于外部设备)连接;非NFC通信组件(相当于第二通信器)通过非NFC通信模式(相当于第二通信模式)和其他设备通信,具体可以为WiFi或蓝牙组件通过WiFi或蓝牙通信模式和其他设备连接通信;控制组件(相当于控制器),用于控制发送装置通过NFC与周边的其他设备建立NFC通信连接(相当于控制第一通信器经由第一通信模式与外部设备连接),在发送装置和接收装置之间,发送端基于已经建立的NFC通信链路完成发送端或者接收端的MAC等路径信息在对端和本端之间传输;具体为通过NFC链路传输用于建立非NFC通信链路的信息,例如MAC地址信息(相当于连接信息);基于上述路径信息建立发送端和接收端的非NFC通信连接,例如WiFi或蓝牙连接,发送装置通过新建立的WiFi或蓝牙通信连接发送数据到接收端;基于数据的大小来决定通过NFC、或在非NFC来传输数据;低于一定阈值采用NFC链路,高于该阈值采用非NFC链路。
由此可知,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1之间的区别特征在于:控制第一通信器或第二通信器中的至少一个基于与通信装置连接的外部设备的数量来发送数据到外部设备。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可知,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确定选用哪种通信方式。
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基于数据的大小来选取通信方式,即对比文件1给出了基于通信过程中的某一参数来选取通信方式的技术启示,而所连接的外部设备的数量、通信数据块的大小均属于通信过程中的常规参数,因此,在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启示想到基于外部设备的数量来选取适合的通信方式。并且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惯用手段得出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对本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第0097段):基于数据的大小来决定通过NFC、或在非NFC来传输数据;低于一定阈值采用NFC链路,高于该阈值采用非NFC链路。可见该权利要求的附加特征已全部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5都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1公开了通过NFC来建立WiFi或蓝牙连接,由于蓝牙也是本领域公知的点对点近距离传输技术,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采用蓝牙替换NFC来传输MAC链路信息完成WiFi链路的建立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
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具有无线功能的音频设备、扬声器、低功率无线设备在现实生活中均有广泛使用。
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1公开了通过NFC传输的建立WiFi或蓝牙连接的连接信息有MAC信息;而通信装置的设备信息也属于建立通信连接的常用参数,在建立通信连接时传输该常用参数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本领域为了通信双方的安全性,在双方建立通信连接之初,发送例如验证码、密钥等认证信息,并返回批准确认信息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5也都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6-10都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10都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1公开了设备具有UI可以显示并让用户选择可连接的其他设备,UI也显示设备之间的连接状态(参见同上);对比文件1第0115段还公开通过NFC近场通信建立的WIFI连接的接收对象可以不止一个,可以为多个接收对象,构成一个一对多的通信传输系统,即向两个或多个通过NFC传输MAC地址后建立的新WiFi连接的接收对象传输数据。而在本领域发送数据时,UI显示被选中的数据将要被发送到的外部设备、且将数据发送到与之属性相匹配的设备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6-10也都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1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1请求保护一种通信装置的控制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共享内容的装置和方法,具体公开如下(参见说明书0011、0086-0089、0094-0116段,附图2-9):NFC通信组件(相当于第一通信器),通过NFC通信模式(相当于第一通信模式)和其他设备(相当于外部设备)连接;非NFC通信组件(相当于第二通信器)通过非NFC通信模式(相当于第二通信模式)和其他设备通信,具体可以为WiFi或蓝牙组件通过WiFi或蓝牙通信模式和其他设备连接通信;控制组件,用于控制发送装置通过NFC与周边的其他设备建立NFC通信连接,在发送装置和接收装置之间,通过NFC链路传输用于建立非NFC通信链路的信息,例如MAC地址信息;基于上述建立的非NFC通信连接,例如WiFi或蓝牙连接,发送装置通过新建立的WiFi或蓝牙通信连接发送数据到接收端。
由此可知,权利要求11和对比文件1之间的区别特征在于:基于连接的外部设备的数量,通过第一通信器或第二通信器中的至少一个来发送数据到外部设备。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可知,权利要求1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确定选用哪种通信方式。
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基于数据的大小来选取通信方式,即对比文件1给出了基于通信过程中的某一参数来选取通信方式的技术启示,而所连接的外部设备的数量、通信数据块的大小均属于通信过程中的常规参数,因此,在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启示想到基于外部设备的数量来选取适合的通信方式。并且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惯用手段得出权利要求11限定的技术方案,对本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权利要求12-15要求保护的方法与权利要求2-4、10装置执行的功能对应,基于上述对权利要求2-4、10的评述可知,权利要求12-15也不具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针对复审求人的意见陈述的答复
针对复审请求人答复复审通知书时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正如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可知,对比文件1公开了当终端有两种方式可以与外部设备进行通信时,终端依据数据的大小来决定通过哪种方式与外部设备通信。在通信领域,不同的通信模式对应着不同的应用需求和应用场景,根据应用场景、具体的传输需求等通信参数选取适合的通信模式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有些通信模式适合一对多通信,有些通信模式一对一方式更加,因此,当终端具备多种通信模式的能力时,根据需要设置基于所连接的设备的数量来选取通信模式属于本领域的一种惯用手段。
综上所述,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的陈述意见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11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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