滚桶(框)洗碗机-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滚桶(框)洗碗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8858
决定日:2019-12-23
委内编号:1F27078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10181569.2
申请日:2014-04-30
复审请求人:周伟强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王敏
合议组组长:刘畅
参审员:李军
国际分类号:A47L15/3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一项权利要求与一篇对比文件相比具有区别技术特征,如果其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常规需求能够采用的常规技术手段;或者,该区别技术特征的一部分被另一篇对比文件公开了,而另一部分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常规需求能够采用的常规技术手段,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10181569.2,名称为“滚桶(框)洗碗机”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申请人为周伟强,申请日为2014年04月30日,公开日为2015年11月04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于2018年12月03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
驳回决定引用两篇对比文件了:
对比文件4:CN203220335U,公告日为2013年10月02日;
对比文件2:CN101851837A,公开日为2010年10月06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5年11月26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2段、说明书附图1-5、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7年12月1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其特征在于:洗涤方法与以前的洗碗机完全不同,本发明其餐具的清洁是基于用外力驱动自由分布且完全浸泡于水中的餐具,使其与水产生相对运动,从而完成对餐具的清洁。
2. 权利要求书1中所述洗涤方法的滚桶洗碗机其特征结构包括:盛水桶(111);滚桶(101);支承及驱动;控制系统;其它辅助系统。
3. 权利要求书2中所指的滚桶(101)其特征为一中空并带有开孔的桶形框,滚桶(101)在端部有一个开口,另一端装有支承及驱动轴(108);其轴(108)驱动滚桶(101)转动;滚桶(101)内固定有提升装置。
4. 权利要求书3中所指的提升装置典型地其中一道为平挡板,另一道为八字形挡板;根据滚桶(101)尺寸的大小不同,提升装置可以是一道或多道。
5. 权利要求书2中所指的盛水桶(111)其特征是:盛水桶(111)的形状要适应滚桶(101)的形状并在包裹滚桶(101)的情形下尽量靠近滚桶(101);盛水桶(111)下部设有收集废渣的槽,此槽与排水口相连。
6. 权利要求书2中所指的控制系统和其它辅助系统包括:锁门检测、水位检测、温度检测、电机正反转控制、给排水系统、加热及消毒系统。”
驳回决定认为: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4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为:权利要求1中限定洗涤方法与以前的洗碗机方法不同。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该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实现餐具清洗。针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对比文件4的背景技术部分描述了,中国国内许多餐馆的筷子(包括其他餐具)没有清洗干净,从卫生角度看,存在很大的感染疾病隐患,筷子是餐具的一种,当洗涤物为其它餐具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相应的改进,且对比文件4中给出了一种与以前完全不同的餐具洗涤方法,当针对的是洗碗机时,也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因此,在对比文件4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4,对比文件2公开了,或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6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周伟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2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发明申请的核心和请求保护的是一种全新的洗碗机用的餐具洗涤方法;本申请洗碗机用的餐具洗涤方法有点像波轮式洗衣机所使用的洗衣方法。2、不能认可从这个筷子清洗机的清洗方法可以显而易见引申出本发明申请没有创造性;不要看本申请与筷子清洗机都有一个相近似的滚筒,由于两者应用的餐具洗涤方法不同,滚筒所起的作用也完全不同。本申请的滚筒用于直接驱动自由分布的餐具,使其与水产生相对运动。而对比文件4用于将筷子提起、摔下、再提起、再摔下从而实现筷子的清洁。3、本发明申请的餐具洗涤方法具有极强的实用性和巨大的市场。现有市面上的洗碗机需要将餐具分类摆放,而本申请的洗碗机不需要,可以减少人工参与时间,具有巨大的实用性和很大的市场价值。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17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8月07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4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为:餐具自由分布。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该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摆放餐具。针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尽管对比文件4未明确公开筷子在清洁机中如何摆放,但是根据生活常识可知,筷子在滚筒装置中通常是自由摆放的,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对比文件4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4公开,或被对比文件2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而权利要求2-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0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且提交了权利要求的替换页,将权利要求1中“从而完成对餐具的清洁”修改为“通过摩擦力从而完成对餐具的清洁”,并增加了权利要求1的主题为“一种滚桶洗碗机可用的餐具洗涤方法”。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如下:
“1. 一种滚桶洗碗机可用的餐具洗涤方法,其特征是:洗涤方法与以前的洗碗机完全不同,本发明其餐具的清洁是基于用外力驱动自由分布且完全浸泡于水中的餐具,使其与水产生相对运动,通过摩擦力从而完成对餐具的清洁。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餐具洗涤方法构造的滚桶洗碗机,其特征是,结构包括: 盛水桶(111);滚桶(101);支承及驱动;控制系统;其它辅助系统。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滚桶洗碗机中所指的滚桶(101),其特征是:为一中空并带有开孔的桶形框,滚桶(101)在端部有一个开口,另一端装有支承及驱动轴(108);其轴(108)驱动滚桶(101)转动;滚桶(101)内固定有提升装置。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滚桶(101)中所指的提升装置,其特征是:典型地其中一道为平挡板,另一道为八字形挡板;根据滚桶(101)尺寸的大小不同,提升装置可以是一道或多道。
5.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滚桶洗碗机中所指的盛水桶(111),其特征是:盛水桶(111)的形状要适应滚桶(101)的形状并在包裹滚桶(101)的情形下尽量靠近滚桶(101);盛水桶(111)下部设有收集废渣的槽,此槽与排水口相连。
6.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滚桶洗碗机中所指的控制系统和其它辅助系统,其特征是,包括:锁门检测、水位检测、温度检测、电机正反转控制、给排水系统、加热及消毒系统。”
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4应用冲击力来洗涤筷子,而本申请是利用摩擦力洗涤。对比文件4中是利用离心力洗涤,而本申请从未提及离心力,离心力在本申请中不起作用,本申请利用的是餐具在向上和落下过程中与温水相互摩擦来洗涤的。本申请无需摆放餐具,可以自由分布。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在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02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经审查,其中所作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
因此,本复审决定针对的文本是2015年11月26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2段、说明书附图1-5、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以及2019年09月0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
2、关于本申请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一项权利要求与一篇对比文件相比具有区别技术特征,如果其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常规需求能够采用的常规技术手段;或者,该区别技术特征的一部分被另一篇对比文件公开了,而另一部分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常规需求能够采用的常规技术手段,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洗涤方法,与本申请属于相同技术领域的对比文件4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公开了滚筒式筷子清洗机及其清洁方法,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04-0007、0011-0014段,附图1):中国国内许多餐馆的筷子(包括其他餐具)没有清洗干净,提出了机器通过滚筒旋转时产生的巨大离心力做重复运动,将筷子不断地被提升摔下,再提升再摔下,做重复运动,加上洗洁剂和水的共同作用使筷子洗涤干净。
该滚筒式筷子清洗机包括底座3和箱体11,箱体11固定在底座3上,箱体11为半封闭结构,其一侧设置开口。在箱体11内匹配安装有外筒1,外筒1内套装有内部滚筒2,外筒1上侧设置了透明挡板8便于开启和观察。内部滚筒2的两个端部分别设置有滚筒转轴4,两侧滚筒转轴4分别通过轴承7安装在外筒体两端的内壁上,轴承座的内侧面设置凹槽并匹配安装有密封垫。箱体11的底部设置有排污通道9和阀门。参见图2,内部滚筒2是一个可分离式的滚筒2,内部滚筒外侧壁上设置有透水孔5,内部滚筒2用于用以盛装筷子。在内部滚筒2的侧面安装有带孔挡板12,带孔挡板12的一侧与内部滚筒之间设置铰链13,另一侧与内部滚筒之间设置锁扣14。滚筒转轴4用以链接和固定内部滚筒2,传动机构与动力装置6带动滚筒转轴4,使内部滚筒2转动并带动所盛装得筷子使其在盛满水的外筒1内不断地被提升摔下,再提升再摔下,做重复运动,加上洗洁剂和水的共同作用使筷子洗涤干净。在清洗时清洗机底座3起到固定和平衡箱体11的作用。由此可见,对比文件4公开的滚筒式筷子清洗机也采用一种与以前洗碗机完全不同的洗涤方式,其对餐具(筷子是餐具的下位概念)的清洁方式。对比文件4的外筒1盛满水对应于餐具完全浸泡于水中;对比文件4的滚筒驱动对应于采用外力驱动,使餐具与水产生相对运动。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4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为:餐具自由分布。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该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摆放餐具。
针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尽管对比文件4未明确公开筷子在清洁机中如何摆放,但是根据生活常识可知,筷子在滚筒装置中通常是自由摆放的,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对比文件4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本申请利用滚筒清洗餐具,虽然申请文本中未提及离心力,而采用滚筒的洗涤方式利用餐具在向上和落下过程中与温水相互摩擦来洗涤的,但是餐具能上升其本质还是利用了滚筒的离心力从而带动餐具上升。因此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4和本申请的洗涤方式其本质上是相同的,采用的手段均是滚筒洗涤也是相同的。并且对比文件4中的筷子也无需刻意摆放,可以自由分布。因此,两者的发明构思相同,在对比文件4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综上,复审请求人的意见不能被接受。
2)、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4公开了筷子清洗机的结构(具体出处同前),其中:外筒1相当于“盛水桶”;外筒内套装有的内部滚筒2相当于“滚桶”;内部滚筒2的两个端部分别设置有滚筒转轴4,两侧滚筒转轴4分别通过轴承7安装在外筒体两端的内壁上,其中轴承相当于“支承”;轴承座的内侧面设置凹槽并匹配安装有密封垫,系统包括有传动机构与动力装置带动滚筒转轴,其中传动机构与动力装置相当于“驱动”;系统还包括锁扣14、排污通道9,相当于“其它辅助系统”。而清洁系统通常具有相应的控制系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对比文件4还公开了(出处同前):内部滚筒外侧壁上设置有透水孔5,内部滚筒2用于用以盛装筷子,相当于“滚桶其特征为一中空并带有开孔的桶形框”;内部滚筒2的两个端部分别设置有滚筒转轴4,两侧滚筒转轴4分别通过轴承7安装在外筒体两端的内壁上,相当于“滚筒一端装有支承及驱动轴”;滚筒转轴4用以链接和固定内部滚筒2,传动机构与动力装置6带动滚筒转轴4,相当于“轴驱动滚桶转动”;使内部滚筒2转动并带动所盛装得筷子使其在盛满水的外筒1内不断地被提升摔下,再提升再摔下,做重复运动,内部滚筒2的侧面安装有带孔挡板12,带孔挡板12的一侧与内部滚筒之间设置铰链13,另一侧与内部滚筒之间设置锁扣14。而滚筒式的清洁机将开口根据需要设置在滚筒的端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
对于技术特征“滚桶内固定有提升装置”,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洗衣装置及利用该洗衣装置的洗衣方法,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37-0052段,附图1-2):首先,在对以下发明的说明中,作为其实施例将以洗衣装置为一例进行说明。但是,作为本发明的主要技术思想的利用实时时刻和节电电流时间段的控制装置及控制方法,除了洗衣装置以外,还可适用于衣物烘干装置、洗碗机等中。上述滚筒50可旋转的设置于洗衣桶30的内侧,在滚筒50的内侧将投放并堆积通过门12侧投放的洗涤物1。并且,在上述滚筒50中形成有使洗涤水通过的多个排水孔52。另外,在滚筒50的内侧形成有多个提升装置(lifter)54,在滚筒50进行旋转时,上述提升装置54将滚筒50中堆积的洗涤物1挂住上升后再使其掉落,通过提升装置54引起的洗涤物1的流动将可提高洗衣性能。可见,对比文件2公开了流桶内固定有提升装置,且上述提升装置在对比文件2起到的作用与在本申请中是相同的,将洗涤物上升,上升后自由下落,即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4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3,对比文件2附图1中可以明显看到滚筒内具有平挡板,且具有多道,即对比文件2公开了技术特征提升装置一道为平挡板及提升装置可以为多道。在此基础上提升装置设置为八字形挡板,根据滚筒尺寸的大小不同,提升装置还可以设置为一道,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2,盛水桶的形状要适应滚桶的形状并在包裹滚桶的情形下尽量靠近滚桶,,以便更好的完成洗涤,达到较好的洗涤效果,盛水桶下部设有收集废渣的槽,此槽与排水口相连,以便及时将废渣排出,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作出的常规选择。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2,对比文件4公开了锁扣、排污通道和阀门,设置相应的锁门监测、给排水系统,而为了实现水没过餐具设置相应的水位检测,在进行洗涤、加热消毒时设置相应的温度检测、加热消毒,对其中滚筒实现正反转的控制设置相应的电机正反转控制,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权利要求1-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03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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