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苯乙烯基硫化物染料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8777
决定日:2019-12-23
委内编号:1F250825
优先权日:2013-09-02
申请(专利)号:201480048197.4
申请日:2014-08-28
复审请求人:巴斯夫欧洲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彭晓琦
合议组组长:王勤耕
参审员:郭晓赟
国际分类号:C09B23/14,A61Q5/10,A61K8/49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发明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但是现有技术中给出了采用该区别特征来解决该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并且该区别特征的引入也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发明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480048197.4,名称为“苯乙烯基硫化物染料”的PCT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巴斯夫欧洲公司,申请日为2014年08月28日,优先权日为2013年09月02日,在中国国家阶段的公开日为2016年04月13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2月11日以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发出驳回决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为:2016年03月01日本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1-64页和说明书摘要,2017年11月0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苯乙烯基硫化物染料,其对应于式(110):
(110)
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US2013074276A1,公开日为2013年03月28日)的区别特征在于与吡啶环相连的烷基链长以及两端苯环上甲氧基的取代位置略有差异。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获得更多性能类似的不同染料。对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2公开的染料通式结构,容易想到调整与吡啶环相连的烷基链长以及两端苯环上甲氧基的取代位置,且本申请说明书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这样的调整能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对于申请人陈述的两端苯环上羟基取代位置的调整将导致染料在毛发上的颜色由黄色变为橙色,驳回决定认为,本申请和对比文件2应用领域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对比文件2,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能够合理预期甲氧基取代基位置调整后将改变共轭体系中π电子相互作用,降低分子激发能,从而使最大吸收波长发生移动,改变染料颜色的深浅。
申请人巴斯夫欧洲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5月0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并未提交任何修改的申请文件。
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化合物对应说明书中的实施例化合物110,该化合物的颜色是红色的,而与其结构接近的其它化合物的颜色均为黄色,不同的颜色在染发实践中具有显著影响,能够满足不同的头发染色需求。(2)在同等条件下,化合物110的耐洗程度更高,为4.9,优于其它与其结构接近的化合物,本领域技术人员从对比文件2公开的众多化合物中选择化合物110,需要花费创造性的劳动。因此,化合物110相对于对比文件2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5月08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首先,本申请和对比文件2目的相同,本申请属于从对比文件2通式(V)中的具体选择。其次,虽然染料110的色调更为偏红(黄橙色),但其基本颜色仍然属于黄色。且本申请说明书中仅记载了所述染料颜色的文字描述,黄橙色/黄色只是申请人自定义的区分,不能证明所述染料在对同样的毛发染色后,颜色有显著改变。且调整助色团的位置改变色调也是本领域的常规手段。最后,对比文件2中的染料能够达到30次洗涤后颜色和明亮效果几乎不变的效果,也具有优异的耐洗性。根据复审请求人提供的数据,本申请染料110和108、109、114、116相比,并没有更好的耐洗效果。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5月21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1)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2相比,区别在于,化合物结构中,两侧苯环上三个甲氧基取代基的位置不同,与两侧吡啶环氮原子相连的亚烷基取代基长度不同。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新的耐洗发性且可使毛发增亮的染色化合物。对比文件2通式给予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启示是,两侧苯环上的三个取代基可以选择任何位置的取代,与吡啶氮原子相连的亚烷基可以选择0-6之间的任何长度,且由此获得的化合物能够获得等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首先,本申请说明书所声称的技术问题通过对比文件2中提供的化合物已经得到实际解决。其次,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不同结构的染料具有不同的染色效果,而不同的染色效果对于不同的人群而言均存在实际需求,并不存在某种颜色的染料相对于其他颜色而言属于“更优”的技术效果的情况。再次,虽然说明书记载染料110的色调为黄橙色,但黄橙色/黄色只是申请人自定义的区分,不能证明所述染料在对同样的毛发染色后,颜色有显著改变,而且调整助色团的位置改变色调也是本领域的常规手段。复审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时提供了化合物108和110的吸收光谱,由于所述的数据在原申请文件中并未记载,因而不能用来证明本申请具备创造性。对于耐洗度,对比文件2中的化合物也具有优异的耐洗性,尽管根据本申请说明书记载的数据,染料110相对于染料108、109、114、116耐洗度稍高一些,但是,差异程度还不能归为“预料不到”,且仍缺乏与本申请权利要求1化合物结构类似的对比文件2中的染料4的耐洗度数据对比结果。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0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提交任何修改的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的目的是提供耐洗涤、光、洗发和摩擦方面具有牢固性能的苯乙烯基硫化物染料。对比本申请化合物110和108的比较结果,可以显示出本申请和对比文件2结构上的区别对于耐洗度是关键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有动机改变两端苯环上的取代方式和烷基链的长度,从而获得具有良好耐洗度性质的染料。此外,本申请说明书记载了化合物110和108的的吸收光谱的数据,参见实施例A8和A10。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审查阶段并未提交任何申请文件的修改替换页,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审查文本为驳回决定针对的审查文本,具体是:2016年03月01日本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1-64页和说明书摘要,2017年11月0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发明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但是现有技术中给出了采用该区别特征来解决该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并且该区别特征的引入也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发明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创造性。
就本申请而言,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苯乙烯硫化物染料(具体参见案由部分)。
对比文件2公开了结构非常类似的也可作为染料的化合物(参见第39页的目标化合物4),即:
。
对比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2公开的化合物,其区别在于,结构稍有不同,即两侧苯环上三个甲氧基取代基的位置不同,以及和两侧吡啶环氮原子相连的亚烷基取代基长度不同。
核查本申请说明书公开的内容,其中指出,本申请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染料,其特征在于深度染色,具有优良的在耐受洗涤、光、洗发和摩擦方面的牢固性能(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4段)。具体实施例部分记载了所合成的多个化合物的染色程序以及其对应的毛发类型、颜色、强度、亮度、耐洗度等实验结果(参见说明书第57-64页表格)。对应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实施例化合物110,其对应效果分别为金发、黄橙色、良好、良好、11.4。对此,对比文件2指出,其中提供使人的毛发具有增亮效果的新染色体系,可以使毛发增亮、耐洗发、耐光、耐出汗和其它的毛发处理,而不损害该毛发(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13段)。其中,实施例7的目标化合物4经染色处理和30次洗发后,对毛发的染色和增亮效果几乎不变,说明其具有非常好的耐洗发性(参见说明书第39-40页)。
由此可见,本申请声称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在对比文件2中已经得到了解决,可以确定,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新的耐洗发性且可使毛发增亮的染色化合物。
对此,对比文件2还公开了通式化合物(参见权利要求35),即:
其中,G、G’可为C1-C6烷氧基、Rg、Rg’、Rg’’、Rg’’’可为C1-C4烷氧基,m和m’分别表示0-6的整数。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给予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技术启示是:两侧苯环上的三个取代基可以选择任何位置的取代,与吡啶氮原子相连的亚烷基可以选择0-6之间的任何长度,且由此获得的染色化合物能够获得等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变化两侧苯环上三个甲氧基取代基的位置,以及和两侧吡啶环氮原子相连的亚烷基取代基的长度,获得具有相同效果的新的染色化合物,是显而易见的。
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对于复审请求人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的意见陈述(具体参见案由部分),合议组认为:
(1)对于复审请求人一再强调的在提出复审请求时提交的本申请化合物110和108的吸收光谱数据和染色效果,核查本申请说明书的内容,其中记载了,化合物108的UVvis:λmax=363和385nm,化合物110的UVvis:λmax=427nm(参见说明书实施例A8和A10)。而复审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的意见陈述中提交的数据是,化合物108的UV光谱λmax=373nm,化合物110的UV光谱λmax=423nm。可见,复审请求人在后提交的补充实验数据与原申请文件记载的UV光谱实验数据并不一致,而且原申请文件并未记载相应的原始谱图,也就是说,在提出复审请求时提交的本申请化合物110和108的吸收光谱在原申请文件中并未被记载,不能用来证明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2)根据本申请原说明书中记载的实验数据,化合物110和108的紫外吸收光谱数据相比,发生一定程度的红移,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发色团结构的不同能够合理预期的结果,例如,甲氧基是染料结构中最为常见的助色团,其直接连接在染料两侧共轭结构构成的发色团上,改变其位置将改变共轭体系中π电子的相互作用,降低分子激发能,从而使最大吸收波长发生移动,改变染料颜色的深浅。对于毛发染色而言,不同颜色的染色效果对于不同的人群而言均存在实际需求,并不存在某种颜色的染料相对于其他颜色而言属于“更优”的技术效果的情况。本申请在说明书中指出,本申请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染料,其特征在于深度染色,具有优良的在耐受洗涤、光、洗发和摩擦方面的牢固性能(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4段)。可见,本申请的发明目的并非在于追求染料的不同颜色。
(3)对于耐洗度而言,根据本申请说明书中提供的应用实施例(参见说明书第59-60页表格),的确如复审请求人所述,本申请实施例化合物110相比108而言,耐洗度数据要更好一些。但是,这并不能成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化合物相对于现有技术具备创造性的证据,理由如下:
首先,化合物110和108相比,结构上的区别仅体现在两端苯环上甲氧基取代基的位置不同,只能说明化合物110的化学结构整体上有利于染料分子的耐洗度。然而,化合物是由不同的化学基团和化学键组合而成的实体,其物理和化学性能决定于化合物的结构整体,并非某个或某些化学基团性能的叠加。因而,对于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所说的,由于化合物110具有结构特征1)和2),也即与吡啶环相连的烷基链长度为丙基,以及两端苯环上亚甲基取代基的位置为2、4、5位取代时,其相对于化合物108的化合物,其中仅具有结构特征1),能够获得更好的耐洗度。那么,所有具有结构特征2)的化合物相对于不具有该结构特征的化合物,例如对比文件2中化合物4(其中既不具有结构特征1),也不具有结构特征2)),均具有更好的耐洗度,这个结论是不合理的,因为,化合物110的耐洗度效果是由结构特征1)和2)整体上呈现出来的效果,结构特征2)与其它结构特征组合以后的技术效果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无法预期的,只能通过具体的效果实验数据予以验证才能够知晓。
其次,对比文件2在染色实施例中列举了其中的染料化合物1-5,尤其是与本申请结构接近的化合物4,能够达到30次洗涤后对毛发的染色和增亮效果几乎不变,该数据虽然不能与本申请说明书中记载的数据直接比较,但仍然展示了优异的耐洗性。复审请求人并未将权利要求1中化合物和对比文件2中化合物4的耐洗度效果进行直接对比,仅将本申请不同化合物之间的效果数据进行对比,并不能说明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化合物和对比文件2结构类似的化合物相比,具有更优的耐洗效果。
最后,尽管根据本申请说明书提供的数据,染料110相对于染料108、109、114、116这些同样落入对比文件2通式范围内的其它染料而言,耐洗度稍高一些,但是,不同的染料测试的数据显然彼此之间会稍有差异,但只要都达到说明书声称的技术效果即可,在本申请说明书提供的染色效果的表格中显示,比化合物110耐洗度数值高的还有很多,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将化合物110与其它化合物之间的耐洗度数据的差异归为“预料不到”的效果。
综上所述,对于复审请求人所陈述的认为本申请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合议组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2月11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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