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纳米稀土钨电极的制造方法-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纳米稀土钨电极的制造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8401
决定日:2019-12-23
委内编号:1F27382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10266233.X
申请日:2017-04-21
复审请求人:鹤山市沃得钨钼实业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遇抒
合议组组长:陈飚
参审员:杨鹏
国际分类号:B22F9/22(2006.01);B22F1/00(2006.01);B22F3/04(2006.01);B22F3/105(2006.01);C25B11/04(2006.01);C25C7/02(2006.01);C25D17/1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33条
决定要点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程序中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但上述修改不属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也不属于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因此上述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710266233.X,名称为“一种纳米稀土钨电极的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鹤山市沃得钨钼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7年04月21日,公开日为2017年07月21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12月04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8年08月1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说明书第1-26段(即第1-3页);申请日2017年04月21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纳米稀土钨电极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以下步骤:
步骤(1):按质量百分比称取0.1%~0.37%的硝酸镧、2.33%~5.6%硝酸钇、0.35%~1.05%硝酸铈及92.25%~96.5%仲钨酸铵,把硝酸镧、硝酸钇及硝酸铈容解于蒸馏水中得到混合溶液,把仲钨酸铵加入掺杂锅,再把混合溶液加入掺杂锅中,加热并搅拌直至变成干燥的稀土复合仲钨酸铵粉末;
步骤(2):在氢气的保护下高温还原得到稀土复合二氧化钨粉末,所述高温还原依次包括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为:当温度升至380℃保温15min后,再升温至430℃保温15min后,再升温至480℃保温15min后,再升温至530℃保温15min后,得到粉末粒径为6μm的稀土复合二氧化钨粉末;第二阶段为,升温至580℃保温10min后,再升温至630℃保温10min后,再升温至680℃保温10min后,再升温至730℃保温10min后,再升温至680℃保温10min后,得到粉末粒径为0.3μm~0.4μm的稀土复合二氧化钨粉末;
步骤(3):把经过步骤(2)处理的稀土复合二氧化钨粉末加入至高能球磨机中进行研磨得到粉末粒径为30nm~40nm的纳米稀土钨合金粉末;
步骤(4):把经过步骤(3)处理的纳米稀土钨合金粉末在等静压机内压制成纳米稀土钨合金坯条;
步骤(5):把经过步骤(4)处理的纳米稀土钨合金坯条在中频感应炉进行烧结直至得到密度为18.3kg/m3以上的纳米稀土钨合金棒;
步骤(6):把经过步骤(5)处理的纳米稀土钨合金棒进行高温旋锻开坯和拉伸得到纳米稀土钨电极。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纳米稀土钨电极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步骤(1)的加热温度为100℃。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纳米稀土钨电极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步骤(1)按质量百分比称取0.74%的硝酸镧、3.26%的硝酸钇、0.1%的硝酸铈及95.9%的仲钨酸铵。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纳米稀土钨电极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步骤(2)的第一阶段氢气流量为2.0m3/h,第二阶段氢气流量为3.5m3/h。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纳米稀土钨电极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步骤(4)所述等静压机内压制的压力为180kpa,所述压制时间为3min,所述纳米稀土钨合金坯条的长度为55cm,直径为14cm。”
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记载:“第二阶段为,升温至580℃保温10min后,再升温至630℃保温10min后,再升温至680℃保温10min后,再升温至730℃保温10min后,再升温至680℃保温10min后,得到粉末粒径为0.3μm~0.4μm的稀土复合二氧化钨粉末”,申请人记载的“再升温至730℃保温10min”步骤后“再升温至680℃保温10min”使得权利要求1存在明显不清楚,因为680℃比730℃温度低,再升温的温度一定比730℃高,而不是比730℃低,且730℃保温10min,不存在保温后低于730℃的可能性。因此权利要求1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申请人鹤山市沃得钨钼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2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将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再升温至730℃保温10min后,再升温至680℃保温10min后,得到粉末粒径为0.3μm~0.4μm的稀土复合二氧化钨粉末”修改为“再升温至730℃保温10min后,再降温至680℃保温10min后,得到粉末粒径为0.3μm~0.4μm的稀土复合二氧化钨粉末”,同时对说明书的相应部分进行了适应性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将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修改为“再升温至730℃保温10min后,再降温至680℃保温10min后,得到粉末粒径为0.3μm~0.4μm的稀土复合二氧化钨粉末”是结合本申请文本中的上下文语境能够得出的唯一正确答案,“升温至730℃保温10min后,再升温至680℃保温10min”属于明显的文字错误,因为上述工序的目的是将掺有稀土元素的仲钨酸铵还原成中间价态的二氧化钨,工艺要求高温区最高温度为730℃,如果温度继续升高,不符合后续加工的要求。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2月15日提交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纳米稀土钨电极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以下步骤:
步骤(1):按质量百分比称取0.1%~0.37%的硝酸镧、2.33%~5.6%硝酸钇、0.35%~1.05%硝酸铈及92.25%~96.5%仲钨酸铵,把硝酸镧、硝酸钇及硝酸铈容解于蒸馏水中得到混合溶液,把仲钨酸铵加入掺杂锅,再把混合溶液加入掺杂锅中,加热并搅拌直至变成干燥的稀土复合仲钨酸铵粉末;
步骤(2):在氢气的保护下高温还原得到稀土复合二氧化钨粉末,所述高温还原依次包括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为:当温度升至380℃保温15min后,再升温至430℃保温15min后,再升温至480℃保温15min后,再升温至530℃保温15min后,得到粉末粒径为6μm的稀土复合二氧化钨粉末;第二阶段为,升温至580℃保温10min后,再升温至630℃保温10min后,再升温至680℃保温10min后,再升温至730℃保温10min后,再降温至680℃保温10min后,得到粉末粒径为0.3μm~0.4μm的稀土复合二氧化钨粉末;
步骤(3):把经过步骤(2)处理的稀土复合二氧化钨粉末加入至高能球磨机中进行研磨得到粉末粒径为30nm~40nm的纳米稀土钨合金粉末;
步骤(4):把经过步骤(3)处理的纳米稀土钨合金粉末在等静压机内压制成纳米稀土钨合金坯条;
步骤(5):把经过步骤(4)处理的纳米稀土钨合金坯条在中频感应炉进行烧结直至得到密度为18.3kg/m3以上的纳米稀土钨合金棒;
步骤(6):把经过步骤(5)处理的纳米稀土钨合金棒进行高温旋锻开坯和拉伸得到纳米稀土钨电极。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纳米稀土钨电极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步骤(1)的加热温度为100℃。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纳米稀土钨电极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步骤(1)按质量百分比称取0.74%的硝酸镧、3.26%的硝酸钇、0.1%的硝酸铈及95.9%的仲钨酸铵。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纳米稀土钨电极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步骤(2)的第一阶段氢气流量为2.0m3/h,第二阶段氢气流量为3.5m3/h。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纳米稀土钨电极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步骤(4)所述等静压机内压制的压力为180kpa,所述压制时间为3min,所述纳米稀土钨合金坯条的长度为55cm,直径为14cm。”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28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复审请求人提出复审请求时的修改超范围,因为原始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并没有记载升温至730℃保温10min后,再降温至680℃保温10min;上述修改也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的得出。复审请求人强调超过730℃二氧化钨会转变为钨粉,因而可以推出是降温至680℃,不是升温至680℃,但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640℃以上二氧化钨就会开始转变为钨粉,因此即使降温至680℃保温10min也会得到钨粉,因此降温至680℃并不能解决二氧化钨转变为钨粉的问题,因此上述修改也是没有修改依据的,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11月29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2月15日提交的申请文件的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其中,技术特征“再降温至680℃保温10min”在本申请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均没有文字记载,也不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因此上述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指出:首先,复审请求人所提及的“工艺要求高温区最高温度为730℃”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本领域的普通常识,该“高温区最高温度”并非一个固定值,其与稀土复合二氧化物的性能有关,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升温至730℃后必然降温的观点。其次,复审请求人在实质审查过程中答复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时描述“权利要求1记载的高温还原第二阶段是逐渐升温,其中的‘再升温至680℃保温10 min后’的680℃为笔误,应修改为‘再升温至880℃保温10 min后’”;而在提出此次复审请求时又称权利要求1记载的第二阶段应为逐渐升温后降温的过程,即“升温至730℃保温10min后,再降温至680℃保温10min”。可见其改正存在两种修改方向,且技术特征“再升温至880℃保温10 min”和“再降温至680℃保温10min”均在本申请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没有文字记载。可见复审请求人的修改方式增加了修改的不确定性,在此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本申请技术方案中当升温至730℃之后到底是继续升温还是降温,因此,这样的修改不能被允许,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2月0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第二次氢还原是采用梯度升温保温的方式来还原,其中“再升温至730℃保温10min后,再升温至680℃保温10min”属于明显的表述错误。而该表述错误的修改方式有两种,一种是继续升温至某个比730℃更高的温度;一种是降温至680℃。究竟是升温,还是降温,在原始申请文件中,如果肯定“升温”是对的,则“680℃”必然错误,但是要比730℃更高到具体哪个温度,难以确定;如果肯定“680℃”是对的,则可以将“升温”唯一地修改为“降温”。因此,尽管730℃之后也可能是升温,但是升温的方案,修改没有依据;而降温的修改方案,是可以唯一确定出的修改答案,因此所作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2月15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与说明书的修改替换页。经审查,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为:2019年02月1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说明书第1-3页;申请日2017年04月21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
(二)关于专利法第33条
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2月15日提交了申请文件的修改替换页,将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再升温至730℃保温10min后,再升温至680℃保温10min后,得到粉末粒径为0.3μm~0.4μm的稀土复合二氧化钨粉末”修改为“再升温至730℃保温10min后,再降温至680℃保温10min后,得到粉末粒径为0.3μm~0.4μm的稀土复合二氧化钨粉末”。上述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其中,技术特征“再降温至680℃保温10min”在本申请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均没有文字记载,也不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因此上述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三)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认为:复审请求人认为第二次氢还原的温度要高于第一次氢还原的温度,本申请第二次氢还原也是采用梯度升温保温的方式来还原,其中“再升温至730℃保温10min后,再升温至680℃保温10min”属于明显的表述错误。而该表述错误的修改方式有两种,一种是继续升温至某个比730℃更高的温度;一种是降温至680℃。究竟是升温,还是降温,在原始申请文件中,如果肯定“升温”是对的,则“680℃”必然错误,但是没有修改的依据,要比730℃更高到具体哪个温度,难以确定;如果肯定“680℃”是对的,则“升温”必然错误,则可以将“升温”唯一地修改为“降温”。因此,尽管730℃之后也可能是升温,但是升温的方案,修改没有依据;而降温的修改方案,是可以唯一确定出的修改答案,因此所作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合议组认可复审请求人所述本申请原始权利要求1及说明书中的技术特征“再升温至730℃保温10min后,再升温至680℃保温10min后,得到粉末粒径为0.3μm~0.4μm的稀土复合二氧化钨粉末”显然为一不清楚的表述,以及针对这一不清楚的表述的修改方式至少为两种。复审请求人在实质审查过程中答复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时描述“权利要求1记载的高温还原第二阶段是逐渐升温,其中的‘再升温至680℃保温10 min后’的680℃为笔误,应修改为‘再升温至880℃保温10 min后’”;而在复审请求审查过程中称将“升温”修改为“降温”是唯一可行的修改方案,即“升温至730℃保温10min后,再降温至680℃保温10min”,但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又称“本申请第二次氢还原也是采用梯度升温保温的方式来还原”,这与修改后第二次氢还原采用先升温再降温的方式是矛盾的。可见在整个审查过程中,根据复审请求人的描述,上述不清楚表述的改正存在两种修改方向,第一,修改为“再升温至730℃保温10min后,再升温至880℃保温10min”;第二,修改为“再升温至730℃保温10min后,再降温至680℃保温10min”,但是技术特征“再升温至880℃保温10 min”和“再降温至680℃保温10min”均在本申请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没有文字记载,尽管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中对其修改为“再降温至680℃保温10min”而非“再升温至880℃保温10 min”作了充分的逻辑推导,但需要明确的是,专利的目的在于对申请人所真实完成的发明创造成果予以保护,而非对其仅凭借逻辑推导而获得的构思进行保护。对于本申请,基于申请文件的原始记载以及复审请求人的前后两次修改,合议组无法判断在本申请完成之时,复审请求人到底是采用了“升温”还是“降温”的技术手段而实现本申请的目的,合议组不能仅凭借复审请求人的逻辑推导而得出其可以对采用“降温”而非“升温”的技术手段加以保护的结论,这对权利人之外的社会公众显然是不公平的。综上所述,复审请求人在两次意见陈述与修改过程中,分别选择了上述两种修改方向,增加了修改的不确定性,也使得合议组有理由怀疑,复审请求人在完成本申请之时,其技术方案并不确定,故而导致其撰写的原始申请文件存在明显错误表述。在此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本申请技术方案中当升温至730℃之后到底是继续升温还是降温,因此,这样的修改不能被允许,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的主张不予以支持。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04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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