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电子设备及指纹识别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8218
决定日:2019-12-23
委内编号:1F27331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595948.0
申请日:2015-09-17
复审请求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王文杰
合议组组长:徐颖
参审员:李莹
国际分类号:G06F21/32,G06K9/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中的一部分被其它对比文件公开,且其在其它对比文件中的作用和其在该权利要求中相同,而另一部分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根据普通技术知识,经过合乎逻辑地分析推理即可得到的,是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则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得到该权利要求是显而易见的,那么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595948.0,名称为“电子设备及指纹识别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5年09月17日,公开日为2016年01月06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10月22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 权利要求1-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申请日2015年09月17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129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5,2018年09月2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
驳回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1,3-4作为现有技术:
对比文件1:CN204066118U,公告日为2014年12月31日;
对比文件3:CN101873379A,公开日为2010年10月27日;
对比文件4:CN103903991A,公开日为2014年07月02日;
其中,对比文件1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驳回决定中认为: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本申请中所述采集模组位于所述显示单元的显示面所在侧的非显示区域内,所述电子设备还包括位于所述显示单元外表面的交互单元,所述采集模组被所述显示单元的所述交互单元覆盖,所述交互单元在设置有所述采集模组的区域设置有交互屏蔽区域或开设有避让窗口;对比文件1中指纹采集部22设置于侧边11。对比文件3公开了该权利要求中的采集模组位于所述显示单元的显示面所在侧的非显示区域内;电子设备还包括位于所述显示单元外表面的交互单元;此外,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具体触摸屏与指纹采集器设置位置关系中,将触摸屏覆盖指纹采集器则是可以根据实际设计需求来设置的两结构间的位置关系,且为防止进行指纹采集时对触摸屏的误操作而设置交互屏蔽区域或避让窗口是很容易想到的,这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以得到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公开;权利要求3-5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4公开,或者是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3公开,部分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8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本申请中采集模组位于所述显示单元的显示面所在侧的非显示区域内,所述装置还包括位于所述显示单元外表面的交互单元,所述采集模组被所述显示单元的所述交互单元覆盖,交互单元在设置有所述采集模组的区域设置有交互屏蔽区域或开设有避让窗口;对比文件1中指纹采集部22设置于侧边11。对比文件3公开了采集模组位于所述显示单元的显示面所在侧;电子设备还包括位于所述显示单元外表面的交互单元;此外,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具体触摸屏与指纹采集器设置位置关系中,将触摸屏覆盖指纹采集器则是可以根据实际设计需求来设置的两结构间的位置关系,且为防止进行指纹采集时对触摸屏的误操作而设置交互屏蔽区域或避让窗口是很容易想到的,这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以得到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电子设备包括指纹识别单元;
所述指纹识别单元包括分离设置的采集模组和处理模组;
所述采集模组和所述处理模组之间通过第一连接模组连接;
所述采集模组,用于采集指纹信息,并将所述指纹信息通过所述第一连接模组发送给所述处理模组进行指纹处理;
所述电子设备还包括显示单元;
所述采集模组位于所述显示单元的显示面所在侧的非显示区域内;
所述处理模组位于所述显示单元的非显示面所在侧;所述非显示面为所述显示单元与所述显示面相反的一面;
所述电子设备还包括位于所述显示单元外表面的交互单元,所述采集模组被所述显示单元的所述交互单元覆盖;
所述交互单元在设置有所述采集模组的区域设置有交互屏蔽区域或开设有避让窗口。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
所述显示单元的显示面本包括显示区域和非显示区域;
所述采集模组位于所述非显示区域对应的区域内。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
所述指纹识别单元还包括位于所述采集模组外表面用于保护所述采集模组的防护模组。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
所述防护模组和所述采集模组之间通过黏胶固定。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
所述黏胶为透明黏胶。
6. 根据权利要求1至5任一项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
所述电子设备还包括主控单元和显示单元;
所述显示单元包括相互连接显示屏和显示信号连接模组;
所述处理模组通过第二连接模组与所述显示信号模组相连;
所述显示信号模组通过第三连接模组与所述主控单元相连;
所述第三连接模组,用于将所述显示单元的第一输出信号及所述处理模组的第二输出信号,分别传输给所述主控单元。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
所述第一连接模组包括柔性连接电路板。
8. 一种指纹识别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装置设置于包含有显示单元的电子设备中,所述装置包括:采集模组,用于采集指纹信息;
处理模组,与所述采集模组分离设置,处理所述指纹信息;
第一连接模组,一端与所述采集模组电连接,另一端与所述处理模组电连接,将所述指纹信息传输给处理模组;
所述采集模组位于所述显示单元的显示面所在侧的非显示区域内;
所述处理模组位于所述显示单元的非显示面所在侧;所述非显示面为所述显示单元与所述显示面相反的一面;
所述装置还包括位于所述显示单元外表面的交互单元,所述采集模组被所述显示单元的所述交互单元覆盖;
所述交互单元在设置有所述采集模组的区域设置有交互屏蔽区域或开设有避让窗口。”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2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将原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采集模组被所述显示单元的所述交互单元覆盖;所述交互单元在设置有所述采集模组的区域设置有交互屏蔽区域或开设有避让窗口”修改为“所述交互单元同时覆盖所述显示单元和所述采集模组”,将权利要求8中的“所述采集模组被所述显示单元的所述交互单元覆盖;所述交互单元在设置有所述采集模组的区域设置有交互屏蔽区域或开设有避让窗口”修改为“所述交互单元同时覆盖所述显示单元和所述采集模组”。
复审请求人认为:修改后本申请权利要求1公开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3及其组合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至少存在以下区别:(1)电子设备的交互单元同时覆盖显示单元和采集模组;(2)采集模组位于所述显示单元的显示面所在侧的非显示区域内。对于区别(1),对比文件1的方案中仅涉及设备包括壳体和指纹识别装置,并未涉及交互单元和显示单元,更未涉及交互单元同时覆盖显示单元和采集模组的上述方案;对比文件3中,液晶触摸屏6与指纹采集器4为分离设置且处于同一平面,与本申请中交互单元同时覆盖显示单元和采集模组的方案完全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并不会想到要增大交互单元面积,自然更想不到具体的如本申请中的解决方案,即交互单元同时覆盖在显示单元和采集模组之上,也即,本申请上述技术特征是付出了创造性劳动的,并非容易想到,具备创造性。对于区别(2),本申请中,采集模组位于所述显示单元的显示面所在侧的非显示区域内;对比文件1并未涉及显示单元,更未涉及指纹采集部与显示单元的相对位置关系;对比文件3中液晶触摸屏6与指纹采集器4显然为分离设置且处于同一平面,而本申请中采集模组位于显示单元所对应的区域,这显然与对比文件3中将指纹采集器设置于手机外壳,且处于同一水平面的设置方式完全不同。对比文件3中显示屏6以外的区域虽然不能进行显示,然而却与本申请中的非显示区域完全不同,本申请中的非显示区域指的是显示单元的显示面中的一个特定区域,该特定区域为非显示区域,这与对比文件3中手机外壳上不能进行显示的区域完全不同,更不涉及采集模组位于显示单元的显示面所在侧的非显示区域内。
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1、8如下:
“1. 一种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电子设备包括指纹识别单元;
所述指纹识别单元包括分离设置的采集模组和处理模组;
所述采集模组和所述处理模组之间通过第一连接模组连接;
所述采集模组,用于采集指纹信息,并将所述指纹信息通过所述第一连接模组发送给所述处理模组进行指纹处理;
所述电子设备还包括显示单元;
所述采集模组位于所述显示单元的显示面所在侧的非显示区域内;
所述处理模组位于所述显示单元的非显示面所在侧;所述非显示面为所述显示单元与所述显示面相反的一面;
所述电子设备还包括位于所述显示单元外表面的交互单元,所述交互单元同时覆盖所述显示单元和所述采集模组。”
“8. 一种指纹识别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装置设置于包含有显示单元的电子设备中,所述装置包括:采集模组,用于采集指纹信息;
处理模组,与所述采集模组分离设置,处理所述指纹信息;
第一连接模组,一端与所述采集模组电连接,另一端与所述处理模组电连接,将所述指纹信息传输给处理模组;
所述采集模组位于所述显示单元的显示面所在侧的非显示区域内;
所述处理模组位于所述显示单元的非显示面所在侧;所述非显示面为所述显示单元与所述显示面相反的一面;
所述装置还包括位于所述显示单元外表面的交互单元,所述交互单元同时覆盖所述显示单元和所述采集模组。”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20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 对于区别(1),对比文件3中公开显示屏6为液晶触摸屏,即对比文件3公开了交互单元覆盖了显示单元,对于设置交互单元使其也覆盖指纹采集模组则是可以根据实际设计需求来设置的,且其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对于区别(2),对比文件3中指纹采集器4与指纹采集识别模块是分开设置的,且指纹采集器4是设置在显示屏面的非显示区域的;复审请求人所认定的区别(2)已被对比文件3公开,且对比文件3给出了技术启示;区别(2)中,其对采集模组的安装位置限定的是“显示面所在侧的非显示区域”,该特征未能体现出非显示区域是显示单元显示面中的特定区域。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8月02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对于区别(1),对比文件1公开了壳体1的正面设置有显示单元,对比文件3中公开显示屏6为液晶触摸屏,即对比文件3公开了交互单元覆盖了显示单元。对于设置交互单元使其也覆盖指纹采集模组从而使得交互单元同时覆盖显示单元和采集模组,则是可以根据实际设计需求来设置的;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为了避免用户使用满意度的降低,在具体触摸屏与指纹采集器设置位置关系中,将触摸屏同时屏覆盖显示单元和指纹采集器,是可以根据实际设计需求来设置的两结构间的位置关系,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普通技术知识,经过合乎逻辑地分析推理即可得到的,是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的。且其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并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对于区别(2),其对采集模组的安装位置限定的是“显示面所在侧的非显示区域”,该特征未能体现出非显示区域是显示单元显示面中的特定区域。对比文件1公开了通过将采集模组和处理模组分开设置,从而节省安装空间;对比文件1中指纹采集部22设置在侧边,本申请采集模组设置在显示单元的显示面所在侧的非显示区域。对比文件3公开的生物多功能手机包括手机外壳1、设置在手机外壳1上的显示屏6和设置在手机外壳1中的手机主板,在手机主板上设有一个CPU芯片;在所述手机外壳1上还设有一个指纹采集器4,在所述手机主板上设有一个指纹采集识别模块,上述指纹采集器和指纹采集识别模块通过CPU芯片与显示屏6相连接;显示屏6为液晶触摸屏;即对比文件3中指纹采集器4与指纹采集识别模块是分开设置的,且指纹采集器4是设置在显示面的非显示区域的。对比文件3公开的指纹采集器4是设置在显示面的非显示区域,与本申请对采集模组的安装位置限定“显示面所在侧的非显示区域”,实质相同。因此,复审请求人人所认定的区别(2)已被对比文件3公开,且对比文件3给出了技术启示。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基于同样的理由,修改后的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1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修改了权利要求1和8,将权利要求1和8中的“所述采集模组位于所述显示单元的显示面所在侧的非显示区域内”修改为“所述采集模组位于所述显示单元的显示面所在侧”、“所述交互单元同时覆盖所述显示单元和所述采集模组”修改为“所述交互单元在所述采集模组的上方;所述交互单元为触控面板,所述触摸面板为检测用户手指的触控位置的传感器,所述触控面板为透明面板;所述交互单元包括交互屏蔽区域,所述交互屏蔽区域为交互单元上与所述采集模组对应的设置区域,所述交互屏蔽区域用于避免将指纹采集的用户操作,错误的识别成其他操作的现象”。
复审请求人认为:修改后本申请权利要求l 公开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3及其组合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至少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区别技术特征(1),本申请中,交互单元在所述采集模组的上方;所述交互单元为触控面板,所述触摸面板为检测用户手指的触控位置的传感器,所述触控面板为透明面板;区别技术特征(2),本申请中,所述交互单元包括交互屏蔽区域,所述交互屏蔽区域为交互单元上与所述采集模组对应的设置区域,所述交互屏蔽区域用于避免将指纹采集的用户操作,错误的识别成其他操作的现象。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未被对比文件1及对比文件3公开,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的基础上也不能得到任何相关技术启示;由于交互单元在采集模组上方的设置,增大了交互单元的可设置面积,即扩大了用户与电子设备进行交互的人机交互接口面积,解决了增大人机交互接口面积与指纹信息采集的空间冲突,是发明人基于现有技术中的电子设备所作出的结构上的创新,并非容易想到。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在设置有采集模组的区域设置交互屏蔽区域,可以避免制作电子设备时切割交互单元,简化电子设备的制作。上述技术特征未被对比文件1及对比文件3公开,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的基础上也不能得到任何相关技术启示。在“设置交互单元在采集模组的上方”的技术特征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本申请进一步的增设交互屏蔽区域或避让窗口的技术特征更非容易想到。
采用本申请上述方案所带来的技术效果为:本申请实施例可以利用电子设备的零散空间进行安装;从而方便了电子设备的灵活设置,也不会因为安装整体式指纹识别单元或整体式识别装置导致的电子设备的厚度或长度增加的问题,实现了电子设备的轻薄化。
基于上述原因,本申请中修改后权利要求1公开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l、对比文件3及其组合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有明显的区别技术特征和显著的技术效果,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 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复审请求人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1、8如下:
“1. 一种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电子设备包括指纹识别单元;
所述指纹识别单元包括分离设置的采集模组和处理模组;
所述采集模组和所述处理模组之间通过第一连接模组连接;
所述采集模组,用于采集指纹信息,并将所述指纹信息通过所述第一连接模组发送给所述处理模组进行指纹处理;
所述电子设备还包括显示单元;
所述采集模组位于所述显示单元的显示面所在侧;
所述处理模组位于所述显示单元的非显示面所在侧;所述非显示面为所述显示单元与所述显示面相反的一面;
所述电子设备还包括位于所述显示单元外表面的交互单元,所述交互单元在所述采集模组的上方;所述交互单元为触控面板,所述触摸面板为检测用户手指的触控位置的传感器,所述触控面板为透明面板;所述交互单元包括交互屏蔽区域,所述交互屏蔽区域为交互单元上与所述采集模组对应的设置区域,所述交互屏蔽区域用于避免将指纹采集的用户操作,错误的识别成其他操作的现象。”
“8. 一种指纹识别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装置设置于包含有显示单元的电子设备中,所述装置包括:采集模组,用于采集指纹信息;
处理模组,与所述采集模组分离设置,处理所述指纹信息;
第一连接模组,一端与所述采集模组电连接,另一端与所述处理模组电连接,将所述指纹信息传输给处理模组;
所述采集模组位于所述显示单元的显示面所在侧;
所述处理模组位于所述显示单元的非显示面所在侧;所述非显示面为所述显示单元与所述显示面相反的一面;
所述装置还包括位于所述显示单元外表面的交互单元,所述交互单元在所述采集模组的上方;所述交互单元为触控面板,所述触摸面板为检测用户手指的触控位置的传感器,所述触控面板为透明面板;所述交互单元包括交互屏蔽区域,所述交互屏蔽区域为交互单元上与所述采集模组对应的设置区域,所述交互屏蔽区域用于避免将指纹采集的用户操作,错误的识别成其他操作的现象。”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17日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经审查,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本次复审决定针对的审查文本为:申请日2015年09月17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129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5,2019年09月1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中的一部分被其它对比文件公开,且其在其它对比文件中的作用和其在该权利要求中相同,而另一部分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根据普通技术知识,经过合乎逻辑地分析推理即可得到的,是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则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得到该权利要求是显而易见的,那么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本复审决定引用驳回决定和复审通知书中引用的对比文件1,3-4作为现有技术:
对比文件1:CN204066118U,公告日为2014年12月31日;
对比文件3:CN101873379A,公开日为2010年10月27日;
对比文件4:CN103903991A,公开日为2014年07月02日;
其中,对比文件1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1、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电子设备。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终端设备(相当于电子设备),如手机或平板电脑等,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24]-[0035]段、附图1-4):一种终端设备,包括壳体1和指纹识别装置2(相当于指纹识别单元);壳体1内部形成容纳空间,壳体1包括正面12、背面(图中未标示)和连接正面12及背面的侧边11;指纹识别装置2包括分离设置的指纹识别模组21(相当于处理模组)和指纹采集部22(相当于采集模组);指纹识别模组21与指纹采集部22连接,指纹识别模组21设置于容纳空间内,指纹采集部22设置于侧边11;为了方便指纹采集部22与指纹识别模组21之间的连接,节省安装空间,指纹采集部22通过柔性电路板FPC(相当于第一连接模组)与指纹识别模组21电性连接;指纹识别模组21用于通过指纹采集部22识别外部用户的指纹信息;具体地,当用户的手指接触到指纹采集部22时,指纹采集部22可以采集用户手指的指纹信息,指纹识别模组21根据该采集的指纹信息对用户的身份进行识别(即对比文件1公开了:采集模组,用于采集指纹信息,并将所述指纹信息通过所述第一连接模组发送给所述处理模组进行指纹处理);结合附图1-4,终端设备包括壳体1,壳体1包括正面12,壳体1的正面设置有显示单元,壳体1内部形成容纳空间,指纹识别模组21设置于容纳空间内(即公开了处理模组位于显示单元的非显示面所在侧,所述非显示面为所述显示单元与所述显示面相反的一面)。
由此可见,该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本申请中采集模组位于所述显示单元的显示面所在侧,对比文件1中指纹采集部22设置于侧边11;所述电子设备还包括位于所述显示单元外表面的交互单元,所述交互单元在所述采集模组的上方;所述交互单元为触控面板,所述触摸面板为检测用户手指的触控位置的传感器,所述触控面板为透明面板;(2)所述交互单元包括交互屏蔽区域,所述交互屏蔽区域为交互单元上与所述采集模组对应的设置区域,所述交互屏蔽区域用于避免将指纹采集的用户操作,错误的识别成其他操作的现象。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该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采集模组的具体设置位置以及如何保障用户使用的满意度。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多功能手机,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21]-[0030]段,附图2):多功能手机包括手机外壳1、设置在手机外壳1上的显示屏6和设置在手机外壳1中的手机主板,在手机主板上设有一个CPU芯片;在所述手机外壳1上还设有一个指纹采集器4,在所述手机主板上设有一个指纹采集识别模块,上述指纹采集器(相当于采集模组)和指纹采集识别模块通过CPU芯片与显示屏6相连接;显示屏6为液晶触摸屏(相当于公开了交互单元,交互单元为触控面板,触摸面板为检测用户手指的触控位置的传感器);结合附图2,指纹采集器4设置在显示屏6所在侧。即对比文件3公开了该权利要求中的采集模组位于所述显示单元的显示面所在侧,电子设备还包括位于所述显示单元外表面的交互单元,交互单元为触控面板,触摸面板为检测用户手指的触控位置的传感器。且上述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3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选择在显示面侧设置指纹采集器且使用交互单元;因此,对比文件3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1中的技术启示。而触控面板为透明面板,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使用触控面板时采用透明面板,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此外,为了避免用户使用满意度的降低,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具体触摸屏与指纹采集器设置位置关系中,将触摸屏设置在指纹采集器的上方,是可以根据实际设计需求来设置的两结构间的位置关系,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普通技术知识,经过合乎逻辑地分析推理即可得到的,是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的。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为防止进行指纹采集时对触摸屏的误操作而设置交互屏蔽区域,且该交互屏蔽区域用于避免将指纹采集的用户操作、错误的识别成其他操作的现象,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普通技术知识,经过合乎逻辑地分析推理即可得到的,是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的。而为了避免用户使用满意度的降低,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具体触摸屏与指纹采集器、交互屏蔽区域的设置位置关系中,将交互屏蔽区域设置为交互单元上与所述采集模组对应的设置区域,是可以根据实际设计需求来设置的结构间的位置关系,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普通技术知识,经过合乎逻辑地分析推理即可得到的,是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的。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且经过合乎逻辑地分析推理就可以得到上述技术方案,这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公开:多功能手机包括手机外壳1、设置在手机外壳1上的显示屏6,在所述手机外壳1上还设有一个指纹采集器4;由附图2知,外壳1包括显示屏6和显示屏6以外的区域,指纹采集器4设置在外壳1上的显示屏6以外的区域。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光电传感器芯片及其封装方法,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18]-[0022]段):将芯片3通过粘合剂10粘贴在金属框架2上;通过金线5将芯片3上的电路和金属框架2上的引脚电连接;使用透明胶在芯片3感应区上粘贴玻璃片9;对芯片3除感应区上方的其它部分进行注塑外壳11;采用玻璃片盖住芯片后注塑,取代原有带透光孔的盖子,有效的防治灰尘等粒子通过透光孔进入产品内部。即对比文件4公开了该权利要求中的位于光电传感器芯片外表面用于保护所述光电传感器芯片的防护模组,且上述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4中所起的作用与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设置防护模组以实现对传感器的保护;因此,对比文件4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1中的技术启示。虽然对比文件4中保护的是光电传感器芯片,但对比文件1中公开指纹采集部22为晶体传感器;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上述方法应用于对指纹采集部的保护中,这是显而易见的,也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4以得到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4-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4。对比文件4中还公开了:使用透明胶在芯片3感应区上粘贴玻璃片9;虽然对比文件4中在光电传感器芯片上粘贴保护层,但对比文件1中公开指纹采集部22为晶体传感器;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上述方法应用于对指纹采集部的保护中,这是显而易见的,也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对权利要求1-5中任一项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比文件3中还公开:多功能手机包括手机外壳1、设置在手机外壳1上的显示屏6和设置在手机外壳1中的手机主板,在手机主板上设有一个CPU芯片(相当于主控单元);在所述手机外壳1上还设有一个指纹采集器4,在所述手机主板上设有一个指纹采集识别模块。即对比文件3公开了该权利要求中的电子设备还包括主控单元和显示单元;且上述指纹采集器和指纹采集识别模块通过CPU芯片与显示屏6相连接,由此CPU与显示屏6连接。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设置显示信号模组以实现对显示屏信号的控制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而将指纹采集识别模块与显示屏6相连以进行信号的传输是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设计的,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普通技术知识,经过合乎逻辑地分析推理即可得到的,是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的。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权利要求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7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为了方便指纹采集部22与指纹识别模组21之间的连接,节省安装空间,指纹采集部22通过柔性电路板FPC与指纹识别模组21电性连接。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7、权利要求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8请求保护一种指纹识别装置。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指纹识别装置2(相当于指纹识别装置),如手机或平板电脑等,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24]-[0035]段、附图1-4):壳体1和指纹识别装置2(相当于指纹识别装置)设置在终端设备(相当于电子装置)中;壳体1内部形成容纳空间,壳体1包括正面12、背面(图中未标示)和连接正面12及背面的侧边11;指纹识别装置2包括分离设置的指纹识别模组21(相当于指纹识别单元)和指纹采集部22(相当于采集模组);指纹识别模组21与指纹采集部22连接,指纹识别模组21设置于容纳空间内,指纹采集部22设置于侧边11;指纹识别模组21用于通过指纹采集部22识别外部用户的指纹信息;具体地,当用户的手指接触到指纹采集部22时,指纹采集部22可以采集用户手指的指纹信息,指纹识别模组21根据该采集的指纹信息对用户的身份进行识别;为了方便指纹采集部22与指纹识别模组21之间的连接,节省安装空间,指纹采集部22通过柔性电路板FPC(相当于第一连接模组)与指纹识别模组21电性连接(即公开了第一连接模组,一端与所述采集模组电连接,另一端与所述处理模组电连接,将所述指纹信息传输给处理模组);壳体1的正面设置有显示单元(相当于电子设备包含有显示单元);结合附图1-4,终端设备包括壳体1,壳体1包括正面12,壳体1的正面设置有显示单元,壳体1内部形成容纳空间,指纹识别模组21设置于容纳空间内(即公开了所述处理模组位于所述显示单元的非显示面所在侧;所述非显示面为所述显示单元与所述显示面相反的一面)。
由此可见,该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本申请中采集模组位于所述显示单元的显示面所在侧,对比文件1中指纹采集部22设置于侧边11;所述装置还包括位于所述显示单元外表面的交互单元,所述交互单元在所述采集模组的上方;所述交互单元为触控面板,所述触摸面板为检测用户手指的触控位置的传感器,所述触控面板为透明面板;(2)所述交互单元包括交互屏蔽区域,所述交互屏蔽区域为交互单元上与所述采集模组对应的设置区域,所述交互屏蔽区域用于避免将指纹采集的用户操作,错误的识别成其他操作的现象。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该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采集模组的具体设置位置以及如何保障用户使用的满意度。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多功能手机,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21]-[0030]段,附图2):多功能手机包括手机外壳1、设置在手机外壳1上的显示屏6和设置在手机外壳1中的手机主板,在手机主板上设有一个CPU芯片;在所述手机外壳1上还设有一个指纹采集器4,在所述手机主板上设有一个指纹采集识别模块,上述指纹采集器(相当于采集模组)和指纹采集识别模块通过CPU芯片与显示屏6相连接;显示屏6为液晶触摸屏(相当于公开了交互单元,交互单元为触控面板,触摸面板为检测用户手指的触控位置的传感器);结合附图2,指纹采集器4设置在显示屏6所在侧。即对比文件3公开了该权利要求中的采集模组位于所述显示单元的显示面所在侧,电子设备还包括位于所述显示单元外表面的交互单元,交互单元为触控面板,触摸面板为检测用户手指的触控位置的传感器。且上述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3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选择在显示面侧设置指纹采集器且使用交互单元;因此,对比文件3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1中的技术启示。而触控面板为透明面板,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使用触控面板时采用透明面板,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此外,为了避免用户使用满意度的降低,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具体触摸屏与指纹采集器设置位置关系中,将触摸屏设置在指纹采集器的上方,是可以根据实际设计需求来设置的两结构间的位置关系,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普通技术知识,经过合乎逻辑地分析推理即可得到的,是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的。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为防止进行指纹采集时对触摸屏的误操作而设置交互屏蔽区域,且该交互屏蔽区域用于避免将指纹采集的用户操作、错误的识别成其他操作的现象,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普通技术知识,经过合乎逻辑地分析推理即可得到的,是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的。而为了避免用户使用满意度的降低,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具体触摸屏与指纹采集器、交互屏蔽区域的设置位置关系中,将交互屏蔽区域设置为交互单元上与所述采集模组对应的设置区域,是可以根据实际设计需求来设置的结构间的位置关系,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普通技术知识,经过合乎逻辑地分析推理即可得到的,是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的。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且经过合乎逻辑地分析推理就可以得到上述技术方案,这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3公开了该权利要求中的采集模组位于所述显示单元的显示面所在侧,电子设备还包括位于所述显示单元外表面的交互单元,交互单元为触控面板,触摸面板为检测用户手指的触控位置的传感器。且上述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3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选择在显示面侧设置指纹采集器且使用交互单元;因此,对比文件3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1中的技术启示。而触控面板为透明面板,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使用触控面板时采用透明面板,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此外,为了避免用户使用满意度的降低,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具体触摸屏与指纹采集器设置位置关系中,将触摸屏设置在指纹采集器的上方,是可以根据实际设计需求来设置的两结构间的位置关系,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普通技术知识,经过合乎逻辑地分析推理即可得到的,是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的。
而为防止进行指纹采集时对触摸屏的误操作而设置交互屏蔽区域,且该交互屏蔽区域用于避免将指纹采集的用户操作、错误的识别成其他操作的现象,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普通技术知识,经过合乎逻辑地分析推理即可得到的,是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的。为了避免用户使用满意度的降低,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具体触摸屏与指纹采集器、交互屏蔽区域的设置位置关系中,将交互屏蔽区域设置为交互单元上与所述采集模组对应的设置区域,是可以根据实际设计需求来设置的结构间的位置关系,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普通技术知识,经过合乎逻辑地分析推理即可得到的,是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的。
设置交互单元在所述采集模组的上方,交互单元包括交互屏蔽区域,交互屏蔽区域为交互单元上与采集模组对应的设置区域,其带来的不会“导致用户使用满意度低的现象”、“避免导致交互识别错误”、“避免将指纹采集的用户操作,错误的识别成其他操作的现象”的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期的,并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所认为的“避免制作电子设备时切割交互单元”的技术效果,本申请权利要求的表述中也无法得出,原申请文件中没有相关记载。
复审请求人所认为的本申请带来的技术效果“可以利用电子设备的零散空间进行安装;从而方便了电子设备的灵活设置,也不会因为安装整体式指纹识别单元或整体式识别装置导致的电子设备的厚度或长度增加的问题,实现了电子设备的轻薄化”,主要是由将采集模组和处理模组分离设置、通过第一连接模组连接起来而具备的,而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将采集模组和处理模组分离设置、通过第一连接模组连接起来的技术特征,必然具有这样的技术效果。
因此,虽然对比文件1和3没有完全公开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但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且经过合乎逻辑地分析推理就可以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缺乏说服力,合议组不予接受。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22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自收到本审查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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