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载压插拔管的快接头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8201
决定日:2019-12-23
委内编号:1F26327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851404.0
申请日:2016-09-27
复审请求人:覃盛安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宋霄
合议组组长:黄军容
参审员:徐媛
国际分类号:F16L37/28(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33条
决定要点
:如果修改后的技术方案在原始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没有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无法从原申请文件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则该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610851404.0,名称为“一种载压插拔管的快接头”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为覃盛安,申请日为2016年09月27日,公开日为2017年01月25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8月27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6年09月27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图1-2(即第1页)、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5段(即第1-2页),2018年5月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载压插拔管的快接头,包括接口镙丝、挡板、管舌、工作活塞、球阀、引导口、集成块以及按钮等主要零配件在内的一种管道元件总成,其特征在于:应用压力传递原理,利用按钮通过集成块引导管道内流体推动工作活塞工作的方向,去控制快接头内部组件有序的开关动作,从而有序地进行截流、松开,夹紧、开放等动作,实现按钮操作、工作活塞拉紧、挡板密封管舌口、球阀打开、按钮松开、工作活塞回位、球阀回位、挡板回位等快接头插拔管工作的具体流程。”
驳回决定中引用了一篇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105020517 A,公开日为2015年11月04日。
驳回决定中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本申请是利用按钮通过集成块引导管道内流体推动工作活塞工作的方向。然而,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其包括集成块、并利用按钮引导管道内流体推动工作活塞工作的方向,去控制快接头内部组件有序的开关动作的基础上,利用集成块将内部组件集成组装在一起,并最终利用按钮通过集成块引导管道内流体推动工作活塞工作的方向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0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并修改了申请文件:在意见陈述中陈述增加图2的剖面图,在说明书[0004]段中加入各组件的位置关系等技术特征;将申请日2016年09月2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快接头是由若开零件精密配合组成的一个管道元件”修改为详细的各组件的位置关系动作流程,对申请日2016年09月2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2-5的明显缺陷和笔误进行适应性修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如下:
“1. 一种载压插拔管的快接头,包括接口螺丝、挡板、管舌、工作活塞、集成块、球阀、引导口、按钮在内的主要零配件,其特征在于:按钮一端嵌入集成块,集成块内有工作活塞,工作活塞分别连接挡板和球阀,球阀嵌合在引导口内,外球面与引导口半球面切合,球阀中间通孔的孔径大于管舌外径,在外套罩管舌齿形端,管舌位于集成块中央内部,与球阀打开时的通孔同心,管舌齿形端与套罩在外的球阀通孔间有间隙,引导口在外罩住球阀固定到集成块后端,集成块前端与接口螺丝衔接,利用按钮通过集成块引导管道内流体推动工作活塞工作的方向,去控制快接头内部组件有序的开关动作,当按钮按下,工作活塞控制挡板密封管舌口,接着控制球阀打开,插入外接管,松开按钮,工作活塞回位,球阀紧压外接管,挡板回位,流体顺利通过快接头流入外接管,卸管流程与接管一样,最终是球阀回位关断流体,挡板回位。”
复审请求人认为:(1)增加图2的剖面图,装配完成后,利用剖面图清楚地传递机械结构信息,从剖面图了解其结构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常用的一种技术手段,是显而易见的,增加的技术特征均为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2)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事实上是同一产品,但在没有其它现有技术对比说明本发明申请属现有常规技术手段时,本发明申请依然具有创造性;(3)对比文件1未公开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及其配件结构间明确具体的位置和关系,不能解决如何用技术实现安全、方便、快速地载压插拔管和截流的问题,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实施,而本申请的技术特征及其配件结构间有明确具体的位置和关系,技术方案清楚完整,技术手段明确清晰,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非显而易见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24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复审请求人增加附图3,并在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增加相应的内容,修改超范围;(2)根据对比文件1记载的内容,可以推出其公开了“利用按钮通过集成块引导管道内流体推动工作活塞工作的方向”;(3)增加权利要求2-5不是为了消除驳回决定指出的缺陷,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经审查,合议组于2019年07月26日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增加了图2的剖面图,即附图3,并在说明书[0004]段中相应地增加了技术特征“按钮有凹槽的一端嵌入集成块”,“工作活塞2连接球阀,管舌位于集成块和球阀的中央内部”,“球阀嵌合在引导口内,外球面与引导口半球面切合”,“球阀通孔孔径大于管舌外径,在外套罩管舌后端,管舌与球阀的通孔同心,管舌齿形端与套罩在外的球阀通孔间有间隙,套接管舌,引导口在外罩住球阀固定到集成块后端”;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了技术特征“工作活塞连接球阀”,“球阀嵌合在引导口内,外球面与引导口半球面切合,球阀中间通孔的孔径大于管舌外径,在外套罩管舌齿形端,管舌位于集成块中央内部,与球阀打开时的通孔同心,管舌齿形端与套罩在外的球阀通孔间有间隙,引导口在外罩住球阀固定到集成块后端”。这些修改既未明确地记载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也不能由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即上述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并假设复审请求人将上述超范围的部分删除,权利要求1-5仍然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申请人于2019年08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重新提交了说明书附图,其中包括附图2的剖视图,即附图3,复审请求人认为:(1)既然合议组已经将审查文本认定为包括附图3并在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相应技术特征的审查文本,那么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基础技术上,就可以从图1至图3清楚地了解到合议组认定为超范围的技术特征,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所修改的内容可以由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且合法合规。(2)专利审查的核心是技术,审查员应该从技术角度去审查其技术的创新价值和实用价值,而不是单从某一技术特征相同的名称文字描述上去评价专利的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提交了修改文件。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文本为:2018年10月1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说明书第1-2页,2019年08月25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第1-2页,申请日2016年09月27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
2、关于超范围
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复审请求人增加了图2的剖面图,即附图3;并相应地在说明书[0004]段中增加了技术特征“按钮有凹槽的一端嵌入集成块”,“工作活塞2连接球阀,管舌位于集成块和球阀的中央内部”,“球阀嵌合在引导口内,外球面与引导口半球面切合”,“球阀通孔孔径大于管舌外径,在外套罩管舌后端,管舌与球阀的通孔同心,管舌齿形端与套罩在外的球阀通孔间有间隙,套接管舌,引导口在外罩住球阀固定到集成块后端”;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了技术特征“工作活塞连接球阀”,“球阀嵌合在引导口内,外球面与引导口半球面切合,球阀中间通孔的孔径大于管舌外径,在外套罩管舌齿形端,管舌位于集成块中央内部,与球阀打开时的通孔同心,管舌齿形端与套罩在外的球阀通孔间有间隙,引导口在外罩住球阀固定到集成块后端”。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得出唯一确定的载压插拔管的快接头的内部连接关系,也就是说,上述附图3显示的内容,以及与相应地在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添加的上述内容,既未明确地记载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也不能由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即上述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3、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复审请求人认为:既然合议组已经将审查文本认定为包括附图3并在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相应技术特征的审查文本,那么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基础技术上,就可以从图1至图3清楚地了解到合议组认定为超范围的技术特征,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所修改的内容可以由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且合法合规。
对此,合议组认为:复审程序中,经过修改的申请文件是否能够被接受,即是否能被认定为审查文本是由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或者在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复审通知书作出答复时,可以修改专利申请文件;但是,修改应当仅限于消除驳回决定或者复审通知书指出的缺陷。原审查部门以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为由驳回了本申请,申请人为克服创造性问题,引入新的技术内容,即该修改是为了消除驳回决定指出的缺陷,该文本可以被接受,即该文本被认定为审查文本。但如上所述,引入的新的技术内容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文本被接受并不意味着该文本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各项规定,也与能否授予专利权没有必然联系。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8月27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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