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透明显示屏及电子设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8130
决定日:2019-12-23
委内编号:1F27841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091453.4
申请日:2015-02-28
复审请求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杨雪
合议组组长:王敏
参审员:王超
国际分类号:G09F9/33,G09F9/35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某一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常用技术手段,则该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091453.4,名称为“一种透明显示屏及电子设备”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5年02月28日,公开日为2015年05月20日。申请人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于2018年12月21日发出驳回决定,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驳回了本申请。
实质审查过程中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202736926U,公告日为2013年02月13日; 对比文件2:CN201717264U,公告日为2011年01月19日;
对比文件3:CN102419954A,公开日为2012年04月18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5年02月28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77段、说明书附图1-8、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以及2018年10月1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透明显示屏,其特征在于,所述透明显示屏包括:
第一显示模组,所述第一显示模组以第一显示原理进行透明显示;
第二显示模组,所述第二显示模组以第二显示原理进行透明显示;所述第一显示模组和第二显示模组重叠设置;所述第一显示原理与所述第二显示原理不同;
控制平台,所述控制平台分别与所述第一显示模组和第二显示模组连接,所述控制平台用于基于待显示图像控制所述第一显示模组的第一显示阵列的工作状态以及基于所述待显示图像控制所述第二显示模组的第二显示阵列的工作状态,以使得所述待显示图像中的黑色和/或所述待显示图像中的白色区域在所述透明显示屏上显示;
所述第二显示模组为透明LED显示面板;所述透明LED显示面板具有多个阵列排布的LED;所述LED的正极与负极的连线平行于所述透明显示屏的显示面。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透明显示屏,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显示模组为透明LCD显示面板。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透明显示屏,其特征在于,所述控制平台还用于分析所述待显示图像中的黑色区域和白色区域;
所述控制平台用于以所述黑色区域控制所述第一显示阵列中的第一部分处于断电状态,以使得所述待显示图像中的所述黑色区域在所述透明显示屏上显示;所述第一部分与所述黑色区域一一对应;
所述控制平台用于以所述白色区域控制所述第二显示阵列中的第二部分处于加电状态,以使得所述待显示图像中的所述白色区域在所述透明显示屏上显示;所述第二部分与所述白色区域一一对应。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透明显示屏,其特征在于,所述控制平台用于以所述白色区域控制所述第一显示阵列中的第三部分处于加电状态;以所述黑色区域控制所述第二显示阵列中的第四部分处于断电状态。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透明显示屏,其特征在于,所述控制平台用于控制所述第一显示阵列中与所述待显示图像不对应的第五部分处于加电状态,以使得所述透明显示屏上非显示所述待显示图像部分为透明显示效果;
所述控制平台用于控制所述第二显示阵列中与所述待显示图像不对应的第六部分处于断电状态,以使得所述透明显示屏上非显示所述待显示图像部分为透明显示效果。
6.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透明显示屏,其特征在于,所述透明LCD显示面板包括:
相对设置的第一透明基板以及第二透明基板;
设置在所述第一透明基板以及所述第二透明基板之间的液晶层;
用于驱动所述液晶层的液晶分子的第一透明电极以及第二透明电极。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透明显示屏,其特征在于,所述LED形成在所述第一基板背离所述液晶层的表面,或是形成在所述第二基板背离所述液晶层的表面。
8.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透明显示屏,其特征在于,所述透明LED显示面板包括:
相对设置的第三透明基板以及第四透明基板;
设置在所述第三透明基板与所述第四透明基板之间的多个阵列排布的LED;
用于驱动所述LED的透明驱动电极。
9. 一种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电子设备包括:
透明显示屏;其中,所述透明显示屏包括:第一显示模组和第二显示模组,所述第一显示模组以第一显示原理进行透明显示;所述第二显示模组以第二显示原理进行透明显示;所述第一显示模组和第二显示模组重叠设置;所述第一显示原理与所述第二显示原理不同;
处理器,所述处理器用于获得待显示图像,基于所述待显示图像控制所述第一显示模组的第一显示阵列的工作状态以及基于所述待显示图像控制所述第二显示模组的第二显示阵列的工作状态,以使得所述待显示图像中的黑色和/或所述待显示图像中的白色区域在所述透明显示屏上显示;
所述第二显示模组为透明LED显示面板;所述透明LED显示面板具有多个阵列排布的LED;所述LED的正极与负极的连线平行于所述透明显示屏的显示面。”
驳回决定认为:关于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在于:(1)本申请中第一显示模组和第二显示模组的显示原理不同;(2)所述控制平台基于待显示图像控制第一显示模组和第二显示模组的工作状态,以使得显示图像中的黑色和/或白色区域在透明显示屏上显示;(3)第二显示模组为透明LED显示面板;所述透明LED显示面板具有多个阵列排布的LED,LED的正极与负极的连线平行于所述透明显示屏的显示面。由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选择显示器类型。对比文件3给出了采用LCD面板和OLED面板不同显示原理的显示器组合显示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根据需要对显示屏的不同区域进行控制以在透明显示屏上显示黑/白/彩色的图案,而且透明LED显示面板具有多个阵列排布的LED,此外LED的正极与负极的连线平行于透明显示屏的显示面是本领域中LED显示面板的常规设置,因此,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关于权利要求2-8,其附加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3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这些权利要求均不具备创造性。关于权利要求9,权利要求9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在于:(1)本申请中第一显示模组和第二显示模组的显示原理不同;(2)本申请的电子设备还包括处理器,用以获取待显示的图像,处理器包括控制平台,并控制第一显示模组和第二显示模组的工作状态使得其中一个设定区域显示白色,另一个设定区域显示黑色,实现所述透明显示屏同时进行黑白显示;(3)第二显示模组为透明LED显示面板;所述透明LED显示面板具有多个阵列排布的LED,LED的正极与负极的连线平行于所述透明显示屏的显示面。基于与权利要求1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9不具备创造性。
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4月0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并提交经修改的权利要求替换页,其中,权利要求1删除特征“所述第二显示模组为透明LED显示面板;所述透明LED显示面板具有多个阵列排布的LED;所述LED的正极与负极的连线平行于所述透明显示屏的显示面”,增加特征“所述第一显示模组与所述第二显示模组为两个不同的显示模组,所述控制平台使得其他一个设定区域显示白色,另一个特定区域显示黑色,实现所述透明显示屏同时进行黑白显示的目的”。权利要求2增加特征“所述第二显示模组为透明LED显示面板”;权利要求7增加特征“所述透明LED显示面板具有多个阵列排布的LED”;增加权利要求9;权利要求10删除特征“所述第二显示模组为透明LED显示面板;所述透明LED显示面板具有多个阵列排布的LED;所述LED的正极与负极的连线平行于所述透明显示屏的显示面”,并增加特征“所述处理器包括控制平台; 其中,所述第一显示模组与所述第二显示模组为两个不同的显示模组;所述控制平台使得其中一个设定区域显示白色,另一个设定区域显示黑色,实现所述透明显示屏同时进行黑白显示的目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透明显示屏,其特征在于,所述透明显示屏包括:
第一显示模组,所述第一显示模组以第一显示原理进行透明显示;
第二显示模组,所述第二显示模组以第二显示原理进行透明显示;所述第一显示模组和第二显示模组重叠设置;所述第一显示原理与所述第二显示原理不同;
控制平台,所述控制平台分别与所述第一显示模组和第二显示模组连接,所述控制平台用于基于待显示图像控制所述第一显示模组的第一显示阵列的工作状态以及基于所述待显示图像控制所述第二显示模组的第二显示阵列的工作状态,以使得所述待显示图像中的黑色和/或所述待显示图像中的白色区域在所述透明显示屏上显示;
其中,所述第一显示模组与所述第二显示模组为两个不同的显示模组;所述控制平台使得其中一个设定区域显示白色,另一个设定区域显示黑色,实现所述透明显示屏同时进行黑白显示的目的。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透明显示屏,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显示模组为透明LCD显示面板,所述第二显示模组为透明LED显示面板。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透明显示屏,其特征在于,所述控制平台还用于分析所述待显示图像中的黑色区域和白色区域;
所述控制平台用于以所述黑色区域控制所述第一显示阵列中的第一部分处于断电状态,以使得所述待显示图像中的所述黑色区域在所述透明显示屏上显示;所述第一部分与所述黑色区域一一对应;
所述控制平台用于以所述白色区域控制所述第二显示阵列中的第二部分处于加电状态,以使得所述待显示图像中的所述白色区域在所述透明显示屏上显示;所述第二部分与所述白色区域一一对应。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透明显示屏,其特征在于,所述控制平台用于以所述白色区域控制所述第一显示阵列中的第三部分处于加电状态;以所述黑色区域控制所述第二显示阵列中的第四部分处于断电状态。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透明显示屏,其特征在于,所述控制平台用于控制所述第一显示阵列中与所述待显示图像不对应的第五部分处于加电状态,以使得所述透明显示屏上非显示所述待显示图像部分为透明显示效果;
所述控制平台用于控制所述第二显示阵列中与所述待显示图像不对应的第六部分处于断电状态,以使得所述透明显示屏上非显示所述待显示图像部分为透明显示效果。
6.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透明显示屏,其特征在于,所述透明LCD显示面板包括:
相对设置的第一透明基板以及第二透明基板;
设置在所述第一透明基板以及所述第二透明基板之间的液晶层;
用于驱动所述液晶层的液晶分子的第一透明电极以及第二透明电极。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透明显示屏,其特征在于,所述透明LED显示面板具有多个阵列排布的LED;
所述LED形成在所述第一基板背离所述液晶层的表面,或是形成在所述第二基板背离所述液晶层的表面。
8.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透明显示屏,其特征在于,所述透明LED显示面板包括:
相对设置的第三透明基板以及第四透明基板;
设置在所述第三透明基板与所述第四透明基板之间的多个阵列排布的LED;
用于驱动所述LED的透明驱动电极。
9. 根据权利要求2-8任一项所述的透明显示屏,其特征在于,所述透明LED显示面板包括多个阵列排布的LED;
所述LED的正极与负极的连线平行于所述透明显示屏的显示面。
10. 一种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电子设备包括:
透明显示屏;其中,所述透明显示屏包括:第一显示模组和第二显示模组,所述第一显示模组以第一显示原理进行透明显示;所述第二显示模组以第二显示原理进行透明显示;所述第一显示模组和第二显示模组重叠设置;所述第一显示原理与所述第二显示原理不同;
处理器,所述处理器用于获得待显示图像,基于所述待显示图像控制所述第一显示模组的第一显示阵列的工作状态以及基于所述待显示图像控制所述第二显示模组的第二显示阵列的工作状态,以使得所述待显示图像中的黑色和/或所述待显示图像中的白色区域在所述透明显示屏上显示;所述处理器包括控制平台;
其中,所述第一显示模组与所述第二显示模组为两个不同的显示模组;所述控制平台使得其中一个设定区域显示白色,另一个设定区域显示黑色,实现所述透明显示屏同时进行黑白显示的目的。”
复审请求人认为:审查员用OLED显示面板比对本申请技术方案中的LED显示模组,由于是两种不同显示器件的对比,基于不同制备工艺以及显示原理,两者不存在比对基础。现有技术中LED层叠方向垂直显示面,并给出多篇文献证明现有技术均采用垂直LED,层叠方向平行于显示面是本申请特有的技术方案,上述特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非显而易见。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10均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11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10月10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在于:所述第一显示模组包括第一显示阵列以及所述第二显示模组包括第二显示阵列;所述控制平台使得其中一个设定区域显示白色,实现所述透明显示屏同时进行黑白显示的目的。由此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实现黑白图像在透明显示屏上的叠加显示。当待显示图像需要黑色和白色叠加的图案时,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实际需求利用对比文件1的透明电路对显示模组进行控制从而调整两块显示模组的显示内容,使得液晶显示屏设定区域显示黑色,OLED显示屏设定区域显示白色,以实现黑白图像在透明显示屏上的叠加显示,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9的附加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者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0请求保护一种电子设备,包括透明显示屏和处理器,其中透明显示屏和处理器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而透明显示屏能用于电子设备中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10的其他特征与权利要求1实质相同,基于同样的理由,权利要求10不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1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特征“且使得两个显示模组的其他区域透明”,在权利要求9中增加特征“所述LED包括相对设置阳极和阴极,以及设置在阳极和阴极之间的电致发光层”。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和9的内容具体如下:
“1. 一种透明显示屏,其特征在于,所述透明显示屏包括:
第一显示模组,所述第一显示模组以第一显示原理进行透明显示;
第二显示模组,所述第二显示模组以第二显示原理进行透明显示;所述第一显示模组和第二显示模组重叠设置;所述第一显示原理与所述第二显示原理不同;
控制平台,所述控制平台分别与所述第一显示模组和第二显示模组连接,所述控制平台用于基于待显示图像控制所述第一显示模组的第一显示阵列的工作状态以及基于所述待显示图像控制所述第二显示模组的第二显示阵列的工作状态,以使得所述待显示图像中的黑色和/或所述待显示图像中的白色区域在所述透明显示屏上显示;
其中,所述第一显示模组与所述第二显示模组为两个不同的显示模组;所述控制平台使得其中一个设定区域显示白色,另一个设定区域显示黑色,且使得两个显示模组的其他区域透明,实现所述透明显示屏同时进行黑白显示的目的。
9. 根据权利要求2-8任一项所述的透明显示屏,其特征在于,所述透明LED显示面板包括多个阵列排布的LED;所述LED包括相对设置阳极与阴极;以及设置在阳极与阴极之间的电致发光层;
所述LED的正极与负极的连线平行于所述透明显示屏的显示面。”
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显示图像的是OLED显示层,而液晶层仅是作为一个开关,用于使得显示层显示的一部分图像可见或是不可见,与本申请分别显示黑白图像的白色部分和黑色部分的方案不同,对比文件1公开的OLED显示屏仅是一种常规双层显示设备,并非透明显示屏,仅能进行单面显示,一旦用户从正对OLED显示屏看,看到的是与从另一侧看不同的图像,不能获得最终显示效果,并通过图示的方式进一步说明;本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在透明显示屏上实现该透明显示屏幕的正面以及背面观察的显示效果一样,对比文件1方案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没有技术启示;(2)本申请LED并非水平结构LED,而是垂直结构LED,创造性的使得LED正负极连线是平行于显示面的,由于发光层位于正负极之间,相当于正负极是垂直于显示面的,与现有技术利用发光层的上下表面出光不同,本申请利用的发光层的侧面出光。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10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本案合议组在仔细审阅了全部案卷后,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2019年04月04日提交复审请求时以及2019年11月25日答复审通知书时均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替换页,因此,本复审决定以复审请求人于申请日2015年02月28提交的说明书第1-77段、说明书附图1-8、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9年11月2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为基础作出。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某一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常用技术手段,则该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1)、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OLED显示器,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2-24段,附图1):包括第一液晶层30,第一OLED透明显示层10,透明基层20,第一透明夹层40和透明外保护层50,透明基层20和透明外保护层50分别设置在底层和顶层,并将第一液晶层30、第一透明夹层40及第一OLED透明显示层10进行封装形成显示器100,其中,第一透明夹层40将第一液晶层30及第一透明OLED层10隔开。透明电路及第一偏振片一并设置在基层20、透明夹层40或透明外保护层50的其中一层或两层上,在透明电路的控制下,液晶层30作为一个光开关面板被控制调节透光的程度,如进行全透光或不透光,则结合OLED透明显示层10的显示红绿蓝三色的特性,使得显示器100不仅克服了不能显示黑色的问题,也能够达到丰富多彩的显示效果。
将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比较可以确定,透明基层20、第一液晶层30和第一透明夹层40一起形成第一显示模组,第一透明夹层40、第一OLED透明显示层10及透明外保护层一起形成第二显示模组,其中,第一显示模组和第二显示模组是不同的显示模组;由于液晶显示原理与OLED显示原理不同,因此,第一显示模组以第一显示原理(液晶显示原理)进行透明显示,第二显示模组以第二显示原理(OLED显示原理)进行透明显示;从对比文件1图1-3可看出两个显示模组重叠设置;在透明电路(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控制平台)的控制下(透明电路对OLED和液晶层进行控制,则表明透明电路与两个模组相连接),液晶层30作为一个光开关面板被控制调节透光的程度,如进行全透光或不透光(不透光时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设定区域显示黑色),则结合OLED透明显示层10的显示红绿蓝三色的特性,使得显示器100不仅克服了不能显示黑色的问题,也能够达到丰富多彩的显示效果(相当于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所述控制平台基于待显示图像控制所述第一显示模组的工作状态以及基于所述待显示图像控制所述第二显示模组的工作状态,以使得所述待显示图像中的黑色区域在所述透明显示屏上显示)。
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所述第一显示模组包括第一显示阵列以及所述第二显示模组包括第二显示阵列;所述控制平台使得其中一个设定区域显示白色,使得两个显示模组的其他区域透明,实现所述透明显示屏同时进行黑白显示的目的。通过上述分析可知,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的发明构思相同,均是采用两种显示器叠加显示的方式来解决单一透明显示器不能很好显示黑色的问题,区别仅在于两者显示的内容不同,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该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实现黑白图像在透明显示屏上的叠加显示。
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的发明构思相同,都是在两块透明显示屏中同时显示彩色和黑色,采用的驱动控制方式相同,都是通过控制重叠设置的不同显示原理的两个显示模组来实现,其中对比文件1公开了液晶层可以进行透光或不透光(即黑色)显示,此外,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 OLED透明显示层10具有显示红绿蓝三色的特性可以使其实现白光显示,且LCD显示模组和OLED显示模组通常由显示阵列构成。而显示图像的内容是根据实际需求设定的,两种显示器均可以显示任意图像,因此当待显示图像需要黑色和白色叠加的图案时,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实际需求利用对比文件1的透明电路对显示模组进行控制从而调整两块显示模组的显示内容,使得液晶显示屏设定区域显示黑色,OLED显示屏设定区域显示白色,两个显示模组的其他区域透明,以实现黑白图像在透明显示屏上的叠加显示,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复审意见(1),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说明书0018段公开了:在透明电路的控制下,液晶层30作为一个光开关面板被控制调节透光的程度,如进行全透光或不透光,……,对比文件1的结构包括第一透明显示层,透明基层、第一液晶层、第一透明夹层和透明外保护层,根据OLED透明显示特性和液晶透光特性本领域技术人员明了其能够进行透明显示,可以实现屏幕能够从两个方向观察。另外,根据液晶显示原理可知,液晶层的作用本质就是作为一个光阀开关,本申请同样也是这个作用。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认为面对相同的显示需求在对比文件1结构下其方案能够以与本申请同样的显示原理进行显示。针对申请人通过图示说明两者显示效果不同,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中OLED可以仅驱动圆环状的显示单元,使其显示白色,中间内圆区域不驱动则其透明显示,同时液晶层显示黑色内圆,则两者叠加后与本申请显示效果相同。针对复审请求人答复意见中提到的“本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在透明显示屏上实现该透明显示屏幕的正面以及背面观察的显示效果一样,对比文件1方案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没有技术启示”,合议组认为,本申请第0003-0004段明确说明:现有的透明显示屏一般是采用透明LED显示面板或是透明LCD显示面板,但是单独采用透明LED显示面板或单独采用LCD显示面板的透明显示屏无法同时显示白色或黑色,为解决上述问题,本申请提供透明显示屏及电子设备,可以同时显示黑色和白色,可见,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的发明构思相同,均是采用两种显示器叠加显示的方式来解决单一透明显示器不能很好显示黑色的问题,因此,复审请求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不能得到支持。
2)、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1公开了显示器具有基层20、第一液晶层30、第一透明夹层40、第一OLED透明显示层10及透明外保护层,其中,透明基层20、第一液晶层30和第一透明夹层40一起形成第一显示模组,即透明LCD显示面板,第一透明夹层40、第一OLED透明显示层10及透明外保护层一起形成第二显示模组。虽然对比文件1未公开第二显示模组为LED显示面板,但对比文件1背景技术中明确提到透明OLED显示器由于显示原理的问题导致其在显示黑色时效果不佳,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均熟知OLED和LED为两种常见的主动发光显示方式,当遇到透明LED显示面板无法同时显示黑色或白色的技术问题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电致发光显示领域中寻求解决方案,对比文件1中给出OLED结合LCD形成透明显示器的解决方案,由于OLED与LED两者发光原理本质相同,驱动方式相同,虽然两者制作工艺不同,然而其不影响对两者驱动方式的控制以及最终形成的显示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利用LED阵列替换OLED阵列形成本申请的解决方案。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液晶层在上电和断电的状态下分别呈现全透光和不透光的特性,以及LED显示屏在上电和断电的状态下能够分别呈现发白光和透明的两种状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当待显示图像为黑白图像时,为了能够正常的显示图像的黑色区域和白色区域,所述透明电路用于以所述黑色区域控制所述第一显示阵列中的第一部分处于断电状态,以使得所述待显示图像中的所述黑色区域在所述透明显示屏上显示;所述第一部分与所述黑色区域一一对应;所述控制平台用于以所述白色区域控制所述第二显示阵列中的第二部分处于加电状态,以使得所述待显示图像中的所述白色区域在所述透明显示屏上显示;所述第二部分与所述白色区域一一对应,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置。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权利要求4-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4的从属权利要求,然而上述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针根据待显示黑白图像的颜色特点,依据液晶显示原理及LED显示原理,借助透明电路的控制能够进行的常规驱动设置。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4、5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5)、权利要求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透明基层20和第一透明夹层40,第一液晶层30设置在透明基层20(相当于本申请中的第一透明基板)和第一透明夹层40(相当于本申请中的第二透明基板)之间。在此基础上,为了通过透明电路控制液晶层的显示,设置用于驱动液晶层的液晶分子的第一透明电极和第二透明电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实现液晶驱动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6)、权利要求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7是权利要求6的从属权利要求,结合对比文件附图1可知OLED形成在第二基板背离液晶层的表面。当采用LED透明显示层替换对比文件1中的OLED透明显示层时,也即将LED形成在第二基板背离液晶层的表面,且透明LED显示面板通常具有多个阵列排布的LED,同时将LED形成在第一基板背离所述液晶层的表面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置。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7)、权利要求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8是权利要求6的从属权利要求,当LED透明显示层替换对比文件1中的OLED透明显示层时,采用相对设置的第三透明基板和第四透明基板中间设置多个阵列排布的LED,并包括用于驱动LED的透明驱动电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置。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8)、权利要求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9是权利要求2-8任一项的从属权利要求,LED显示面板通常包括多个阵列排布的LED,且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LED包括相对设置阳极和阴极,以及设置在阳极与阴极之间的电致发光层,LED发光单元分垂直LED和水平LED,对于水平LED而言,由于其阳极和阴极位于平行于柔性衬底的一平面上,则LED的正极与负极的连线平行于透明显示屏的显示面,本领域技术人员还熟知垂直LED和水平LED的显示特性,根据需要使得透明LED显示面板包括多个阵列排布的水平LED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针对复审意见(2),合议组认为:水平结构LED同样包括相对设置的阳极和阴极,以及设置阳极和阴极之间的电致发光层(水平结构LED阴极和阳极在同一层左右设置,电致发光层相对于左右两侧的阳极和阴极而言相当于设置在阳极和阴极之间),其正负极连接同样是平行于显示面的,相当于正负极是垂直于显示面的,至于复审请求人所声称的本申请与现有技术利用发光层的上下表面出光不同,由于本申请利用的发光层的侧面出光在权利要求以及说明书中并未有详细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申请的原始记载也无法得到复审请求人所声称的效果。因而,经过核实,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因此,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能得到支持。
9、权利要求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0请求保护一种电子设备,包括透明显示屏和处理器,其中透明显示屏和处理器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而透明显示屏能用于电子设备中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10的其他特征与权利要求1实质相同,基于同样的理由,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权利要求1-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 月21 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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