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提高钢支撑支撑稳定性的加固装置-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提高钢支撑支撑稳定性的加固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8094
决定日:2019-12-23
委内编号:1F27482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1048953.0
申请日:2016-11-25
复审请求人:山东新港模板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徐闻
合议组组长:王涛
参审员:王莹
国际分类号:E04G7/2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33条
决定要点
:如果申请的内容通过增加、改变和\/或删除其中的一部分,致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看到的信息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不同,而且又不能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那么,这种修改就是不允许的。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1048953.0,名称为“一种提高钢支撑支撑稳定性的加固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山东新港模板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6年11月25日,公开日为2017年2月15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12月6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8相对于对比文件1(CN202380713 U,公告日为2012年8月15日)与本领域常规选择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依据的文本为:2018年5月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申请日(2016年11月25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4段、说明书附图图1-7、说明书摘要以及摘要附图。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提高钢支撑支撑稳定性的加固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横杆、横杆销及连接盘,所述连接盘焊接在钢支撑上,所述连接盘上设置有第一通孔,所述横杆的两端设置有与所述横杆的端部固定连接的横杆头,所述横杆头上设置有豁口,所述横杆头由所述豁口分为上横杆头和下横杆头两部分,所述上横杆头和所述下横杆头上分别设置有第二通孔和第三通孔,所述第二通孔和所述第三通孔的中心位置对应;所述横杆销的两端分别设置有第一凸起和第二凸起,所述横杆销上第一凸起一端的横杆销的尺寸较大,所述横杆销上第二凸起一端的横杆销的尺寸较小,所述第二凸起的整体尺寸小于所述第三通孔的尺寸大于所述第二通孔的尺寸,所述第一凸起的整体尺寸大于所述第二通孔的尺寸,所述横杆销穿在所述第二通孔上;所述连接盘设置有第一通孔的部位伸入所述豁口中,所述横杆销设置有第二凸起的一端依次穿过所述第一通孔及所述第三通孔实现所述连接盘与所述横杆的连接;所述横杆销上第一凸起端与所述横杆销上第二凸起端的夹角为钝角。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提高钢支撑支撑稳定性的加固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盘为十字形或圆形。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提高钢支撑支撑稳定性的加固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盘上均布有四个所述第一通孔,所述第一通孔为长圆孔。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提高钢支撑支撑稳定性的加固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通孔和所述第三通孔均为长圆孔。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提高钢支撑支撑稳定性的加固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凸起的整体尺寸小于所述第三通孔的宽度尺寸大于所述第二通孔的宽度尺寸,所述第一凸起的整体尺寸大于所述第二通孔的宽度尺寸。
6.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提高钢支撑支撑稳定性的加固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横杆销为板状结构。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提高钢支撑支撑稳定性的加固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横杆为钢管。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提高钢支撑支撑稳定性的加固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横杆与所述横杆头焊接在一起。”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2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所作修改在于:将2018年5月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3-5的附加技术特征增加至权利要求1中形成新的权利要求1,并对其他权利要求的序号和引用关系作适应性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横杆销上第一凸起端与横杆销上第二凸起端的夹角为钝角,防止横杆销发生纵向偏移,改变销的形状使其两端夹角为钝角并增加凸起结构,不是销通常的结构,防止销从上侧脱落也不是销结构通常解决的技术问题;连接盘上设置的通孔设置方式可增强结构整体稳定性;连接盘与对比文件1中的销库结构不同,其刚度较小,通过横杆头的整体为梯形结构,且较长端与钢支撑贴合减少横杆在上下摆动时通过横杆头与钢支撑相抵阻碍横杆的运动,不承受较大的弯折力。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提高钢支撑支撑稳定性的加固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横杆、横杆销及连接盘,所述连接盘焊接在钢支撑上,所述连接盘上设置有第一通孔,所述横杆的两端设置有与所述横杆的端部固定连接的横杆头,所述横杆头上设置有豁口,所述横杆头由所述豁口分为上横杆头和下横杆头两部分,所述上横杆头和所述下横杆头上分别设置有第二通孔和第三通孔,所述第二通孔和所述第三通孔的中心位置对应;所述横杆销的两端分别设置有第一凸起和第二凸起,所述横杆销上第一凸起一端的横杆销的尺寸较大,所述横杆销上第二凸起一端的横杆销的尺寸较小,所述第二凸起的整体尺寸小于所述第三通孔的尺寸大于所述第二通孔的尺寸,所述第一凸起的整体尺寸大于所述第二通孔的尺寸,所述横杆销穿在所述第二通孔上;所述连接盘设置有第一通孔的部位伸入所述豁口中,所述横杆销设置有第二凸起的一端依次穿过所述第一通孔及所述第三通孔实现所述连接盘与所述横杆的连接;所述横杆销上第一凸起端与所述横杆销上第二凸起端的夹角为钝角;所述连接盘上均布有四个所述第一通孔,所述第一通孔为长圆孔;所述第二通孔和所述第三通孔均为长圆孔;所述第二凸起的整体尺寸小于所述第三通孔的宽度尺寸大于所述第二通孔的宽度尺寸,所述第一凸起的整体尺寸大于所述第二通孔的宽度尺寸;所述横杆头整体为梯形结构,所述横杆头较长的一端与所述钢支撑贴合。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提高钢支撑支撑稳定性的加固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盘为十字形或圆形。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提高钢支撑支撑稳定性的加固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横杆销为板状结构。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提高钢支撑支撑稳定性的加固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横杆为钢管。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提高钢支撑支撑稳定性的加固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横杆与所述横杆头焊接在一起。”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3月4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案卷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9月12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的修改超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同时指出,即使复审请求人删除超范围的技术特征,但这样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5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仍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其中引入的公知常识性证据如下:
公知常识性证据1:《机床夹具》,湖南大学机制教研室编,湖南人民出版社,1977年7月;
公知常识性证据2:《建筑施工技术》(第2版),吴志红等主编,东南大学出版社,2016年6月。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0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增加的内容“所述横杆销上第一凸起端与所述横杆销上第二提起端的夹角为钝角”修改不超范围,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此外,复审请求人还陈述了权利要求1-5具备创造性的理由。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在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2月25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审查文本为: 2019年2月2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申请日(2016年11月25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4段、说明书附图图1-7、说明书摘要以及摘要附图。
(二)关于修改超范围
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5.2.3节规定,如果申请的内容通过增加、改变和/或删除其中的一部分,致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看到的信息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不同,而且又不能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那么,这种修改就是不允许的。
复审请求人2019年2月2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内容如前所述,与原始申请文件相比,权利要求1中增加了“所述横杆销上第一凸起端与所述横杆销上第二凸起端的夹角为钝角”的内容。在原始申请文件中,仅记载有:横杆销的两端分别设置有第一凸起和第二凸起,横杆销上第一凸起一端的横杆销的尺寸较大,横杆销上第二凸起一端的横杆销的尺寸较小;横杆销为板状结构(参见说明书第6段、第8段、第28段、第29段;权利要求1、6);即说明书中仅记载了横杆销上第一凸起一端与第二凸起一端的横杆销的相对尺寸的比较,而不涉及横杆销上“第一凸起端”与横杆销上“第二凸起端”及二者之间的夹角。可见,在原始申请文件的文字部分并未记载上述增加的内容。
复审请求人认为:由原始申请文件的说明书附图4和说明书附图7可以看出,横杆销存在明显的弯曲部,第一凸起端与横杆销的中部呈竖直状态,第二凸起端与横杆销的连接部分存在明显的弯曲结构,使得第一凸起端相对于第二凸起端呈钝角,因此附图4、7已公开“所述横杆销上第一凸起端与所述横杆销上第二凸起端的夹角为钝角”的内容。
对此,合议组认为:
首先,夹角是两条直线相交形成的最小正角。在原始申请文件的附图中,仅示出第一凸起与第二凸起在横杆销上的位置。但图中未标明横杆销上“第一凸起端”、横杆销上“第二凸起端”的具体部位及二者形成夹角的所在位置,而夹角为钝角也无从谈起。
其次,正如复审请求人所陈述的那样,在本申请的图4、7仅示出横杆销下部有弯曲结构。即便如复审请求人所认为,弯曲部分的轴线方向可能与竖直方向呈一定角度,由于相关示意图均为透视图,弯曲部分的轴线方向与竖直方向所成角度无从得知,即便使用工具量得图中该角度为钝角也属于通过测量附图获取的尺寸参数技术特征,该角度信息不能增加到权利要求中。此外,图4、7还示出横杆销上端设置有倒角,由于倒角的设置使得这部分结构的轴线必然不完全是竖直向,在此情况下,不能将弯曲部分轴线方向与竖直方向所成的角等同于横杆销上“第一凸起端”与横杆销上“第二凸起端”的夹角。
综上所述,说明书附图所示的信息不能作为横杆销上第一凸起端与横杆销上第二凸起端的夹角为钝角的修改依据。上述增加的内容未明确记载在原申请中,致使本领域技术人员看到的信息与原始申请记载的信息不同,而且从原申请记载的内容中也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上述内容,因此权利要求1的上述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6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