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管廊井的密封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200510
决定日:2019-12-23
委内编号:1F28404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10367896.0
申请日:2017-05-23
复审请求人:浙江天井塑业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雷茜
合议组组长:陈婕
参审员:韩冰冰
国际分类号:E02D29/1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发明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现有证据中的其他对比文件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且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则基于现有证据,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710367896.0,名称为“一种管廊井的密封结构”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浙江天井塑业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7年5月23日,公开日为2017年8月1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9年2月19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9相对于对比文件1(CN202298655U,公告日2012年7月4日)、对比文件2(CN202660069U,公告日2013年1月9日)、对比文件3(CN204533842U,公告日2015年8月5日)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原始申请文件,即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权利要求1-9、说明书第[0001]-[0044]段、说明书附图。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管廊井的密封结构,所述管廊井包括主体(1),所述主体(1)的顶部连接有呈筒状的井盖座(2),其特征在于,本管廊井的密封结构包括位于井盖座(2)外周面上的至少一个呈环形的密封凸沿(21),所述井盖座(2)外周面上位于密封凸沿(21)下方的位置处还具有沿周向分布的限位凸起(22),所述井盖座(2)外周面上套设有密封垫圈(3),所述密封垫圈(3)外套设有卡箍(4),所述密封垫圈(3)下端面能抵靠在上述限位凸起(22)上,并在卡箍(4)抱紧密封垫圈(3)后能使密封垫圈(3)上端面向上发生弹性变形。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管廊井的密封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密封垫圈(3)下端面抵靠在上述限位凸起(22)上时卡箍(4)下端面也能抵靠在限位凸起(22)上,并使卡箍(4)的上端面和密封垫圈(3)的上端面平齐。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管廊井的密封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密封垫圈(3)的内径等于井盖座(2)的外径。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管廊井的密封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限位凸起(22)呈环形并沿周向环绕井盖座(2)外周面。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管廊井的密封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密封凸沿(21)的数量为多个,所述密封凸沿(21)根据高度不同沿井盖座(2)轴向交错排列。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管廊井的密封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主体(1)和井盖座(2)之间设置有至少一个井筒(5)并通过法兰连接结构(6)相连。
7. 根据权利要求1至6中任一项所述的管廊井的密封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井盖座(2)内部具有金属板骨架(7)并在金属板骨架(7)基础上注塑成型得到,所述金属板骨架(7)上具有若干个供注塑材料流过的流通孔(71)。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管廊井的密封结构,其特征在于, 所述金属板骨架(7)包括主体骨架(72)和位于主体骨架(72)一端的法兰骨架(73)。
9. 根据权利要求1至6中任一项所述的管廊井的密封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主体(1)和井盖座(2)通过法兰连接结构(6)相连。”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5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提出复审请求时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之间至少具有区别技术特征A:本管廊井的密封结构包括位于井盖座外周面上的至少一个呈环形的密封凸沿,以及区别技术特征B:井盖座外周面上位于密封凸沿下方的位置处还具有沿周向分布的限位凸起,所述井盖座外周面上套设有密封垫圈,所述密封垫圈外套设有卡箍,所述密封垫圈下端面能抵靠在上述限位凸起上,并在卡箍抱紧密封垫圈后能使密封垫圈上端面向上发生弹性变形。对比文件未公开区别技术特征B并且区别技术特征B并非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5月29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对比文件3给出了区别技术特征B的技术启示,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3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出本申请的技术方案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以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即以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权利要求1-9、说明书第[0001]-[0044]段、说明书附图作为审查文本。
(二)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一项发明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现有证据中的其他对比文件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且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则基于现有证据,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就本案而言,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管廊井的密封结构。
合议组经核实,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具有任意连接支管功能的检查井,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11]-[0013]段,图1)包括井盖1、井盖座2、井筒3、井底座4和至少一个支管座5。井盖1设于井盖座2上,井盖座2设于井筒3上,井筒3的下端设于井底座4上端,井底座4为上端面开放的锥台结构以使其与井筒3相通,井底座4的侧壁设有开口42,支管座5的一端51与开口42密封连接,支管座5的另一端用于与支管6连接。为了使得井筒3和井底座4连接的更牢固,井底座4的上端41为一个内径较大的凸出缘,借此使得井筒3的下端嵌设于井底座4的上端41的内侧。
由上述内容可知,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检查井,包括主体,主体的顶部连接有呈筒状的井盖座。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至少存在如下区别技术特征:井的密封结构包括位于井盖座外周面上的至少一个呈环形的密封凸沿。
合议组经核实,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防漏构件(参见说明书第[0032]-[0036]、[0044]段),安装于建筑物的楼板a上,用于实现楼板a与管材b之间的衔接。为了避免管材b与楼板a之间容易发生漏水的问题,防漏构件具有如下结构特征:包括构件主体1,构件主体1具有用于管材b穿过的通孔1a,构件主体1的外侧设置有不少于两个的环形结构的防漏环2。构件主体1是防漏构件的主体部分,用于实现与管材b以及楼板a之间的连接。构件主体1上具有用于管材b穿过的通孔1a,一般情况下,通孔1a的直径略大于管材b的直径,如此设置能够便于管材b 的穿过。当防漏构件套设于管材b上之后,可以使用固化胶水对通孔 1a与管材b之间缝隙的密封,从而实现管材b与防漏构件之间具有较高的防水密封性。当构件主体1套设于管材b上时,将管材b穿过楼板a上的预留孔,并将构件主体1设置于预留孔处,使用封堵填料(水油泥、水泥等)对防漏构件与楼板a之间的间隙予以封堵。构件主体1为圆柱形结构,通孔1a与构件主体1同心设置,构件主体1的一端设置有环形结构的预设防漏环 3,构件主体1的另一端设置有环形的承托板4,全部的所述防漏环2 罗列设置于预设防漏环3与承托板4之间。防漏构件采用PVC材料构成,并且为一体成型结构。
原审查部门认为对比文件2中的防漏环相当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环形的密封凸沿,两者的作用相同,都是通过设置环形的防漏环以减少管材与介质接触面的渗漏量,在对比文件2的教导下,出于提高井盖座的水密性,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对对比文件1进行改进,将对比文件2中的防漏环结合到对比文件1中。
在前述事实认定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首先本申请涉及一种管廊井的密封结构,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主体的顶部连接有呈筒状井盖座的检查井,它没有公开环形密封凸沿。对比文件2涉及一种建筑物楼板的防漏构件,即两者所涉及的技术领域不同。其次,本申请中的密封凸沿(参见说明书第[0008]、[0014]、[0032]段,图3)呈环形,能够将部分渗入井盖座和介质(混凝土8)之间的水向侧部引导,减少继续向下渗入的水量,减小密封处的压力,提高密封效果;而对比文件2中构件主体1的外侧设置有不少于两个的环形结构的防漏环2(参见图2和3),设置防漏环2的目的在于增加防漏构件与封堵填料之间的结合面积,从而提高防漏构件与封堵填料之间的密封性。根据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可知,防漏构件之所以能够起到提高建筑物管路与楼板之间的防水密封,一是通过防漏构件与管材b之间使用固化胶水实现了管材b与防漏构件之间的防水密封,管材附近的水由于设置的固化胶水起到了密封的作用被阻挡下渗;二是防漏构件与封堵填料之间通过多个防漏环与封堵填料有较大的结合面积结合紧密实现了防漏构件与封堵填料之间的防水密封。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中的防漏环与一体成型的上端的预设防漏环3、下端承托板4的设置阻挡了水进入到填料中,这种设置使防漏环2尽量不接触水,更不可能将水向侧部引导,而是通过防止防漏构件与封堵填料之间出现缝隙形成渗水通道,达到管路系统与楼板之间的防水密封性,主要是防止上层的水通过楼板顺着缝隙沿管材b渗漏到下层。即对比文件2中的防漏环所起的作用与本申请环形密封凸沿的作用不相同,对比文件2并未给出设置本申请所述环形密封凸沿的技术启示。
原审查部门在驳回中还使用了对比文件3与对比文件1和2结合认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合议组也考查了对比文件3公开的技术内容,对比文件3(参见说明书第[0004]段)的技术方案是在楼层穿管上设有防漏装置;所述防漏装置包括环状的异形密封圈、异形密封圈外圆周面上设置的连接套、以及处于异形密封圈上部与连接套螺纹连接的压盖;异形密封圈下部设有环槽,环槽两侧形成内唇口和外唇口;内唇口伸入楼层穿管与水管的间隙;所述外唇口包覆在楼层穿管外侧;异形密封圈上部贴近水管设有上唇口,所述压盖上设有压紧上唇口的锥面。在楼层穿管上设有防漏装置,防漏装置通过压盖压紧,与楼层穿管和水管间同时形成密封,密封性能好,避免了向下层漏水的情况发生。对比文件3与本申请涉及领域不同,且未公开与环形密封凸沿相关的技术特征。由此可知,对比文件1-3均未公开环形密封凸沿这一技术特征,也未给出采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目前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
因此,驳回决定以及前置意见中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以及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从属权利要求2-9从属于权利要求1,同理,基于现有证据,也不能认定从属权利要求2-9是显而易见的。
综上所述,驳回决定、前置审查意见关于本申请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原审查部门应基于上述区别特征的作用进一步检索后判断本申请的创造性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2月19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针对文本的基础上对本申请进行补充检索并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自收到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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