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饮水机灭菌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9475
决定日:2019-12-20
委内编号:1F27059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10215880.4
申请日:2014-05-20
复审请求人:冷光君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姜颖婷
合议组组长:杜江峰
参审员:刘宏磊
国际分类号:A47J31/44,A61L9/20,A61L9/1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的技术,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10215880.4,名称为“饮水机灭菌器”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4年05月20日,公开日为2014年08月13日,申请人为冷光君。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11月20日发出驳回决定,其驳回理由是: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驳回决定中引用了如下2篇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201005524Y,公告日为2008年01月16日;
对比文件2:CN2333319Y,公告日为1999年08月18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4年05月20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12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1-2以及2018年03月1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如下:
“1. 一种饮水机灭菌器,由导管、杀菌灯(6)、螺旋石英管(4)、外壳盖(1)、外壳主体(2)、电控箱(3)、进气阀(8)主要部件组成,其特征是:通过饮水机灭菌器将空气中的细菌灭杀后,再经过导管直接通入饮水桶内充填流出水所需的容积,保持了水桶内的水正常流出;饮水机灭菌器在外壳主体(2)内设置有螺旋石英管(4);所述的螺旋石英管(4)内设置有杀菌灯(6);所述螺旋石英管(4)进气端设置有进气阀(8);所述的进气阀(8)、杀菌灯(6)由电控箱(3)控制工作;所述的外壳主体(2)还加盖外壳盖(1)构成饮水机灭菌器。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饮水机灭菌器,其特征是:导管的一端与出气连管(5)连接,另一端与饮水桶连接。”
驳回决定主要认为:1. 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饮水机灭菌器的结构不同:本申请的饮水机灭菌器由导管、杀菌灯、螺旋石英管、外壳盖、外壳主体、电控箱、进气阀主要部件组成,饮水机灭菌器在外壳主体内设置有螺旋石英管,所述的螺旋石英管内设置有杀菌灯,所述螺旋石英管进气端设置有进气阀,所述的进气阀、杀菌灯由电控箱控制工作,所述的外壳主体还加盖外壳盖,灭杀细菌后的空气是通过导管直接通入饮水桶内。上述区别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容易得到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1、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2.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冷光君(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2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但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
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是将已经存在二次污染的水中的细菌杀灭,不具有防止二次污染的功能;而本申请是为了保持饮水机中的水不被空气中的细菌污染,使得无菌空气被吸入水桶内,同时使得饮水机中的水正常流出。二者的功能、工作原理不同。将对比文件1中的饮水机灭菌器应用到空气灭菌中不是一种简单的转用。同时,对比文件1中的水在紫外线灯的照射下产生光化、过氧化现象,因此将其改进为本申请的饮水机。(2)为了保证水正常流出,本申请采取的手段是饮水机出水管的截面积大于螺旋石英管的截面积一定量值来实现。同时,对比文件1的螺旋管是为了延长水的杀菌时间,本申请的螺旋石英管是为了解决出水管与进气管截面积不同而产生物理特征实现空气能被导入水桶,同时又杀灭空气中的细菌。因此,权利要求1-2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16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8月07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1.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饮水机灭菌器的杀菌对象不同,权利要求1对空气进行杀菌,且空气在杀菌后再经过导管直接通入饮水桶内充填流出水所需的容积,保持了水桶内的水正常流出,而对比文件1是对水进行杀菌。与杀菌对象对应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饮水机灭菌器所包括的进出口位置对应的部件不同,具体为权利要求1在螺旋石英管进气端设置进气阀,空气杀菌后经导管通入饮水桶,而对比文件1包括螺旋石英管进水端设置电磁阀12,水杀菌后从出水端流出。此外,权利要求1中为电控箱,进气阀、杀菌灯由电控箱控制工作,而对比文件1中时间继电器8、开关3等为电控装置,电磁阀12、杀菌灯由时间继电器8、开关3控制工作。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空气需要在杀菌后通入饮水桶内充填流出水所需的容积,保持水桶内的水正常流出和避免水被空气污染,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公用的技术,为了向桶内补充空气维持气压将灭菌后的空气直接通入饮水桶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对比文件1的饮水机灭菌器用于对空气杀菌中,并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得到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2. 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0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其中权利要求书的修改主要包括:在复审通知书所针对的文本的基础上,删除权利要求2,依据原说明书第4段的记载将特征“进气阀(8)工作时,空气从进气连管(7)进入螺旋石英管(4)在出气连管(5)处流出的空气为无菌空气,该空气进入饮水桶内保持了水桶内的水质清新”补入到权利要求1中,将特征“在外壳主体(2)内设置有螺旋石英管(4)”修改为“在外壳主体(2)内设置有能通过空气的螺旋石英管(4)”,将特征“所述的外壳主体(2)还加盖外壳盖(1)构成饮水机灭菌器”修改为“所述的外壳主体(2)还加盖外壳盖(1)构成能够杀灭空气中细菌的饮水机灭菌器”,并适当调整了权利要求1中的语序。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如下:
“1. 一种饮水机灭菌器,其方法是通过饮水机灭菌器将空气中的细菌灭杀后,再经过导管直接通入饮水机桶内充填流出水所需的容积,保持了水桶内的水正常流出,该灭菌器,由杀菌灯(6)、螺旋石英管(4)、外壳盖(1)、外壳主体(2)、电控箱(3)、进气阀(8)主要部件组成;其特征是:进气阀(8)工作时,空气从进气连管(7)进入螺旋石英管(4)在出气连管(5)处流出的空气为无菌空气,该空气进入饮水桶内保持了水桶内的水质清新;该灭菌器的结构特征:在外壳主体(2)内设置有能通过空气的螺旋石英管(4);所述的螺旋石英管(4)内设置有杀菌灯(6);所述的螺旋石英管(4)进气端设置有进气阀(8);所述的进气阀(8)、杀菌灯(6)由电控箱(3)控制工作;所述的外壳主体(2)还加盖外壳盖(1)构成能够杀灭空气中细菌的饮水机灭菌器。”
复审请求人认为,(1)现有技术的饮水机中水槽、聪明座与水桶之间、水桶内流入的空气均是饮水机中水的二次污染区域,不难得出单纯将水桶内的空气净化不能够解决饮水机存在的二次污染问题。当从饮水机中取水时,聪明座出水端口与水槽中水面高度差值H值减小水桶内的水给予补充,空气在水桶与聪明座之间流入水桶内,因此将对比文件1转换为申请文件产品不能够解决饮水机中的二次污染问题,因为仅解决其中一个污染源是没有实际意义的,而将饮水机全密封水能够流出是饮水机防二次污染的又一难点。而采用螺旋石英管与杀菌灯即可防止饮水机中的水产生二次污染,根据出水管与进气管截面积存在的物理特性,可以得到本申请,且申请文件中隐含了截面积存在的物理特性是防止专利技术被仿制的一种写法。本申请是一种独立的产品,用户只要将水槽、聪明座拿掉加装通水连管即可实现水无二次污染,这能使得现有的存在二次污染的饮水机增加防止二次污染的功能,具有显著的技术进步,因此具备创造性。(2)饮水机存在二次污染是公知常识,但现有技术并未解决该问题,因此不是公知常识。(3)现有的饮水机水流出的速度是恒定的,不受水桶内的水位高度影响水的流速,而本申请不同,且本申请通过脉冲式导入的方式使得无菌空气进入水桶内,不是一般技术人员都能够解决的。杀菌灯能够保持5000次开关次数、螺旋石英管需要高于1300℃加工是公知技术但不是一般技术人员都能够解决的技术。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在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05日提交了权利要求的全文修改替换页。经审查,其中所作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决定以申请日2014年05月20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12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1-2以及2019年09月0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为基础作出。
有关创造性的问题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的技术,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具体到本案:
1.独立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饮水机灭菌器。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延时灭菌饮水机阀门,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见说明书第2-3页,图1-2):电磁阀12通过进水连接管14 与螺旋石英管5进水端连接,杀菌灯11插入螺旋石英管5 内,阀门外壳主体4围罩着螺旋石英管5。电磁阀12、时间继电器8安装在安装板7上,安装板7与阀门外壳主体4固定在饮水机外壳1上。当用手按开关3,时间继电器8与杀菌灯11同时带电,杀菌灯11开始对螺旋石英管5内的水杀菌一段时间后,时间继电器延时触点8-2电导通,电磁阀12开始工作,饮水机内的水在通过螺旋石英管5时继续被杀菌灯11杀菌,螺旋石英管5的出水端有紫外线充分照射,从而使通过延时灭菌饮水机阀门流出的水无菌。当手离开开关3时,杀菌灯11、时间继电器8同时断电,与电磁阀12连接的时间继电器延时触点8-2同时断电,电磁阀12也同时关闭流水。
将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较可知,对比文件1中的阀门外壳盖板9相当于本申请中的外壳盖,对比文件1中如图1所示的包括并容纳杀菌灯11、螺旋石英管5等的外壳主体相当于本申请中的外壳主体,对比文件1中的杀菌灯11、螺旋石英管5分别相当于本申请中的杀菌灯、螺旋石英管。对比文件1中的时间继电器8、开关3等为电控装置,对比文件1中的电磁阀12是进水阀,对比文件1中的上述装置用于将水中的细菌灭杀,相当于本申请中的饮水机灭菌器。对比文件1中电磁阀12通过进水连接管14 与螺旋石英管5进水端连接,电磁阀12工作时,饮水机内的水通过螺旋石英管5时被杀菌灯11杀菌,螺旋石英管5具有出水端,结合图1可知在电磁阀12工作时,水从进水连接管14进入螺旋石英管5在出水端处流出的水为无菌水。对比文件1的图1示出了在外壳主体内设置有能通过水的螺旋石英管5,螺旋石英管5内设置有杀菌灯11,螺旋石英管5的进水端设置有电磁阀12,当用手按开关3,杀菌灯11开始杀菌,一段时间后时间继电器延时触点8-2电导通电磁阀12开始工作,即电磁阀、杀菌灯由电控装置控制工作。对比文件1的外壳主体还加盖阀门外壳盖板9构成饮水机灭菌器,相当于本申请中的外壳主体还加盖外壳盖构成能够杀灭水中细菌的饮水机灭菌器。
因此,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饮水机灭菌器的杀菌对象不同,权利要求1对空气进行杀菌,且空气在杀菌后再经过导管直接通入饮水桶内充填流出水所需的容积,保持了水桶内的水正常流出,而对比文件1是对水进行杀菌。与杀菌对象对应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饮水机灭菌器所包括的进出口位置对应的部件不同,具体为权利要求1在螺旋石英管进气端设置进气阀,进气阀工作时空气从进气连管进入螺旋石英管,在出气连管处流出无菌空气,该空气进入饮水桶内保持了水桶内的水质清新,而对比文件1包括螺旋石英管进水端设置电磁阀12,电磁阀12工作时水从进水连接管14进入螺旋石英管,水杀菌后从出水端流出。此外,权利要求1中为电控箱,进气阀、杀菌灯由电控箱控制工作,而对比文件1中时间继电器8、开关3等为电控装置,电磁阀12、杀菌灯由时间继电器8、开关3控制工作。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该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另一种杀菌对象并避免饮水桶里的水被污染。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对比文件1公开的饮水机灭菌器和本申请的饮水机灭菌器用于灭菌的工作原理和结构基本相同,所不同的主要在于螺旋石英管内流通的介质即灭菌对象的不同,对比文件1中螺旋石英管内流通的是水,杀菌灯对管内的水进行杀菌,而本申请中螺旋石英管内流通的是空气,杀菌灯对管内的空气进行杀菌;与之对应的进、出口应用的对象也不同。同时,空气需要在杀菌后通入饮水桶内充填流出水所需的容积,保持水桶内的水正常流出和避免水被空气污染,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公用的技术,为了向桶内补充空气维持气压将灭菌后的空气直接通入饮水桶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所述技术问题时有动机从上述公知常识和对比文件1中获得启示,将对比文件1的饮水机灭菌器用于对空气杀菌中,并适应性的调整与杀菌对象空气对应的灭菌器的进出口部件,容易得到螺旋石英管进气端设置进气阀,进气阀工作时空气从进气连管进入螺旋石英管,在出口处设置出气连管流出无菌空气,并通过导管导出杀菌后的空气至饮水桶内,保持水桶内的水质清新。同时将电控装置设置在电控箱内,相应的进气阀和杀菌灯由电控箱控制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仅解决一个污染源,并不能够解决饮水机中三个污染源的二次污染问题,而本申请只要将水槽、聪明座拿掉加装通水连管,通过螺旋石英管与杀菌灯即可防止饮水机中的水产生二次污染。同时本申请隐含了进、出水管的截面积内容。(2)饮水机存在二次污染是公知常识,但现有技术并未解决该问题。(3)现有的饮水机出水速度是恒定的,而本申请不同,且本申请将无菌空气通过脉冲式导入水桶内,同时杀菌灯开关次数、螺旋石英管加工温度存在技术困难。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1)权利要求1中仅记载了饮水机灭菌器的结构,其主要包括杀菌灯、螺旋石英管等具体的灭菌装置和将灭菌后的空气通过导管直接通入饮水机桶内,权利要求1中并未记载饮水机的其他结构,也没有记载在使用该灭菌器时需要将水槽、聪明座拿掉后加装通水连管的具体实施方式,说明书中也没有记载任何有关水槽和聪明座的内容,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1的记载只能得出将灭菌后的空气导入饮水机桶中避免二次污染,并不能得到避免饮水机中水槽、聪明座与水桶之间的空气产生二次污染。同时对于一项技术方案而言,其并不需要解决本领域存在的所有的技术问题,对本案而言,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能使得流入水桶的空气被杀菌净化,其在一定程度上已经避免了桶内空气对水造成污染。因此,在权利要求1没有记载水槽、聪明座、密封的基础上,未解决三个污染源的问题、饮水机全密封存在难度、将水槽和聪明座拿掉加装通水连管等内容并不能使得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基于上述针对权利要求的评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1公开的灭菌装置应用于空气并将灭菌后的空气导入饮水桶内,其产生的避免空气对桶内水造成污染的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料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至于饮水机中出水管与进气管截面积,权利要求1中也没有记载相关内容,因此其也不能使得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2)正如复审请求人所述,不洁净的空气会对水造成污染,因此需要对空气杀菌并将其通入饮水桶内。无论采取哪种补充空气的方式,其都是为了向桶内补充空气维持气压,而为了向目标补充空气,通过导管直接将空气导入目标是本领域常见的做法,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灭菌后的空气通过导管直接通入饮水桶内,且由此产生的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料的,这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3)本申请并未记载饮水机流速的相关内容,也未记载灭菌器对饮水机流速的影响,尤其在权利要求1中没有记载,与之类似的,脉冲式导入方式、杀菌灯的开关次数和螺旋石英管的加工温度也未在权利要求1中记载,因此,上述内容不能作为目前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且在复审请求人认为杀菌灯的开关次数和螺旋石英管的加工温度等属于公知技术的基础上,实现开关次数和温度的难度也不能使得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因此,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不予接受。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20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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