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显示装置及系统-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显示装置及系统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9007
决定日:2019-12-20
委内编号:1F27639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515994.X
申请日:2016-07-01
复审请求人:京东方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刘文治
合议组组长:陈力
参审员:祝晔
国际分类号:G02F1/1334,G02F1/1347,G02F1/1343,G02F1/133,G06F3/035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结合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到该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则该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515994.X,名称为“一种显示装置及系统”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京东方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6年07月01日,申请公布日为2016年08月31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实质审查部门依法对本申请进行了实质审查,于2019年01月28日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5-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理由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中使用如下2篇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US2013208201A1,公开日为2013年08月15日;
对比文件2:JPH0572681A,公开日为1993年03月26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以及于申请日2016年07月01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第1-61段和说明书附图图1-6。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共包括9项权利要求,其具体内容如下:
“1. 一种显示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
背光源、设置在所述背光源之上的第一驱动电极、设置在所述第一驱动电极之上的聚合物分散液晶PDLC调光层、设置在所述PDLC调光层之上的第二驱动电极,以及设置在所述第二驱动电极之上的光致变色层;
所述光致变色层包括玻璃基板以及制作在所述玻璃基板上表面的光致变色薄膜。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显示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驱动电极包括下层玻璃,以及设置在所述下层玻璃上表面的TFT阵列或者ITO电极。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显示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驱动电极包括上层玻璃以及制作在所述上层玻璃下表面的透明导电电极。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显示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PDLC调光层为正向PDLC薄膜或反向PDLC薄膜。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显示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光致变色薄膜包括下列材料之一或组合:可见光响应体系的半导体氧化物体系、多酸与半导体复合体系、杂多金属化合物、无机半导体复合体系。
6. 根据权利要求1~5任一权项所述的显示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外电路模块,用于根据用户操作指令,分别控制所述第一驱动电极、所述第二驱动电极、所述背光源接通或关闭电源信号。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显示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外电路模块还用于根据用户操作指令,控制所述第一驱动电极和所述第二驱动电极接通或关闭电源信号,使得所述PDLC调光层呈现透明开态,并且控制所述背光源发出复位波长的光线,经过所述PDLC调光层照射致所述光致变色层,使得所述光致变色层褪色。
8. 一种显示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权利要求1~8任一权项所述的显示装置,以及用于对所述光致变色层进行写入操作的写入笔。
9.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显示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写入笔为激光笔,发出与所述光致变色层相对应的波长的光线。”
驳回决定认为:对比文件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光致变色层包括玻璃基板以及制作在所述玻璃基板上表面的光致变色薄膜。然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5-7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5-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8请求保护一种显示系统,其包括权利要求1-7中任一项所述的显示装置,权利要求8与对比文件1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还在于:包括用于对光致变色层进行写入操作的写入笔。然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在其包括的权利要求1、5-7任一项都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8也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9引用权利要求8,其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京东方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不服上述驳回决定,于2019年03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其中,根据说明书[0040]段的内容将特征“其中,所述光致变色层采用对于不同波段光线响应成不同颜色的材料,所述背光源中采用不同发射波长光源;或者,所述光致变色层采用彩膜CF排布方式的光致变色薄膜,对于同种波长光线响应成不同颜色的变色材料交替排列”补入至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1中,未对其它权利要求进行修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共包括9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内容如下:
“1. 一种显示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
背光源、设置在所述背光源之上的第一驱动电极、设置在所述第一驱动电极之上的聚合物分散液晶PDLC调光层、设置在所述PDLC调光层之上的第二驱动电极,以及设置在所述第二驱动电极之上的光致变色层;
所述光致变色层包括玻璃基板以及制作在所述玻璃基板上表面的光致变色薄膜;
其中,所述光致变色层采用对于不同波段光线响应成不同颜色的材料,所述背光源中采用不同发射波长光源;或者,所述光致变色层采用彩膜CF排布方式的光致变色薄膜,对于同种波长光线响应成不同颜色的变色材料交替排列。”
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实现一种显示装置,使得精细图案可以直接输入显示,成品结构简单、成本较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1)所述光致变色层包括玻璃基板以及制作在所述玻璃基板上表面的光致变色薄膜;(2)所述光致变色层采用对于不同波段光线响应成不同颜色的材料,所述背光源中采用不同发射波长光源;或者,所述光致变色层采用彩膜CF排布方式的光致变色薄膜,对于同种波长光线响应成不同颜色的变色材料交替排列”没有被对比文件1公开,也不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并且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有以下有益效果:可以根据需要更换光致变色薄膜,实现颜色变换,成本较低;光致变色膜可采用对于不同波段光线响应成不同颜色的材料,也可采用CF排布方式,采用对于同种波长光线响应成不同颜色的变色材料交替排列。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20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专利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经前置审查,原专利实质审查部门仍坚持驳回决定。
在此基础上,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并于2019年09月24日发出复审通知书,该复审通知书中指出权利要求1-9不具备创造性,理由为:对比文件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光致变色层包括玻璃基板以及制作在所述玻璃基板上表面的光致变色薄膜;其中,所述光致变色层采用对于不同波段光线响应成不同颜色的材料,所述背光源中采用不同发射波长光源;或者,所述光致变色层采用彩膜CF排布方式的光致变色薄膜,对于同种波长光线响应成不同颜色的变色材料交替排列;而对比文件1仅公开了光致变色层采用对同一波长光线响应成不同颜色的光致变色材料,未公开其余相关技术特征。然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7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8请求保护一种显示系统,并包括权利要求1~7任一项所述的显示装置,如上所述,权利要求1-7所述的显示装置都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8与对比文件1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还在于:包括用于对光致变色层进行写入操作的写入笔。然而该区别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8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8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9直接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1月08日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其中,将从属权利要求5合并至权利要求1中,并修改相应权利要求的序号和引用关系。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共包括8项权利要求,其具体内容如下:
“1. 一种显示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
背光源、设置在所述背光源之上的第一驱动电极、设置在所述第一驱动电极之上的聚合物分散液晶PDLC调光层、设置在所述PDLC调光层之上的第二驱动电极,以及设置在所述第二驱动电极之上的光致变色层;
所述光致变色层包括玻璃基板以及制作在所述玻璃基板上表面的光致变色薄膜;所述光致变色薄膜包括下列材料之一或组合:可见光响应体系的半导体氧化物体系、多酸与半导体复合体系、杂多金属化合物、无机半导体复合体系;
其中,所述光致变色层采用对于不同波段光线响应成不同颜色的材料,所述背光源中采用不同发射波长光源;或者,所述光致变色层采用彩膜CF排布方式的光致变色薄膜,对于同种波长光线响应成不同颜色的变色材料交替排列。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显示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驱动电极包括下层玻璃,以及设置在所述下层玻璃上表面的TFT阵列或者ITO电极。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显示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驱动电极包括上层玻璃以及制作在所述上层玻璃下表面的透明导电电极。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显示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PDLC调光层为正向PDLC薄膜或反向PDLC薄膜。
5. 根据权利要求1~4任一权项所述的显示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外电路模块,用于根据用户操作指令,分别控制所述第一驱动电极、所述第二驱动电极、所述背光源接通或关闭电源信号。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显示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外电路模块还用于根据用户操作指令,控制所述第一驱动电极和所述第二驱动电极接通或关闭电源信号,使得所述PDLC调光层呈现透明开态,并且控制所述背光源发出复位波长的光线,经过所述PDLC调光层照射致所述光致变色层,使得所述光致变色层褪色。
7. 一种显示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权利要求1~6任一权项所述的显示装置,以及用于对所述光致变色层进行写入操作的写入笔。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显示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写入笔为激光笔,发出与所述光致变色层相对应的波长的光线。”
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主要理由如下:(1)对比文件1中的玻璃基板位于光致变色层上侧,而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光致变色薄膜位于玻璃基板上表面,能够根据需要更换光致变色薄膜,结构简单、成本较低;(2)本申请权利要求1采用上述可见光响应体系的半导体氧化物体系、多酸与半导体复合体系、杂多金属化合物、无机半导体复合体系材料作为光致变色薄膜,功耗低,图案写入后不需要电源维持。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审查文本
在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1月08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经审查,其中所作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决定针对的审查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1月0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以及于申请日2016年07月01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第1-61段和说明书附图图1-6。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显示装置,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显示装置,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对比文件1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47]-[0060]、[0075]、[0139]-[0145]段,附图1、14):显示装置包括背光单元89、玻璃基板11、透明电极15、PDLC层17、透明电极25、光致变色层22、玻璃基板21,背光源89包括一个紫外光LED和一个白光LED,同一波长的光照射光致变色层显示不同的颜色。
基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背光单元89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背光源,透明电极15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设置在所述背光源之上的第一驱动电极,PDLC层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设置在所述第一驱动电极之上的聚合物分散液晶PDLC调光层,透明电极25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设置在所述PDLC调光层之上的第二驱动电极,光致变色层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设置在所述第二驱动电极之上的光致变色层。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光致变色层包括玻璃基板以及制作在所述玻璃基板上表面的光致变色薄膜;所述光致变色薄膜包括下列材料之一或组合:可见光响应体系的半导体氧化物体系、多酸与半导体复合体系、杂多金属化合物、无机半导体复合体系;(2)其中,所述光致变色层采用对于不同波段光线响应成不同颜色的材料,所述背光源中采用不同发射波长光源;或者,所述光致变色层采用彩膜CF排布方式的光致变色薄膜,对于同种波长光线响应成不同颜色的变色材料交替排列;而对比文件1仅公开了光致变色层采用对同种波长光线响应成不同颜色的光致变色材料,未公开其余相关技术特征。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制备光致变色层以及选择合适的光致变色薄膜材料。
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在液晶显示装置的膜层制备中,将光致变色薄膜设置于玻璃基板上表面以形成光致变色层,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上述可见光响应体系的半导体氧化物体系、多酸与半导体复合体系、杂多金属化合物、无机半导体复合体系材料之一或其组合都是本领域常规的光致变色材料;对比文件1(参见说明书第[0075]段)已经公开了光致变色层采用对同一波长光线响应成不同颜色的光致变色材料,而根据色彩显示需要,采用彩膜CF排布方式,对同一波长光线响应成不同颜色的变色材料交替排列或设置背光源采用不同颜色光线,光致变色层选择对于不同波段光线响应成不同颜色的材料,均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其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中的玻璃基板位于光致变色层上层,而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光致变色薄膜位于玻璃基板上表面,能够根据需要更换光致变色薄膜,结构简单、成本较低;(2)本申请权利要求1采用上述可见光响应体系的半导体氧化物体系、多酸与半导体复合体系、杂多金属化合物、无机半导体复合体系材料作为光致变色薄膜,功耗低,图案写入后不需要电源维持;综上所述,本申请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中仅公开了光致变色层,并没有公开其具体结构,位于光致变色层上层的玻璃基板并不是构成光致变色层的基板材料,而是构成显示装置的玻璃面板,本领域技术人员均知,将光致变色薄膜设置于玻璃基板上表面以形成光致变色层,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根据色彩显示需求,选择合适的光致变色薄膜的材料,例如选择半导体氧化物体系、多酸与半导体复合体系、杂多金属化合物、无机半导体复合体系材料之一或其组合,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其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并不能给本申请带来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综上,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不予支持。
2、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第一驱动电极包括下层玻璃,以及设置在所述下层玻璃上表面的TFT阵列或者ITO电极。对比文件1(参见说明书第[0049]-[0050]段)还公开了:透明电极15设置在玻璃基板11上表面,透明电极15为ITO电极,玻璃基板11上表面还包括TFT开关。可见,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第二驱动电极包括上层玻璃以及制作在所述上层玻璃下表面的透明导电电极。对比文件1(参见图1)还公开了:显示装置包括上层玻璃基板21和位于上层玻璃基板21下表面的光致变色层22,透明电极25位于光致变色层22下表面。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知,对比文件1中的透明电极25用于施加驱动电场,光致变色层22用于提供颜色变化,二者相对玻璃基板位置的改变不会对显示装置的功能带来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制作及颜色显示需要设置透明电极25和光致变色层22相对于玻璃基板的位置,使得透明电极25位于玻璃基板21的下表面,光致变色层位于玻璃基板21上表面,这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其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关于权利要求4
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PDLC调光层为正向PDLC薄膜或反向PDLC薄膜。对比文件1(参见说明书第[0060]段)公开了:PDLC层为反向模式;同时正向PDLC薄膜是本领域常用的调光PDLC薄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关于权利要求5
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4中任一项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还包括:外电路模块,用于根据用户操作指令,分别控制所述第一驱动电极、所述第二驱动电极、所述背光源接通或关闭电源信号。对比文件1(参见说明书第[0145]段)还公开了:控制背光单元89中LED的打开或关闭。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设置外电路模块,并根据用户的操作指令对驱动电极和背光源进行控制属于本领域常规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4任一项都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关于权利要求6
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5,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外电路模块还用于根据用户操作指令,控制所述第一驱动电极和所述第二驱动电极接通或关闭电源信号,使得所述PDLC调光层呈现透明开态,并且控制所述背光源发出复位波长的光线,经过所述PDLC调光层照射致所述光致变色层,使得所述光致变色层褪色。对比文件1(参见说明书第[0060]段)还公开了:PDLC层在施加电压或不施加电压时呈散射或透明状态。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在一定波长光照射下,光致变色层能够褪色是光致变色材料的属性,为实现显示装置不同颜色的连续显示,使背光源发出复位波长的光线,经过PDLC调光层照射致光致变色层,使得光致变色层褪色,实现对光致变色层颜色的复位,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7、关于权利要求7
权利要求7请求保护一种显示系统,并包括权利要求1~6任一项所述的显示装置,如上所述,权利要求1-6所述的显示装置都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还在于:包括用于对光致变色层进行写入操作的写入笔。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该权利要求7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实现显示装置图案的直接输入。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画写装置,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08]-[0011]段,附图1-2):写画装置包括基板11、设置于基板11上的光致变色层12和写入部,写入部的半导体激光器21能够发射激光,激光照射至光致变色层时使其变色,实现图案的写入。上述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区别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7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即通过写入笔实现图案的直接写入,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1中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7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7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8、关于权利要求8
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7,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写入笔为激光笔,发出与所述光致变色层相对应的波长的光线。对比文件2(参见说明书第[0008]段)已经公开了写入部发射与光致变色层相适应波长的激光。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7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申请权利要求1-8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28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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