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线性振动产生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8365
决定日:2019-12-20
委内编号:1F276776
优先权日:2013-11-07
申请(专利)号:201480048596.0
申请日:2014-11-05
复审请求人:磁化电子株式会社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李子文
合议组组长:刘继业
参审员:查洁立
国际分类号:H02K33/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其中部分区别技术特征是出于满足本领域普遍存在的需求的目的,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且能够采用公知的技术手段对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改进而获得,其他区别技术特征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且作用相同,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80048596.0,名称为“线性振动产生装置”的PCT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磁化电子株式会社,申请日为2014年11月05日,优先权日为2013年11月07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日期为2016年03月03日,公开日为2016年05月04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于2018年12月12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8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7年12月1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2016年03月03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原始国际申请文件的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1-9页、说明书附图第1-5页、摘要附图、说明书摘要。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线性振动产生装置,该线性振动产生装置包括:
定子,所述定子包括支架和壳体,线圈安置在所述支架上,所述壳体由磁性材料制成并且被接合至所述支架以形成内部空间;
振子,所述振子包括用于与所述线圈配合而产生振动力的永磁体和包围所述永磁体的外周的重物;
弹性构件,所述弹性构件位于所述振子和所述定子之间以弹性支承所述振子的竖直振荡;
板,所述板以覆盖所述永磁体和所述重物的一部分的方式仅位于所述弹性构件和所述振子之间;
阻尼构件,所述阻尼构件直接和所述永磁体的与所述板相反侧的上表面接触,并直接面向由磁性材料制成的壳体,且所述阻尼构件是磁流体;以及
轭,所述轭被容纳在所述线圈的内径部分中,所述轭在上端具有覆盖所述线圈的上部的平面护罩,所述轭的截面形状为T形且由磁性材料制成。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线性振动产生装置,其中,所述板覆盖所述重物的一部分,并且所述板的内周表面从所述永磁体的内周表面进一步向内伸出,或者定位在与所述永磁体的所述内周表面相同的线上。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线性振动产生装置,其中,所述弹性构件的与所述板接触的内固定端的内周表面被布置在与所述板的内周表面相同的线上。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线性振动产生装置,该线性振动产生装置进一步包括容纳在所述线圈的内径部分中的轭。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线性振动产生装置,该线性振动产生装置进一步包括施加在所述板的外表面上的磁流体。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线性振动产生装置,其中,所述弹性构件的一端(内固定端)被固定至所述板,而另一端(外固定端)被固定至所述壳体的一侧或所述支架的面向所述板的顶表面。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线性振动产生装置,该线性振动产生装置进一步包括俯仰冲击保护器,所述俯仰冲击保护器面向与所述板相对的所述重物设置在所述重物上。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线性振动产生装置,其中,所述重物的顶表面的边缘或拐角设置有与俯仰冲击保护器相对应的凹部。”
驳回决定中引用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 102832778A,公开日为2012年12月19日;
对比文件2:KR 10-2008-0074329A,公开日为2008年08月13日;
对比文件3:CN 102480206A,公开日为2012年05月30日。
驳回决定的具体理由是:①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板仅位于弹性构件和振子之间,阻尼构件直接和永磁体的与板相反侧的上表面接触。将板设计为仅位于弹性构件和振子之间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计。同时,在对比文件2给出了直接将磁流体附于永磁体表面以防止振子与壳体之间碰撞的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上板或下板省去后直接将磁流体附于永磁体表面。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②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者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6不具备创造性。③权利要求7-8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3公开,或者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7-8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3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至少记载了如下区别技术特征:“所述板仅位于所述弹性构件和所述振子之间”。本申请的板用作磁性护罩,将永磁体12产生的磁通量集中在线圈22上;即使去除上板,将磁通量集中在线圈上的功能也不会消失,该功能通过由磁性材料制成的壳体完成。也就是说,通过去除上板,将磁通量集中在线圈上的功能并未消失,同时还解决了确保足够的行程距离的技术问题。因此,本申请属于省略要素的发明。在本申请中,在省略了一个要素之后,对应的功能并没有消失。即使将板安装在振子的顶表面和底表面中的附接有弹性构件的任一个表面上,也可以足够地集中永磁体的磁通量。与板被设置在永磁体的上部和下部这二者上的现有技术的构造相比,通过采用由磁性材料制成的壳体,板可以仅被设置在上部和下部中的任一个上,使装置小型化。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21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外壳采用磁性材料。对比文件1的结构中包括了上板和下板,其均起到了磁通集中以及固定的作用,在将上板或者下板省去后,由某一块板带来的磁通集中以及固定的功能消失。同时,振动马达小型化、薄型化是本领域的常规需求,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该装置的应用场合,例如在需要装置更加小型的场合,由于上板和下板均起到磁通集中和固定作用,将两者省去一个以降低尺寸是容易想到的,在将上板省去后,由于下板采用的是磁性材料,壳体采用的是磁性材料,其也仍然能够实现将磁通量集中的功能。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中认为,“本申请属于省略要素的发明。在本申请中,在省略了一个要素之后,对应的功能并没有消失”;而对应的功能没有消失不是由于省略的板带来的,而是由其他相应的部件导致的,由该板带来的固定以及磁通集中的功能实际上是消失的。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7月29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具体理由为:①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1)板仅位于弹性构件和振子之间,阻尼构件位于永磁体的与板的相反侧;2)阻尼构件直接和永磁体的上表面接触。对于区别1):对比文件1公开了外壳是磁性的,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磁性部件能带来的集中磁通量的效果。在需要精简部件来减小尺寸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仅设置下板28,永磁体25下部由下板28实现磁通量集中的,而永磁体25上部由磁性外壳22实现磁通量集中。而当对比文件1仅设置下板28时,则对比文件1的图2中的第一垂直撞击防止部分31(阻尼构件)设置于永磁体25上部,即设置于永磁体25上的与下板28的相反侧。区别2)被对比文件2公开,并且给出了相应的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②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者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6不具备创造性。③权利要求7-8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3公开,或者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7-8不具备创造性。对于复审请求意见,合议组认为:本申请的主要发明构思在于将壳体由磁性材料制成,利用壳体的导磁性能实现对永磁体磁通量的集中,从而在不设置上板的情况下也能实现聚磁,达到减小线性振动装置尺寸的技术效果。本申请将壳体由磁性材料制成是实现上述功能的关键。对比文件1公开了“外壳22是磁性的”,即本申请发明构思中的关键点(壳体由磁性材料制成)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同时,对比文件1图2中永磁体25的上部、下部均需要磁通量集中,从而最终使磁通量集中在线圈35上,而具备集中磁通量功能的磁体外壳22位于永磁体25的上部,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预见,对比文件1中磁性外壳22能够实现集中永磁体25上部磁通量的功能。同时,减小尺寸是线性振动产生装置普遍存在的技术需求,而通过精简部件来减小尺寸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普遍采用的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需要减小对比文件1的图2所示的线性振动产生装置的尺寸时,由于知晓永磁体25上部的磁通量能够被磁性外壳22集中,因此,容易想到仅设置下板28,永磁体25下部由下板28实现磁通量集中,而永磁体25上部由磁性外壳22实现磁通量集中。由此可见,通过采用由磁性材料制成的壳体,而将板仅设置在上部和下部中的任一个上,从而使装置小型化,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0月1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①根据对比文件1所示的内容,对比文件1将上板(27)及下板(28)设为具备在永磁体(25)的上部、下部集中磁通量的功能的部件,在整个记载中均未提及磁性外壳(22)具有在永磁体(25)上部集中磁通量的作用,即对比文件1中未能想到将磁性外壳(22)用作在永磁体(25)上部集中磁通量的构成要件,这表示上板(27)为必要构成要件,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想到将其删除。合议组过度放大了磁性部件可实现集中磁通量的效果的一般事实,并超过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事实而进行了应用。②权利要求1中与永磁体的上部直接接触的磁流体即阻尼构件的结构,不仅表示磁流体直接与永磁体的一面接触,而还表示磁流体在永磁体的整个一面形成凸起的形态。而对比文件2中磁流体170沿着永磁体151与重物155的边界而涂敷,与本申请完全不同,也不能得到相应的技术效果。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在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依据的文本为:2017年12月1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2016年03月03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原始国际申请文件的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1-9页、说明书附图第1-5页、摘要附图、说明书摘要。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其中部分区别技术特征是出于满足本领域普遍存在的需求的目的,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且能够采用公知的技术手段对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改进而获得,其他区别技术特征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且作用相同,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在评价创造性时所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和复审通知书中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
对比文件1:CN 102832778A,公开日为2012年12月19日
对比文件2:KR 10-2008-0074329A,公开日为2008年08月13日
对比文件3:CN 102480206A,公开日为2012年05月30日
2.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线性振动产生装置。对比文件1(参见说明书[0027]-[0075]段、图2-9)公开了一种线性振动产生设备,包括:定子,所述定子包括托架21(支架)和外壳22(壳体);由图2可见,线圈23安置在托架21上,外壳22被接合至托架21形成内部空间;外壳22是磁性的(参见说明书第[0034]段,即壳体由磁性材料制成);振动器(振子),振动器包括用于与线圈23配合而产生振动力的永磁体25和包围所述永磁体25的外周的重物26;弹性体29(弹性构件),所述弹性体29位于振动器和所述定子之间以弹性支承振动器的竖直振荡;下板28,下板28以覆盖永磁体25和重物26的一部分的方式位于弹性体29和振动器之间;第一垂直撞击防止部分31(阻尼构件),所述第一垂直撞击防止部分31直接面向磁性的外壳22,且所述第一垂直撞击防止部分31是磁性流体(参见说明书第[0040]段);以及中心磁轭24(轭),所述中心磁轭24被容纳在所述线圈23的内径部分中,所述中心磁轭24在上端具有覆盖所述线圈23上部的圆柱形上部231(平面护罩),由图2可见,所述中心磁轭24的截面形状为T形;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中心磁轭24由磁性材料制成。
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是:1)板仅位于弹性构件和振子之间,阻尼构件位于永磁体的与板的相反侧;2)阻尼构件直接和永磁体的上表面接触。
对于区别1):由上述评述可知,对比文件1(参见说明书第[0034]段)公开了外壳22是磁性的。磁性壳体实现导磁(即实现磁通量集中)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对比文件1图2所示的线性振动产生装置中,永磁体25的上部、下部均需要磁通量集中,从而最终使磁通量集中在线圈35上,因此,永磁体25的上部、下部需要设置具备集中磁通量功能的部件,而具备集中磁通量功能的磁体外壳22位于永磁体25的上部,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对比文件1中磁性外壳22能够实现集中永磁体25上部磁通量的功能。同时,减小尺寸是线性振动产生装置普遍存在的技术需求,而通过精简部件来减小尺寸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普遍采用的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需要减小对比文件1图2所示的线性振动产生装置的尺寸时,由于磁性外壳22集中永磁体25上部的磁通量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仅设置下板28,永磁体25下部由下板28实现磁通量集中的,而永磁体25上部由磁性外壳22实现磁通量集中。而当对比文件1仅设置下板28时,则对比文件1的图2中的第一垂直撞击防止部分31(阻尼构件)设置于永磁体25上部,即设置于永磁体25上的与下板28的相反侧。
对于区别2):对比文件2(参见摘要、附图1-3)公开了一种线性振动产生装置,包括永磁体151、重物155和位于永磁体151上的磁流体170(阻尼构件),同时,由附图1-3可知该磁流体170设置在永磁体151的暴露表面,直接与永磁体151的上表面接触。因此,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已经被对比文件2公开,同时其在对比文件2中的作用与在本申请中相同,都是用于减振,也就是说,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其技术特征用于解决该技术问题的启示。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该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该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2、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图2)下板28覆盖重物26的一部分,下板28的内周表面定位在与永磁体25的内周表面相同的线上。同时,为了使得支承更为稳固,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下板28的内周表面从永磁体25的内周表面进一步向内伸出。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3、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图2)弹性体29与下板28接触的内固定端的内周表面被布置在与下板28的内周表面相同的线上。因此,该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4、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33]段、图2)线性振动产生设备包括容纳在线圈23内径部分的中心磁轭24(轭)。因此,该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5、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43]段、图2)线性振动产生设备包括第四垂直撞击防止部分35,该第四垂直撞击防止部分35形成在下板28的外表面上,第四垂直撞击防止部分35由磁性流体形成。因此,该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5也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6、权利要求6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1(参见说明书第[0037]段、图2)公开了:弹性体29的上端固定于下板28(即弹性构件一端被固定至板),弹性体29的下端固定于托架21面向下板28的顶表面(即弹性构件另一端被固定至支架面向板的顶表面)。同时,将弹性构件另一端固定至壳体一侧,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6也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7、权利要求7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3(参见说明书[0034]-[0103]段、图1-6)公开了一种线性振动产生设备,阻尼器140(俯仰冲击保护器)由橡胶材料制成以减轻碰撞,该阻尼器140设置于重量体134(重物)上。因此,权利要求7中的“线性振动产生装置进一步包括俯仰冲击保护器,俯仰冲击保护器设置在重物上”被对比文件3公开,并且其在对比文件3中的作用与在本申请中相同,都是用于防止碰撞,也就是说,对比文件3给出了将其技术特征用于解决该技术问题的启示。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将俯仰冲击保护器设置于相应方向,仅取决于实际防止碰撞的需要,不需要花费创造性的劳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7也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8、权利要求8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3(参见图2、6)公开了重物134、434的边缘或拐角设置有与阻尼器140、440(俯仰冲击保护器)相对应的凹部。因此,权利要求8中的“重物的边缘或拐角设置有与俯仰冲击保护器相对应的凹部”被对比文件3公开,并且其在对比文件3中的作用与在本申请中相同,都是用于防止碰撞,也就是说,对比文件3给出了将其技术特征用于解决该技术问题的启示。而当需要防止重物顶表面的碰撞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阻尼器面向重物顶表面,从而在重物顶表面的相应位置设置与阻尼器对应的凹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8也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3、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答复
对于复审请求人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
①虽然对比文件1中未明确公开磁性外壳22具有在永磁体25上部集中磁通量的作用,但是,由磁性材料制成的外壳对磁通进行导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参见《微电机结构工艺学》,哈尔滨工业大学出版社,作者:张子忠,1988年11月第1版,第227页)。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上述公知常识可知,对比文件1中的磁性外壳22对磁通导磁,即对比文件1的磁性外壳22可以作为集中永磁体磁通量的部件。
本申请的主要发明构思在于将壳体由磁性材料制成,利用壳体的导磁性能实现对永磁体磁通量的集中,从而在不设置上板的情况下也能实现聚磁,达到减小线性振动装置尺寸的技术效果。因此,本申请将壳体由磁性材料制成是实现上述功能的关键。而对比文件1公开了“外壳22是磁性的”,即本申请发明构思中的关键点(壳体由磁性材料制成)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同时,对比文件1图2中永磁体25的上部、下部均需要磁通量集中,从而最终使磁通量集中在线圈35上,磁体外壳22位于永磁体25的上部,而磁性外壳集中磁通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对比文件1中使用磁性外壳22实现集中永磁体25上部磁通量。同时,减小尺寸是线性振动产生装置普遍存在的技术需求,而通过精简部件来减小尺寸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普遍采用的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需要减小对比文件1的图2所示的线性振动产生装置的尺寸时,由于永磁体25上部的磁通量能够被磁性外壳22集中,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仅设置下板28,永磁体25下部由下板28实现磁通量集中,而永磁体25上部由磁性外壳22实现磁通量集中。由此可见,通过采用由磁性材料制成的壳体,而将板仅设置在上部和下部中的任一个上,从而使装置小型化,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②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仅记载了磁流体形式的阻尼构件直接和永磁体的上表面接触,而并未记载“磁流体在永磁体的整个一面形成凸起的形态”,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权利要求1中的内容也不能得出“磁流体在永磁体的整个一面形成凸起的形态”。由对权利要求1评述可知,对比文件2客观上公开了“阻尼构件直接和永磁体的上表面接触”,并且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
综上所述,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有说服力,合议组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12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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