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全程带有车道中心标识的交通路口及使用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8054
决定日:2019-12-20
委内编号:1F27829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579827.1
申请日:2016-07-22
复审请求人:金陵科技学院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尹雪英
合议组组长:王继龙
参审员:刘爱军
国际分类号:E01C1/04,E01F1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且其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预期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579827.1,名称为“一种全程带有车道中心标识的交通路口及使用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金陵科技学院,申请日为2016年7月22日,公开日为2016年12月14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9年3月4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5相对于对比文件1(CN103050011A,公开日为2013年4月17日)及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于2018年7月1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申请日2016年7月22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2段、说明书附图图1-2、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全程带有车道中心标识的交通路口,所述交通路口的每个路口通过中部隔离带间隔成两个部分,两个部分车向相反,一个车道的车辆进入路口,另一个车道的车辆从路口出来,每个车道由中部隔离带朝外依次为左转弯车道(1)、直行车道(2)、右转弯车道(3)、非机动车道(4)和人行道(5),其特征在于:进入路口的车道内有编码设置区,编码设置区内的左转弯车道(1)、直行车道(2)和右转弯车道(3)各有一对车道一维二进制编码数据条(6)和两对辅助二进制编码数据条(7),车道一维二进制编码数据条(6)和辅助二进制编码数据条(7)的各条码线的中点在对应车道轴线上,并与车道轴线垂直,每对车道一维二进制编码数据条(6)前后两侧各有一对辅助二进制编码数据条(7),编码设置区内的左转弯车道(1)与直行车道(2)之间的标示线和直行车道(2)与右转弯车道(3)之间的标示线上均有一对边界一维二进制编码数据条(8),边界一维二进制编码数据条(8)的各条形码的中点在对应的标识线上,各条码线与对应标示线垂直,所述车道一维二进制编码数据条(6)、辅助二进制编码数据条(7)和边界一维二进制编码数据条(8)通过涂料或者贴片方式固定相关车道位置上,所述车道一维二进制编码数据条(6)、辅助二进制编码数据条(7)和边界一维二进制编码数据条(8)的涂料内加入交通规定用颜色的颜料并在其中添加有易反光材料或磁性材料或金属粉料。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全程带有车道中心标识的交通路口,其特征在于:所述车道一维二进制编码数据条(6)均由多根等长的线组成,每根线长为160厘米,宽为5厘米,线与线之间间隔为5厘米,所述辅助二进制编码数据条(7)的长为120厘米,宽为120厘米,所述边界一维二进制编码数据条(8)均由多根等长的线组成,每根线代表一位二进制数,每根线长为160厘米,宽选为5厘米,具体由相应交通规则决定,线与线之间无间隔,无涂料线以沥青路面底色,没有明显长度边界来表示二进制数的“0”,涂料线表示二进制数的“1”,具体由相应交通规则决定。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全程带有车道中心标识的交通路口,其特征在于:相邻的两个车道二进制编码数据条之间距离为100厘米,具体由相应交通规则决定。
4. 一种全程带有车道中心标识的交通路口的使用方法,具体步骤如下,其特征在于:
1)根据需要在对应交通路口的各进入路口的车道内设置编码设置区,编码设置区内的左转弯车道(1)、直行车道(2)和右转弯车道(3)各设置一对车道一维二进制编码数据条(6)和两对辅助二进制编码数据条(7),每对车道一维二进制编码数据条(6)前后两侧各有一对辅助二进制编码数据条(7),编码设置区内的左转弯车道(1)与直行车道(2)之间的标示线和直行车道(2)与右转弯车道(3)之间的标示线上均设置有一对边界一维二进制编码数据条(8);
2)在每辆车的车头下方安装固定感应器;
3)车辆在车道上行驶,通过感应器识别车道二进制编码数据条对车辆供具备相关编码数据读取能力的车辆导航系统使用。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全程带有车道中心标识的交通路口的使用方法,其特征在于:步骤二车的车头下方的感应器为光敏传感器或磁敏传感器或金属传感器。”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4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且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的二进制编码形式优于对比文件1的编码形式,且本申请的编码中包含的信息量多于对比文件1中的编码信息量,同时本申请的编码线长度、宽度设置也不属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2)本申请的车道中心标识线便于车辆底部传感器识别,为车辆控制系统判断车辆是否在车道中间、是否与车道平行提供标识,因而本申请与对比文件所属领域也不相同。(3)对比文件1中的金属探测器属于现有技术,但对比文件1并未因金属探测器已经被用在了相当广泛的多个领域而不能授权,同理,本申请二进制编码虽然也属于成熟技术,但并不能基于此就否认本申请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4月16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10月28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对于复审请求人的上述意见合议组认为不予支持。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1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提交修改文件。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陈述了本申请具备创造性的理由。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
复审请求人在提交复审请求和答复复审通知书时,均未修改申请文件。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同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即:复审申请人于2018年7月1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申请日2016年7月22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2段、说明书附图图1-2、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二)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且其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预期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沿用驳回决定中所引用的以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103050011A,公开日为2013年4月17日。
1、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全程带有车道中心标识的交通路口。
对比文件1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公开了一种车道信息指示系统,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说明书第4-6段,附图1-2):该车道信息指示系统用于和路口交通信号灯系统结合来提示车辆驾驶人(相当于公开了一种具有车道信息指示系统的交通路口),该车道信息指示系统包括在路口划分的渠化车道,各渠化车道的路面下埋设有金属件,金属件根据特定的编码规则排列,用以标识不同的渠化车道;还包括安装在车辆底部的金属探测器,用于探知所述的金属件及其排列方式。车辆上还安装有车道甄别模块和信号输出模块,车道甄别模块根据金属探测器所探知的金属件埋设情况,与预设的编码规则相比较,从而实时得知目前车辆所在车道;信号输出模块将车辆所在车道情况以声、光等方式提示车辆驾驶人。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在于:该交通路口全程带有车道中心标识,交通路口的每个路口通过中部隔离带间隔成车向相反的两个部分及每个部分的车道具体划分、车道编码的具体设置。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交通路口的每条分支路口使用中部隔离带间隔成车向相反的两部分以及每部分由中部隔离带向外包括左转弯车道、直行车道、右转弯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均为本领域常规的车道划分方法,此外,二进制编码是本领域常用的编码方式,常见的一维条形码就是以二进制方式来表现的,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采用常见的二进制编码形式的数据条来替代对比文件1中的金属件的编码形式属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并且,为了便于车辆读取数据,车道内设置一对车道二进制编码数据条和两对辅助二进制编码数据条、车道边界线上设置一对边界二进制编码数据条以及数据条的各条码线中点在对应车道轴线或分界线上并与车道轴线或分界线垂直均为本领域的适应性设置。此外,数据条通过涂料或贴片方式固定于相关车道位置上属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为了便于识别而在涂料内加入交通规定用颜色的颜料并在其中添加易反光材料或磁性材料或金属粉料也属于本领域常用技术。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上述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以得到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2、从属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3进一步限定了二进制编码数据条的具体设置,然而,一维数据条通过由多根等长的线组成,并且这些线的长、宽及线与线之间的间隔距离以及以沥青路面底色,没有明显长度边界来标识二进制数的“0”,涂料线标识二进制数的“1”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一维二进制编码数据条工作原理并按照交通规则作出的常规设置。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
3、独立权利要求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一种全程带有车道中心标识的交通路口的使用方法。
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参见前述意见)相比,区别在于:各车道编码的具体设置、感应器的固定位置为车头下方。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如前所述,使用二进制编码数据条来代替对比文件1中的金属件编码属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同时,为了便于车辆读取数据,车道内设置一对一维二进制编码数据条和两对辅助二进制编码数据条以及车道分界线上设置边界二进制数据编码条均为本领域的适应性设置,感应器固定位置为车头下方属于本领域常规选择。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上述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以得到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4、从属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5进一步限定了感应器的类型,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编码方式的不同来选取相应的感应器类型,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
5、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
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发明采用的是二进制编码数据条,对比文件1采用的是金属件,只能埋在地上,灵活度比较低,且本申请采用的条状物可以通过涂料或者贴片方式固定在相关车道位置上,并且涂料内加入交通规定用颜色的颜料添加有易反光材料或磁性材料或金属粉料,与对比文件1技术上两者完全不同。同时本申请采用二进制编码,易识别且误码率低,同时为避免误码还对车道相关信息进行了多次重复编码,这不属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2)本申请具有车道中心标识线便于车辆底部传感器识别,可为车辆无人驾驶或辅助驾驶提供一种智能控制车辆在车道中的位置的可行方法与方案,对比文件中只能靠人工控制车辆在车道中合适的位置,从这一角度来讲,本申请与对比文件领域也有所不同,并且这也不属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1)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6段公开了相关部门可以制定一套编码规则类似条形码或二维码,而二进制编码数据条方式是一种非常常见的编码形式,其也广泛应用于各种领域中,本领域技术人员将其应用到交通领域中也不存在技术上的难度(可参考《电工与电子技术》(程周主编,中国铁道出版社,2010年7月第1版)一书的第242页),当二进制编码方式应用到道路交通时将编码条设置在路面上并采取易识别的颜色和其他材料进行识别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同时,为了扫描方便不漏码而进行重复编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技术手段。(2)本申请并未具体限定如何通过检测识别该车道中心标识线来判断车辆所处车道位置,根据权利要求记载的方案得不出复审请求人所声称的中心标识线的作用,而为了驾驶员便于追踪车道中心而设置一条车道中心标识线进行引导属于容易想到的技术手段。此外,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通过感应金属件编码从而得知车辆所在车道,并且通过信号输出模块以声、光等方式提示车辆驾驶人,而通过车辆控制模块控制车辆如何行使比如车辆居中行驶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复审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具有说服力,合议组不予支持。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3月4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可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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