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用于轮毂轴承的传感器托架盖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200538
决定日:2019-12-20
委内编号:1F247124
优先权日:2012-04-24
申请(专利)号:201310294333.5
申请日:2013-04-24
复审请求人:SKF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陈飚
合议组组长:曾浩
参审员:高扬
国际分类号:F16C41/00(2006.01);F16C35/12(2006.01);B60B27/0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第26条第4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这些区别技术特征一部分被其他现有技术所公开,另一部分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的常规技术手段,并且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并没有由于这些区别技术特征而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现有技术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310294333.5,名称为“用于轮毂轴承的传感器托架盖”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SKF公司,申请日为2013年04月24日,优先权日为2012年04月24日,公开日为2013年12月04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7年12月06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7年08月1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申请日2013年04月24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8段(即第1-4页)、说明书附图图1-3(即第1-2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
驳回决定中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 JP 2006-275200 A, 公开日为2006年10月12日;
对比文件2: US 5195807 A, 公告日为1993年03月23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用于轮毂轴承的传感器托架盖(30),所述盖由塑料材料制成并且包括:
-底壁(31),所述底壁横向于中心轴线(A)布置并且提供用于容纳旋转速度检测传感器的底座(35),
-圆柱形安装壁(32),所述圆柱形安装壁绕所述轴线(A)从底壁(31)的一侧轴向延伸;
所述盖的特征在于它包括从圆柱形壁(32)在径向外方向上突出的卡扣锁定构件(37b,39),用于在轮毂轴承的管状附件(23)上锁定传感器托架盖,所述传感器托架盖还包括环状外围凸出部(34),所述环状外围凸出部从圆柱形壁(32)径向向外突出并且提供圆柱形壁(32)该侧上的径向延伸的肩部表面(38);所述盖的特征在于卡扣锁定构件包括在与肩部表面(38)轴向间隔开的位置处、形成在圆柱形壁(32)的径向外表面(37)上的台阶(39);
其中第一圆柱形部分(37a)从所述肩部表面(38)轴向延伸;
所述管状附件(23)具有轴向内圆柱形部分(25a);
所述第一圆柱形部分(37a)的轴向长度小于或等于所述轴向内圆柱形部分(25a)的轴向长度。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盖,其特征在于所述台阶(39)由径向外表面(37)的三个部分形成:
-从所述肩部表面(38)轴向延伸的所述第一圆柱形部分(37a);
-第二部分,所述第二部分与肩部表面(38)轴向间隔开并且提供了关于圆柱形表面部分(37a)在径向外方向突出的凸起(37b);以及
-第三连接部分(37c),该部分在所述凸起(37b)和第一圆柱形部分(37a)之间延伸。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盖,其特征在于第三连接部分(37c)包括从凸起(37b)向第一圆柱形表面部分(37a)逐渐变细的表面部分。
4.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的任一项所述的盖,其特征在于所述圆柱形壁(32)完全由塑料材料制成并且没有金属加强插件。
5. 一种用于机动车辆轮子的轮毂轴承组件(10),所述组件(10)包括:
中心轮毂(11),所述中心轮毂可绕旋转中心轴线(X)旋转;
滚动轴承(12),所述滚动轴承包括轮毂(11)的径向向外布置的固定圈(13),以及布置在固定圈(13)和轮毂(11)之间的滚动元件(15a,15b),所述固定圈(13)形成管状附件(23),所述管状附件从圈(13)的轴向内侧突出并且具有在轴向方向上延伸的径向内表面(25);
所述组件的特征在于所述径向内表面(25)设有轴向内表面部分(25a),具有大于轴向内圆柱形表面部分(25a)的内径(d)的内径(D)的轴向外部根切表面部分(25b),以及连接表面(25a)和(25b)的连接表面部分(25c);
所述组件还包括根据权利要求1至4中任一项所述的传感器托架盖(30),所述传感器托架盖安装在固定圈(13)上的管状附件(23)上,由此所述盖的卡扣锁定构件(39,37c)接合管状附件(23)的轴向外部根切表面部分(25b)。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组件包括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传感器托架盖(30),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圈(13)具有平坦端面(26),所述平坦端面在管状附件(23)的轴向内端部径向延伸并且轴向邻接抵靠传感器托架盖(30)的肩部表面(38)。
7.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组件包括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传感器托架盖(30),其特征在于传感器托架盖(30)的径向外表面(37)的第一圆柱形部分(37a)具有轴向长度(L),并且管状附件(23)的径向内表面部分(25a)具有轴向长度,该轴向长度短于、至多等于轴向长度(L)。
8.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组件包括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传感器托架盖(30),其特征在于至少以下一个是在轴向内方向逐渐变细的表面:
-连接表面部分(25c),所述连接表面部分连接管状附件(23)的表面(25a)和(25b),以及
-第三连接表面部分(37c),所述第三连接表面部分在传感器托架盖(30)的外表面(37)的第一圆柱形部分(37a)和凸起(37b)之间延伸,
并且当传感器托架盖(30)安装到固定圈(13)上时,第三连接表面部分(37c)接合抵靠连接表面部分(25c),而且传感器托架盖(30)的肩部表面(38)邻接抵靠管状附件(23)的平坦端面(26)。
9.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表面部分(25c)和(37c)都是在轴向内方向上逐渐变细的表面。”
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盖包括从圆柱形壁在径向外方向上突出的卡扣锁定构件,用于在轮毂轴承的管状附件上锁定传感器托架盖;传感器托架盖还包括环状外围凸出部,环状外围凸出部从圆柱形壁径向向外突出并且提供圆柱形壁该侧上的径向延伸的肩部表面;卡扣锁定构件包括在与肩部表面轴向间隔开的位置处、形成在圆柱形壁的径向外表面上的台阶;其中第一圆柱形部分从肩部表面轴向延伸;管状附件具有轴向内圆柱形部分;第一圆柱形部分的轴向长度小于或等于轴向内圆柱形部分的轴向长度。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本申请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固定盖。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用于轮毂轴承的盖,并具体公开了盖24包括从圆柱形壁在径向外方向上突出的卡扣锁定构件(由18和34构成),用于在轮毂轴承的管状附件上锁定盖24;盖24还包括环状外围凸出部(唇30及其下部的竖直部分认定为环状外围凸出部),环状外围凸出部从圆柱形壁径向向外突出并且提供圆柱形壁该侧上的径向延伸的肩部表面;卡扣锁定构件包括在与肩部表面轴向间隔开的位置处、形成在圆柱形壁的径向外表面上的台阶(详见附图2);其中第一圆柱形部分从肩部表面轴向延伸;管状附件具有轴向内圆柱形部分;第一圆柱形部分的轴向长度小于或等于轴向内圆柱形部分的轴向长度。因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且其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为了固定托架盖,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对比文件2中获得技术启示,将其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用于锁定传感器托架盖。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4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5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盖为根据权利要求1-4中任一项所述的传感器托架盖。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本申请权利要求5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将传感器设置在盖上。权利要求1-4中任一项所述的传感器托架盖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2与1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7-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6-9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3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根据对对比文件2附图2中相关部件长度的分析可知,对比文件2中盖24的第一圆柱形部分的轴向长度大于轮毂12的轴向内圆柱形部分的轴向长度,因为在内圆柱形部分上存在倒角。由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类似这样的构造,盖30和外圈13之间的任何轴向间隙都被消除,并且盖被稳定地安装在轴承的外圈上。对比文件1和2均没有公开上述技术特征并且无法实现本申请的上述技术效果,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具有创造性,从而其从属权利要求也具有新颖性与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4月11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复审请求人的争议焦点在于对第一圆柱形部分的轴向长度的认定,根据对说明书与权利要求书的理解可见,权利要求限定的内容与说明书附图2中直观表达的内容并非完全一致,权利要求中限定的内容应为附图2中表达内容的上位概念,即权利要求对肩部表面的定义为:环状外围凸出部从圆柱形壁径向向外突出并且提供圆柱形壁该侧上的径向延伸。驳回决定将对比文件2中唇30及其下部的竖直部分这一整体认定为环状外围凸出部,该整体在圆柱形壁该侧上径向延伸形成了肩部表面。因此,肩部表面应当认定为该整体的肩部表面,即该整体在轴线上最左侧的投影位置为计算肩部表面到台阶的距离的位置。因而,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落入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之内;复审请求人认为该肩部表面仅应当为垂直于柱形部分的结构,即在对比文件2中表现为:凸起部去除唇30后剩余的部分在最左侧平面上的投影。这样的解读显然缩小了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不具备说服力;退一步而言,即使复审请求人对肩部表面的结构做进一步限定,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是为了将盖结构固定到管状附件中,而卡扣形式属于机械领域惯用的常规设置,也不可能由此导致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本申请的发明构思是通过卡扣和肩部将盖锁合在管状附件中,而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这样的发明构思,并且这样的发明构思在本领域也是常见的。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1月25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盖包括从圆柱形壁在径向外方向上突出的卡扣锁定构件,用于在轮毂轴承的管状附件上锁定传感器托架盖;盖还包括环状外围凸出部,其从圆柱形壁径向向外突出并且提供圆柱形壁该侧上的径向延伸的肩部表面;卡扣锁定构件包括在与肩部表面轴向间隔开的位置处、形成在圆柱形壁的径向外表面上的台阶;其中第一圆柱形部分从肩部表面轴向延伸;管状附件具有轴向内圆柱形部分;第一圆柱形部分的轴向长度小于或等于轴向内圆柱形部分的轴向长度。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本申请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使得传感器托架盖与轮毂轴承管状附件相固定连接。对比文件2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且其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利用卡扣锁定构件实现盖与轮毂轴承管状附件的固定连接。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4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5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该组件包括根据权利要求1至4中任一项所述的传感器托架盖。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5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设置轴承传感器。由前述评述意见可见,根据权利要求1至4中任一项所述的传感器托架盖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2与1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6、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从属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2公开,部分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从属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常规技术手段,因此,从属权利要求6-9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首先,复审请求人基于对比文件2附图2所得出的相关部件长度的分析结论不可采信;其次,复审请求人在对对比文件2附图2中“盖24的第一圆柱形部分的轴向长度”进行认定时存在偏差;此外,由对比文件2的记载可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第一圆柱形部分的轴向长度小于或等于轴向内圆柱形部分的轴向长度;与此同时,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普通常识,当采用卡扣方式实现两个部件之间的固定连接时,卡扣的长度必须等于或小于被连接部件之间的距离,否则无法利用卡扣形成的张力实现固定连接;最后,对比文件2中盖24与轮毂轴承的管状附件之间仅存在由管状附件的倒角所形成的间隙,其对于盖24与管状附件之间的连接稳定性并不产生显著影响,换言之,本申请中盖30和外圈13之间的任何轴向间隙都被消除,对于两者之间的连接稳定性并不会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此外,对于机械产品而言,尤其是圆柱形产品,在机械加工过程中,其端面必然存在倒角,区别仅仅只是倒角的大小,也即,本申请的盖30和外圈13之间并非不存在任何轴向间隙,而仅仅只是轴向间隙较小而已。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3月0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以合议组于2019年01月25日发出的复审通知书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为基础,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技术特征“所述径向内表面(25)还设有轴向外部根切表面部分(25b)以及连接轴向内圆柱形部分(25a)和轴向外部根切表面部分(25b)的连接表面部分(25c);所述径向外表面(37)包括所述第一圆柱形部分(37a)、关于第一圆柱形部分(37a)在径向外方向突出的凸起(37b)以及在所述凸起(37b)和所述第一圆柱形部分(37a)之间延伸的第三连接部分(37c);所述连接表面部分(25c)和第三连接部分(37c)都是在轴向内方向上逐渐变细的表面,并在它们之间形成过盈配合”,并将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所述管状附件(23)具有轴向内圆柱形部分(25a)”修改为“所述管状附件(23)具有包括轴向内圆柱形部分(25a)的在轴向方向上延伸的径向内表面(25)”;同时对从属权利要求2作了适应性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和2均没有公开“所述管状附件(23)具有包括轴向内圆柱形部分(25a)的在轴向方向上延伸的径向内表面(25);所述径向内表面(25)还设有轴向外部根切表面部分(25b)以及连接轴向内圆柱形部分(25a)和轴向外部根切表面部分(25b)的连接表面部分(25c);所述径向外表面(37)包括所述第一圆柱形部分(37a)、关于第一圆柱形部分(37a)在径向外方向突出的凸起(37b)以及在所述凸起(37b)和所述第一圆柱形部分(37a)之间延伸的第三连接部分(37c);所述连接表面部分(25c)和第三连接部分(37c)都是在轴向内方向上逐渐变细的表面,并在它们之间形成过盈配合”这些技术特征,且由于这样的结构,传感器托架盖30和外环13之间的任何轴向游隙都被消除,并且传感器托架盖30被牢固地安装在轴承的外环13上。
合议组于2019年07月30日向复审请求人再次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以及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2、1以及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4、6-9也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首先,基于前述评述意见可知,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大部分复审请求人认为未公开的内容,其中仅有关于管状附件的径向内表面上的“连接表面部分”是在轴向内方向上逐渐变细的表面这一技术特征未公开;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已经将肋条34的顶部上的第三连接部分设计为轴向逐渐变细的表面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与第三连接部分相抵接配合的管状附件上的连接表面也设计为与第三连接部分相同的形状,才能使两者之间的接触面积尽可能大,从而增加摩擦力,加强两者之间的连接强度,这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基本的力学常识即可做出的常规设计;其次,对比文件2中盖24与轮毂管状附件的轴向游隙也均消除,并形成牢固连接;此外,对比文件2所采用的技术手段与本申请相似,且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获得了相同的技术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上述相关技术手段应用于对比文件1的轮毂轴承的传感器托架盖结构中,以获得本申请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这种结合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0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以合议组于2019年07月30日发出的复审通知书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为基础,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技术特征“所述凸起(37b)是圆周不连续的形式”,并将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所述连接表面部分(25c)和第三连接部分(37c)都是在轴向内方向上逐渐变细的表面”修改为“所述连接表面部分(25c)和第三连接部分(37c)都是在轴向内方向上呈锥形”。复审请求人认为:首先,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没有关于任何长度上比较的文字说明,因此无法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第一圆柱形部分的轴向长度小于或等于轴向内圆柱形部分的轴向长度;其次,如对比文件2附图2所示,叶片32的第一圆柱形部分的轴向长度(如0.73cm)比轮毂12的轴向内圆柱形部分的轴向长度(如0.58cm)长,这是因为该轮毂12具有约45度的外侧倒角20,因此,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如权利要求1中所限定的技术特征“所述第一圆柱形部分(37a)的轴向长度小于或等于所述轴向内圆柱形部分(25a)的轴向长度”,对比文件2不能提供修改对比文件1的技术提示;既然从文字上没有说服力,本领域技术人员就有理由从对比文件2附图2中目测或实际测量上述两个部分之间的长度差异,申请人认为从附图2中目测或直接测量的结果相较于没有任何文字说明更有说服力。
合议组于2019年10月31日向复审请求人再次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以及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2、1以及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4、6、8、9也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7所限定的技术特征与说明书中所记载的相应特征描述不一致,因此,权利要求7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关于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的规定;同时还对该权利要求7的创造性进行了假定评述,即,即使复审请求人对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进行修改,使其与本申请说明书所记载的内容保持一致,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首先,如前述评述意见中所指出的,尽管对比文件2说明书中没有关于长度比较的任何文字说明,但基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一般技术常识,按照对比文件2的卡扣结构与卡接方式实现盖24与轮毂12的卡合,则肋条34上与槽18相卡接的凸起至其最右端与轮毂12伸出的管状附件相贴合的唇部30之间的轴向长度一般应小于、最多等于肋条34与唇部30之间包覆的管状附件的轴向长度,如此才能依靠肋条34的紧绷作用卡扣住管状附件,否则,在对比文件2的现有结构下,如果前者轴向长度大于后者长度,则两者间无法直接形成卡合,或必须借助其他部件实现卡合;其次,在比较叶片32的第一圆柱形部分的轴向长度与轮毂12的轴向内圆柱形部分的轴向长度的过程中,不应考虑由于轮毂12具有约45度的外侧倒角20而造成的轮毂12的轴向内圆柱形部分在轴向上长度的减少,对比文件2中的肋条34上与槽18相卡扣的凸起至其最右端与轮毂12伸出的管状附件相贴合的唇部30之间的轴向长度与本申请中第一圆柱形部分37a的轴向长度相对应,肋条34与唇部30之间包覆的管状附件的轴向长度与本申请中轴向内圆柱形部分的轴向长度相对应,即,应将对比文件2与本申请中分别在卡扣结构中发挥实际作用的轴向长度相对应,而非将去除倒角轴向投影长度后的轴向长度进行对应;此外,由测量方式获得的尺寸关系不能作为对比文件公开证据使用,因此复审请求人的相关结论不可采信;相反,合议组是在基于对比文件2公开的相关结构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技术常识分析得到上述两轴向长度之间的关系,其分析过程符合相关规定,且逻辑自洽。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2月1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以合议组于2019年10月31日发出的复审通知书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为基础,将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所述凸起(37b)是圆周不连续的形式”修改为“所述凸起和所述台阶是以环状隆起形式的圆周连续的凸起”。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2的肋34的顶部呈圆周不连续的形式(请参见说明的第2列第65行至第3列第2行和对比文件2的图1),即叶片32沿周向隔开,并且每个叶片32模制有一对双肋34,因此,对比文件2的肋34的顶部呈圆周不连续的形式,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上述新添加的特征;基于针对权利要求1的修改,本申请解决了呈圆周不连续形式的肋连接不牢固和不稳定的技术缺陷。由于对比文件2没有提供利用“环状隆起(ridge)形式的圆周连续的凸起”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所以经过修改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2月13日提交的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用于轮毂轴承的传感器托架盖(30),所述盖由塑料材料制成并且包括:
-底壁(31),所述底壁横向于中心轴线(A)布置并且提供用于容纳旋转速度检测传感器的底座(35),
-圆柱形安装壁(32),所述圆柱形安装壁绕所述轴线(A)从底壁(31)的一侧轴向延伸;
所述盖的特征在于它包括从圆柱形壁(32)在径向外方向上突出的卡扣锁定构件(37b,39),用于在轮毂轴承的管状附件(23)上锁定传感器托架盖,所述传感器托架盖还包括环状外围凸出部(34),所述环状外围凸出部从圆柱形壁(32)径向向外突出并且提供圆柱形壁(32)该侧上的径向延伸的肩部表面(38);所述盖的特征在于卡扣锁定构件包括在与肩部表面(38)轴向间隔开的位置处、形成在圆柱形壁(32)的径向外表面(37)上的台阶(39);
其中第一圆柱形部分(37a)从所述肩部表面(38)轴向延伸;
所述管状附件(23)具有包括轴向内圆柱形部分(25a)的在轴向方向上延伸的径向内表面(25);
所述第一圆柱形部分(37a)的轴向长度小于或等于所述轴向内圆柱形部分(25a)的轴向长度;
所述径向内表面(25)还设有轴向外部根切表面部分(25b)以及连接轴向内圆柱形部分(25a)和轴向外部根切表面部分(25b)的连接表面部分(25c);
所述径向外表面(37)包括所述第一圆柱形部分(37a)、关于第一圆柱形部分(37a)在径向外方向突出的凸起(37b)以及在所述凸起(37b)和所述第一圆柱形部分(37a)之间延伸的第三连接部分(37c);
所述连接表面部分(25c)和第三连接部分(37c)都是在轴向内方向上呈锥形,并在它们之间形成过盈配合;
所述凸起(37b)是圆周不连续的形式。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盖,其特征在于所述台阶(39)由径向外表面(37)的三个部分形成:
-从所述肩部表面(38)轴向延伸的所述第一圆柱形部分(37a);
-第二部分,所述第二部分与肩部表面(38)轴向间隔开并且提供了所述 凸起(37b);以及
-所述第三连接部分(37c)。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盖,其特征在于第三连接部分(37c)包括从凸起(37b)向第一圆柱形表面部分(37a)逐渐变细的表面部分。
4.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的任一项所述的盖,其特征在于所述圆柱形壁(32)完全由塑料材料制成并且没有金属加强插件。
5. 一种用于机动车辆轮子的轮毂轴承组件(10),所述组件(10)包括:
中心轮毂(11),所述中心轮毂可绕旋转中心轴线(X)旋转;
滚动轴承(12),所述滚动轴承包括轮毂(11)的径向向外布置的固定圈(13),以及布置在固定圈(13)和轮毂(11)之间的滚动元件(15a,15b),所述固定圈(13)形成管状附件(23),所述管状附件从固定圈(13)的轴向内侧突出并且具有在轴向方向上延伸的径向内表面(25);
所述组件的特征在于所述径向内表面(25)设有轴向内表面部分(25a),具有大于轴向内圆柱形表面部分(25a)的内径(d)的内径(D)的轴向外部根切表面部分(25b),以及连接表面(25a)和(25b)的连接表面部分(25c);
所述组件还包括根据权利要求1至4中任一项所述的传感器托架盖(30),所述传感器托架盖安装在固定圈(13)上的管状附件(23)上,由此所述盖的卡扣锁定构件(39,37c)接合管状附件(23)的轴向外部根切表面部分(25b)。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组件包括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传感器托架盖(30),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圈(13)具有平坦端面(26),所述平坦端面在管状附件(23)的轴向内端部径向延伸并且轴向邻接抵靠传感器托架盖(30)的肩部表面(38)。
7.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组件包括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传感器托架盖(30),其特征在于传感器托架盖(30)的径向外表面(37)的第一圆柱形部分(37a)具有轴向长度(L),并且管状附件(23)的径向内表面部分(25a)具有轴向长度,该轴向长度短于、至多等于轴向长度(L)。
8.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组件包括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传感器托架盖(30),其特征在于至少以下一个是在轴向内方向逐渐变细的表面:
-连接表面部分(25c),所述连接表面部分连接管状附件(23)的表面(25a)和(25b),以及
-第三连接表面部分(37c),所述第三连接表面部分在传感器托架盖(30) 的外表面(37)的第一圆柱形部分(37a)和凸起(37b)之间延伸,
并且当传感器托架盖(30)安装到固定圈(13)上时,第三连接表面部分(37c)接合抵靠连接表面部分(25c),而且传感器托架盖(30)的肩部表面(38)邻接抵靠管状附件(23)的平坦端面(26)。
9.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表面部分(25c)和(37c)都是在轴向内方向上逐渐变细的表面。”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2月13日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经审查,复审请求人对权利要求书所作的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以及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2月1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申请日2013年04月24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页、说明书附图第1-2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
2. 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从属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盖的径向外表面的圆柱形部分的轴向长度与管状附件径向内表面的轴向长度之间的关系。根据本申请说明书的相关记载,盖30的圆柱形壁32的圆柱形表面部分37a具有轴向长度L,该轴向长度L可以短于、至多等于管状附件23的轴向内部圆柱形部分25a的轴向长度(参见本申请说明书第[0022]段),而权利要求7的特征限定出“传感器托架盖(30)的径向外表面(37)的第一圆柱形部分(37a)具有轴向长度(L),并且管状附件(23)的径向内表面部分(25a)具有轴向长度,该轴向长度短于、至多等于轴向长度(L)”,其所限定的两者的轴向长度关系与说明书中记载的两者的轴向长度关系相反。由此可见,权利要求7中的上述特征与说明书中所记载的相应特征描述不一致。因此,权利要求7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关于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的规定。
3.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3.1. 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用于轮毂轴承的传感器托架盖。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用于汽车等车辆的滚动轴承装置的内部的封闭盖,该盖能够安装用于检测轴承装置工作状态的传感器,其中(参见其说明书第[0002]段、第[0012]段至第[0023]段及其附图1-4)公开了该盖由合成树脂制成(为本申请中塑料材料的下位概念,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02]段),并且包括肋条12d4(对应于本申请中的底壁),肋条12d4横向于中心轴线布置并且提供用于容纳旋转速度检测传感器33的传感器安装部12b(对应于本申请中的底座),圆柱形安装壁,其绕中心轴线从肋条12d4的一侧轴向延伸(参见对比文件1附图3中与外周面12e间隔阴影区域的面)。
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盖包括从圆柱形壁在径向外方向上突出的卡扣锁定构件,用于在轮毂轴承的管状附件上锁定传感器托架盖;传感器托架盖还包括环状外围凸出部,其从圆柱形壁径向向外突出并且提供圆柱形壁该侧上的径向延伸的肩部表面;卡扣锁定构件包括在与肩部表面轴向间隔开的位置处、形成在圆柱形壁的径向外表面上的台阶;其中第一圆柱形部分从肩部表面轴向延伸;管状附件具有包括轴向内圆柱形部分的在轴向方向上延伸的径向内表面;第一圆柱形部分的轴向长度小于或等于轴向内圆柱形部分的轴向长度;径向内表面还设有轴向外部根切表面部分以及连接轴向内圆柱形部分和轴向外部根切表面部分的连接表面部分;径向外表面包括第一圆柱形部分、关于第一圆柱形部分在径向外方向突出的凸起以及在凸起和第一圆柱形部分之间延伸的第三连接部分;连接表面部分和第三连接部分都是在轴向内方向上呈锥形,并在它们之间形成过盈配合;凸起和台阶是以环状隆起形式的圆周连续的凸起。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使得传感器托架盖与轮毂轴承管状附件相固定连接。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通风轮轴承端盖,其中(参见其说明书第2栏第32行至第4栏第25行及其附图1-3)公开了该盖24具有台阶状圆柱形状,其包括从圆柱形壁在径向外方向上突出的肋条34(对应于本申请中的卡扣锁定构件),用于在轮毂轴承的管状附件(参见对比文件2附图1中轮毂12右侧延伸出的管状附件)上锁定盖24;盖24还包括环状外围凸出部(参见对比文件2中由唇部30及其下方的部分构成的凸出部),其从圆柱形壁径向向外突出并且提供圆柱形壁该侧上的径向延伸的唇部30抵靠管状附件的表面(对应于本申请中的肩部表面);肋条34包括在与唇部30抵靠管状附件的表面轴向间隔开的位置处、形成在圆柱形壁的径向外表面上的肋条34的凸起部(参见对比文件2附图2,对应于本申请中的台阶);其中叶片32的外表面上的圆柱形部分(对应于本申请中的第一圆柱形部分)从唇部30抵靠管状附件的表面轴向延伸;管状附件具有包括轴向内圆柱形部分的在轴向方向上延伸的径向内表面;径向内表面还设有凹槽18(对应于本申请中的轴向外部根切表面部分)以及连接轴向内圆柱形部分和凹槽18的连接表面部分(参见对比文件2附图2中管状附件的径向内表面与凹槽18过渡处的连接表面);径向外表面包括叶片32外表面上的圆柱形部分、关于叶片32外表面上的圆柱形部分在径向外方向突出的肋条34的顶部(对应于本申请中的凸起)以及在肋条34的顶部和叶片32外表面上的圆柱形部分之间延伸的第三连接部(参见对比文件2附图2中肋条34的顶部与叶片32外表面上的圆柱形部分过渡处的连接部分);肋条34的顶部与叶片32外表面上的圆柱形部分过渡处的第三连接部分是在轴向内方向上呈锥形(参见对比文件2附图2,肋条34与叶片32外表面上的圆柱形部分过渡处为轴向逐渐变细的,从叶片32的轴向内方向整体看过去,该轴向逐渐变细的结构为锥形结构),且上述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利用卡扣锁定构件实现盖与轮毂轴承管状附件的固定连接,在此基础上,当需要肋条34与凹槽18之间的抵靠更加严密匹配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管状附件的径向内表面和凹槽18过渡处的连接表面部分也设计为在轴向内方向上逐渐变细的表面,即整体呈锥形,并使得上述两过渡处之间形成过盈配合,以更加紧密稳固地实现管状附件与肋条之间的卡扣连接,这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此外,对比文件2还公开了肋条34通过唇部30的张力拉紧并抵靠在槽18的右边缘上,唇部30相对于其自由模制状态略微弯曲(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3栏第20行至第23行),基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技术常识,当通过位于肋条34最右侧的唇部30与轮毂12右侧延伸出的管状附件的最右侧相贴合、肋条34的最左侧与凹槽18的最右侧相贴合,从而实现盖24与轮毂12的紧密配合时,肋条34所在的叶片32的外表面上的圆柱形部分的轴向长度将小于或等于管状附件的轴向内圆柱形部分;否则,上述具有肋条34的叶片32与轮毂12的管状附件之间无法形成卡扣接合,而只能相互分离;对比文件2还公开了肋条34的顶部是环状隆起形式的圆周不连续的凸起(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2栏第65行至第3栏第2行及其附图1,叶片32沿圆周间隔开,每个叶片32模制有一对双肋条34),在此基础上,将叶片32设计为沿圆周连续,从而使得肋条34的顶部也形成沿圆周连续的凸起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容易想到的,且其相对于圆周不连续的结构并无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产生。
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得到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2. 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台阶的具体构成。这一特征已在对比文件2中作了相应公开(参见对比文件2第3栏第14行至第30行及其附图2),肋条34的凸起部由径向外表面的三个部分形成:从唇部30抵靠管状附件的表面轴向延伸的叶片32外表面上的圆柱形部分;与唇部30抵靠管状附件的表面轴向间隔开并且提供肋条34的顶部;以及第三连接部分,且其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通过肩部表面、圆柱形表面以及径向凸起构成台阶部分。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3. 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第三连接部分的结构。这一特征已在对比文件2中作了相应公开,肋条34的顶部与叶片32外表面上的圆柱形部分过渡处的第三连接部分包括从肋条34的顶部向叶片32外表面上的圆柱形部分逐渐变细的表面部分(参见对比文件2附图2中肋条34与叶片32外表面上的圆柱形部分过渡处为逐渐变细的),且其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形成用于卡扣的结构。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4. 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圆柱形壁的材料组成。这一特征已在对比文件2中作了相应公开(参见对比文件2第2栏第55行至第58行),盖24通常由合适的塑料,例如柔性尼龙模制而成,且其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利用塑料材料加工盖。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5. 权利要求5请求保护一种用于机动车辆轮子的轮毂轴承组件。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通风轮轴承,其中(参见其说明书第2栏第32行至第4栏第25行及其附图1-3)公开了该轴承包括可旋转的中心轴10(对应于本申请中的中心轮毂),其可绕旋转中心轴线旋转;滚动轴承,其包括中心轴10的径向向外布置的轮毂12(对应于本申请中的固定圈),以及布置在轮毂12和中心轴10之间的滚珠14(对应于本申请中的滚动元件),轮毂12形成管状附件(参见对比文件2附图1中轮毂12右侧延伸出的管状附件),管状附件从轮毂12的轴向内侧突出并且具有在轴向方向上延伸的径向内表面;径向内表面设有轴向内表面部分,具有大于轴向内表面部分的内径的内径的凹槽18(对应于本申请中的轴向外部根切表面部分),以及连接径向内表面的轴向内表面部分与凹槽18的连接表面部分(参见对比文件2附图2中管状附件的径向内表面与凹槽18过渡处的连接表面);该轴承还包括盖24,该盖24安装在轮毂12上的管状附件上,盖24的肋条34(对应于本申请中的卡扣锁定构件)接合管状附件的凹槽18。
权利要求5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该组件包括根据权利要求1至4中任一项所述的传感器托架盖。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5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设置轴承传感器。
由前述评述意见1可见,根据权利要求1至4中任一项所述的传感器托架盖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因而,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1以及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得到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5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6. 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轴承固定圈与托架盖的配合方式。这一特征已在对比文件2中作了相应公开(参见对比文件2附图2),该轴承的轮毂12具有平坦端面,其在管状附件的轴向内端部径向延伸并且轴向邻接抵靠盖24的唇部30抵靠管状附件的表面(参见对比文件2附图2中管状附件的右前端与盖24的唇部30的配合),且其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将轴承固定圈的管状附件与盖的肩部表面相抵靠定位。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6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7. 从属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盖的径向外表面的圆柱形部分的轴向长度与管状附件径向内表面的轴向长度之间的关系。权利要求7中的特征与说明书中所记载的相应特征描述不一致,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即便复审请求人对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进行修改,使其与本申请说明书所记载的内容保持一致,即“传感器托架盖(30)的径向外表面(37)的第一圆柱形部分(37a)具有轴向长度(L),并且管状附件(23)的径向内表面部分(25a)具有轴向长度,该轴向长度长于、至少等于轴向长度(L)”,然而,对比文件2公开(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3栏第20行至第23行)了盖24的径向外表面的叶片32外表面上的圆柱形部分从唇部30抵靠管状附件的表面轴向延伸;管状附件具有轴向内圆柱形部分;盖24的肋条34通过唇部30的张力拉紧并抵靠在槽18的右边缘上,唇部30相对于其自由模制状态略微弯曲,基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技术常识,当通过位于肋条34最右侧的唇部30与轮毂12右侧延伸出的管状附件的最右侧相贴合、肋条34的最左侧与凹槽18的最右侧相贴合,从而实现盖24与轮毂12的紧密配合时,肋条34所在的叶片32的外表面上的圆柱形部分的轴向长度将小于或等于管状附件的轴向内圆柱形部分;否则,上述具有肋条34的叶片32与轮毂12的管状附件之间无法形成卡扣接合,而只能相互分离。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7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8. 从属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连接管状附件轴向前后表面的连接表面部分与连接托架盖轴向前后表面的第三连接表面部分的形状以及配合。对比文件2公开了肋条34的顶部与叶片32外表面上的圆柱形部分过渡处的第三连接部分是在轴向内方向上逐渐变细的表面(参见对比文件2附图2中肋条34与叶片32外表面上的圆柱形部分过渡处为轴向逐渐变细的),将盖24安装到轮毂12上时,盖24上的第三连接表面接合抵靠管状附件的连接表面,盖24的唇部30抵靠管状附件的表面邻接抵靠管状附件的平坦端面的倒角(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3栏第18行至第20行及其附图2),且其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实现盖与管状附件的轴向定位;此外,在此基础上,当需要肋条34与凹槽18之间的抵靠更加严密匹配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管状附件的径向内表面和凹槽18过渡处的连接表面部分也设计为在轴向内方向上逐渐变细的表面,以更加紧密稳固地实现管状附件与肋条之间的卡扣连接,这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8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9. 从属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管状附件中连接表面与盖24中第三连接表面的具体结构。对比文件2公开了肋条34的顶部与叶片32外表面上的圆柱形部分过渡处的第三连接部分是在轴向内方向上逐渐变细的表面(参见对比文件2附图2中肋条34与叶片32外表面上的圆柱形部分过渡处为轴向逐渐变细的),在此基础上,当需要肋条34与凹槽18之间的抵靠更加严密匹配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管状附件的径向内表面和凹槽18过渡处的连接表面部分也设计为在轴向内方向上逐渐变细的表面,以更加紧密稳固地实现管状附件与肋条之间的卡扣连接,这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9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 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
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强调:对比文件2的肋34的顶部呈圆周不连续的形式(请参见说明的第2列第65行至第3列第2行和对比文件2的图1),即叶片32沿周向隔开,并且每个叶片32模制有一对双肋34,因此,对比文件2的肋34的顶部呈圆周不连续的形式,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上述新添加的特征;基于针对权利要求1的修改,本申请解决了呈圆周不连续形式的肋连接不牢固和不稳定的技术缺陷。由于对比文件2没有提供利用“环状隆起(ridge)形式的圆周连续的凸起”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所以经过修改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
首先,复审请求人所强调的关于“采用‘圆周连续的凸起’解决了圆周不连续形式的肋连接不牢固和不稳定的技术缺陷”的技术内容并未记载在本申请的申请文件中;相反,本申请说明书的具体实施例部分,明确将“凸起37b可以是圆周不连续的形式”作为“凸起37b(以及由此的台阶39)是以环状隆起形式的圆周连续的凸起”的可替代形式列出(参见本申请说明书第[0022]段),可见两种形式均是复审请求人在其原始申请做出时所同样认可的凸起形式,而并无其中一种明显优于另一种的意思表示,因此,其不能作为证明“圆周连续的凸起”更优于“圆周不连续的凸起”的依据而被采信;
其次,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本申请盖结构的分析可知,盖在与轮毂轴承的管状附件相卡扣的过程中,主要通过盖上凸起37b的连接部分37c与管状附件上的锥形连接部分25c之间的过盈配合而实现卡扣,只要沿盖的圆柱形壁32的外表面37周向上存在一定长度的可用于卡扣的连接部分,即可确保盖与管状附件之间的卡扣连接牢固且稳定,因此,并不存在复审请求人所需要解决的“圆周不连续形式的肋连接不牢固和不稳定”的技术问题,即,采用如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呈圆周不连续形式”的肋34的顶部已经能够使得盖与轮毂轴承管状附件之间的卡扣连接足够牢固与稳定;
此外,即便“圆周连续的凸起”相比于“圆周不连续的凸起”能够略微提升两者之间连接的牢固性与稳定性,这种提升也不足以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将“圆周不连续的凸起”替换为“圆周连续的凸起”,其增加了结构组成,随之带来了牢固性与稳定性的略微提升,这也是容易想到的,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
因此,复审请求人的陈述意见不具有说服力,本合议组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2月06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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