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无碱玻璃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9665
决定日:2019-12-19
委内编号:1F259756
优先权日:2013-09-20
申请(专利)号:201480051700.1
申请日:2014-09-17
复审请求人:AGC株式会社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陈龙
合议组组长:李莲莲
参审员:牛文婧
国际分类号:C03C3/091,C03C3/093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现有技术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本申请实际所要解决技术问题的启示,则不能认定该权利要求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80051700.1,名称为“无碱玻璃”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AGC株式会社,申请日为2014年9月17日,优先权日为2013年9月20日,公开日为2016年5月4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5月18日发出驳回决定,理由是:相对于对比文件1(CN101186438A,公开日为2008年5月28日),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于2016年3月18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90段、说明书摘要,于2018年2月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无碱玻璃,其应变点为680~735℃,50~350℃下的平均热膨胀系数为30×10-7~43×10-7/℃、比重为2.60以下,
以氧化物基准的质量百分率表示,所述无碱玻璃含有:
MgO CaO SrO BaO为12~23%,
MgO/CaO为0~0.2,
MgO/(SrO BaO)为0~0.4,
SrO/BaO为1.2~1.6,
所述无碱玻璃不含有ZnO。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碱玻璃,其中,所述无碱玻璃的光弹性常数为31nm/MPa/cm以下。
3.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无碱玻璃,其中,所述无碱玻璃的失透温度下的粘度为103.8泊(dPa·s)以上。”
驳回决定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一种无碱玻璃,同样可应用于液晶显示器。本申请权利要求1限定的SiO2、CaO、SrO、BaO以及MgO CaO SrO BaO的含量是从对比文件1公开的大范围中选择的窄范围,但对比文件1给出了将上述组分进行含量调整的启示,从而进一步获得本申请权利要求1限定的MgO CaO SrO BaO、MgO/CaO、MgO/(SrO BaO)以及SrO/BaO的值。此外,对比文件1公开Al2O3和ZnO的作用,当本领域技术人员面临提高玻璃应变点时,容易想到提高Al2O3含量,如调整到18.5-22%,同时降低ZnO含量。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8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会提出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无碱玻璃,其应变点为680~735℃,50~350℃下的平均热膨胀系数为30×10-7~43×10-7/℃、比重为2.60以下,所述无碱玻璃的光弹性常数为31nm/MPa/cm以下,
以氧化物基准的质量百分率表示,所述无碱玻璃含有:
MgO CaO SrO BaO为12~23%,
MgO/CaO为0~0.2,
MgO/(SrO BaO)为0~0.4,
SrO/BaO为1.2~1.6,
所述无碱玻璃不含有ZnO。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碱玻璃,其中,所述无碱玻璃的光弹性常数为30.5nm/MPa/cm以下。
3.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无碱玻璃,其中,所述无碱玻璃的失透温度下的粘度为103.8泊(dPa·s)以上。”
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应变点和低光弹常数,Al2O3含量不一样,且不含有ZnO;MgO CaO SrO BaO、MgO/CaO、MgO/(SrO BaO)以及SrO/BaO含量能起到优异的作用;并能同时满足优异的效果。
形式审查合格后,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了该复审请求,于2018年9月10日发出复审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本案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坚持驳回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合议组于2019年10月16日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复审请求人对于权利要求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复合请求人于2019年11月29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陈述了所作修改不超范围的理由。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
经审查,合议组在复审通知书中所指出的复审请求人对其权利要求所作修改超范围的理由不成立,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8月31日提交的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故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8月3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于2016年3月18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90段、说明书摘要。
(二)、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现有技术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本申请实际所要解决技术问题的启示,则不能认定该权利要求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无碱玻璃。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无碱玻璃,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含质量百分比54~67%的SiO2,7~12%的B2O3,13~18%的Al2O3,0~<2.0%的MgO,3~12%的CaO,0.2~8%的SrO,0.2~10%的BaO,0.001~<2%的BeO,0.001~<2%的ZnO、0.001~<2%的ZrO2和0.20 -1.50%的澄清剂,其中SiO2 Al2O3 B2O3的含量为80~92%,Al2O3 B2O3的含量为 20~30%,RO的含量为8~20%,其中R为Mg、Ca、Sr、Ba、Be、Zn,SrO BaO 的含量为1~12%,按质量比:RO/Al2O3为0.9~1.2,CaO/(SrO BaO)为0.3~6; 以质量计Fe3 <0.3%,Cl-<10ppm,S2-<0.3%。该无碱玻璃在500到650nm的波长中,玻璃的光透过率大于96%;抗弯强度大于110MPa;韦氏硬度大于550×10-7N/m2;应变点大于650℃;在0~300℃范围内的热膨胀系数为28~39×10-7/℃。液相线温度低于1250℃;密度为2.35-2.55g/cm3;弹性模量大于70GPa;在液相线温度时的粘度值高于1000Pa.s(参加权利要求1-2)。可见,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区别至少在于:权利要求1限定Al2O3的含量高于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Al2O3的含量,且不含ZnO。
驳回决定及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均为无碱玻璃,应用领域也相同,对比文件1同样追求制备一种高应变点的玻璃,虽然实施例最高应变点是678℃,实施例是例举,并不代表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基础上,只会将玻璃应变点限制在678℃。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追求提高玻璃应变点时,容易想到提高Al2O3,同时不添加ZnO。修改后的Al2O3含量并没有取得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仍是本领域常规选择。当不添加ZnO时,其作用也将消失。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创造性判断过程中,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要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
就本案而言,对玻璃组分进行选择、对含量进行调整均需现有技术整体上给予明确的启示。本申请明确记载“Al2O3提高杨氏模量而抑制挠曲,且抑制玻璃的分相性,降低平均热膨胀系数,提高应变点,提高断裂韧性值而提高玻璃强度。Al2O3的含量小于18%时,难以表现该效果,另外,由于相对增加其他使平均热膨胀系数增大的成分,因此结果存在平均热膨胀系数变大的倾向。 因此,Al2O3的含量为18%以上,优选为18.5%以上,更优选为19%以 上。Al2O3的含量超过22%时,玻璃的熔融性变差,另外,有可能使失透温度上升。因此,Al2O3的含量为22%以下,优选为21.5%以下,更优选为21%以下”(参见本申请说明书第35段)、“为了改善玻璃的熔融性、澄清性、成形性,本发明的无碱玻璃中可以含有以总量计2%以下、优选为1%以下、更优选 为0.5%以下的ZnO、Fe2O3、SO3、F、Cl、SnO2”(参见本申请说明书第51段),具体实施例中ZnO含量为0。可见本申请通过控制Al2O3和ZnO含量并配合其他组分含量选择以提供一种应变点为680~735℃、50~350℃下的平均热膨胀系数为30×10-7~43×10-7/℃、比重为2.60以下、光弹性常数为31nm/MPa/cm以下的无碱玻璃。虽然对比文件1同样公开一种无碱玻璃,但明确记载“Al2O3的含量为13~18%,更优为15~18%。高含量的Al2O3有助于玻璃应变点、抗弯强度的改进,但过高则使玻璃容易析晶”(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6页第2段)、“ZnO可以降低玻璃高温粘度。增加玻璃的耐化学性,降低玻璃的热膨胀系数。但含量过多时ZnO降低了玻璃的应变点。ZnO与BeO组合还有利于提高玻璃的耐酸性、弹性、抗弯强度以及热膨胀方面的性能。本发明中ZnO含量为0.001-<>
2、权利要求2-3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均包含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基于上述相同的理由,驳回决定及前置审查意见中关于权利要求2-3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基于上述理由和事实,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5月18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文本的基础上对本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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