镍氧化矿的冶炼方法-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镍氧化矿的冶炼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9319
决定日:2019-12-19
委内编号:1F260739
优先权日:2014-08-01
申请(专利)号:201580039569.1
申请日:2015-06-30
复审请求人:住友金属矿山株式会社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彭敏
合议组组长:王妤
参审员:党兴
国际分类号:C22B23/02,C22B1/245,C22B5/10,C22C33/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最接近现有技术存在区别,但是所述区别是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容易获得的,则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相对现有技术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80039569.1,名称为“镍氧化矿的冶炼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住友金属矿山株式会社,申请日为2015年6月30日,优先权日为2014年8月1日,公开日为2017年5月10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6月6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7年1月19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09段、说明书附图图1-3、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8年4月1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镍氧化矿的冶炼方法,其使用镍氧化矿的颗粒,其特征在于,包括:
颗粒制造工序,所述颗粒制造工序由所述镍氧化矿制造颗粒,以及,
还原工序,所述还原工序实施在还原炉中以规定的还原温度对得到的颗粒进行加热的还原处理;
在所述颗粒制造工序中,针对所述镍氧化矿形成为块状的块状物,将所述块状物在与所述还原炉不同的装置中在100℃~170℃的温度持续保持两小时以上来实施加热处理,制造10mm~30mm尺寸的颗粒;
在所述还原工序中,在将所述颗粒制造工序中得到的颗粒装入所述还原炉,将该还原炉升温至还原温度,实施还原处理之前,在该还原炉中,实施在400℃~550℃的温度对该颗粒进行10分钟~60分钟预加热的预热处理。”
驳回决定认为:对比文件1(CN103233114 A,公开日为2013年8月7日)公开了一种红土镍矿生产镍/铁的方法。权利要求1相对对比文件1存在区别,但是所述区别是在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的基础上容易获得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9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且提交了修改的申请文件,具体修改方式为: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了技术特征“吹送300℃~400℃的热风,进行干燥,使干燥处理后的所述块状物含有70%重量左右的固体成分以及30%重量左右的水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镍氧化矿的冶炼方法,其使用镍氧化矿的颗粒,其特征在于,包括:
颗粒制造工序,所述颗粒制造工序由所述镍氧化矿制造颗粒,以及,
还原工序,所述还原工序实施在还原炉中以规定的还原温度对得到的颗粒进行加热的还原处理;
在所述颗粒制造工序中,在与所述还原炉不同的装置中,对所述镍氧化矿形成为块状的块状物吹送300℃~400℃的热风,进行干燥,使干燥处理后的所述块状物含有70%重量左右的固体成分以及30%重量左右的水分,然后将所述块状物在100℃~170℃的温度持续保持两小时以上来实施加热处理,制造10mm~30mm尺寸的颗粒;
在所述还原工序中,在将所述颗粒制造工序中得到的颗粒装入所述还原炉,将该还原炉升温至还原温度,实施还原处理之前,在该还原炉中,实施在400℃~550℃的温度对该颗粒进行10分钟~60分钟预加热的预热处理。”
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的冶炼方法通过在不同装置中的3次热处理以及将颗粒大小限定在10-30mm的范围,从而起到了逐步降低镍氧化矿的外在水直到内部的结晶水也部分地被去除的作用,最终实现了防止在还原工序中发生的颗粒崩解。而对比文件1中的并没有实施本申请所述的热风干燥处理,因此很难达到是内部结晶水减少的作用,难以实现防止颗粒崩解的技术效果。且在对比文件1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降低冶炼过程中的能耗,而且将其原料细磨成75~100μm的粉末,对于如此细的粉末,其根本不存在本申请所要解决的颗粒崩解的问题。由此可见,本申请相对对比文件1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9月25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8月22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9月3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坚持认为本申请具备了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审查文本是:2017年1月19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09段、说明书附图图1-3、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8年9月1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
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最接近现有技术存在区别,但是所述区别是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容易获得的,则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相对现有技术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镍氧化矿的冶炼方法,对比文件1(参见说明书第0007、0013段)公开一种红土镍矿(即“镍氧化矿”)生产镍/铁的方法,具体步骤包括如下:(1)首先将红土镍矿依次进行破碎、初次烘干和细磨,然后与碳质还原剂、添加剂进行配料并混合均匀、压制,并在150~250℃的条件下再次烘干0.5~2h,物料经再次烘干后在200~400℃的条件下预热0.5~1.5h,最后在850~1250℃的条件下还原焙烧1~4h,得到还原焙烧产物。所述步骤(1)中配制的混合料压制后在烘干窑中烘干,然后在预热器中进行预热,最后放入回转窑中进行还原焙烧;回转窑中还原焙烧产生的200~400℃的烟气进入预热器中进行预热,从预热器中排出的150~250℃的烟气进入烘干窑进行烘干。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相对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对于镍氧化矿形成为块状的块状物,吹送300~400℃的热风,进行干燥,使干燥处理后的所述块状物含有70%重量左右的固体成分以及30%重量左右的水分,且后续制造10mm~30mm尺寸的颗粒;(2)所述400~500℃的预热处理是在还原炉中进行的。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1),本申请说明书(参见第0042段)中记载了“对块状物吹送300~400℃的热风,使块体物干燥。需要说明的是,所述干燥处理时的块体物的温度小于100℃”。由此可见,区别中涉及的热风干燥实质是对块体物进行相对较低的温度下进行初步干燥。本领域技术人员知道,按工艺流通过料层的循环方式,目前已采用的链篦机工艺结构有全抽风式和鼓风式两种。按炉罩内各工艺段的划分,链篦机有:二段式(一个干燥段和一个预热段);三段式(两个干燥段,一个预热段;其中第二干燥段亦称脱水段)(参见“国外链篦机—回转窑氧化球团文集 第4集 下”,中南矿冶学院编辑编,四川省渡口市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出版,1981年12月,第53页)。由此可见,球团的两段干燥工艺以及鼓风干燥均属于本领域的常规工艺。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在150~250℃的条件下再次烘干0.5~2h,因此,选择在较低温度下进行初次干燥也是容易想到的,而采取相应温度范围的热风干燥的方式也是常规方式的选择,由此获得相应的干燥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具体条件可控制的;后续获得的颗粒尺寸也是常规球团尺寸的选择。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2),虽然对比文件1公开了是在预热器中进行预热处理,本申请的预热加热温度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而为了保证预热与还原处理的连续性,在对比文件1的回转窑(即还原炉)中实施预热处理也是容易想到的,其效果完全可以预期。
综上,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通过3次热处理,有效的去除制造10-30mm大小的颗粒内的水分以抑制颗粒的
崩解,从而最终获得一个颗粒内混合存在有一个金属相和一个炉渣固相这种的以一个混合物存在的不倒翁的固体产物。而对比文件1中技术构思中,首先是利用加热工序的余热进行烘干,因此,要在二次烘干之前多加一次热风干燥的话,首先会考虑热能的来源,而不会在对比文件1中特意的加一次热风干燥过程。并且由于对比文件1中需要利用余热进行预热处理,所以设置了预热器,如果在还原炉中进行预热则无法利用余热,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不会想到在还原炉中进行预热处理;其次,根据对比文件1中原料的颗粒大小,以及为了提高浮选中的镍收率,在对比文件1中没有必要制成本申请所述的10-30mm尺寸的大颗粒。因此,本申请和对比文件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完全不同,根本没有动机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来获得本申请的技术方案。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申请所述的三次热处理,其实质是涉及两次干燥处理和一次预热处理。而现有技术中公知:链篦机有:二段式(一个干燥段和一个预热段);三段式(两个干燥段,一个预热段;其中第二干燥段亦称脱水段)(参见“国外链篦机—回转窑氧化球团文集 第4集 下”,中南矿冶学院编辑编,四川省渡口市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出版,1981年12月,第53页)。显然本申请所述的三次热处理过程是本领域的常规操作。且本领域公知,生球干燥起作用的为了降低生球中的水分,以免其在高温焙烧时加热过急、水分蒸发过快而破裂、粉化(参见“烧结矿与球团矿生产”,王悦祥,冶金工业出版社,2006年7月,第93页)。由此可见,干燥处理的作用是本领域的公知,虽然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是利用余热进行干燥处理,但是对比文件1是明确给出干燥处理的工艺过程,且现有技术给出的可进行两次干燥处理的启示下,获得本申请所述的干燥处理步骤也是显而易见的。而且成品球的大小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造球机的生产率和生球的质量。目前,在生产上制造9~16mm的球团矿,供高炉使用,制造粒度大于25mm的球团矿供电炉炼钢使用(参见“烧结矿与球团矿生产”,王悦祥,冶金工业出版社,2006年7月,第90页),显然本申请所选的预热处理的颗粒大小也是本领域的常规球团尺寸。显然在现有技术中选择3次热处理,有效的去除制造10-30mm大小的颗粒是本领域的常规操作。虽然对比文件1中选择采用余热进行干燥,以及选择较小尺寸的球料颗粒,但本领域技术人员知道:是否选择余热干燥还是其他干燥的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根据工艺过程的成本、环保以及其他方面的考虑进行相应的选择,效果完全可以预期;而在工艺连续性以及工艺经济性方面的考虑可以直接在还原炉中或利用余热在其他设备中进行预热处理,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具体要求进行选择,效果完全可以预期;本申请中球团颗粒大小是本领域公知,而球团颗粒大小可以根据具体的要求进行选择。虽然对比文件1中选择较小颗粒,但是出于成本考虑选择现有技术中公知的大颗粒尺寸也是不需要创造性劳动的,效果可以预期。因此,参见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在对比文件1和现有技术的基础上获得本申请是显而易见的。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做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6月6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