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位高效活动切割装置-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高位高效活动切割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9210
决定日:2019-12-19
委内编号:1F27229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10765136.1
申请日:2014-12-11
复审请求人:新晃远大机械铸造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闫周
合议组组长:韩薇
参审员:关军
国际分类号:B24B27/08(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的一部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其他现有技术给出的技术启示下容易想到的,另一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置,则所述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10765136.1,名称为“高位高效活动切割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新晃远大机械铸造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4年12月11日,公开日为2016年07月06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9年01月02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4年12月11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3段(即第1-3页)、说明书附图图1(即第1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以及2018年01月1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高位高效活动切割装置,包括具有滚轮(3)的支架(2),所述滚轮(3)设于支架(2)的中部,在所述支架(2)的一端部设有与动力机构(1)连接的切割机构(5),在所述支架(2)的中部设有两个滚轮(3),该两个滚轮(3)通过连轴(4)、支承机构与所述支架(2)形成可转动连接,其特征是,该支承机构可以升高或者缩矮,所述动力机构(1)设于支架(2)的中部或者另一端部,所述滚轮(3)的直径至少200mm,所述滚轮(3)具有可充气的气腔,所述支架(2)至少两处具有连轴(4)的安装位,在所述安装切割机构(5)的支架端部设有操作柄(6),在该操作柄(6)设有动力控制机构(7)。”
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如下:
对比文件1:CN202356721U,公告日为2012年08月01日;
对比文件2:CN2332184Y,公告日为1999年08月11日。
驳回决定认为,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1)支架至少有两处具有连轴的安装位,支承机构可以升高或者缩矮;(2)滚轮的直径至少200mm,滚轮具有可充气的气腔。区别技术特征(1)的一部分被对比文件2公开,另一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置,区别技术特征(2)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1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复审请求,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请求书中认为:
(1)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存在如下区别技术特征:两个滚轮通过连轴、支承机构与支架形成可转动连接,支架至少两处具有连轴的安装位,支承机构可以升高或者缩短;滚轮的直径至少200mm,滚轮具有可充气的气腔。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如何实现切割装置的位移操作灵活且切割位置能够升高或降低,达到增效的目的。
(2)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手推棉花涂茎车,其应用技术领域为农业设备,与本申请技术方案应用的技术领域和技术方案实施的对象不同,所以对比文件2不具有将对比文件2中公开的技术特征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的技术启示。
(3)将对比文件2公开的车架高度调整结构与本申请技术方案中的支承机构进行对比,虽然两者在实现调整车架高度的这个技术功能上相同,但是两者在结构上及具体的工作方式上存在着本质的区别。
(4)本申请在进行切割位高度调节时,滚轮与连轴是固定不动的,支架是随着支承机构在滚轮与连轴位进行上下移动,从而使安装在支架上的切割机构进行上下调整,达到对切割位进行高度调整。所以,切割位不仅可以实现在不同切割位置上的移动,也能实现在同一切割位置上进行切割高度的调节。
(5)本申请的支架至少两处具有连轴的安装位,连轴可以根据切割操作的需要与支架上的某一连轴安装位连接,达到变位移动操作轻巧灵活,利于增效的技术效果。另外,将滚轮的直径设计为至少200mm,可以整体提高切割装置的高度,以改善操作工人的工作状态。通过对切割装置的上述改进使切割装置整体处于一种易于操作且增效的状态。
(6)对比文件1的移动式铁渣切割机只能使整个切割机由一个位置移动到另一位置,并不能对切割机的切割位高度进行调节,来适应不同高度位置的切割。
(7)因为对比文件2中车轮与车架之间的位置是相对固定的,而本申请的技术方案中,滚轮与支架是活动连接的,所以如果将对比文件2中的车架高度调整结构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则不能实现本申请技术方案所达到的根据切割操作的需要将滚轮安装在支架上的不同位置,使变位移动操作轻巧灵活,利于增效的技术效果。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30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首先,本申请的高度调节结构为“轮轴通过支承机构与支架连接,支承机构可升高或缩矮”,对比文件2中轮轴通过由支撑板、联接板构成的支承机构与车架连接,支承机构中的联接板可升高或缩矮,这与本申请的高度调节结构相同,也就是说,对比文件2中的车轮与车架之间位置并非相对固定,而是也可通过联接板的升降,活动调节滚轮和车架间的高度位置。因此,复审请求人陈述的理由不具有说服力,故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10月08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针对复审请求人的复审请求理由,合议组还指出:
(1)特征“两个滚轮通过连轴、支承机构与支架形成可转动连接”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该特征并不是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对比文件1、2均具有车轮,均能够实现作业装置位移操作灵活,对比文件2公开的作业装置也能够升高或降低,也能够降低劳动强度、提高生产效率。
(2)本申请的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切割装置的切割位置能够升高或降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该技术问题时,很容易知道该技术问题的本质是如何实现“作业装置”高度调整,除了“切割装置”之外的其他作业装置也同样会涉及高度调整的问题,本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能够促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其他技术领域寻找技术手段,将其他领域中关于作业装置高度调整的技术内容应用到切割装置中。具体来说,虽然对比文件2用于棉花涂茎,但是对比文件2存在调节作业高度的需求,因此就调节作业高度来说对比文件2给出了使支承机构可以升高或者缩矮的足够的技术启示。对比文件2中的联接板9和支撑板10用于调节车架5的高度进而调节安装在车架5上的涂茎刷6的作业高度,在对比文件2公开的技术内容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使得对比文件1的车轮支架3(对应本申请的支承装置)可以升高或者缩矮,进而调节对比文件1的切割机的作业高度。因此,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其公开的技术特征用于对比文件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
(3)本申请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支承机构的具体结构,也未限定支承机构升高或缩矮的具体工作方式,复审请求人所说的“对比文件2的车架高度调整结构与本申请的支承机构在结构上及具体的工作方式上存在着本质的区别”并不成立。
(4)对比文件2在进行作业高度调节时,车轮7与轮轴是固定不动的,车架5随着曲线框8、联接板9在滚轮与车轴的位置进行上下移动,从而使安装在车架5上的作业装置-涂茎刷6进行上下调整,实现对涂茎作业高度进行调整。对比文件2既可以利用车轮在不同涂茎作业位置间移动,也能在同一涂茎作业位置上进行涂茎高度的调节。对比文件2给出了使作业装置实现位置移动和高度调节的技术启示,本申请“切割位不仅可以实现在不同切割位置上的移动,也能实现在同一切割位置上进行切割高度的调节”并不属于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5)设置多个安装位置以使得装置安装后的位置可变属于机械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当连轴直接安装在支架上时,为了使得连轴在支架上所处的位置可变化或可调节,支架上用于安装连轴的安装位设为至少两处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而且并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此外,根据切割装置对作业高度的需求以及从方便工人操作的角度出发,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滚轮直径既不宜太小也不宜太大,应在满足各种需求的合理的范围内,因此确定合适的滚轮直径属于常规技术手段。
(6)对比文件1虽然不能对切割机的切割位高度进行调节,但是对比文件2给出了对作业装置的作业高度进行调节的技术启示。
(7)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理解,是特征“所述支架至少两处具有连轴的安装位”而不是特征“两个滚轮通过连轴、支承机构与所述支架形成可转动连接”使得滚轮的连轴安装在支架合适的位置上,因此“可调节高度的支承机构”和“滚轮安装在支架上的不同位置”是各自独立且互斥的,在本申请中也没有做到同时解决“高度调整”、“滚轮安装在支架上的不同位置”这两个问题,因此复审请求人所说的“如果将对比文件2中的车架高度调整结构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则不能实现本发明技术方案所达到的根据切割操作的需要将滚轮安装在支架上的不同位置”不成立。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0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认为:
(1)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包括如下区别技术特征:(1)两个滚轮通过连轴与支架形成可转动连接,支架至少两处具有连轴的安装位;(2)两个滚轮通过连轴、支撑机构与支架形成可转动连接,该支承机构可以升高或者缩短。针对区别技术特征(1)和(2),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如何实现切割位置的升高或降低,以使切割位移操作灵活。上述的两个区别技术特征分别是实现切割位置升高或降低的两种方式,区别技术特征(1)公开了一种实现切割位置升高或降低的方式,实现方式为两个滚轮通过连轴与支架形成可转动连接,同时支架上具有至少两处连轴的安装位,通过连轴在安装位上的不同位置,实现对切割位置高低的改变。
(2)区别技术特征(2)公开了另一种实现切割位置升高或降低的方式,实现方式为,支撑机构可以升高或缩短,从而带动支架的升高或降低,以实现对切割位置高低的改变。对比文件2与本申请的技术领域和实施的对象不同,所以对比文件2不具有将其公开的技术特征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的技术启示。在“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具有创造能力的前提下,对比文件2公开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具有教导作用。对比文件2在进行高度调节时,支撑板与车轮轮轴是固定的,车架随着联接板在支撑板上进行上下移动,实现对车架高度的调节。本申请中滚轮与支架是活动连接的,而对比文件2中车轮与车架之间的位置是相对固定的,因此本发明与对比文件2中对支架的升高或降低的方式是截然不同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具有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与驳回决定相同,即:申请日2014年12月11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页、说明书附图第1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以及2018年01月1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
独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高位高效活动切割装置。对比文件1(参见说明书第0006-0011段、图1)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一种切割机,抬起手柄12可提高圆盘形锯片9的切割高度,可提高工作效率,车轮5可使该切割机移动到堆放铁渣区域的任何位置,即该切割机是一种高位、高效、活动的切割装置,该切割机包括具有车轮5(即滚轮)的底板1(即支架),所述车轮5设于底板1的中部,在所述底板1的一端部设有与电机7(即动力机构)连接的切割机转轴8(即切割机构),在所述底板1的中部设有两个车轮5,该两个车轮5通过车轮转轴4(即连轴)、车轮支架3(即支承机构)与底板1形成可转动连接,底板1上表面中前部用四颗螺栓6固定安装电机7,即所述电机7设于底板1的中前部(相当于本申请的动力机构设于支架的中部或者另一端部),在底板1的安装切割机转轴8的一端的端部设有手柄12(即操作柄),在该手柄12设有控制电机7开启和关闭的按钮13(即动力控制机构)。
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1)该支承机构可以升高或者缩矮;(2)所述滚轮的直径至少200mm,所述滚轮具有可充气的气腔;(3)所述支架至少两处具有连轴的安装位。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使得工作装置可调节高度,如何设置滚轮直径和滚轮结构,支架与连轴如何连接。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2(参见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4行-第2页第2行、第1页第16-17行)公开了:一种手推棉花涂茎车,包括车架5上安装的手柄架3和车轮7,在车架5的前端两侧分别固接着直立的带有联接孔的联接板9,通过联接板9分别安装着可升降高度的车轮装置,可升降高度的车轮装置为带有调节槽的支撑板10的下端通过螺栓固定着装有车轮7的轮轴,松开联接板9上的联接螺栓即可通过支撑板10上的调节槽调节车架5的高低;本实用新型使用时,先调节可升降高度的车轮装置,使车架调节到所需的工作高度。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公开了可以升高或者缩矮的支承机构,使得车架可以被调节到所需的工作高度。当对比文件1面对调节工作装置的高度的技术问题时,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2的启示,有动机将对比文件1的车轮支架3(即支承机构)设计为可以升高或者缩矮,从而解决调节工作装置的高度的技术问题。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置滚轮的直径大小,将滚轮的直径设置为至少200mm属于常规设置,而且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此外,例如自行车、三轮车、汽车等的车轮为了与地面实现接触缓冲都具有可充气的气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为了使车轮与地面实现接触缓冲,将本申请的滚轮设置为具有可充气的气腔是容易想到的,而且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当连轴直接安装在支架上时,为了使得连轴在支架上所处的位置可变化或可调节,支架上用于安装连轴的安装位设为至少两处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的常规设置而得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
对于复审请求人的前述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
(1)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两个车轮5(即滚轮)通过车轮转轴4(即连轴)、车轮支架3(即支承机构)与底板1(即支架)形成可转动连接。因此“两个滚轮通过连轴与支架形成可转动连接”、“两个滚轮通过连轴、支撑机构与支架形成可转动连接”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这两处特征不属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根据本申请说明书第0016段记载的“所述支架至少两处具有连轴的安装位。这样可以根据切割操作的需要将滚轮的连轴安装在支架合适的位置,使变位移动操作轻巧灵活,有利于增效节能”可知,区别特征“支架至少两处具有连轴的安装位”并不是用于实现切割位置升高或降低。
(2)本申请的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切割装置的切割位置能够升高或降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该技术问题时,很容易知道该技术问题的本质是如何实现“作业装置”高度调整,除了“切割装置”之外的其他作业装置也同样会涉及高度调整的问题,本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能够促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其他技术领域寻找技术手段,将其他技术领域中关于作业装置高度调整的技术内容应用到切割装置中。具体来说,虽然对比文件2用于棉花涂茎,但是对比文件2存在调节作业高度的需求,因此就调节作业高度来说对比文件2给出了使支承机构可以升高或者缩矮的足够的技术启示。基于对比文件2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使得对比文件1的车轮支架3(对应本申请的支承装置)改造为可以升高或者缩矮,进而调节对比文件1的切割机的作业高度。因此,对比文件2给出了“支承机构可以升高或者缩短”已调节作业高度的技术启示。此外,区别特征“支承机构可以升高或者缩短”并不涉及“支承机构”的具体结构或伸缩方式,本申请的说明书中也未记载“支承机构”的具体结构或伸缩方式,因此,复审请求人所说的“本发明与对比文件2中对支架的升高或降低的方式是截然不同的”没有事实依据,合议组不予支持。
因此,复审请求人的主张缺少必要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02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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