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卷膜设备及方法-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卷膜设备及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8940
决定日:2019-12-19
委内编号:1F26244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586509.8
申请日:2016-07-22
复审请求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任国丽
合议组组长:关军
参审员:何丹超
国际分类号:B65H18/10(2006.01);B65H23/16(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区别技术特征被其它现有技术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同时所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使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586509.8,名称为“一种卷膜设备及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6年07月22日,公开日为2016年11月02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8月22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本申请权利要求1-1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6年07月22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63段(即第1-4页)、说明书附图图1-7(即第1-4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以及2017年10月2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8项。
驳回决定中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205381789U,公告日为2016年07月13日;
对比文件2:CN204980501U,公告日为2016年01月20日;
对比文件3:CN2721270Y,公告日为2005年08月31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卷膜设备,其特征在于,包括卷膜驱动装置、卷膜轴、滚轮组件、升降装置,其中,
所述卷膜驱动装置用于带动所述卷膜轴对膜片组件进行卷制;
所述升降装置固定在被卷制前的所述膜片组件上方并接近于所述卷膜轴处;
所述滚轮组件安装在所述升降装置下方并由所述升降装置带动进行上下运动。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卷膜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滚轮组件包括滚轮和滚轮安装架,其中,所述滚轮可转动地安装在所述滚轮安装架下部,所述滚轮安装架上部连接至所述升降装置。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卷膜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滚轮通过设置在其两端的轴承安装至所述滚轮安装架。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卷膜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滚轮安装架为长方形框架结构。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卷膜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滚轮由软性特氟龙材料制成。
6. 根据权利要求1-5中任一项所述的卷膜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升降装置包括分别连接至所述滚轮组件的两组升降装置,其中,所述两组升降装置用于同时带动所述滚轮组件升降。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卷膜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升降装置为电机或气缸。
8. 根据权利要求1-5中任一项所述的卷膜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卷膜驱动装置为电机,所述电机的驱动轴连接至所述卷膜轴。
9. 一种卷膜方法,其特征在于,使用如权利要求1-8中任一项所述的卷膜设备,包括如下步骤:
步骤1:固定导水布:将导水布固定至卷膜轴,使其拉紧保持张紧状态;
步骤2:放置膜片组件:将膜片组件放置在导水布上靠近卷膜轴处;
步骤3:打胶:在膜片组件表面按照预先设定的胶线轨迹打胶;
步骤4:打胶完成后触发卷制信号;
步骤5:卷膜驱动装置在收到卷制信号后启动,卷膜轴开始转动;
步骤6:升降装置带动滚轮组件下降压住膜片组件以防止膜片组件起皱。
10. 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卷膜方法,其特征在于,还包括:
步骤7:滚轮组件下压预定时间后,升降装置带动滚轮上升,完成一个滚轮下压过 程。
11. 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卷膜方法,其特征在于,还包括:
步骤8:卷膜驱动装置停止,重复步骤1。
12. 如权利要求9-11中任一项所述的卷膜方法,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步骤1中,所述导水布通过超声波焊接方法焊接到卷膜轴上。
13. 如权利要求9-11中任一项所述的卷膜方法,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步骤3中,所述胶线轨迹为U形胶线轨迹。
14. 如权利要求9-11中任一项所述的卷膜方法,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步骤5中,所述卷膜驱动装置在收到卷制信号后延迟第一延时时间后启动。
15. 如权利要求14所述的卷膜方法,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步骤6中,所述升降装置延迟大于第一延时时间的第二延时时间后启动,带动滚轮组件逐渐下降并压住膜片组件。
16. 如权利要求15所述的卷膜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延时时间为0.1秒;所述第二延时时间为0.5秒。
17. 如权利要求9-11中任一项所述的卷膜方法,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步骤6中,在膜片组件随卷膜轴转动前进时,滚轮也随着膜片组件转动;所述升降装置带动滚轮的下压行程为滚轮接触到膜片组件表面后将膜片组件下压1mm,以保持对膜片组件表面形成一定下压力的同时压平膜片并减少膜片间的空气。
18. 如权利要求10-11中任一项所述的卷膜方法,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步骤7中,所述预定时间为5秒。”
驳回决定主要认为,权利所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卷膜设备还包括滚轮组件、升降装置,升降装置固定在被卷制前的膜片组件上方并接近于卷膜轴处;滚轮组件安装在升降装置下方并由升降装置带动进行上下运动。但是,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在卷膜轴前设置滚轮组件用于对比文件1以防止卷绕前的膜片起皱的技术启示;对比文件3公开了具有升降装置的防皱辊。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8的附加技术特征或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被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3公开,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9请求保护一种使用如权利要求1-8中任一项所述的卷膜设备的卷膜方法,其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还在于:卷膜方法还包括步骤6:升降装置带动滚轮组件下降压住膜片组件以防止膜片组件起皱。但是对比文件3给出了应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在权利要求1-8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9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的结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10-18的附加技术特征或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被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3公开,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0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至少包括:所述升降装置固定在被卷制前的所述膜片组件上方并接近于所述卷膜轴处;所述滚轮组件安装在所述升降装置下方并由所述升降装置带动进行上下运动。对比文件2中的整平装置40是在机架上移动的,而不是固定的,对比文件2提出了整平装置40沿着卷膜移动方向移动的方案情况下,具有理性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的教导下,应该是放弃不移动的整平辊,改用除皱效果更好的移动式整平装置,对比文件2还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滚轮组件,对比文件2背景技术提到了不移动的整平辊,但没有公开具体结构,对比文件3与本申请领域相差很远。因此,权利要求1-18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17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首先,对比文件2的背景技术部分公开了在放卷轴与收卷轴之间设置整平辊,其目的是用于消除褶皱;因此,对比文件2背景技术部分给出了在卷膜轴前设置滚轮组件以解决起皱问题的技术启示;对比文件3公开了在被卷制前的钢板上方并接近于卷取机处利用液压油缸带动下方防皱辊升降实现钢板除皱整平的结构,对比文件3虽然与本申请领域不同,但都是利用整平辊结构对收卷的卷材进行整平,因此,对比文件3给出了相应的启示;其次,根据权利要求1文字记载的内容,仅能得出其具有可升降的整平辊,不能明确限定出其针对RO膜的特殊效果示;整平辊的升降可用于整平工序的启动和结束、也可用于随卷膜直径变化而变化、还可实现针对特殊部位进行整平。其中,换卷前后整平工序启动和结束时必然需要使整平辊下压预定时间后上升,同时对比文件3给出了利用整平辊的升降随卷材直径变化而变化,以保证卷材张力稳定的启示,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5月15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在于:还包括滚轮组件、升降装置,升降装置固定在被卷制前的所述膜片组件上方并接近于卷膜轴处;滚轮组件安装在升降装置下方并由升降装置带动进行上下运动。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公开的技术内容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能够得到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8的附加技术特征或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被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公开,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9请求保护一种使用如权利要求1-8中任一项所述的卷膜设备的卷膜方法,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还在于:卷膜方法还包括步骤6:升降装置带动滚轮组件下降压住膜片组件以防止膜片组件起皱。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公开的技术内容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能够得到的。在权利要求1-8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10-18的附加技术特征或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被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公开,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03日和2019年06月04日先后两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均未修改申请文件,并且两次意见陈述书的主要理由相同。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2是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引用作为本领域常规手段旁证的对比文件,第一次驳回决定已经被撤销,第二次复审中仍使用对比文件2不符合节约程序(一事不再理)原则;(2)不能确定第一次复审通知书中使用的公知常识证据是否可用,认为整平辊7的作用与本申请中的整平辊作用不同;(3)对比文件2中的升降装置与本申请中的升降装置不相当,并且整平装置未设置在接近卷制轴21处,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的教导下不能想到将对比文件2中的平压板替换为整平辊。
合议组于2019年09月18日再次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18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同时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1)复审请求人在第一次驳回后提出复审请求时对申请文件进行了修改,此时原审查部门在后续的通知书中采用对比文件2作为证据对本申请的创造性进行了评述,并且在第二次驳回决定中对比文件2也是明确使用的证据,合议组在2019年05月15日发出的第一次复审通知书中使用对比文件2作为证据符合节约程序原则;(2)在本次复通中附上2019年05月15日发出的复审通知书中使用的公知常识证据,在该证据中整平辊7的作用是使得薄膜平整进入压制区域,其中压辊6起到压制薄膜的作用,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想到在适当的时候选择使用整平辊;(3)对比文件2公开了使用升降装置带动平压板上下运动来实现RO膜卷制过程中的除皱,而对比文件2的背景技术部分指出,整平辊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同时公知常识性证据也表明整平辊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由此可知,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料到带升降装置的整平辊可以起到除皱的技术效果,即本申请中提出的除皱方案实际上在现有技术中是存在的。同时,对比文件2中也未明确记载或暗示不可以使用整平辊替换压平板,其背景技术中指出的是整平辊不能随着卷绕而移动,指的是不能沿着薄膜传送的方向移动,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以及根据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能够想到利用带升降装置的整平辊来作为卷膜设备的整平装置,也即本申请整体上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3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主要认为,(1)公知常识证据1涉及木制品装饰领域,与本申请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并且该证据并未给出整平辊去皱作用的明确教导,其也不具有升降装置驱动其上下运动;(2)对比文件2中采用平压板,对比文件2背景技术也没有公开整平辊带升降装置,对比文件2中的升降装置与本申请中的升降装置不相当,并且整平装置未设置在接近卷制轴21处,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的教导下不能想到将对比文件2中的平压板替换为整平辊。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复审请求审查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审查阶段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故本复审审查决定的针对文本与驳回决定针对的文本相同,即:申请日2016年07月22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页、说明书附图第1-4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以及2017年10月2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8项。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关于权利要求1-8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卷膜设备,对比文件1公开一种RO膜自动卷膜机,并具体公开以下的技术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26-49段,附图1-4):该卷膜机包括旋转轴60,旋转轴60与驱动电机69的输出端动力连接,驱动电机69(相当于卷膜驱动装置)控制旋转轴60进行旋转,RO膜中心管C(相当于卷膜轴)压紧在旋转轴上,通过超声波焊接机52完成纱布A和RO中心管C的粘接,粘接完成之后,将RO膜平放在一端已焊接在RO膜中心管C上的纱布A上,点胶完成之后,驱动电机69电动旋转轴60转动,进而将RO膜卷粘在RO膜中心管C与纱布A之间。
可见,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在于:还包括滚轮组件、升降装置,升降装置固定在被卷制前的所述膜片组件上方并接近于卷膜轴处;滚轮组件安装在升降装置下方并由升降装置带动进行上下运动。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防止RO膜在卷制过程中起皱。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应用于卷膜RO膜的恒张力装置,并具体公开了如下的技术内容(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2-24段,附图1-2):该张力装置包括整平装置40,整平装置40包括置于RO膜31下方的整平梁42、平压板43,平压板43通过升降装置将RO膜31平压在整平梁42上,升降装置为设置于滑动架41上的电机或气缸。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中的卷膜装置采用平压板43将RO膜平压在整平梁42上,其与本申请中采用滚轮组件和升降装置来实现除皱的技术方案不同,虽然对比文件2的背景技术部分描述了在现有技术中也存在在放卷轴与收卷轴之间设置整平辊,但并未提及整平辊与升降装置带动整平辊来放置RO膜起皱。即对比文件2整体上未给出应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
此外,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钢板平整机的防皱装置,并具体公开了如下的技术内容(参见对比文件3的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及附图1-3),在卷曲机3和转向辊5之间设置有防皱辊7,防皱辊7位于钢板6的上方,油缸9驱动防皱辊7上下运动,实现钢板的除皱。对比文件3涉及钢板的除皱,与本申请中涉及的RO膜技术领域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解决RO膜防皱的技术问题时,不会想到去钢板卷制领域寻找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即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想到将对比文件3中的防皱结构应用于对比文件1中。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均未给出应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且上述特征可以有效防止RO膜起皱,进而提高卷膜的表面质量。即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给本申请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并且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因此,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以得到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是非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由于从属权利要求2-8直接或间接地引用独立权利要求1,因此,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关于权利要求9-18
权利要求9请求保护一种使用如权利要求1-8中任一项所述的卷膜设备的卷膜方法,由于权利要求1-8具备创造性,显然权利要求9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由于从属权利要求10-18直接或间接地引用独立权利要求9,因此,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8月22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复审决定针对的文本基础上对本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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