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垃圾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8898
决定日:2019-12-19
委内编号:1F25777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867444.X
申请日:2015-12-01
复审请求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李萍
合议组组长:杨开宁
参审员:高丽莉
国际分类号:B65F1/14(2006.01);B65F1/06(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现有技术也未给出应用该区别技术特征以解决相关技术问题的启示,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给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那么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510867444.X,名称为“垃圾桶”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5年12月01日,公开日为2016年03月09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5月10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5年12月01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4段(即第1-3页),说明书附图图1-3(即第1-3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2018年03月23日提交的的权利要求第1-8项。
驳回决定引用了两篇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US2009/0020657A1,公开日:2009年01月22日
对比文件1:CN2246644Y,公告日:1997年02月05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垃圾桶,包括具有开口面的筒体(10)和设置所述筒体(10)上的提手(20),其特征在于,所述提手(20)设置在所述筒体(10)的开口面处的边沿上,并且所述提手(20)凸出于所述边沿,所述边沿上与所述提手(20)的连接位置处开设有凹槽(11),所述筒体(10)的所述边沿处一体延伸出提手部,所述提手部上开设有通孔(21),所述提手部构成所述提手(20),所述通孔(21)的底部设置有悬挂部(22);其中,所述悬挂部(22)的底部与所述通孔(21)的底部连接,所述悬挂部(22)与所述通孔(21)的底部之间形成狭槽;所述悬挂部(22)构成所述通孔(21)的部分内壁。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垃圾桶,其特征在于,所述通孔(21)的顶部形状为波浪形,所述波浪形的凹部对应于人体手指的形状。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垃圾桶,其特征在于,所述波浪形包括至少四个凹部。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垃圾桶,其特征在于,所述悬挂部(22)为横置的椭圆形。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垃圾桶,其特征在于,所述筒体(10)的所述边沿上设置有悬挂部(22)。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垃圾桶,其特征在于,所述悬挂部(22)为两个,两个所述悬挂部(22)在所述筒体(10)上相对设置。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垃圾桶,其特征在于,所述提手(20)为两个,并且两个所述提手(20)在所述筒体(10)上相对设置。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垃圾桶,其特征在于,所述筒体(10)的所述边沿处形成折边。”
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为通孔的底部还设置悬挂部,悬挂部的底部与通孔的底部连接,悬挂部与通孔的底部之间形成狭槽,悬挂部构成的通孔的部分内壁。上述区别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部分为本领域中的公知常识,由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6、8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中的常规技术手段,由此权利要求2-3、6、8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部分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部分为本领域中的常规技术手段,由此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由此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由此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8月0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将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加入到权利要求1中,经审查,复审请求人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2中的悬挂部并未设置在通孔内,与本申请的设置位置并不相同;对比文件2的挂缝32也并未与通孔相对应设置,也并未形成在悬挂部与通孔之间,即本申请的狭槽设置位置不同,并且形成挂缝32与狭槽主体不同,并且对比文件2并未给出将悬挂部设置为横置椭圆形的启示;(2)、本申请将悬挂部设置为两个可以方便地实现对手提式塑料袋的固定;(3)、本申请具有至少四个凹部的波浪形通孔符合人体工学,更方便用户手提。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8月16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对于第(1)点,对比文件2公开了在垃圾桶的边沿上设置有多个圆形的悬挂部,该多个圆形悬挂部之间设置有细狭挂缝,利用悬挂部对不同大小规格的垃圾袋进行悬挂和夹紧,由于对比文件2中的细狭挂缝与本申请的狭槽的作用完全相同,因此其能够相当于本申请的狭槽,只是具体设置方式略有不同,并且对比文件2还公开了在实际应用过程中,精于此道之士可在对比文件2的创意精神下对挂置部的位置、形状等细节进行改变、修饰或等效元件的替换;因此,在上述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将对比文件2的技术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1时,依据实际情况,对挂置部的位置、形状进行适应性调整均是本领域所作的常规设置;对于第(2)和第(3)点,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在垃圾桶的边沿上设置有两个提手法兰,并且在提手法兰与垃圾桶边沿连接位置设置有可以对垃圾袋进行悬挂的凹槽”的基础上,将悬挂部设置为两个以便于悬挂垃圾袋,在提手处的通孔设置有至少四个波浪形凹部以便于人手握持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其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合理预期的,并非预料不到的。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4月22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为:(1)、通孔的底部设置有悬挂部;悬挂部的底部与通孔的底部连接,悬挂部与通孔的底部之间形成狭槽;悬挂部构成通孔的部分内壁;悬挂部为横置的椭圆形;筒体的边沿上设置有悬挂部;悬挂部为两个,两个悬挂部在筒体上相对设置。(2)、通孔的顶部形状为波浪形,波浪形的凹部对应于人体手指的形状;波浪形包括至少四个凹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部分为本领域中的常规技术手段,由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部分为本领域中的常规技术手段,由此权利要求2-3不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5月1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在原权利要求1中增加了特征“所述提手部上的所述通孔(21)处设置了多条加强筋”。经查,复审请求人对权利要求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复审请求人认为:(1)、特征“通孔的底部设置有悬挂部;悬挂部的底部与通孔的底部连接,悬挂部与通孔的底部之间形成狭槽;悬挂部构成通孔的部分内壁”没有被现有技术公开,对比文件2中的细狭挂缝32与本申请中狭槽的设置位置不同,并且形成狭缝与狭槽的主题不同,对比文件2中的细狭挂缝32并不相当于本申请中的狭槽。(2)、特征“所述提手部上的所述通孔(21)处设置了多条加强筋”没有被现有技术公开,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想到设置加强筋。
合议组于2019年08月26日向复审请求人再次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为:(1)、通孔的底部设置有悬挂部;悬挂部的底部与通孔的底部连接,悬挂部与通孔的底部之间形成狭槽;悬挂部构成通孔的部分内壁;悬挂部为横置的椭圆形;筒体的边沿上设置有悬挂部;悬挂部为两个,两个悬挂部在筒体上相对设置。(2)、通孔的顶部形状为波浪形,波浪形的凹部对应于人体手指的形状;波浪形包括至少四个凹部;提手部上的通孔处设置了多条加强筋。上述区别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部分为本领域中的常规技术手段,由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部分为本领域中的常规技术手段,由此权利要求2-3不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1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加入至权利要求1中。经查,复审请求人对权利要求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复审请求人认为:(1)、特征“所述筒体(10)的所述边沿处形成折边”没有被现有技术公开,现有技术中增强机械结构的强度有多种方案,借助筒体本身的结构直接在筒体的边沿形成折边,加工工艺难,不是本领域中的常规设置。(2)、特征“所述通孔(21)的底部设置有悬挂部(22);其中,所述悬挂部(22)的底部与所述通孔(21)的底部连接,所述悬挂部(22)与所述通孔(21)的底部之间形成狭槽;所述悬挂部(22)构成所述通孔(21)的部分内壁”没有被现有技术公开,对比文件2中的细狭挂缝32与本申请中狭槽的设置位置不同,并且形成狭缝与狭槽的主题不同,对比文件2中的细狭挂缝32并不相当于本申请中的狭槽。对比文件1中设置的提手法兰作用仅是便于垃圾桶的提起和放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会想到在提手法兰的通孔处设置悬挂部和狭缝。
复审请求人在2019年09月16日答复复审通知书时修改的权利要求如下:
“1. 一种垃圾桶,包括具有开口面的筒体(10)和设置所述筒体(10)上的提手(20),其特征在于,所述提手(20)设置在所述筒体(10)的开口面处的边沿上,并且所述提手(20)凸出于所述边沿,所述边沿上与所述提手(20)的连接位置处开设有凹槽(11),所述筒体(10)的所述边沿处一体延伸出提手部,所述提手部上开设有通孔(21),所述提手部构成所述提手(20),所述通孔(21)的底部设置有悬挂部(22);其中,所述悬挂部(22)的底部与所述通孔(21)的底部连接,所述悬挂部(22)与所述通孔(21)的底部之间形成狭槽;所述悬挂部(22)构成所述通孔(21)的部分内壁;
所述悬挂部(22)为横置的椭圆形;
所述筒体(10)的所述边沿上设置有悬挂部(22);
所述悬挂部(22)为两个,两个所述悬挂部(22)在所述筒体(10)上相对设置;
所述通孔(21)的顶部形状为波浪形,所述波浪形的凹部对应于人体手指的形状;
所述波浪形包括至少四个凹部;
所述提手部上的所述通孔(21)处设置了多条加强筋;
所述筒体(10)的所述边沿处形成折边。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垃圾桶,其特征在于,所述提手(20)为两个,并且两个所述提手(20)在所述筒体(10)上相对设置。”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程序中于2019年09月16日答复复审通知书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经查,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故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为:申请日2015年12月01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页,说明书附图第1-3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2019年09月1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项。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若一项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现有技术中也没有给出应用该区别技术特征以解决相关技术问题的启示,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能带来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2.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垃圾桶,对比文件1(US2009/0020657A1)公开了一种适于使用购物袋的容器系统和方法,其实质公开了一种垃圾桶;具体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22-0029段、附图1-3):由说明书附图1-3以及说明书中相应说明可知,系统包括具有开口面的容器102(相当于本申请的筒体)和设置在容器102上的提手法兰112(相当于本申请的提手),提手法兰112设置在容器102的开口面处的边沿上,并且提手法兰112凸出于边沿,边沿上与提手法兰112的连接位置处开设有凹槽204,容器102的边沿处一体延伸出提手法兰部,提手法兰部上开设有通孔,提手法兰部构成提手法兰112。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为:(1)、通孔的底部设置有悬挂部;悬挂部的底部与通孔的底部连接,悬挂部与通孔的底部之间形成狭槽;悬挂部构成通孔的部分内壁;悬挂部为横置的椭圆形;筒体的边沿上设置有悬挂部;悬挂部为两个,两个悬挂部在筒体上相对设置。(2)、通孔的顶部形状为波浪形,波浪形的凹部对应于人体手指的形状;波浪形包括至少四个凹部;提手部上的通孔处设置了多条加强筋;筒体的边沿处形成折边。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本申请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如何使得垃圾桶可以便于对不同大小的手提式塑料袋进行固定。
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使用购物袋的容器系统和方法,其目的是便于利用或者重复利用超市购物袋,其所采用的技术手段是通过设置提手法兰112便于用户用手拿垃圾桶,通过设置凹槽204可以将垃圾袋卡在凹槽处以使得垃圾袋能收束固定。而本申请不仅仅设置了提手便于用手拿垃圾桶,以及设置凹槽以将垃圾袋卡在凹槽处使得垃圾袋能收束固定,还通过设置横置的椭圆形的悬挂部以及悬挂部与通孔的底部之间形成的狭槽,使得当将塑料袋套入筒体内,将塑料袋的多余部分包住筒体的边沿并通过凹槽后,塑料袋的提手可以很方便地挂于通孔底部的悬挂部上,起到固定塑料袋的作用,而悬挂部与通孔的底部之间形成的狭槽便于夹住塑料袋以收束固定垃圾袋。由此可知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所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也不同。
对比文件2(CN2246644Y)公开了一种可套装、夹挂各种规格塑料袋的可分类垃圾筒,具体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3页第9行至第4页最后1行、附图9):垃圾筒的筒体边沿上设置有挂置部3,挂置部为圆形,挂置部的底部与垃圾筒的边缘处连接,挂置部之间形成细狭挂缝32。由此可知,对比文件2中的细狭挂缝是形成于挂置部之间的,以用来一次能套装挂置多个不同规格的塑料袋于同一垃圾桶内,其也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不存在应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综上可知,对比文件2也未涉及本申请所述的技术问题,也不存在应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因此将对比文件2与对比文件1相结合也无法获得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
此外,现有技术中并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正是由于这些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而使得本申请具有了以下的技术效果:通过在提手的通孔处设置横置的椭圆形的悬挂部以及悬挂部与通孔的底部之间形成的狭槽,便于悬挂并固定夹住塑料袋,此外,该垃圾桶与其上的提手及提手上设置的悬挂部,在生产工艺上一体成型,无需装配,满足垃圾桶方便手提和方便固定垃圾袋的功能的同时,节约了生产时间和生产成本。因此,相对于对比文件1-2及其结合,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突出地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从而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合议组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5月10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文本的基础上对本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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