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包含植物种子的柔性聚氨酯泡沫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8502
决定日:2019-12-19
委内编号:1F248197
优先权日:2012-11-13
申请(专利)号:201380070179.1
申请日:2013-11-12
复审请求人:巴斯夫欧洲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程晓奕
合议组组长:冯刚
参审员:涂赤枫
国际分类号:C08G18/40,C08G18/48,C08G18/66,C08G18/72,C08G18/76,C08G18/79,A01G1/00,A01G31/00,C08G10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创造性时,首先,应当确定与该权利要求所述技术方案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次,将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和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对比,确定二者之间的区别特征,并客观分析要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然后,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判断由引入这些区别特征而得到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如果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案涉及申请号为201380070179.1,名称为“包含植物种子的柔性聚氨酯泡沫”的PCT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巴斯夫欧洲公司,申请日为2013年11月12日,优先权日为2012年11月13日,本申请于2015年07月10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在中国国家阶段的公开日为2015年09月16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7年12月20日以权利要求第1-15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于2017年09月0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5项,于2015年07月10日本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根据PCT条约第34条修改的说明书第1-20页和2015年07月10日本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的中文译文的说明书摘要(下称驳回文本)。
驳回文本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柔性聚氨酯泡沫,其包含能发芽的和/或已发芽的植物种子,其特征在于其包含具有高持水容量的物质,其中所述具有高持水容量的物质为基于聚丙烯酸酯的超吸收剂,所述柔性聚氨酯泡沫基于聚酯醇,并且所述柔性聚氨酯泡沫具有大于85%的DIN ISO 4590开孔含量。
2. 权利要求1的柔性聚氨酯泡沫,其包含由纤维制成的增强织物。
3. 权利要求2的柔性聚氨酯泡沫,其包含由合成聚合物纤维制成的增强织物。
4. 权利要求2的柔性聚氨酯泡沫,其包含由可腐烂天然纤维制成的增强织物。
5. 权利要求1的柔性聚氨酯泡沫,其中所述植物种子选自草的种子、苔藓的种子、地衣的种子、蕨的种子、真菌的种子、水生植物的种子、开花植物的种子和多年生木本植物的种子。
6. 权利要求1的柔性聚氨酯泡沫,其为厚度为0.5至10cm的有限或连续的板的形式。
7. 权利要求1的柔性聚氨酯泡沫,其包含排水系统。
8. 一种制备包含能发芽的植物种子的柔性聚氨酯泡沫的方法,其包括将(a)多异氰酸酯与(b)至少一种具有至少两个活性氢原子的分子量比较高的化合物、(c)任选地低分子量扩链剂和/或交联剂、(d)催化剂、(e)发泡剂、(f)任选地其他添加的物质材料和(g)植物种子混合,并使该混合物反应以形成柔性聚氨酯泡沫,其特征在于将所述组分(a)至(e)、任选地(f)和所述植物种子(g)与其他包含具有高持水容量的物质的组分(h)混合,其中将水用作发泡剂(e)且水的量的范围为0.5至10重量%,所述具有高持水容量的物质为基于聚丙烯酸酯的超吸收剂,并且所述柔性聚氨酯泡沫具有大于85%的DIN ISO 4590开孔含量。
9. 权利要求8的方法,其中将所述由纤维制成的增强织物发泡到柔性聚氨酯泡沫中。
10. 权利要求8的方法,其中将所述植物种子(g)与所述组分(a) 至(e)和任选地(f)混合,并将所得的混合物引入至发泡模具中或引到带体系上且将其固化以形成柔性聚氨酯泡沫。
11. 权利要求10所述的方法,其中将所述由纤维制成的增强织物引入至发泡模具中。
12. 权利要求8的方法,其中所述反应温度不大于80℃。
13. 一种绿化表面的方法,其包括将权利要求1的柔性聚氨酯以有限或连续的板的形式置于所述表面上或牢固地结合于其上,并灌溉。
14. 权利要求13的方法,所述方法用于绿化外表、屋顶表面、多岩石地面、吸音屏障和荒芜地表。
15. 权利要求1的包含能发芽的和/或已发芽的草坪种子的柔性聚氨酯泡沫用作卷式草皮的用途。”
驳回决定认为:(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US3812619A,公开日为1974年05月28日)的区别特征为:①权利要求1中的柔性聚氨酯泡沫还包含基于聚丙烯酸酯的超吸收剂;②权利要求1中的柔性聚氨酯泡沫基于聚酯醇,而对比文件1中基于聚氧乙烯多元醇;③权利要求1中还限定所述柔性聚氨酯泡沫具有大于85%的DIN ISO 4590开孔含量。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如何提高所述包含种子的柔性聚氨酯泡沫的持水能力和生物降解性。然而,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CN1838876A,公开日为2006年09月27日)和本领域公知常识(参见《绿色降解化学品》,汪多任编,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第202-203页,公开日为2008年01月31日,下称证据1)得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7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8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为:①权利要求8中还包含低分子量扩链剂和/或交联剂、催化剂、任选地其它添加的物质材料和基于聚丙烯酸酯的超吸收剂;②权利要求8中所述各组分全部混合后,再反应、发泡,而在对比文件1中,先将异氰酸酯与醇反应得到预聚物,再发泡;③对比文件1未公开用作发泡剂的水的量,未公开所述柔性聚氨酯泡沫具有大于85%的DIN ISO 4590开孔含量。然而,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8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4)从属权利要求9-1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5)权利要求13要求保护的方法可结合对比文件1进一步公开的内容显而易见的得到,权利要求14-1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6)申请人在意见陈述中认为:①根部穿透的程度与泡沫的开孔含量成正比例,而对比文件1中仅泛泛提及了开孔结构,没有提及具体的高开孔含量;②不同聚氨酯的生物降解所需时间有很大差异,基于聚醚二醇的聚氨酯是非常难以生物降解的;③权利要求8明确限定了整体的水含量,而不仅是发泡剂水的含量。因此,权利要求1-15具备创造性。对此,驳回决定认为:①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也是具有开孔结构的包含种子的聚氨酯泡沫,而使例如聚氨酯等种植基体具备保证植物根部穿透性的开孔含量以满足种子的正常生长是本领域常规选择;本申请中限定的具体的开孔含量并未产生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②利用具有良好生物降解性的脂肪族聚酯多元醇与异氰酸酯反应制备生物降解型聚氨酯也是本领域常规选择(参见证据1);而通过提高聚酯型聚氨酯泡沫的开孔含量,使更多的微生物进入泡沫内以加速其降解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③根据本申请说明书的记载,以及实施例1-4中水也仅仅作为发泡剂使用,且其用量均落入0.5-10重量%保护范围,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8中限定的是用作发泡剂的水的含量。
申请人巴斯夫欧洲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4月0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替换页(共2页,15项)(下称复审请求文本)。相对于驳回文本,所作修改在于:对驳回文本的权利要求1中聚酯醇的分子量作了进一步限定。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如下:
“1. 一种柔性聚氨酯泡沫,其包含能发芽的和/或已发芽的植物种子,其特征在于其包含具有高持水容量的物质,其中所述具有高持水容量的物质为基于聚丙烯酸酯的超吸收剂,所述柔性聚氨酯泡沫基于平均当量分子量为400-10000g/mol的聚酯醇,并且所述柔性聚氨酯泡沫具有大于85%的DIN ISO 4590开孔含量。”
在上述修改的基础上,复审请求人认为:(1)聚酯醇的分子量对所制备的泡沫的开孔含量或者说泡沫结构有显著影响。而根部穿透的程度与泡沫的开孔含量成正比例。并且开孔含量越高,微生物可越容易地进入泡沫并将其降解。本申请实施例示出,通过使用具有上述分子量的聚酯醇,制备的泡沫具有良好的穿透性。对比文件1和2中没有提及聚酯醇的分子量,并且,虽然对比文件1和2中泛泛提及了开孔结构,但没有提及具体的高开孔含量。(2)权利要求8明确限定了整体的水含量,而不仅是作为发泡剂的水含量。在权利要求8的方法中,水具有不同的功能,例如与异氰酸酯反应释放CO2,以及使超吸收剂溶胀,这增加了泡沫的开孔含量。并且,对于种子被霉菌破坏的风险而言(对比文件1通过干燥来防止),要考虑总水含量,而不重要的是有多少所含的水被用作发泡剂。权利要求8中的水含量特征是非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15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4月27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在植物的生长基质中,保持一定的开孔含量以满足种子生长时根部的穿透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本申请原始申请文件中并未记载开孔含量与微生物进入泡沫并将其降解的关系,况且,开孔含量越高,有更多允许微生物进入的空隙也是可预期的。(2)本申请原始申请文件中仅在说明书中提及“用于本申请目的的柔性聚氨酯泡沫优选具有大于85%,更优选大于90%的DIN ISO 4590开孔含量”,实施例6虽然采用了上述分子量的聚酯醇制备了柔性聚氨酯泡沫,但无穿透性相关的实验数据,本申请中没有关于“聚酯醇的分子量对所制备的泡沫的开孔含量或者泡沫结构有显著影响”以及“选择所限定的聚酯醇的平均当量分子量以获得这样的开孔含量”的文字记载或实验数据,因此,“通过限定聚酯醇的分子量以获得相应开孔含量”的结论难以被认可。虽然对比文件1中仅泛泛提及了开孔结构,没有提及具体的高开孔含量,但本申请和对比文件1公开的聚氨酯泡沫均为能满足种子正常生长的基质,因此,本申请中限定的具体的高开孔含量并未产生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具有开孔结构的聚氨酯泡沫的基础上可以常规选择得到的。(3)本申请权利要求8和说明书有如下记载:“其中将水用作发泡剂(e)且水的量的范围为0.5至10重量%”,“聚氨酯泡沫进一步在发泡剂(e)的存在下进行制备。化学作用的发泡剂和/或物理作用的化合物可用作发泡剂(e)。化学发泡剂是与异氰酸酯反应以形成气态产物的化合物,实例为水。一个实施方案中,使用包含水的这些发泡剂的混合物。若水不用作发泡剂,则优选仅使用物理发泡剂。在一个优选的实施方案中,水的量的范围优选为0.5至10重量%。特别优选使用水作为发泡剂(e)”。此外,本申请实施例中明确限定了水仅仅作为发泡剂使用,且其用量均落入0.5-10重量%。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8中限定的是用作发泡剂的水的含量,并非整体的水含量。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6月03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①对比文件1未公开所述聚氨酯泡沫包含具有高持水容量的物质,所述高持水容量的物质为基于聚丙烯酸酯的超吸收剂;②权利要求1中的柔性聚氨酯泡沫基于平均当量分子量为400-10000g/mol的聚酯醇,而对比文件1中的聚氨酯泡沫基于聚氧乙烯多元醇;③对比文件1未公开所述聚氨酯泡沫具有如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开孔含量。基于区别特征确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高聚氨酯泡沫的生物降解性、持水能力以及根部穿透性。然而,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参见证据1第202-203页)得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7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8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为:①对比文件1未公开原料还包含具有高持水容量的物质,所述高持水容量的物质为基于聚丙烯酸酯的超吸收剂,以及所述柔性聚氨酯泡沫具有大于85%的DIN ISO 4590开孔含量;②对比文件1未公开原料还包含任选地低分子量扩链剂和/或交联剂、任选地其它添加的物质材料;③权利要求8中所述各组分全部混合后,再反应、发泡,而在对比文件1中,先将异氰酸酯与醇反应得到预聚物,再发泡;④对比文件1未公开如权利要求8所限定的水用量。然而,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参见《高等学校轻工业专业教材 塑料材料》,许健南主编,中国轻工业出版社,第315页表14-1,公开日为1999年01月31日,下称证据2)得到权利要求8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4)从属权利要求9-1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5)对于权利要求13,对比文件1公开了所述泡沫垫可以形成均匀的绿毯,其可为板式,并可置于或用桩固定在绿化表面上。因此,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6)权利要求14-1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7)对于复审请求人的陈述意见,合议组认为:①经核实,本申请说明书并未载明本申请对于聚酯醇分子量选择能够起到何种作用,尤其是未载明聚酯醇分子量选择对于开孔数量会产生何种影响,同时本申请说明书实施例也未提供在相同测试条件下使用不同分子量聚酯醇制备的柔性聚氨酯泡沫的试验数据,因此看不出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相比,基于聚酯醇分子量的选择能够取得何种特定的技术效果。对于开孔含量,根据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可知,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选择适宜的聚氨酯泡沫开孔含量,以保证种子生长过程中植物根部的穿透性。②对于水含量,首先,本申请权利要求8和说明书有如下记载:“其中将水用作发泡剂(e)且水的量的范围为0.5至10重量%”,“聚氨酯泡沫进一步在发泡剂(e)的存在下进行制备。化学作用的发泡剂和/或物理作用的化合物可用作发泡剂(e)。化学发泡剂是与异氰酸酯反应以形成气态产物的化合物,实例为水。在一个优选的实施方案中,水的量的范围优选为0.5至10重量%。特别优选使用水作为发泡剂(e)”。此外,本申请实施例中明确限定了水仅仅作为发泡剂使用,且其用量均落入0.5-10重量%保护范围。并且,复审请求人在答复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的意见陈述中认为“对比文件1和2均没有公开基于聚酯醇的柔性聚氨酯泡沫,以及在用于制备柔性聚氨酯泡沫的混合物中用作发泡剂的水的量为0.5至10重量%”。以上均证实本申请权利要求8中限定的是用作发泡剂的水的含量,并非整体的水含量。因此,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有说服力。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1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替换页(共2页,15项)。相对复审请求文本,所作修改在于:将权利要求8的组分b由“至少一种具有至少两个活性氢原子的分子量比较高的化合物”修改为“至少一种平均当量分子量为400-10000g/mol的聚酯醇”。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8如下:
“8. 一种制备包含能发芽的植物种子的柔性聚氨酯泡沫的方法,其包括将(a)多异氰酸酯与(b)至少一种平均当量分子量为400-10000g/mol的聚酯醇、(c)任选地低分子量扩链剂和/或交联剂、(d)催化剂、(e)发泡剂、(f)任选地其他添加的物质材料和(g)植物种子混合,并使该混合物反应以形成柔性聚氨酯泡沫,其特征在于将所述组分(a)至(e)、任选地(f)和所述植物种子(g)与其他包含具有高持水容量的物质的组分(h)混合,其中将水用作发泡剂(e)且水的量的范围为0.5至10重量%,所述具有高持水容量的物质为基于聚丙烯酸酯的超吸收剂,并且所述柔性聚氨酯泡沫具有大于85%的DIN ISO 4590开孔含量。”
在上述修改的基础上,复审请求人认为:①基于对比文件1,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至少一部分聚氧乙烯多元醇替换成聚酯醇,虽然证据1记载了基于脂肪族聚酯多元醇的聚氨酯可生物降解,但其同时列举了聚醚多元醇和聚酯多元醇作为可用于制备可降解聚氨酯的多元醇,并没有优选聚酯多元醇,并且证据1也没有记载其聚氨酯能够用于园艺用泡沫。②虽然本申请没有明确记载选择聚酯醇分子量的作用,但记载了优选使用平均当量分子量为400-10000g/mol的聚酯醇。因此本申请已隐含公开了这样的聚酯醇有益于本发明目的,即提供具有足够根部穿透性和持水容量的聚氨酯泡沫。本申请实施例10也显示出使用这样的聚酯醇得到的聚氨酯泡沫的优异性能。③对比文件1中,在发泡反应中使用相对于NCO大量过量的水,而本申请使用非常少量的水进行发泡,根据本申请的实施例1-7,聚氨酯泡沫组合物中仅含有少量的作为发泡剂的水,范围为0.6wt%-3.24wt%。因而本申请权利要求1-15具有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17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替换页(共2页,15项),经审查,其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和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1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5项,于2015年07月10日本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根据PCT条约第34条修改的说明书第1-20页和2015年07月10日本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的中文译文的说明书摘要(下称复审决定文本)。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创造性时,首先,应当确定与该权利要求所述技术方案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次,将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和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对比,确定二者之间的区别特征,并客观分析要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然后,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判断由引入这些区别特征而得到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如果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1)就本申请而言,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柔性聚氨酯泡沫(具体参见案由部分)。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园艺用泡沫结构,其使用亲水性交联聚氨酯泡沫作为载体。其中所述聚氨酯泡沫由官能度大于2的异氰酸酯封端的聚氧乙烯多元醇与包含种子的水性组分发泡制得。所生成的泡沫为休眠的种子提供有效保护,同时也为种子的发芽和植物生长提供有效的支持(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栏7-16、63-66行,第7栏第1-7行)。由于对比文件1中所述亲水性交联聚氨酯泡沫使用能够赋予柔性的聚氧乙烯多元醇作为原料,因而对比文件1公开的聚氨酯泡沫理应具有一定的柔性。可见,对比文件1实质上公开了包含种子的柔性聚氨酯泡沫。
由此,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特征在于:(1)对比文件1未公开所述聚氨酯泡沫包含具有高持水容量的物质,所述高持水容量的物质为基于聚丙烯酸酯的超吸收剂;(2)权利要求1中的柔性聚氨酯泡沫基于平均当量分子量为400-10000g/mol的聚酯醇所得,而对比文件1中的聚氨酯泡沫基于聚氧乙烯多元醇所得;(3)对比文件1未公开所述聚氨酯泡沫具有如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开孔含量。
根据本申请说明书第1页的记载,本申请的目的在于,实现暴露于特殊的气候胁迫或机械胁迫下的水平表面的绿化和竖直表面的绿化。为实现上述发明目的,本申请所采用的关键技术手段在于,使用包含能发芽的和/或已发芽的植物种子的柔性聚氨酯泡沫(参见本申请说明书第1页第16-24行)。同时,为证明本申请实际取得的技术效果,本申请说明书记载了实施例1-9。其中,实施例1-7涉及含种子的柔性聚氨酯泡沫的制备,实施例8涉及外墙绿化,实施例9涉及卷式草皮替代物制备,实施例10涉及实施例2、6-7制备的柔性聚氨酯泡沫在相同测试条件下的水蒸气吸收性测试。
合议组进一步考察了上述区别特征在本申请中所起作用。对于聚丙烯酸酯超吸收剂,本申请说明书记载了“超吸收剂,例如基于聚丙烯酸酯的超吸收剂可掺入泡沫中,以获得优异的持水容量”(参见本申请说明书第16页第1-2行)。对于聚酯醇,本申请说明书记载了“基于聚酯醇的柔性聚氨酯泡沫以良好的生物可降解性(可腐烂性) 为特点”(参见本申请说明书第5页第23-24行)。虽然本申请权利要求1限定了聚酯醇的分子量,但本申请说明书并未载明本申请对于聚酯醇分子量选择能够起到何种作用,同时本申请说明书实施例也未提供在相同测试条件下使用不同分子量聚酯醇制备的柔性聚氨酯泡沫的试验数据,因此看不出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相比,基于聚酯醇分子量的选择能够取得何种特定的技术效果。对于聚氨酯泡沫开孔含量,本申请说明书记载了“泡沫良好的根部穿透性与低的最高反应温度一样更重要。根部穿透的程度与泡沫的开孔含量成正比例”(参见本申请说明书第2页第19-22行)。
由此,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高聚氨酯泡沫的生物降解性、持水能力以及根部穿透性。
对于区别特征(1),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为植物长时间供水的蓄水材料,其包括一种可生物降解的平面状载体材料和一种粒状吸水剂,所述吸水剂颗粒均匀分散地固定在载体材料上。所述载体材料优选形成柔性的材料,即使在干燥状态仍具有足够柔性并且可以形成希望形状的蓄水材料,并且特别优选使用开孔的发泡材料。推荐作为吸水剂的超吸水剂通常可以基于聚丙烯酸聚合物及其衍生物,其对生物降解应具有很高抗性,以便在超过载体材料降解的时间点能够确保蓄水物功能的长时间效果。所述超吸水剂可吸收多倍于净重的水,并且即使在高压下所蓄积的水也保留在吸收剂颗粒中(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1页第1、10-14行,第2页第10-12行,第3页第14、27-28行,第5页倒数第1行至第6页第3行)。可见,对比文件2给出了加入聚丙烯酸及其衍生物作为超吸水剂,可提高柔性开孔发泡载体材料持水能力的技术启示。因而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柔性聚氨酯泡沫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提高柔性聚氨酯泡沫的持水能力,有动机向对比文件1公开的包含植物种子的聚氨酯泡沫中加入聚丙烯酸酯超吸收剂,进而得到包含植物种子和聚丙烯酸酯超吸收剂的柔性聚氨酯泡沫。
对于区别特征(2),聚醚多元醇和聚酯多元醇都是本领域制备柔性聚氨酯泡沫的常用材料,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利用脂肪族聚酯多元醇与异氰酸酯反应可制备热塑性、可生物降解的聚氨酯(参见证据1第202-203页)。因而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柔性聚氨酯泡沫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赋予聚氨酯泡沫以生物降解性,有动机用聚酯多元醇替换对比文件1中的聚氧乙烯多元醇。在此基础上,根据实际需选择适宜的聚酯醇平均当量分子量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容易的。
对于区别特征(3),当将聚氨酯泡沫用于种子发芽或植物生长时,通常而言,聚氨酯泡沫的开孔越多,能够为植物根系生长提供更多的穿透和容纳空间,因而越有利于植物生长。故,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选择适宜的聚氨酯泡沫开孔含量,以保证种子生长过程中植物根部的穿透性。
由此可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从属权利要求2-7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权利要求1的柔性聚氨酯泡沫作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公开了所述聚氨酯泡沫还可以包含粗麻布或其它织物(参见对比文件1第10栏19-27行),所述粗麻布属于用可腐烂天然纤维制成的增强织物,根据对比文件1的上述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容易选择使用其它织物,如合成聚合物纤维制成的增强织物。对比文件1的实施例1公开了所述种子为草的种子,而其他种子都是园艺常见的种子,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可常规选择的。对比文件1公开了聚氨酯泡沫可制成泡沫片材,且可切割为不同的形状和尺寸。在实施例1中制成的泡沫垫厚度为1/4英寸(约为0.635cm)(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8栏48-51行,第11栏10-11行,实施例1)。根据所述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所述聚氨酯泡沫的厚度选择为如对比文件1教导的尺寸。为防止因排水不畅造成植物根部腐烂,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植物种植基体的泡沫内部设置排水系统,以在适当的时候排出多余的水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8要求保护一种制备包含能发芽的植物种子的柔性聚氨酯泡沫的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泡沫垫的制备方法:(1)在反应容器中加入3092克(1mol)具有3当量OH的三元醇(通过使92克无水甘油与3300克环氧乙烷在氢氧化钾催化反应而制成)和522克(3mol)具有6当量NCO的甲苯二异氰酸酯(2,4异构体与2,6异构体比例为80/20的混合物),在70℃下保持反应放热。用外加的水冷却,同时搅拌4小时,得到淡黄色饴状物即聚氧乙烯三异氰酸酯。(2)加入25克聚氧乙烯三异氰酸酯,与25克水和1克环形意大利黑麦草种子混合5分钟形成初始的奶油状。然后将反应混合物倒在12英寸×12英寸的玻璃板上,铺展并固化5分钟至表面不再粘手。所得到的泡沫垫的厚度为1/4英寸(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0栏第35行至第11栏第25行,实施例1)。
由此,权利要求8要求保护的方法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方法相比,其区别特征在于:(1)对比文件1未公开原料还包含具有高持水容量的物质,所述高持水容量的物质为基于聚丙烯酸酯的超吸收剂,以及所述柔性聚氨酯泡沫具有大于85%的DIN ISO 4590开孔含量;(2)对比文件1未公开原料还包含任选地低分子量扩链剂和/或交联剂、任选地其它添加的物质材料;(3)权利要求8中所述各组分全部混合后,再反应、发泡,而在对比文件1中,先将异氰酸酯与醇反应得到预聚物,再发泡;(4)对比文件1未公开如权利要求8所限定的水用量,以及使用所述平均当量分子量的聚酯醇。
对于低分子量扩链剂、交联剂等组分,其通常分别起到扩链、交联的公知作用。对于原料组分的混合反应方式以及作为发泡剂的水用量,本申请说明书并未载明所述特征在本申请中所起作用。对于聚酯醇,根据上述评述可知,看不出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相比,基于聚酯醇分子量的选择能够取得何种特定的技术效果。在此基础上,结合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可以确定,权利要求8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高柔性聚氨酯泡沫的持水能力以及根部穿透性。
对于区别特征(1),参见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
对于区别特征(2),对比文件1公开了在聚氨酯泡沫形成期间或之后,可以使用反应性交联剂与所述异氰酸酯封端的聚氧乙烯多元醇反应;并且可向聚氨酯泡沫中添加养料、肥料、杀虫剂等其它添加物质材料(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3栏第18-21页,第9栏第9-14行),即对比文件1公开了在所述聚氨酯泡沫中添加交联剂和其他物质。并且,在聚氨酯领域,低分子量扩链剂是常用助剂,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选择和调整聚氨酯配方中的低分子量扩链剂。
对于区别特征(3),将全部组分混合后发泡,或者先将异氰酸酯与醇反应得到预聚物,再发泡均是本领域在发泡时的常规操作,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实际需要选用适宜的混合发泡方式,并且由本申请说明书的记载,看不出本申请对于所述混合发泡方式的选择,能够取得何种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预期的技术效果。
对于区别特征(4),软质聚氨酯泡沫的配方中水的含量通常可以为3.5%左右(参见证据2第315页表14-1)。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领域公知常识的教导,容易选择出如本申请权利要求8所限定的水用量。并且,根据上述评述可知,对比文件1公开的柔性聚氨酯泡沫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赋予聚氨酯泡沫以生物降解性,有动机用聚酯多元醇替换对比文件1中的聚氧乙烯多元醇。在此基础上,根据实际需选择适宜的聚酯醇平均当量分子量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容易的。
由此可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8所述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8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从属权利要求9-12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权利要求8的方法作了进一步限定。基于对权利要求2-4评述的理由,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创造性。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实际需要选用适宜的混合发泡方式,如将包含植物种子在内的全部组分混合后发泡。同时,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将发泡预混合物倾倒在离型带上或模具内发泡形成发泡片材。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发泡模具中或带体系上固化以形成柔性聚氨酯泡沫。对比文件1已公开了反应放热温度为70℃(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0栏实施例1)。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9-1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13要求保护一种绿化表面的方法,根据上述评述可知,权利要求13使用的权利要求1的柔性聚氨酯泡沫不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保持所述泡沫垫的湿含量为50ml,每48小时施水,在阳光下暴露6天后草种发芽,11天之后形成均匀的绿毯(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1栏实施例1)。同时,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聚氨酯泡沫可为板式,切割为不同的形状和尺寸,并且所述聚氨酯泡沫板可置于或用桩固定在绿化表面上,并喷洒水(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8栏第48-51、55-59行)。根据所述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对比文件1实施例1制备的绿毯置于或用桩固定在绿化表面上。因此,当其使用的权利要求1的柔性聚氨酯泡沫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3要求保护的绿化表面的方法也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从属权利要求14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权利要求13的方法作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公开了所述聚氨酯泡沫可用于建筑工地、路堤、草坪、公园和其它地区的绿化(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8栏62-65行),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将所述聚氨酯泡沫用于绿化外表、屋顶表面、多岩石地面、吸音屏障和芜荒地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7)权利要求15要求保护权利要求1的包含能发芽的和/或已发芽的草坪种子的柔性聚氨酯泡沫用作卷式草皮的用途。根据上述评述可知,权利要求15使用的权利要求1的柔性聚氨酯泡沫不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对比文件1公开了所述聚氨酯泡沫可卷起,并且可作为草坪的用途(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8栏51-54、62-65行)。因此,当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柔性聚氨酯泡沫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5要求保护的使用所述柔性聚氨酯泡沫作为卷式草皮的用途也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
对于复审请求人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出的意见陈述(具体参见案由部分),合议组认为:(1)虽然证据1没有公开将聚酯多元醇制备的聚氨酯用于园艺用泡沫,但即使是复审请求人也并不否认证据1确实明确公开了聚酯多元醇可用于制备可生物降解聚氨酯,在此基础上,为了赋予园艺用聚氨酯泡沫以生物降解性,本领域技术人员显然有动机用能够赋予聚氨酯可生物降解性能的聚酯多元醇替换对比文件1园艺用泡沫结构中的聚氧乙烯多元醇。(2)本申请说明书发明内容部分并未载明本申请的聚氨酯泡沫具有足够根部穿透性和持水容量的效果是基于聚酯醇分子量的选择所带来的,同时包括实施例10在内的本申请说明书实施例也未提供在相同测试条件下使用不同分子量聚酯醇制备的柔性聚氨酯泡沫的试验数据,因此依据本申请实施例(包括实施例10)既无法确定实施例所证实的技术效果仅仅是由于聚酯醇分子量的选择所致,同时也看不出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相比,基于聚酯醇分子量的选择能够取得何种特定的技术效果。(3)对比文件1明确记载了“含水浆料和大摩尔量过量的水”指的是体系中所有的水(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7栏32-38行),在反应过程中存在的过量的水具有方便混合和搅拌、吸收反应热量、避免有毒和可燃溶剂使用等作用(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8栏21-31行)。可见,对比文件1相关内容中出现的过量的水并非是作为发泡剂使用的水,因而其含量也并非是作为发泡剂的水含量,并不能由此认定对比文件1对于作为发泡剂的水含量给出了相反教导,即作为发泡剂的水是过量的。在此基础上,根据对权利要求8的评述可知,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领域公知常识的教导,即软质聚氨酯泡沫的配方中水的含量通常可以为3.5%左右,容易选择出本申请所限定的水含量。综上所述,对于复审请求人的上述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2月20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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