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含有氟噻草胺和砜吡草唑的除草组合物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8220
决定日:2019-12-19
委内编号:1F24951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178896.1
申请日:2016-03-25
复审请求人:河北省农林科学院粮油作物研究所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赵奇奇
合议组组长:石继仙
参审员:南艳
国际分类号:A01N43/824,A01N43/80,A01P1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否具备创造性时,首先要将该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对比分析,确定二者之间的区别特征以及该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随后判断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给出将这些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所述区别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现有技术的教导有动机引入的,则该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610178896.1,名称为“一种含有氟噻草胺和砜吡草唑的除草组合物”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河北省农林科学院粮油作物研究所,申请日为2016年03月25日,公开日为2016年05月25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以权利要求1-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于2017年12月20日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原始申请文件,即申请人于申请日2016年03月25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7页和权利要求第1-9项(下称驳回文本)。驳回文本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含有氟噻草胺和砜吡草唑的除草组合物,其特征在于:该除草组合物中含有如下重量百分比关系的组分: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含有氟噻草胺和砜吡草唑的除草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氟噻草胺和砜吡草唑的重量比为1:(0.5-2)。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含有氟噻草胺和砜吡草唑的除草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润湿剂为十二烷基苯磺酸钠、琥珀酸二辛酯磺酸钠、农乳700、农乳BY140或烷基聚氧乙烯醚磺酸盐中的一种或两种以上的混合物。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含有氟噻草胺和砜吡草唑的除草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分散剂为木质素磺酸钠、SOPA、D425或MF-5中的一种或两种以上的混合物。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含有氟噻草胺和砜吡草唑的除草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增稠剂为羟乙基纤维素、白炭黑或硅藻土中的一种或两种以上的混合物。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含有氟噻草胺和砜吡草唑的除草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稳定剂为膨润土、轻质碳酸钙、白炭黑、硅藻土中的一种或两种以上的混合物。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含有氟噻草胺和砜吡草唑的除草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消泡剂为硅酮、棕榈酸或月桂酸中的一种或两种以上的混合物。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含有氟噻草胺和砜吡草唑的除草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防冻剂为丙三醇或聚乙二醇的一种或两种的混合物。
9.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含有氟噻草胺和砜吡草唑的除草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防腐剂为苯甲酸钠或水杨酸钠中的一种或两种的混合物。”
驳回决定认为: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EFFICACY OF VARIOUS PRE AND POST-EMERGENCE HERBICIDES TO CONTROL WEEDS IN WHEAT”,Ghulam Muhammad Naseer-ud-Din等,Pak. J. Agri. Sci.,第48卷第3期,第185-190页,公开日为2011年12月31日)相比,区别在于:本申请限定了其他组分及各个组分的百分含量。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有效成分为氟噻草胺和砜吡草唑的除草组合物的替代技术方案。对于上述区别特征,将农药药效成分制备成制剂施用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氟噻草胺和砜吡草唑复配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选择合适的助剂将两者制备成合适的剂型。湿润剂等助剂均为本领域常见的助剂种类,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有效成分的理化性质选择使用,同时调整各助剂的具体含量。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2)对比文件1中公开氟噻草胺:砜吡草唑的重量比为24:15,落入权利要求2的范围内。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3-9限定的湿润剂等均为本领域常见的助剂种类,且助剂的选择并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3-9也不具备创造性。4)对于申请人的如下意见陈述:①对比文件1未公开助剂及其含量;②本申请使用量较对比文件1用量低,本申请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驳回决定认为:①在对比文件1公开氟噻草胺和砜吡草唑复配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选择合适的助剂将两者制备成合适的剂型。悬浮剂为农药制剂领域常规制剂,现有技术中已有其制备及助剂选择种类的详细报道。湿润剂等助剂均为本领域常见的助剂种类,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有效成分的理化性质选择使用,同时调整各个助剂的具体含量,本申请并未给出助剂及其含量的选取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②农药有效成分使用量与作用对象及其对药物的抗性有关。本申请作用对象与对比文件不同,防治对象对有效成分的抗性系数也无法确定,两者无法做出直接对比,因而“本申请有效成分使用量相对于对比文件低,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不能被认同。
申请人河北省农林科学院粮油作物研究所(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3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共8项,2页)。相对于驳回文本的权利要求书,修改体现在:根据实施例2、5、8在权利要求1中限定“氟噻草胺和砜吡草唑的重量比为1:1”;删除权利要求2,并对其余权利要求的编号进行调整。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含有氟噻草胺和砜吡草唑的除草组合物,其特征在于:该除草组合物中含有如下重量百分比关系的组分:
氟噻草胺和砜吡草唑的重量比为1:1。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含有氟噻草胺和砜吡草唑的除草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润湿剂为十二烷基苯磺酸钠、琥珀酸二辛酯磺酸钠、农乳700、农乳BY140或烷基聚氧乙烯醚磺酸盐中的一种或两种以上的混合物。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含有氟噻草胺和砜吡草唑的除草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分散剂为木质素磺酸钠、SOPA、D425或MF-5中的一种或两种以上的混合物。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含有氟噻草胺和砜吡草唑的除草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增稠剂为羟乙基纤维素、白炭黑或硅藻土中的一种或两种以上的混合物。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含有氟噻草胺和砜吡草唑的除草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稳定剂为膨润土、轻质碳酸钙、白炭黑、硅藻土中的一种或两种以上的混合物。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含有氟噻草胺和砜吡草唑的除草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消泡剂为硅酮、棕榈酸或月桂酸中的一种或两种以上的混合物。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含有氟噻草胺和砜吡草唑的除草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防冻剂为丙三醇或聚乙二醇的一种或两种的混合物。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含有氟噻草胺和砜吡草唑的除草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防腐剂为苯甲酸钠或水杨酸钠中的一种或两种的混合物。”
在上述修改的基础上,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对播娘蒿、雀麦、稗草、狗尾草、苘麻、萹蓄具有显著增效作用的除草组合物。本申请的组合物中含有氟噻草胺、砜吡草唑以及其他助剂,氟噻草胺、砜吡草唑的重量比为1:1,通过对比组合物2、5、8及50%氟噻草胺悬浮剂、50%砜吡草唑悬浮剂可知,本申请的复配组合物对上述杂草具有显著增效。根据对比文件1表2的记载,氟噻草胺和砜吡草唑按照24:15的比例复配后,对Fumaria indica不增效,对Rumex dentatus具有拮抗,防治对象不同时,氟噻草胺和砜吡草唑的复配是否具有增效作用是不确定的。对比文件1没有任何有关播娘蒿、雀麦、稗草、狗尾草、苘麻、萹蓄的实验方案,也没有给出氟噻草胺和砜吡草唑的复配对上述杂草具有增效的技术启示。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4月27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同时将其转送至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对比文件公开了氟噻草胺和砜吡草唑的复配对Fumaria indica、Melilotus indica、Rumex dentatus三种杂草的防治效果,从表2可以看出对Melilotus indica表现出相对于单剂更好的防治效果。协同增效作用往往在一定的质量比范围内产生,在防除不同的防治对象时,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调整有效成分的重量比。对比文件公开的氟噻草胺和砜吡草唑重量比为24:15(1.6:1),与本申请的1:1接近。2)增效效果的认定在本领域有特定的方式,如共毒系数法、Colby法等,本申请未严格按照增效筛选的方式设计实验,不能确定本申请对其防除对象是否取得增效效果。组合物2、5、8对于狗尾草的防治效果与单剂氟噻草胺和砜吡草唑接近,在考虑制剂差异的基础上,不能认定氟噻草胺和砜吡草唑复配增效。退一步讲,即便增效效果能够得到认同,对比文件1公开了氟噻草胺和砜吡草唑重量比为1.6:1的组合物,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该组合物而言,本申请并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8月30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并引用了公知常识性证据1:《液体制剂》,郭武棣主编,化学工业出版社,2004年1月第3版第1次印刷。
复审通知书指出: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除草组合物(重量比为0.24:0.15即1.6:1的氟噻草胺 砜吡草唑)相比,区别特征在于:①组合物中活性成分氟噻草胺与砜吡草唑的重量比不同;②权利要求1还限定了组合物中助剂种类及各组分的用量。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组成不同且更为具体的含氟噻草胺和砜吡草唑的除草组合物。对于区别特征①,对比文件1的除草组合物中氟噻草胺与砜吡草唑的重量比为1.6:1,其在防治部分杂草时的活性高于氟噻草胺和/或砜吡草唑单剂,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对活性成分之间的重量比进行适当调整。对于区别特征②,对比文件1公开了氟噻草胺和砜吡草唑的组合以及50%氟噻草胺悬浮剂,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制备氟噻草胺与砜吡草唑组合物的悬浮剂,并选择合适的助剂如湿润剂、分散剂、增稠剂、防腐剂等,并选择各自的适宜用量。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2-8所限定的润湿剂、分散剂、增稠剂、稳定剂、消泡剂、防冻剂、防腐剂均为本领域制备悬浮剂等水基液体制剂时所常规使用的辅助成分。因此,权利要求2-8也不具备创造性。3)对于复审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时陈述的意见,复审通知书指出:首先,本申请没有采用本领域测试增效效果所常用的Colby法或共毒系数计算法,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无法确定组合物活性的小幅提高是由活性成分的组合使用还是助剂体系的不同所产生,更无法证明氟噻草胺与砜吡草唑在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重量比下具有增效作用。其次,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的除草组合物助剂体系不同,除草活性测试的实验方法、靶标杂草也不同,二者在制剂性能、除草效果上无法直接对比,也不能证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活性成分比例、制剂组成的选择可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0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对播娘蒿、雀麦、稗草、狗尾草、苘麻、萹蓄具有显著增效作用的除草组合物。本申请的组合物中含有氟噻草胺、砜吡草唑及其他助剂,氟噻草胺、砜吡草唑的重量比为1:1,通过对比组合物2、5、8及50%氟噻草胺悬浮剂、50%砜吡草唑悬浮剂可知,本申请的复配组合物对上述杂草具有显著增效。Colby法中生存率实测值是混剂按各单剂相加的总剂量进行复配使用的杂草生存率,而本申请混用的总剂量为氟噻草胺、砜吡草唑单用剂量分别减半后的总剂量,因此本申请的数据不能用Colby法计算分析。将对比文件1表2和表3的杂草密度和杂草干重转换为防效后可以看出,T4氟噻草胺+砜吡草唑与T5氟噻草胺除草效果相当,不具有增效作用。对比文件1中T4在用量0.39kg/ha下对杂草的干重防效为38.68%;而本申请在用量0.15kg/ha下对杂草鲜重防效均在80%以上,可见增效显著。对比文件1中T7溴苯腈 MCPA的除草效果远优于T2氟噻草胺、T4氟噻草胺 砜吡草唑、T5砜吡草唑。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临如何提供一种针对播娘篙、雀麦等杂草具有显著增效作用的除草组合物时,显而易见想到的是选择溴苯腈与2-甲-4-氯混合,并不会选择氟噻草胺 砜吡草唑。2)本领域公知,相同面积氟噻草胺的用药量远远大于砜吡草唑(近4倍),砜吡草唑施用量仅为常用除草剂的十分之一就对禾本科杂草呈现卓越的除草效果。对比文件1中氟噻草胺和砜吡草唑的重量比为1.6:1,在防治部分杂草时的活性高于氟噻草胺和/或砜吡草唑单剂。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获得除草活性更好的除草组合物,显而易见想到的是加大氟噻草胺在除草组合物中的比例,而非降低氟噻草胺在除草组合物中的比例。3)不同比例或成分的除草剂需要与相应的的助剂类型相配合才能发挥更好的药效。现有技术没有记载氟噻草胺和砜吡草唑1:1混合的除草剂适合的助剂类型,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如何选择适合的助剂类型使氟噻草胺和砜吡草唑针对“播娘篙、雀麦、稗草、狗尾草、筒麻、篇蓄”具有显著增效作用时,并不知该如何选用合适的助剂。本申请的除草组合物含有氟噻草胺、砜吡草唑以及其他助剂,具有显著增效作用,且安全性好。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03月22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共8项,2页),经合议组审查,其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申请日2016年03月25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7页,于2018年03月2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否具备创造性时,首先要将该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对比分析,确定二者之间的区别特征以及该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随后判断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给出将这些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所述区别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现有技术的教导有动机引入的,则该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就本申请而言,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含有氟噻草胺和砜吡草唑的除草组合物(具体参见案由部分)。对比文件1公开了使用氟噻草胺500SC 砜吡草唑85WG以0.24 0.15 kg a.i. ha-1的用量苗前防治小麦田杂草(参见Table 1.)。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氟噻草胺 砜吡草唑重量比为0.24:0.15(即1.6:1)的组合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上述除草组合物相比,区别特征在于:1)组合物中活性成分氟噻草胺与砜吡草唑的重量比不同;2)权利要求1还限定了组合物中助剂种类及各组分的用量。
根据本申请说明书第1页第3-4段的记载,本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寻求一种高效、使用方便、对环境无污染、对作物及后茬作物安全的除草剂,所采用的技术手段是将氟噻草胺和砜吡草唑复配,再配以其他的助剂形成既能防除禾本科杂草又能防除阔叶杂草、使用方便、对环境无污染、对作物及后茬作物安全的除草剂。说明书第2页末段至第3页第1段声称本申请的有益效果在于:1、本申请除草组合物主要用于土壤处理,将两种高效、安全的新型除草成分氟噻草胺和砜吡草唑复配,制成可适用于小麦田、玉米田、马铃薯田、棉花田、大豆田的高效除草组合物,既能有效防治一年生禾本科杂草,包括狗尾草属、马唐属、稗属、蜀黍属、高粱属以及苋属、曼陀罗属、藜属、苘麻属和茄属等阔叶杂草,具有用药量低、安全性高、增效作用显著的特点。2、将氟噻草胺和砜吡草唑复配后,弥补了单一成分的不足,具有显著增效作用,且安全性好,是一种理想的除草组合物。
本申请具体实施方式实施例1-9制备了助剂体系基本相同的组合物1-9,其中组合物2、5、8中氟噻草胺与砜吡草唑的重量比为1:1,但没有记载任何组合物的制剂性能。表1记载了通过盆栽培养法测试组合物1-9及50%氟噻草胺悬浮剂与50%砜吡草唑悬浮剂在150克/公顷的用量下对播娘蒿、雀麦等杂草施药后21d的防治效果。
合议组查明,上述效果实验中靶标杂草的培养采用盆栽培养法,以450L/hm2的喷药量施药,并未采用除草组合物进行土壤处理,也未测试其对小麦田、玉米田等作物及后茬作物的安全性。本申请没有采用本领域测试增效效果所常用的Colby法或共毒系数计算法,组合物1-9相对于上述50%氟噻草胺悬浮剂和/或50%砜吡草唑悬浮剂对播娘蒿等杂草的防治活性也仅有小幅提高。本申请没有公开50%氟噻草胺悬浮剂与50%砜吡草唑悬浮剂的助剂种类及其用量,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确定组合物活性的小幅提高是由活性成分的组合使用还是助剂体系的不同所产生,更无法证明氟噻草胺与砜吡草唑在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重量比下具有增效作用。
对比文件1中的靶标杂草为小麦田中的Fumaria indica、Melilotus indica与Rumex dentatus,测试项目为施药30天后的杂草密度、施药60天后的杂草密度和杂草干重。砜吡草唑、氟噻草胺 砜吡草唑的施药方式为苗前处理,氟噻草胺为苗后处理。各种处理对上述杂草均表现出较好的活性,其中,氟噻草胺 砜吡草唑对三种杂草以杂草密度计算的30天、60天防效均高于砜吡草唑,对Melilotus indica的30天防效及对Fumaria indica和Melilotus indica的60天防效均高于氟噻草胺(参见Table 2.和Table 3.)。对比文件1中也没有采用Colby法或共毒系数计算法,而且除草组合物与各单剂的药剂组成、施用方式也不同,因而也无法判断对比文件1中的除草组合物是否具有增效作用。
基于以上内容可知,本申请说明书没有记载任何组合物的制剂性能,也无法证明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组合物具有增效作用,而且其除草活性测试的实验方法、靶标杂草均与对比文件1不同。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除草组合物与对比文件1在制剂性能、除草效果上无法直接对比,也不能证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活性成分比例、制剂组成的选择可产生何种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因此,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本申请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组成不同且更为具体的含氟噻草胺和砜吡草唑的除草组合物。
对于区别特征1),对比文件1的除草组合物中氟噻草胺与砜吡草唑的重量比为1.6:1,其在防治部分杂草时的活性高于氟噻草胺和/或砜吡草唑单剂,出于获得除草活性更好的除草组合物或降低使用成本等目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对活性成分之间的重量比进行调整,而合适的重量比通过有限的试验即可确定。
对于区别特征2),对比文件1公开了氟噻草胺和砜吡草唑的组合以及50%氟噻草胺悬浮剂,而且本领域公知原药在室温下为固体,且在分散介质中的溶解度(20-40℃时)低于100mg/L的农药都可被加工成悬浮剂(参见公知常识性证据1第197页)。而砜吡草唑熔点157.6℃,水中溶解度0.17 mg/L(25℃),氟噻草胺熔点75.5-77℃,水溶度56mg/L(25℃)。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氟噻草胺与砜吡草唑的组合制成悬浮剂等以水为分散载体的液体制剂。对于制剂组成,本领域公知悬浮剂的组成包括原药、水和助剂,为了获得性能优良而又稳定的悬浮剂,除了细度、黏度的要求外,还必须选择合适的助剂和有效成分含量,用于悬浮剂的助剂包括润湿分散剂、增稠剂、防冻剂、消泡剂、pH值调整剂和稳定剂等,其他助剂如增稠剂、防冻剂、消泡剂等对悬浮率都有一定的影响,必须使用得当(参见公知常识证据1第209页)。在上述内容的教导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悬浮剂中选择合适的助剂如湿润剂、分散剂、增稠剂等,而防腐剂也是悬浮剂中常用的助剂,并选择各组分的适宜用量。
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8分别对润湿剂、分散剂、增稠剂、稳定剂、消泡剂、防冻剂、防腐剂作了限定,而上述权利要求所限定的助剂均为本领域制备悬浮剂等水基液体制剂时所常规使用的辅助成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
针对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陈述的意见(具体参见案由部分),合议组认为:1)判断除草组合物是否具有增效作用,进行比较的对象是组合物的实测活性与根据各单剂的活性所计算出的组合物的预期效力。本申请没有采用本领域测试增效效果所常用的Colby法或共毒系数计算法,且说明书中的实验方法及结果也不符合使用上述方法的条件。本申请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的组合物2、5、8相对于50%氟噻草胺悬浮剂和50%砜吡草唑悬浮剂对播娘蒿等杂草的防治活性仅有小幅提高,而且本申请没有公开50%氟噻草胺悬浮剂与50%砜吡草唑悬浮剂的助剂种类及其用量,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确定组合物活性的小幅提高是由活性成分的组合使用还是助剂体系的不同所产生,更无法证明氟噻草胺与砜吡草唑在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重量比下具有增效作用。本申请通过盆栽培养法测试组合物1-9及50%氟噻草胺悬浮剂与50%砜吡草唑悬浮剂在150克/公顷的用量下对播娘蒿、雀麦等杂草施药后21d的防治效果,对比文件1中的靶标杂草为小麦田中的Fumaria indica、Melilotus indica与Rumex dentatus,测试项目为施药30天后的杂草密度、施药60天后的杂草密度和杂草干重。可见,本申请除草活性测试的实验方法、靶标杂草均与对比文件1不同,二者的除草组合物在除草效果上无法直接对比,从而不能基于剂量及防效不同而认为本申请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对比文件1中T7溴苯腈 MCPA的活性成分种类及用量均与T4氟噻草胺 砜吡草唑不同,其具有相对更高的防效并不会妨碍本领域技术人员以T4的组合物作为技术改进的基础。2)出于获得除草活性更好的除草组合物或降低使用成本等目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对活性成分之间的重量比进行调整,各单剂的常规用量并不会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组合物的筛选中尝试选择各种不同的重量比。此外,本申请的说明书表1中50%氟噻草胺悬浮剂和50%砜吡草唑悬浮剂在相同的活性成分用量150克/公顷下,对播娘蒿、雀麦、稗草、狗尾草、萹蓄等杂草的活性均非常接近,与意见陈述中的观点“相同面积氟噻草胺的用药量远大于砜吡草唑”不相符。3)根据氟噻草胺与砜吡草唑的性质及悬浮剂对活性成分的要求,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氟噻草胺与砜吡草唑的组合制成悬浮剂等以水为分散载体的液体制剂,并选择合适的助剂如湿润剂、分散剂、增稠剂、防腐剂等,并选择活性成分及各助剂的适宜用量。本申请说明书没有记载任何组合物的制剂性能,更不能证明本申请制剂组成的选择可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综上所述,对于复审请求人的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2月20日对201610178896.1号发明专利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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