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铁树叶梢天然牙签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200294
决定日:2019-12-19
委内编号:1F27143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223435.1
申请日:2016-03-30
复审请求人:朱劲丰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姚宇鹯
合议组组长:石艳丽
参审员:徐泽昕
国际分类号:A61C15/02;B27L9/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该对比文件给出的技术启示下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所容易想到的内容,那么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223435.1、名称为“铁树叶梢天然牙签”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6年03月30日,公开日为2016年08月17日,申请人为朱劲丰。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实质审查部门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于2018年12月24日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如下:
对比文件1:CN202409186U,公告日为2012年09月05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申请日2016年03月3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说明书第1页、以及说明书摘要。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铁树叶梢天然牙签,其特征在于利用从铁树上修剪下来的老残叶梢经卫生处理即可。”
驳回决定具体指出:1、独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铁树叶梢天然牙签,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悬铃木叶柄牙签,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本申请使用的是从铁树上修剪下来的老残叶梢。对于区别技术特征,对比文件1给出了用自然界中存在的树叶材料并采用相应的加工工序制作牙签的启示,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自然界中存在的铁树叶梢用做牙签。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申请人朱劲丰(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1月0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并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请求中指出:第一,铁树叶梢天然牙签在原料收集、加工程序和应用效益诸方面都比对比文件1所涉的悬铃木叶柄牙签有着特殊的优势,可替代牙线用来清除相对紧致的牙缝中的污物,这是悬铃木叶柄绝对办不到的,悬铃木叶柄必须通过逐一修尖才能达到可用的程度;第二,悬铃木叶柄必然是从地上捡取的落叶中折下,但其已然受到了地面的污染,又不可能随机进行消毒,更是其头端决不尖锐,不可能作牙签用;而铁树叶梢,是直接从树上采下,又不需进行消毒,是在野人员容易用作急用牙签的最佳物质,人们的这种随意举动,恰恰是给铁树叶梢天然牙签作了最有效的推广。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19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专利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专利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9月25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铁树叶梢天然牙签。对比文件1公开一种悬铃木叶柄牙签,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铁树叶梢天然牙签,原料为铁树上修剪下来的老残叶梢。对于区别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使用悬铃木叶柄这种自然材料做牙签,可以节约自然资源,自然环保,成本低。在此基础上,为了节约自然资源避免浪费,选择将铁树上修剪下来的老残叶梢作为牙签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简化由树叶形成为牙签的处理过程时容易想到的。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得到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进行了答复。
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0月09日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
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陈述了本申请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的理由。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程序中未修改申请文件。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与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相同为:申请日2016年03月3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说明书第1页、以及说明书摘要。
(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该对比文件给出的技术启示下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所容易想到的内容,那么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具体到本案:
1.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铁树叶梢天然牙签。对比文件1公开一种悬铃木叶柄牙签,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03]-[0008]段):截取悬铃木落叶的叶柄,长度为45~50mm,然后经过清洗,高温消毒灭菌,自然干燥或在45~50℃的气流下烘干两小时即可制成悬铃木叶柄牙签成品,悬铃木叶柄牙签成品呈自然弯曲形状。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铁树叶梢天然牙签,原料为铁树上修剪下来的老残叶梢,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简化加工过程。
针对该区别技术特征,对比文件1公开了悬铃木叶柄牙签,并且给出了利用树叶这种自然材料作为牙签的启示,并且对比文件1中也记载可以节约自然资源,自然环保,成本低。为了节约自然资源避免浪费,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在现有的树叶中进行选择更合适作为牙签的材料,而铁树叶梢是本领域很常见的,其形状与牙签的形状更接近,将铁树上修剪下来的老残叶梢作为牙签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简化由树叶形成为牙签的处理过程时容易想到的。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得到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
复审请求人认为:第一,至今尚未有人提出过这一动议,复审通知书中所说的这一动机只不过是一种尚无根据的假设,这种假设性理论不应用来否定己进入实际审查程序的本申请。此外,将铁树上修剪下来的老残叶梢作为牙签是未曾实际想到的,不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内容。本申请相关技术具有先进性、实用性和可行性;第二,从悬铃木上直接获得树叶难度大,达不到制作牙签的要求,悬铃木叶制造牙签产业化难度大。利用铁树叶梢制作牙签就可以直接从相关园林部门以极低代价获取园林工人每年都必然要修剪下来的二年生铁树残叶,其整理、消毒及制成牙签的简易程度是利用悬铃木叶柄制作牙签的工艺所望尘莫及的,从园林工人手中收取铁树残叶,还可大幅减轻园林部门处理该残废品的负担。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驳回决定和复审通知书中均是对本申请的创造性进行的评述,并未否定本申请的新颖性、实用性、可行性。本申请的技术方案可废物利用而减轻社会对垃圾处理的开支,还可以节约竹木等原材料及牙签的制作费用,而对比文件1也是为了废物利用、节约自然资源即节约竹木等原材料及牙签的制作费用,利用自然界中存在的树叶材料并采用相应的加工工序制作牙签,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在现有的自然界常见的树叶中选择适合作为牙签的原料,在牙签制造领域中,牙签需要便于清洁牙缝中的污物,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会基于牙签的应用特点,综合考虑树叶的形状、强度、柔韧性和易操作性,对现有的常见树叶进行筛选,而铁树叶是本领域很常见的树叶,其形状扁薄而坚韧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的,因此,选择其作为牙签的原材料是本领域在树叶作为天然牙签的材料选择时容易得到的,并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其次,本申请中仅记载了铁树叶作为牙签的原材料,保护的技术方案主题涉及产品并非原材料收取方法,本申请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也并未记载通过何种手段或是方法获得铁树叶并达到了何种与之对应的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在对比文件1对树叶材料进行相应的加工工序制作牙签的基础上,基于环保、成本等因素在现有的树叶中筛选其他合适作为牙签原材料,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容易实现的。
综上,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予支持。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24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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