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电机、风扇装置及电子设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7918
决定日:2019-12-18
委内编号:1F27446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130396.0
申请日:2016-03-08
复审请求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刘平
合议组组长:李晓艳
参审员:姚雪梅
国际分类号:H02K9/06,H02K7/0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该区别特征为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将上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与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相结合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上述结合并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130396.0,名称为“一种电机、风扇装置及电子设备”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6年03月08日,公开日为2016年06月08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11月05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2018年06月1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申请日2016年03月08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67段、说明书附图图1-8、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电机,包括:
本体;
中心轴,套设于所述本体中;其中,在所述中心轴上开设有从第一端贯穿到第二端的第一通孔,所述中心轴在所述中心轴的长度方向上具有所述第一端和与所述第一端相对的所述第二端;在所述电机工作时,所述中心轴通过所述第一通孔进行散热;
所述第一通孔的直径在第一预设范围内以保证电机工作时的稳定性和控制噪音在能够接受的范围内。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机还包括:
外壳,开设有第二通孔;
其中,所述本体的部分或全部设置在所述外壳中;所述第一端穿过所述第二通孔。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电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通孔的横截面与所述第二通孔的横截面具有相同的孔心。
4.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电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本体全部设置在所述外壳中,所述外壳还开设有与所述第二通孔相对的第三通孔;其中,所述第二端穿过所述第三通孔。
5. 一种风扇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如权利要求1‐4任一所述的电机。
6.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风扇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风扇装置还包括:
扇叶部件,所述扇叶部件包括至少一片扇叶和连接件,所述至少一片扇叶固定在所述连接件上,所述连接件与所述第一端连接;其中,在所述电机工作时,所述本体能够驱动所述连接件绕所述中心轴旋转,进而带动所述至少一片扇叶旋转。
7.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风扇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件开设有第四通孔;其中,所述中心轴的第一端穿过所述第四通孔。
8. 一种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包括如权利要求1-4任一所述的电机。
9. 一种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包括如权利要求5-7任一所述的风扇装置。”
驳回决定的具体理由是:(1)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CN203883617U,公告日为2014年10月15日)的区别特征在于本申请为电机而对比文件为发电机;第一通孔的直径在第一预设范围内以保证电机工作时的稳定性和控制噪音在能够接受的范围内,该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从属权利2-4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5请求保护一种风扇,其相对于对比文件2(CN102064634A,公开日为2011年05月18日)的区别特征在于风扇装置包括如权利要求1-4任一所述的电机,因为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所以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6-7的附加技术特征均被对比文件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6-7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8请求保护一种电子设备,因为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4的电机不具备创造性,将电机适应性修改后用于电子设备中,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创造性。(4)权利要求9请求保护一种电子设备,因为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5-7的风扇装置不具备创造性,将风扇装置适应性修改后用于电子设备中,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2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将原始申请日提交文本中的权利要求2和4并入原权利要求1形成新的权利要求1,同时适应性修改了其它权利要求的编号和引用关系,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共包含权利要求第1-8项)。
复审请求时修改的权利要求1如下:
“1. 一种电机,包括:
本体;
中心轴,套设于所述本体中;其中,在所述中心轴上开设有从第一端贯穿到第二端的第一通孔,所述中心轴在所述中心轴的长度方向上具有所述第一端和与所述第一端相对的所述第二端;在所述电机工作时,所述中心轴通过所述第一通孔进行散热;
外壳,开设有第二通孔;
其中,所述本体的全部设置在所述外壳中;所述第一端穿过所述第二通孔;
所述外壳还开设有与所述第二通孔相对的第三通孔;其中,所述第二端穿过所述第三通孔。”
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的转子轴装设风扇的一端没有穿过风罩以伸出机壳外,且风罩上所开设的孔的作用也不是用于供转子轴穿出机壳,冷却风的流动方向是从风罩外被吸入,再经风罩的内壁后直接流至机体外部,故对比文件1的风罩上设置的孔并未解决中心轴温度过高的问题。(2)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第二通孔和第三通孔是相对设置在外壳上,中心轴的两端分别穿设于第二通孔和第三通孔,以提高中心轴的散热效率,解决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所要解决的如何降低中心轴温度的问题。对比文件1风罩上设置的孔目的是对电机外壳进行散热,故该孔仅设置于风罩侧,并非设置在电机机体的相对两侧,因此,对比文件1中的“风罩上设置的孔”与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第二通孔和第三通孔”的作用和结构并不相同。(3)修改后的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至少包括:①外壳,开设有第二通孔;外壳,开设有第二通孔;其中,所述本体的部分或全部设置在所述外壳中;所述第一端穿过所述第二通孔;②所述外壳还开设有与所述第二通孔相对的第三通孔。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26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对比文件1中前端盖和后端盖形成一个密闭的腔体将定子1和转子2设置在其中,此密闭腔体相当于本申请外壳,而非申请人认为的风罩结构,密闭的腔体两端开设有相对应的第二通孔、第三通孔,并且对比文件1也明确公开了转子轴3依次穿过带轮9、前端盖7、转子2、后端盖8、和风扇5,即转子轴3的第一端和第二端均穿过端盖上的通孔,因此,对比文件1公开了相应技术特征,并且气流经过中空转子轴,实现对电机转子轴散热。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 年07 月16 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其具体理由是:(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的区别特征在于:一种电机。该特征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一种风扇装置,其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包括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还包括区别特征:风扇装置包括该电机。该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3的电机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5-6的附加技术特征均被对比文件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5-6也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7请求保护一种电子设备,其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包括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还包括区别特征:电机用于电子设备。该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3的电机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创造性。(4)权利要求8请求保护一种电子设备,其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包括权利要求4-6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还包括区别特征:风扇装置用于电子设备。该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6的电机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复审请求人的请求意见,合议组认为:(1)对比文件1公开的发电机具体结构是,发电机的前端盖7和后端盖8形成一个密闭的腔体将定子1和转子2构成的本体封闭在其中,也就是由前端盖7和后端盖8构成的腔体就相当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外壳。对比文件1中的筒状的机壳4与风罩6是在腔体之外又构成了一个容纳包覆部件。转子轴3采用中空管状结构,转子轴3依次前端盖7、转子2、后端盖8,发电机旋转时,一路冷却风从带轮9一端的轴头进入转子轴3内部通孔,将转子轴3及磁钢产生的热量通过中空转子轴3被风扇5吸出,因此解决了对转子轴3轴心进行散热降温的问题。(2)对比文件1附图1明确公开转子轴3的一端伸出前端盖7另一端伸出后端盖8,相应地前端盖7上应开有供转子轴3穿过的第二个通孔,后端盖8上应开有供转子轴3通过的第三个通孔,也就是两个通孔设置在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外壳上。(3)基于上述认定,与第二通孔和第三通孔有关的特征不是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
复审请求人于2019 年09 月02 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将权利要求3并入权利要求1并增加特征“以保证电机工作时稳定性和控制噪音在能够接受的范围内”,同时适应性修改了其它权利要求的编号和引用关系,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共包含权利要求第1-7项)。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中的后端盖8不等于本申请的外壳,其转子轴3靠近后端盖8的一端并未伸出风罩,转子轴3不仅在风罩内,还要和风罩保持一定间距,这样设置的目的是使得冷空气能够从风罩外被吸入壳体内。这与本申请的中心轴两端均穿出外壳的两端的技术方案完全不同,这样设置的目的是集中冷空气为中心轴降温。(2)对比文件1的转子轴为管状结构,是为了达到节省钢材和减轻重量的目的。本申请权利要求1强调中心轴上开设的第一通孔的直径在第一预设范围内以保证电机工作时的稳定性和控制噪音在能够接受的范围内,因此第一通孔的尺寸必须能够保证电机工作时的稳定性以及控制设备工作时产生的噪音,不是关注减少转动惯量和节省钢材。
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电机,包括:
本体;
中心轴,套设于所述本体中;其中,在所述中心轴上开设有从第一端贯穿到第二端的第一通孔,所述中心轴在所述中心轴的长度方向上具有所述第一端和与所述第一端相对的所述第二端,所述第一通孔的直径在第一预设范围内以保证电机工作时的稳定性和控制噪音在能够接受的范围内;在所述电机工作时,所述中心轴通过所述第一通孔进行散热;
外壳,开设有第二通孔;
其中,所述本体的全部设置在所述外壳中;所述第一端穿过所述第二通孔;
所述外壳还开设有与所述第二通孔相对的第三通孔;其中,所述第二端穿过所述第三通孔。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通孔的横截面与所述第二通孔的横截面具有相同的孔心。
3. 一种风扇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如权利要求1-2任一所述的电机。
4.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风扇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风扇装置还包括:
扇叶部件,所述扇叶部件包括至少一片扇叶和连接件,所述至少一片扇叶固定在所述连接件上,所述连接件与所述第一端连接;其中,在所述电机工作时,所述本体能够驱动所述连接件绕所述中心轴旋转,进而带动所述至少一片扇叶旋转。
5. 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风扇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件开设有第四通孔;其中,所述中心轴的第一端穿过所述第四通孔。
6. 一种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包括如权利要求1-2任一所述的电机。
7. 一种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包括如权利要求3-5任一所述的风扇装置。”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答复复审通知书时,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共包含权利要求第1-7项)。经合议组审查,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决定所针对的文本是: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0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申请日2016年03月08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67段、说明书附图图1-8、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该区别特征为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将上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与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相结合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上述结合并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本复审决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与复审通知书、驳回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为
对比文件1:CN203883617U,公告日为2014年10月15日;
对比文件2:CN102064634A,公开日为2011年05月18日。
对比文件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2.1、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电机,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轴带式发电机,并具体公开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13-0016段及附图1):发电机包括定子1和转子2(相当于本体)、转子轴3(相当于中心轴),转子轴3依次穿过前端盖7、转子2、后端盖8(相当于套设于本体中)。转子轴3采用中空管状结构,发电机旋转时,一路冷却风从带轮9一端的轴头进入转子轴3内部,将转子轴3及磁钢产生的热量通过中空转子轴3被风扇5吸出。也就是,中空的转子轴3上开设有从一端贯穿到另二端的通孔(相当于第一通孔),所以转子轴3在其长度方向上具有第一端和与第一端相对的第二端,发电机工作时,转子轴3通过该通孔进行散热。发电机的前端盖7和后端盖8形成一个密闭的腔体将定子1和转子2封闭在其中(这个由前端盖7和后端盖8构成的封闭腔体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外壳,由转子2和定子1组成的本体全部设置在外壳中)。附图1明确公开转子轴3的一端伸出前端盖7,相应地前端盖7上应开有供转子轴3穿过的第二个通孔(相当于第二通孔)。附图1还明确公开转子轴3的另一端伸出后端盖8,相应地后端盖8上应开有供转子轴3通过的第三个通孔(相当于第三通孔),也就是第二个通孔与第三个通孔是相对的。
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特征在于:(1)一种电机;(2)第一通孔的直径在第一预设范围内以保证电机工作时的稳定性和控制噪音在能够接受的范围内。基于上述区别特征,该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1)对电机工作过程中轴心的发热进行散热,延长电机使用寿命;(2)满足尺寸要求的情况下提高散热效果保证强度。
针对区别特征(1),虽然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一种发电机,但是,电机发电运行和电动运行是电机两种可逆的运行模式,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无论是发电机还是电动机,在工作过程中,中心轴的轴心都存在发热需降温的问题,因此面临电机工作过程中的转轴轴心发热问题,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应用场合的实际需要电机用作电动机,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属于公知常识。
针对区别特征(2),根据中心轴的具体直径大小和对中心轴机械强度的要求,将穿过中心轴的通孔的直径设置在一定预设范围内,以满足尺寸要求、散热效果以及保证强度,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不需要创造性劳动的,并且对中心轴的通孔尺寸进行适当选择之后获得防止噪音过大的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期的。
综上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得到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2、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附图1公开了前端盖7上有供转子轴3穿过的第二个通孔和后端盖8上开有供转子轴3通过的第三个通孔,由于两个通孔都是供转子轴3穿过,因此两个通孔的横截面具有相同的孔心。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也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3、权利要求3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一种风扇装置,其包括权利要求1-2任一项所述的电机。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轴带式发电机(公开的内容具体参见前面审查意见2.1)。该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特征包括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还包括区别特征:风扇装置包括该电机。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电机风扇结构(参见说明书第0017-0019段及附图1-5),风扇装置包括电机轴1和风扇2,电机轴1带动风扇2旋转。上述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作用,与其在权利要求4中所起作用相同,都是由电机驱动风扇装置,因此存在结合启示。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2任一项所述的电机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及公知常识得到该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4、权利要求4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3作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2(参见说明书第0017-0019段及附图1-5)还公开了风扇装置包括电机轴1和风扇2,风扇2安装在电机轴1的非驱动端的轴伸部上设有键,风扇2包括多个扇叶,风扇2与电机轴1通过键与槽8联接传动,卡件4端部的卡口5与电机轴1上的挡圈槽6配合固定风扇2。电机轴1旋转时会带动风扇2旋转。对比文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也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5、权利要求5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5对权利要求4作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2(参见说明书第0017-0019段及附图1-5)还公开了电机轴1的一端的轴伸端穿过风扇2中心的通孔中(相当于第四通孔)。对比文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5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也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6、权利要求6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6要求保护一种电子设备,其包括权利要求1-2任一项所述的电机。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轴带式发电机(公开的内容具体参见前面审查意见2.1)。该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特征包括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还包括区别特征:电机用于电子设备。电机用于电子设备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2任一项所述的电机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得到该权利要求6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7、权利要求7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7要求保护一种电子设备,其包括权利要求3-5任一项所述的风扇装置。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轴带式发电机(公开的内容具体参见前面审查意见2.1)。该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特征包括权利要求3-5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还包括区别特征:风扇装置用于电子设备。由于权利要求3-5任一项所述的风扇装置不具备创造性,而且将风扇装置应用于电子设备中,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3-5任一项所述的风扇装置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及公知常识得到该权利要求7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1)对比文件1公开了发电机的前端盖7和后端盖8形成一个密闭的腔体将定子1和转子2封闭在其中,虽然特征名称是端盖,但是这个由前端盖7和后端盖8构成的封闭腔体就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外壳,由转子2和定子1组成的本体全部设置在外壳中。转子轴3的一端伸出前端盖7,另一端伸出后端盖8,而且无论是发电机还是电动机,在工作过程中,中心轴的轴心都存在发热需降温的问题,因此客观上都面临电机工作过程中的转轴轴心发热问题,因此转子轴伸出端盖外也可以为中心轴降温。(2)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13段公开了转子轴3为中空管状结构,也有一路冷却风从轴头进入转子轴3内部,进行冷却。所以这样的结构不仅可以节省钢材和减轻重量,同时也可以进行冷却散热,并且对中心轴的通孔尺寸进行适当选择之后获得防止噪音过大的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期的。
综上所述,复审请求人提出的意见不具有说服力。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 年11 月05 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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