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标机构及应用该对标机构的橡筋机-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对标机构及应用该对标机构的橡筋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9042
决定日:2019-12-18
委内编号:1F26549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057694.1
申请日:2016-01-28
复审请求人:广州科祺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刘丽艳
合议组组长:李梅
参审员:王涵
国际分类号:D05B35/12(2006.01);;D05B35/06(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其他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上述部分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其他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这些其他区别技术特征并未给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610057694.1,名称为“对标机构及应用该对标机构的橡筋机”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广州科祺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6年01月28日,公开日为2016年05月04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10月25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本申请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8年06月2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申请日2016年01月28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9段(即第1-5页),说明书附图第1-5幅(即第1-3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如下:
对比文件1:CN104073981A,公开日为2014年10月01日;
对比文件2:CN101063257A,公开日为2007年10月31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对标机构,包括图像传感器和标识通过区,所述图像传感器正对标识通过区,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射灯,所述射灯照射标识通过区;
所述射灯发射的光线色温为2000-6000K;所述射灯发射的光线与图像传感器的轴线之间形成有夹角?,0度<><>
所述射灯发射的光线光波长为380-750nm。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对标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射灯发射的光线为黄光。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对标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射灯发射的光线为紫外光。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对标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角?为5-20度。
5 .一种橡筋机,包括挂料机构、对标机构、送料裁料机构、缝制机构和收料机构,挂料机构用于卷挂织带原料,便于将织带原料送至对标机构中进行图案标识及对准,对标机构用于将织带的标识图案对准并确定标识图案与织带首端的距离,送料裁料机构用于在设定的位置剪裁原料织带至设定的长度,缝制机构用于将剪裁好的织带首尾缝合,收料机构用于收纳缝合好的织带,其特征在于:所述对标机构为权利要求1-4任一所述对标机构。”
驳回决定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对标机构及一种橡筋机,对比文件2公开了标记灯60、70向主布料上照射定位标记。本申请的独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1)还包括射灯,所述射灯照射标识通过区,2) 所述射灯发射的光线色温为2000-6000K;所述射灯发射的光线与图像传感器的轴线之间形成有夹角,0度<><>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1月0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在申请日2016年01月2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将从属权利要求4和5的附加技术特征并入权利要求1中形成新的权利要求1,并适应性修改了其余权利要求的编号。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2虽然公开了在缝纫机上使用射灯,但其作用是如何让工人看清标识,方便缝制,对如何提升图像传感器准确识别标识没有任何启示,虽然射灯是现有技术,但图像传感器与射灯组合后,辨识效果更好,达到了1 1大于2的效果。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本发明通过装设射灯后,可以让图像传感器辨识平时不能辨识的标识,具有明显的有益效果。提出复审请求时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如下:
“1. 一种对标机构,包括图像传感器和标识通过区,所述图像传感器正对标识通过区,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射灯,所述射灯照射标识通过区;
所述射灯发射的光线为黄光或者紫外光。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对标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射灯发射的光线色温为2000-6000K。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对标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射灯发射的光线光波长为380-750nm。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对标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射灯发射的光线与图像传感器的轴线之间形成有夹角?,0度<><>
5. 如权利要求4所述对标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角?为5-20度。
6. 一种橡筋机,包括挂料机构、对标机构、送料裁料机构、缝制机构和收料机构,挂料机构用于卷挂织带原料,便于将织带原料送至对标机构中进行图案标识及对准,对标机构用于将织带的标识图案对准并确定标识图案与织带首端的距离,送料裁料机构用于在设定的位置剪裁原料织带至设定的长度,缝制机构用于将剪裁好的织带首尾缝合,收料机构用于收纳缝合好的织带,其特征在于:所述对标机构为权利要求1-7任一所述对标机构。”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15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射灯发射的光线的波长是本领域公知的,黄光或紫外光具有不同的波长,根据光的基本原理,不同波长的光具有不同的透射性能及解析度,根据实际效果,采用特定波长的光,即可得到黄光或紫外光,这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无需创造性劳动;对比文件2公开了在缝纫机上使用射灯,而根据图像传感器识别标识的效果,调整射灯的光的波长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其技术效果可以预料;基于图像传感器和射灯的基本功能,图像传感器达到具体的辨识的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料的。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7月09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提供了公知常识证据1:北京理工大学出版社出版发行,2007年10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现代颜色技术原理及应用》第396-397页;公知常识证据2:北京理工大学出版社出版发行,2007年10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现代颜色技术原理及应用》第1-2页,并指出:权利要求1-6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常规技术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针对复审请求人的复审请求理由,合议组还指出:无论是为了方便人眼看清标识还是便于图像传感器准确识别标识而使用射灯,其目的都是通过射灯的照射使标识本身更加清晰可辨,因此对比文件2给出了明确的技术启示,而其相较于没有射灯照射时具有更好的辨识效果是显而易见的,上述意见中提及的证据1也佐证了利用光线提高物体显色效果属于普通的技术知识。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8月0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在2018年11月08日提出复审请求时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将从属权利要求2、4和5合并至权利要求1中形成新的权利要求1,并适应性修改了其余权利要求的编号。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2虽然公开了在缝纫机上使用射灯,但其作用是如何让工人看清标识,方便缝制,对如何提升图像传感器准确识别标识没有任何启示,虽然射灯是现有技术,但图像传感器与射灯组合后,辨识效果更好,达到了1 1大于2的效果;且本案中的射灯的位置是固定的,通过射灯发射的光线与图像传感器的轴线形成一定的夹角来改变照射的位置,在使用上更加灵活,只要通过改变射灯与图像传感器的轴线的夹角,即可使光线集中的照射所需标识区域,对织带进行有效的辨识及定位,本申请通过装设射灯后,可以让图像传感器辨识平时不能辨识的标识,具有明显的有益效果。
合议组于2019年09月20日向复审请求人再次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常规技术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针对复审请求人的复审请求理由,合议组还指出:无论是为了方便人眼看清标识还是便于图像传感器准确识别标识而使用射灯,其目的都是通过射灯的照射使标识本身更加清晰可辨,因此对比文件2给出了明确的技术启示,而其相较于没有射灯照射时具有更好的辨识效果是显而易见的,上述意见中提及的证据1也佐证了利用光线提高物体显色效果属于普通的技术知识;使用射灯对特定区域进行照射时对其光线的具体照射角度进行调整和设置是必然要采用的常规技术手段,其技术效果可以合理预期,本申请不会因此而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0月14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在2019年08月06日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将权利要求1和3合并,形成新的权利要求1。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2虽然公开了在缝纫机上使用射灯,但其作用是如何让工人看清标识,方便缝制,对如何提升图像传感器准确识别标识没有任何启示,虽然射灯是现有技术,但图像传感器与射灯组合后,辨识效果更好,达到了1 1大于2的效果;且本案中的射灯的位置是固定的,通过射灯发射的光线与图像传感器的轴线形成一定的夹角来改变照射的位置,在使用上更加灵活,只要通过改变射灯与图像传感器的轴线的夹角,即可使光线集中的照射所需标识区域,对织带进行有效的辨识及定位,本申请通过装设射灯后,可以让图像传感器辨识平时不能辨识的标识,具有明显的有益效果。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0月14日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橡筋机,包括挂料机构、对标机构、送料裁料机构、缝制机构和收料机构,挂料机构用于卷挂织带原料,便于将织带原料送至对标机构中进行图案标识及对准,对标机构用于将织带的标识图案对准并确定标识图案与织带首端的距离,送料裁料机构用于在设定的位置剪裁原料织带至设定的长度,缝制机构用于将剪裁好的织带首尾缝合,收料机构用于收纳缝合好的织带,其特征在于:所述对标机构包括图像传感器和标识通过区,所述图像传感器正对标识通过区,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射灯,所述射灯照射标识通过区;
所述射灯发射的光线为黄光或者紫外光,所述射灯发射的光线色温为2000-6000K,所述射灯发射的光线与图像传感器的轴线之间形成有夹角?,所述夹角?为5-20度。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橡筋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射灯发射的光线光波长为380-750nm。”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11月08日、2019年08月06日和2019年10月14日先后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经审查,经修改的权利要求书符合专利法第33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2019年10月1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项,申请日2016年01月28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5页,说明书附图第1-3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独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橡筋机。
经查,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橡筋机,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包括挂料机构10、对标机构23、送料裁料机构20、缝制机构30和收料机构,挂料机构10用于卷挂织带原料,便于将织带原料送至对标机构23中进行图案标识及对准,对标机构23用于将织带的标识图案对准并确定标识图案与织带首端的距离,送料裁料机构20用于在设定的位置剪裁原料织带至设定的长度,缝制机构30用于将剪裁好的织带首尾缝合,收料机构用于收纳缝合好的织带;所述对标机构23包括图像采集头234(即图像传感器)和透明的带状区2314(即标识通过区),所述图像采集头234正对透明的带状区2314(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附图1,3)。
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本申请中的对标机构还包括射灯,所述射灯照射标识通过区,所述射灯发射的光线为黄光或者紫外光,所述射灯发射的光线色温为2000-6000K,所述射灯发射的光线与图像传感器的轴线之间形成有夹角?,所述夹角?为5-20度。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本申请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高标识的可辨识性。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来说,首先,对比文件2公开了在缝纫机上设置标记灯60,70,标记灯60,70向缝纫机工作台11上的被缝制物上照射定位标识,通过该标记灯60,70来恰当地照射布料上需要标记的位置(参见对比文件2的实施方式1及附图1-6),由标记灯60,70的工作方式及附图1-6所示的照射情况可以明显看出其是射灯形式的标记灯,且其照射在标识所在的位置,其目的显然是为了利用标记灯的光线来突显标识的位置,使其很容易被识别。也即对比文件2给出了设置射灯照射标识位置的技术启示,据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其用于对比文件1的对标机构中对其标识通过区进行照射以提高其标识的可辨识性;此外,对于射灯所发射的光线种类而言,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去选择那些能够使标识显色性好而更容易被辨识的光源,比如:白炽灯、卤钨灯( 如碘钨灯、镍钨灯、镐灯等)光源的一般显色指数均超过85,适用于辨色要求较高的如染料、彩色印刷、纺织等行业(参见由北京理工大学出版社出版发行,2007年10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现代颜色技术原理及应用》第396-397页)(证据1),而且这些光源发射的光线通常都是黄光,因此选择黄光光源的射灯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另外本领域公知的是,紫外光由于其具有特殊的显色性而惯常被用于钱币等防伪标识的识别中,将其用于对比文件1的对标机构上以对某些特殊标识加以辨识只是一种常规技术手段的应用;该证据1中还同时指出白炽灯和卤钨灯等的色温为:2650K、2700K、2750K、2850K、3000K等(均落入本申请所限定2000-6000K范围之内),可知本申请所限定的色温是在选择黄光光源时所必然带来的属性;而在射灯的使用过程中,必然要根据图像传感器的识别工作状态对光线的照射角度进行调整,并确定出适宜的角度范围,使其尽可能地集中照射在标识区域,具体照射角度的确定依据常规技术手段并通过有限的实验即可获得。由此可见,黄光和紫外光的选用以及照射角度的设定均不需要付出任何创造性劳动,也未给本申请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中射灯发射的光线光波长作出了进一步限定,而380-750nm是可见光的一般范围(参见由北京理工大学出版社出版发行,2007年10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现代颜色技术原理及应用》第1-2页)(证据2),选择该波段的光线属于常规选择。因此该项权利要求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对于复审请求人的上述意见,合议组认为:无论是为了方便人眼看清标识还是便于图像传感器准确识别标识而使用射灯,其目的都是通过射灯的照射使标识本身更加清晰可辨,因此对比文件2给出了明确的技术启示,而其相较于没有射灯照射时具有更好的辨识效果是显而易见的,上述意见中提及的证据1也佐证了利用光线提高物体显色效果属于普通的技术知识;使用射灯对特定区域进行照射时对其光线的具体照射角度进行调整和设置是必然要采用的常规技术手段,其技术效果可以合理预期,本申请不会因此而具备创造性。
因此,合议组对于复审请求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合议组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25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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