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属切削液供给系统-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金属切削液供给系统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9021
决定日:2019-12-18
委内编号:1F26567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938685.9
申请日:2015-12-10
复审请求人:宁波高新区世代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关军
合议组组长:何丹超
参审员:宋轶群
国际分类号:B23Q11/1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一项权利要求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其所起到的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料的,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该对比文件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938685.9,名称为“金属切削液供给系统”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宁波高新区世代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5年12月10日,公开日为2016年04月06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8月30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中引用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3:CN2778440Y,公告日2006年05月10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8年05月26日提交了权利要求第1-5项;申请日2015年12月10日提交了说明书第1页(即第1-12段)、说明书摘要。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金属切削液供给系统,其特征是:所述的金属切削液从加工刀具横截面中心进入后,从上而下一分为三条支路,这三条支路中心在以刀具横截面中心为圆心的圆弧上,三个中心两两中心距等距,所述的金属切削液在接近刀具刀刃之前,从刀具刀刃上部四面八方的小孔中溢出,所述的小孔位于刀刃上方,距离刀刃的距离为L,L≥1毫米。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金属切削液供给系统,其特征是:所述的小孔形状为圆形、三角形、正方形、长方形、菱形、多边形、椭圆形、锥台型。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金属切削液供给系统,其特征是:所述的小孔位于刀具横截面中心的四面八方。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金属切削液供给系统,其特征是:所述的小孔数量为n,n≥1的正整数。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金属切削液供给系统,其特征是:所述的小孔直径为D,D≥1毫米。”
驳回决定中认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金属切削液供给系统,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喷射冷却排屑式镗刀,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的区别在于“支路有三条,小孔距离刀刃的距离L≥1毫米”,而该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选择,故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的其他说明部分指出,从属权利要求2-5同样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1月0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将原从属权利要求2中限定的“小孔形状为椭圆形”和原从属权利要求3并入权利要求1中,删除原从属权利要求5。复审请求人还提交了便于解释说明书的附图,其中图2说明了刀具除了刀刃外的其他部位都具有三个冷却管道,图3说明了刀刃周围布置有不同方位许许多多的冷却液溢出孔;本申请有3个冷却通道,而对比文件3只有一个,本申请有无数个小孔,而对比文件3只有2个,审查员将对比文件3的切削液溢出孔误解为冷却管道;本申请这样的结构在保证刀具自身强度和刚性的基础上,最大限度布局冷却管道,提高冷却水平和冷却速度、冷却效率,大幅度提高刀刃使用寿命,节约成本。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22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二段中明确记载“前喷射冷却孔3为台阶通孔,其通孔为一个或多个,多个通孔时,它们沿刀杆1周向均匀设置”。申请人在前期审查过程中并未给出了相应示意图,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这三条支路中心在以刀具横截面中心为圆心的圆弧上,三个中心两两中心距等距”中,由于不能确定支路中心是点还是线,当支路中心是点时,对比文件3中的三个前喷射冷却孔3(多个孔中选择3个孔是公知常识)对应的三个支路相当于上述三条支路;当支路中心是线时,对比文件3只有一个高压冷却液导流道2,而为了增加冷却效果,设置3个通道是公知常识。对于溢出小孔选择为椭圆形是常规形状选择,技术效果可以预料。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7月16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区别在于:支路为三条,小孔距离刀刃的距离L≧1毫米。上述区别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故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和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3公开,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8月0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将原权利要求1的主题从“一种金属切削液供给系统”主动修改为“一种利用金属切削液供给系统节约切削液用量提高降温效率的方法”,将原从属权利要求3删除。复审请求人认为:说明书中表述的“从上而下一分为三条支路”“从刀具刀刃上部四面八方的小孔中溢出”是“三条支路贯通整个刀身”的文字说明和具体证据;本申请三条支路与对比文件3中导流道2的位置和作用相似,本申请三条支路的传热面积多,传热均匀,冷却效率高,而对比文件3只有一条导流道2;对比文件3的冷却孔为圆孔,只是斜截面为椭圆形,而本申请的小孔是货真价实的椭圆柱形;对比文件3是镗刀,必然要有铁屑排出口,铁屑顺着导流道3逆向从排屑孔4排出,其不是冷却液排出孔;对比文件3中的通孔3是冷却液溢出口,不是冷却液导流道2,是冷却液出口,如果是支路,后面应该有末路。
合议组于2019年09月02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复审请求人对权利要求所做的修改超出了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合议组同时指出,本申请的申请文件中对于“三条支路”说明了“从上而下一分为三条支路,这三条支路中心在以刀具横截面中心为圆心的圆弧上,三个中心两两中心距等距”,未限定复审请求人一直强调的“三条支路贯穿整个刀身”;从说明书表述内容上看,无法看出三条支路必然贯穿刀身,三条支路可以按照对比文件3所公开的那样,从中心一条通道向外圆周均匀分为三条支路,因而“贯穿整个刀身”无法从说明书已表述内容中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对比文件3公开的“冷却孔”可以对应本申请的“三条支路”;对比文件3的冷却孔确实如复审请求人所陈述的为圆形通孔,其从刀身中间斜向连通到刀身表面,其位于刀身表面的孔的形状必然为椭圆形;本申请权利要求中限定了“小孔形状为椭圆形”,并非复审请求人所指出的“椭圆柱形”,因而对比文件3公开了冷却孔为椭圆形;对比文件3公开的后喷射冷却孔,其向后喷射冷却液,将加工后产生的铁屑逆流从刀头位置向后排出,故复审请求人陈述的“排屑孔4不是冷却液排出孔”不成立;复审请求人陈述的“如果是支路,后面应该有末路”没有依据,没有证据表明,刀具的“支路”必然有“末路”。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将权利要求1和2的主题恢复为“一种金属切削液供给系统”。复审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从上而下一分为三条支路”的含义是“金属切削液从上头中心进去,从下头刀刃上部出来,中间刀身是三条支路上下贯通一样的”;权利要求1中“小孔形状为椭圆形”是指小孔横截面形状为椭圆形,而不是斜截面形状是椭圆形;镗刀工作状态是立着,本申请中描述的镗刀都是按照立式工作状态下进行描述的,而前次意见陈述中的图是卸下镗刀的平卧状,非工作状态;对比文件3中的排屑孔远离刀刃,与刀刃降温没有关系。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金属切削液供给系统,其特征是:所述的金属切削液从加工刀具横截面中心进入后,从上而下一分为三条支路,这三条支路中心在以刀具横截面中心为圆心的圆弧上,三个中心两两中心距等距,所述的金属切削液在接近刀具刀刃之前,从刀具刀刃上部四面八方的小孔中溢出,所述的小孔位于刀刃上方,距离刀刃的距离为L,L≥1毫米,所述的小孔形状为椭圆形。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金属切削液供给系统,其特征是:所述的小孔位于刀具横截面中心的四面八方。”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经审查,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23日对权利要求所做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故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为:2019年09月2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项;申请日2015年12月10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页、说明书摘要。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金属切削液供给系统,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喷射冷却排屑式镗刀,并具体公开如下技术特征:包括刀杆1、设在刀杆1前端的刀座5和刀片6,在刀杆1的轴向中心线上(即,加工刀具横截面中心)设有一个高压冷却液导流道2,在该高压冷却液导流道2的前端,设有与刀杆1的轴向中心线呈锐角a的前喷射冷却孔3(即,支路),该前喷射冷却孔3与高压冷却液导流道2相通,高压冷却液导流道2的尾端通入高压冷却液(即,金属切削液)(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2段);前喷射冷却孔3为台阶通孔,其通孔为一个或多个,多个通孔时,它们沿刀杆1周向均匀设置(参见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2段);由于多个通孔在周向均匀设置,通孔为圆柱形台阶通孔,可以直接毫无疑义确定,通孔3在镗刀的外周表面的出口为椭圆形,多个通孔的椭圆形的中心在以刀具横截面中心为圆心的圆周上,多个中心之间相邻的两个中心的距离相等;从对比文件3附图3和5可以明显看出,高压冷却液从两个前喷射冷却孔(即,小孔)中溢出,两个冷却孔朝向不同(即,四面八方),该冷却孔位于刀片6的上方,与刀刃有一定的距离。
因此,该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3的区别是:(1)支路为三条;(2)小孔距离刀刃的距离L≧1毫米。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发明实际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调整冷却液流量和控制冷却液冷却效果。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3中公开了前喷射冷却孔3(即,支路)可以为一个或多个(参见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2段),同时对比文件3给出了一个实施例,冷却孔3为两个,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切削冷却液的实际需要,合理选择调整冷却孔的数量,并且选择个数为3,并不会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3附图1仅示出了前喷射冷却孔3距离刀片6有一定的距离,并未明确距离的具体大小,而冷却孔与刀刃之间的距离设定为1mm以上,是常见的冷却孔布置位置,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很容易想到的。
因此,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上述公知常识,得到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限定在权利要求1中,相关特征已被对比文件3公开,具体参见前述审查意见2.1,因此,该权利要求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针对复审请求人意见的答复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请求书中指出权利要求1-2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具体理由为:(1)权利要求1中“从上而下一分为三条支路”的含义是“金属切削液从上头中心进去,从下头刀刃上部出来,中间刀身是三条支路上下贯通一样的”;(2)权利要求1中“小孔形状为椭圆形”是指小孔横截面形状为椭圆形,而不是斜截面形状是椭圆形;(3)镗刀工作状态是立着,本申请中描述的镗刀都是按照立式工作状态下进行描述的,而前次意见陈述中的图是卸下镗刀的平卧状,非工作状态;(4)对比文件3中的排屑孔远离刀刃,与刀刃降温没有关系。
合议组认为:对于意见(1),在认定“从上而下一分为三条支路”含义时,不应只围绕这句话本身,应考虑对于金属切削液流路进行说明的整个上下文,全文为“金属切削液从加工刀具横截面中心进入后,从上而下一分为三条支路”;上述表述明确限定了金属切削液首先进入的是加工刀具的横截面中心,根据本领域普通技术知识,此时应为一条流路,在进入刀具横截面中心后,开始进行“从上而下一分为三条支路”的分支路动作,而对这个一分为三的分支路动作进行限定的是“从上而下”,即,认定金属切削液从一条支路分为三条支路时,分支路交叉点的位置呈从上而下布置;复审请求人引用了“新华字典”中“而”字的含义解释,认为“从上而下”的含义是“从上到下”,合议组认为其不影响含义认定,即,认定分支路交叉点的位置呈“从上到下”布置;由于本申请没有附图,说明书中也没有对一分为三这一分路动作做进一步描述,没有证据表明“从上而下”是对分完支路后的“三条支路”进行的单独限定;对于复审请求人所认为的“一分为三”是从起点到终点的行为是一样的,合议组认为,根据本领域普通技术知识,“一分为三”这一行为应发生在某一具体位置点(即,分支路交叉点)上,不可能一直贯穿整个刀身,复审请求人所认为的技术方案应是分完后的三条支路贯穿整个刀身,而非“一分为三”。
对于意见(2),本申请说明书中对于“小孔”进行的表述,只提及了“小孔的形状”,没有与“小孔的横截面”“小孔的斜截面”等相关表述;本领域中对于孔的形状描述,一般指孔外漏在物体表面的形状,而对于与孔连通的“管”或者“洞”,一般才指向其横截面。
对于意见(3),根据本领域普通技术知识,镗刀是镗床的主要加工部件,而根据镗刀工作状态,分为卧式和立式,可见,镗刀处于立式状态还是卧式状态,都是十分常见的;镗刀的工作位置关系与本申请技术方案无关,不影响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的审查结论。
对于意见(4),关于对比文件3中的排屑孔,2019年07月16日发出的复审通知书和本次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中的相关审查意见中,并未采用排屑孔评价权利要求的创造性,请复审请求人参考前述审查意见2.1。
因此,复审请求人陈述的观点不成立,合议组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8月30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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