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水壶-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电水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8840
决定日:2019-12-18
委内编号:1F27543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541453.X
申请日:2015-08-28
复审请求人: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刘杰
合议组组长:魏嵬
参审员:徐翠平
国际分类号:A47J27/21;A47J36/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那么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上述对比文件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结合的基础上得到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541453.X,名称为“电水壶”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5年08月28日,公开日为2017年03月08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实质审查部门于2018年11月20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驳回决定中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201370463Y,公告日为2009年12月30日;
对比文件2:GB2386532A,公开日为2003年09月17日。
驳回决定中还引用了如下公知常识性证据:
《传热与传质分析》,(美)E.R.G.埃克特 等,科学出版社,1983年06月,第585-586页。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5年08月28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67段、说明书附图图1-图4、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8年08月2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电水壶,其特征在于,包括:
内胆,所述内胆包括底板和侧围板,所述底板与所述侧围板连接构成用于盛装液体的容纳腔,所述底板上设置有多个凸起,且多个所述凸起位于所述容纳腔内;
降噪层,所述降噪层设置在所述底板上,并位于所述容纳腔内,且所述降噪层的上表面微观上高低不平;
导热板,所述导热板设置在所述底板的下方;和
加热装置,所述加热装置设置所述导热板上;
其中,所述电水壶加热液体时,所述降噪层的上表面高低不平加速气泡的产生和聚合;
所述降噪层的面积S与所述底板的面积S1的比值S/S1大于0且小于等于1;
所述降噪层的面积S与所述底板的面积S1的比值S/S1大于等于0.25且小于等于0.75。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水壶,其特征在于,
所述降噪层的厚度为15μm~50μm。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电水壶,其特征在于,
所述降噪层的厚度为15μm~30μm。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水壶,其特征在于,
所述降噪层为搪瓷涂层或聚四氟乙烯涂层。
5. 根据权利要求1至4中任一项所述的电水壶,其特征在于,
所述降噪层的上表面上设置有凹坑,所述凹坑的开口的宽度大于0且小于10μm。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水壶,其特征在于,
多个所述凸起呈圆环形分布在所述底板上。
7.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电水壶,其特征在于,
所述底板上设置有多个凹槽。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电水壶,其特征在于,
多个所述凹槽交错地设置在所述底板上,且多个所述凹槽位于所述容纳腔内。”
驳回决定的具体理由是: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电水壶,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电热水器;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底板上设置有多个凸起,多个凸起位于容纳腔内。然而上述区别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8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2公开,或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3月0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在复审请求书中陈述了本申请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的理由: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至少具有以下区别技术特征:(1)所述底板上设置有多个凸起,且多个所述凸起位于所述容纳腔内;(2)所述降噪层的面积S与所述底板的面积S1的比值S/ S1大于等于0.25且小于等于0.75。对于区别(1),本申请不仅限定降噪层的上表面为高低不平的表面,同时在位于降噪层下方的底板上设置多个凸起,可以提供汽化核心,起到降噪的效果。而对比文件1及驳回决定中引用的文件《传热与传质分析》中并未公开在底板上设置凸起的技术方案,也不能提供任何技术启示。对于区别(2),对比文件1中并没有明确的文字记载公开该面积比值范围;并且,对比文件1中采用的技术手段是通过额外增设其他部件来解决如何降低噪音的技术问题,而并未涉及对噪音降低涂层与其涂覆的部件之间的面积比值进行改进。因此,利用噪音降低涂层涂覆在其他部件上的面积比值来解决如何降低噪音的问题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本申请设定S/ S1的比值范围为大于等于0.25且小于等于0.75,保证了降噪层的降噪效果,又减少了降噪层的材料损耗,降低了产品的生产成本,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了该复审请求,于2019年03月08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向专利实质审查部门发出前置审查通知书。
专利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针对上述复审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8月15日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电水壶,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电热水器;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底板上设置有多个凸起,且多个凸起位于容纳腔内;(2)降噪层的面积S与底板的面积S1的比值S/S1大于等于0.25且小于等于0.75。然而上述区别均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8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2公开,或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合议组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进行了评述。
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修改涉及:将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添加到权利要求1中,删除权利要求5,适应性修改相关权利要求的编号和引用关系。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电水壶,其特征在于,包括:
内胆,所述内胆包括底板和侧围板,所述底板与所述侧围板连接构成用于盛装液体的容纳腔,所述底板上设置有多个凸起,且多个所述凸起位于所述容纳腔内;
降噪层,所述降噪层设置在所述底板上,并位于所述容纳腔内,且所述降噪层的上表面微观上高低不平,所述降噪层的上表面上设置有凹坑,所述凹坑的开口的宽度大于0且小于10μm;
导热板,所述导热板设置在所述底板的下方;和
加热装置,所述加热装置设置所述导热板上;
其中,所述电水壶加热液体时,所述降噪层的上表面高低不平加速气泡的产生和聚合;
所述降噪层的面积S与所述底板的面积S1的比值S/S1大于0且小于等于1;
所述降噪层的面积S与所述底板的面积S1的比值S/S1大于等于0.25且小于等于0.75。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水壶,其特征在于,
所述降噪层的厚度为15μm~50μm。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电水壶,其特征在于,
所述降噪层的厚度为15μm~30μm。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水壶,其特征在于,
所述降噪层为搪瓷涂层或聚四氟乙烯涂层。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水壶,其特征在于,
多个所述凸起呈圆环形分布在所述底板上。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水壶,其特征在于,
所述底板上设置有多个凹槽。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电水壶,其特征在于,多个所述凹槽交错地设置在所述底板上,且多个所述凹槽位于所述容纳腔内。”
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陈述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的理由: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至少具有以下区别技术特征:(1)所述底板上设置有多个凸起,且多个所述凸起位于所述容纳腔内;(2)降噪层的上表面上设置有凹坑,凹坑的开口的宽度大于0且小于10μm;(3)所述降噪层的面积S与所述底板的面积S1的比值S/ S1大于等于0.25且小于等于0.75。对于区别(1),对比文件1虽然公开了表面处理可以被施加到元件板的面水侧,但其是为了使该表面变粗糙以提高噪音降低层的粘附力,并且,虽然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元件板表面处理后的粗糙表面在直接接触液体时,就有提供成核位置的效果,但该表面处理区域并不会与噪音降低层相配合,而是直接接触液体。而且,证据《传热与传质分析》中仅给出汽化容易发生在与液体直接接触的固体表面上的沟槽或凹坑处的技术启示,没有给出在底板上设置凸起,以提供汽化核心的启示。而且,对比文件1虽然有表面粗糙的技术方案,但与本申请设置多个凸起的方案完全不同。对于区别(2),对比文件1中虽然公开了对噪音降低层施加表面处理,但其仅提出了在表面添加颗粒的技术手段,颗粒尺寸需小于20微米。而区别(2)中的凹坑是为了汽化核心,其特定的尺寸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对于区别(3),对比文件1仅公开了噪音降低层可以施加到元件板的整个或部分面水表面的技术方案,而没有公开二者的面积比值大于等于0.25且小于等于0.75,上述特定的数值保证了降噪层的降噪效果,又减少了降噪层的材料损耗,减小了对热传递的影响,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综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本案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26日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经查,其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文本为:申请日2015年08月28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67段、说明书附图图1-图4、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9年09月2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那么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上述对比文件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结合的基础上得到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电水壶,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电热水器(相当于电水壶),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15-22页,附图1-16):水加热容器1具有限定蓄水池3(相当于容纳腔)的容器壁2(相当于侧围板)以及电加热器4,电加热器4包括元件板5(相当于底板,容器壁和元件板一起相当于内胆),元件板下侧上具有加热元件6(相当于加热装置),扩散板7(相当于导热板)设置在加热元件和元件板之间(相当于导热板设置在所述底板的下方,加热装置设置导热板上);噪音降低层9(相当于降噪层),设置在元件板的面水侧(相当于设置在底板上),即位于蓄水池内,噪音降低层可以施加到元件板的整个面水表面或至少位于元件板的平面部分5a(相当于降噪层的面积S与底板的面积S1的比值S/S1大于0且小于等于1);元件板的面水侧上的表面可以被施加表面处理10,该表面处理使元件板面水侧变粗糙,表面处理可以是喷砂处理、表面蚀刻,这样可以在元件板的面水侧上提供成核位置;并且,可以对噪音降低层施加表面处理,其可以使得噪音降低层的表面变粗糙,从而能够改善噪音降低的质量,其中,可以在噪音降低层中添加大颗粒,颗粒的平均尺寸可以小于100微米、小于50微米或者小于20微米(相当于降噪层的上表面微观上高低不平、电水壶加热液体时,降噪层的上表面高低不平加速气泡的产生和聚合)。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底板上设置有多个凸起,且多个凸起位于容纳腔内;(2)降噪层的上表面上设置有凹坑,凹坑的开口的宽度大于0且小于10μm;(3)降噪层的面积S与底板的面积S1的比值S/S1大于等于0.25且小于等于0.75。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由于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对元件板的面水侧提供变粗糙的表面处理,从而提供成核位置;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将其表面处理的手段设置为在元件板上形成多个凸起,这是通过其常规设计能力即可设置实现的,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由于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对噪音降低层提供变粗糙的表面处理;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将其表面处理的手段设置为在噪音降低层上形成一定尺寸的凹坑,这是通过其常规设计能力即可设置实现的,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由于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噪音降低层可以施加到元件板的整个或部分面水表面,并且附图5-16也提供了多种设置情况;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降噪层的面积与底板的面积之间的比例关系进行设置,这是通过其常规设计能力即可设置实现的,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
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3是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为降低噪音而使用防水涂层的电热水器,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6页第19-23行):防水涂层优选厚度为5-50微米,更优选为5-25微米厚度,最好是10-20微米的厚度。可见,对比文件2公开的降噪层厚度范围与权利要求2-3限定的厚度范围相比有部分重叠,起到了相同的设置降噪层厚度来降低噪音的作用,即对比文件2给出了结合到对比文件1的技术启示。
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4是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10-11页):噪音降低层可以包括树脂基涂层,涂层包括诸如含氟聚合物的不具粘性的或者疏水元件,该含氟聚合物可以包括一个或者多个聚四氟乙烯;在可选实施例中,噪音降低层可以包括玻璃或者陶瓷材料,优选地利用溶胶-凝胶过程形成。此外,选用搪瓷涂层作为降噪层材料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5-7是从属权利要求。由于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对元件板的面水侧提供变粗糙的表面处理,从而提供成核位置;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将其表面处理的手段设置为在元件板上形成凸起或凹槽,并对凸起或凹槽的分布进行设置,这是通过其常规设计能力即可设置实现的,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
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5-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
针对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的意见陈述,合议组经查认为:
对于复审请求人强调的区别技术特征(1),正如复审请求人认可的,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11页“表面处理”部分):元件板的面水侧上的表面可以被施加表面处理,该表面处理使元件板面水侧变粗糙,表面处理可以是喷砂处理、表面蚀刻,这样可以在元件板的面水侧上提供成核位置。而且,驳回决定中引用的公知常识性证据中也明确公开了:如果沸腾是发生在热量传入液体的那个固体表面上,那么在贴近加热表面的薄层内提供了小汽泡生长所需要的很大的过热。在表面上的沟槽和凹坑的位置上,会出现特别大的过热,而新的汽化很可能就发生在这些地方。这就可以理解为什么起始的沸腾汽泡只是从加热表面上的几个点(所谓核化中心)处升起的。虽然上述文件均没有明确公开“凸起”,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均知道:凸起与凹坑是一种简单的置换,而粗糙处理简单来说也可以说是一种提供凸凹结构的过程。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将其表面处理的手段设置为在元件板上形成多个凸起,这通过其常规设计能力即可设置实现,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
对于复审请求人强调的区别技术特征(2),正如复审请求人认可的,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11-12页“噪音降低层的表面处理”部分):对噪音降低层提供变粗糙的表面处理,可以采用添加颗粒的手段,尺寸可以小于20微米。而且,驳回决定中引用的公知常识性证据中也明确公开了:如果沸腾是发生在热量传入液体的那个固体表面上,那么在贴近加热表面的薄层内提供了小汽泡生长所需要的很大的过热。在表面上的沟槽和凹坑的位置上,会出现特别大的过热,而新的汽化很可能就发生在这些地方。这就可以理解为什么起始的沸腾汽泡只是从加热表面上的几个点(所谓核化中心)处升起的。虽然上述文件没有明确公开“凹坑”,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均知道:粗糙处理简单来说也可以说是一种提供凸凹结构的过程。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将其表面处理的手段设置为在噪音降低层上形成一定尺寸的凹坑,这通过其常规设计能力即可设置实现,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
对于复审请求人强调的区别技术特征(3),正如复审请求人认可的,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噪音降低层可以施加到元件板的整个或部分面水表面,并且也提供了对噪音降低涂层与其涂覆的部件之间的面积比值进行多种设置的多个实施例(参见对比文件1附图5-16及其相关的说明书文字描述)。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降噪层的面积与底板的面积之间的比例关系进行设置,这是通过其常规设计能力即可设置实现的。至于复审请求人强调的综合考虑降噪效果和生产成本,这本就属于设计中通常需要兼顾的解决技术问题的两个方面,增加降噪层的面积降噪效果好但是成本高,相反,减小降噪层的面积降噪效果稍差但是成本低,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并且,降噪层涂层过大容易影响热传递,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也是显而易见的;即上述数值选择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因此,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不予支持。

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20日针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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