照明装置-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照明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8356
决定日:2019-12-18
委内编号:1F26872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310024197.8
申请日:2013-01-22
复审请求人:朗德万斯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彭予泓
合议组组长:王志远
参审员:陈溥
国际分类号:F21S2/00,F21V19/00,F21V17/10,F21V29/00,F21Y101/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的一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其余部分未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也没有证据表明其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带来有益的技术效果,则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显而易见地得到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310024197.8,名称为“照明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其申请日为2013年01月22日,公开日为2014年07月23日,申请人原为欧司朗有限公司,之后变更为朗德万斯公司。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实质审查部门依法对本申请进行了实质审查,并以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于2018年09月04日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8年04月1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6项,申请日2013年01月22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1页、说明书附图第1-5页、说明书摘要以及摘要附图。
在驳回决定中,使用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 201651908U,公告日为2010年11月24日;
对比文件2:CN 202432258U,公告日为2012年09月12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照明装置(100),其特征在于,包括一个第一发光模块(1)和由至少一个第二发光模块(1′)和至少一个支架(2)构成的组中选出的至少一个辅助模块,所述第一发光模块(1)和所述第二发光模块(1′)分别包括第一安装结构,所述支架(2)包括第二安装结构,其中,所述照明装置(100)的相邻的模块通过所述第一安装结构或者所述第二安装结构或者所述第一安装结构和所述第二安装结构能拆分地安装在一起,其中,所述辅助模块的选择取决于需要实现的发光角度,
其中,所述第一发光模块(1)和所述第二发光模块(1′)的扇形截面具有相同的第一扇形角度,并且所述支架(2)具有所述第一扇形角度,或者具有为所述第一扇形角度的整数倍的第二扇形角度;
其中,所述第一发光模块(1)和所述第二发光模块(1′)分别包括散热器(11)、布置在所述散热器(11)上的光引擎(12)以及与所述散热器(11)共同限定出容纳所述光引擎(12)的空间的透明保护罩(13);
其中,所述散热器(11)具有导热接触部(111)和分别从所述导热接触部(111)的两侧伸出的第一支承臂(112)和第二支承臂(113),所述第一支承臂(112)和所述第二支承臂(113)共同限定出所述第一扇形角度;
其中,所述第一安装结构包括在纵向方向上在所述第一支承臂(112)中形成的第一卡锁槽(115)和在所述第二支承臂(113)上形成的第一卡锁凸起(116),其中,一个所述散热器(11)的第一卡锁凸起(116)可插入到相邻的所述散热器(11)的第一卡锁槽(115)中并在所述第一卡锁槽(115)中沿所述纵向方向滑动。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照明装置(100),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发光模块(1)和至少一个所述第二发光模块(1′)在周向上能彼此组合以获得在周向上的可变的光输出角。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照明装置(100),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发光模块(1)与至少一个所述第二发光模块(1′)利用所述第一安装结构彼此安装在一起,获得周向照明装置。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照明装置(100),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发光模块(1)和至少一个所述第二发光模块(1′)与所述支架(2)利用所述第一安装结构和所述第二安装结构安装在一起,获得非周向照明装置。
5. 根据权利要求1至4中任一项所述的照明装置(100),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发光模块 (1)和所述辅助模块为具有扇形截面的长条形轮廓,其中,所述第一发光模块(1)与至少一个所述辅助模块彼此组合构成圆柱形的结构。
6. 根据权利要求1至4中任一项所述的照明装置(100),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发光模块(1)和所述第二发光模块(1′)设计为相同的发光模块尺寸相同的。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照明装置(100),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发光模块(1)与一个具有所述第二扇形角度所述支架(2)安装在一起。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照明装置(100),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发光模块(1)与两个具有所述第一扇形角度的所述支架(2)安装在一起或者所述第一发光模块(1)和一个所述第二发光模块(1′)与一个具有所述第一扇形角度的所述支架(2)安装在一起。
9.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照明装置(100),其特征在于,所述散热器(11)在远离所述导热接触部(111)的一侧形成有散热肋(114)。
10.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照明装置(100),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第一支承臂(112)和所述第二支承臂(113)的自由末端分别形成有夹持部(117),所述透明保护罩(13)通过所述夹持部(117)固定在所述散热器(11)上。
11.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照明装置(100),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架(2)在截面上看具有构成圆柱形的柱面的一部分的弧形部段(211)和在所述弧形部段(211)的两个自由端处朝向圆心延伸的第一支撑部段(212)和第二支撑部段(213),其中所述第一支撑部段(212)和所述第二支撑部段(213)分别与所述第一支承臂(112)和所述第二支承臂(113)导热接触,其中所述第一支撑部段(212)和所述第二支撑部段(213)的自由末端保持预定的间距。
12. 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照明装置(100),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安装结构包括在所述纵向方向上在所述第一支撑部段(212)上形成的第二卡锁凸起(118),所述第二卡锁凸起(118)适合插入到所述第一卡锁槽(115)中并在所述第一卡锁槽(115)中沿所述纵向方向滑动,以及包括在所述纵向方向上在所述第二支撑部段(213)中形成的第二卡锁槽(119),所述第一卡锁凸起(116)适合插入到所述第二卡锁槽(119)并在所述第二卡锁槽(119)中沿所述纵向方向滑动。
13. 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照明装置(100),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支撑部段(212)和所述第二支撑部段(213)共同构成所述第一扇形角度或者所述第二扇形角度。
14. 根据权利要求1至4中任一项所述的照明装置(100),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扇形角度为120度并且所述第二扇形角度为240度。
15. 根据权利要求1至4中任一项所述的照明装置(100),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架(2)设计为辅助散热体(2)。
1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照明装置(100),其特征在于,所述光引擎(12)包括电路板(121)和布置在所述电路板(121)上的至少一个LED芯片(122)。”
驳回决定具体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由至少一个第二发光模块和至少一个支架构成的组中选出的至少一个辅助模块,所述支架包括第二安装结构,相邻的模块通过第二安装结构或者第一安装结构和第二安装结构能拆分地安装在一起,其中,所述辅助模块的选择取决于需要实现的发光角度,其中所述第一发光模块和所述第二发光模块的扇形截面具有相同的第一扇形角度,所述支架具有第一扇形角度,或者具有为第一扇形角度的整数倍的第二扇形角度;所述散热器具有导热接触部和分别从所述导热接触部的两侧伸出的第一支承臂和第二支承臂,所述第一支承臂和所述第二支承臂共同限定出所述第一扇形角度;其中所述第一安装结构包括在纵向方向上在所述第一支承臂中形成的第一卡锁槽和在所述第二支承臂上形成的第一卡锁凸起,其中一个所述散热器的第一卡锁凸起可插入到相邻的所述散热器的第一卡锁槽中并在所述第一卡锁槽中沿所述纵向方向滑动。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发光模块通过拼接实现不同发光角度,包括形成圆柱形实现360?照明和非周向照明的技术启示。当实现非周向照明时,在结构上通过支架的安装结构与非周向照明进行互补保证照明结构的稳定性为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支架的扇形角度是发光模块扇形角度的整数倍为本领域的常规设计,为实现拼接并保证其稳定性,在支承臂上设置相互结合的卡锁凸起或卡锁凹槽为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16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或者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2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仅陈述了本申请具备创造性的理由,认为:(1)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均未公开技术特征“所述第一安装结构包括在纵向方向上在所述第一支承臂(112)中形成的第一卡锁槽(115)和在所述第二支承臂(113)上形成的第一卡锁凸起(116),其中,一个所述散热器(11)的第一卡锁凸起(116)可插入到相邻的所述散热器(11)的第一卡锁槽(115)中并在所述第一卡锁槽(115)中沿所述纵向方向滑动”。对比文件2中,支架1上的卡槽102仅用于安装灯罩3,与连接不同扇形灯具的相邻散热器无关。(2)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用扎带来固定四个灯具,由于扇形灯具在对比文件2中单独使用,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四个灯具拼接时,会放弃将槽和凸起隐藏设置的结构,而是使用扎带。(3)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将对比文件2的铝支架(散热器)1添加到对比文件1的散热器结构中,否则会闭合对比文件1的散热器,从而严重损害其原有散热效率。(4)本申请之前,没有任何人考虑过将扇形发光模块与扇形支架进行组合以实现选定的发光角度,不是本领域的惯用设计。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26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专利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专利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7月11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照明装置,由技术特征“一种照明装置(100),其特征在于,包括一个第一发光模块(1)和由至少一个第二发光模块(1′)和至少一个支架(2)构成的组中选出的至少一个辅助模块,所述第一发光模块(1)和所述第二发光模块(1′)分别包括第一安装结构,所述支架(2)包括第二安装结构,其中,所述照明装置(100)的相邻的模块通过所述第一安装结构或者所述第二安装结构或者所述第一安装结构和所述第二安装结构能拆分地安装在一起,其中,所述辅助模块的选择取决于需要实现的发光角度,其中,所述第一发光模块(1)和所述第二发光模块(1′)的扇形截面具有相同的第一扇形角度,并且所述支架(2)具有所述第一扇形角度,或者具有为所述第一扇形角度的整数倍的第二扇形角度”限定了多个并列技术方案,其中一个技术方案由下述技术特征限定:“一种照明装置(100),其特征在于,包括一个第一发光模块(1)和由至少一个第二发光模块(1′)构成的至少一个辅助模块,所述第一发光模块(1)和所述第二发光模块(1′)分别包括第一安装结构,其中,所述照明装置(100)的相邻的模块通过所述第一安装结构能拆分地安装在一起,其中,所述辅助模块的选择取决于需要实现的发光角度,其中,所述第一发光模块(1)和所述第二发光模块(1′)的扇形截面具有相同的第一扇形角度”。对于该技术方案而言,其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所述散热器具有分别从导热接触部的两侧伸出的第一支承臂和第二支承臂,所述第一支承臂和所述第二支承臂共同限定出所述第一扇形角度;第一卡锁槽形成在第一支承臂中,第一卡锁凸起形成在第二支承臂上。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5-6,9-16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或者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3,5-6,9-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同时,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给予了详细回应。
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0月28日提交了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以及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修改涉及: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技术特征“所述至少一个辅助模块包括至少一个所述支架(2)”和“并且,其中,所述第一发光模块(1)与至少一个所述辅助模块彼此组合构成圆柱形的结构”;删除从属权利要求2,删除从属权利要求5中的技术特征“其中,所述第一发光模块(1)与至少一个所述辅助模块彼此组合构成圆柱形的结构”,并相应修改了权利要求的序号和引用关系。复审请求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不再包括多个并列技术方案中合议组指出的不具备创造性的“照明装置不包括支架”的技术方案,而仅包括多个并列技术方案中合议组未指出创造性缺陷的“照明装置(100)包括一个第一发光模块(1)和至少一个辅助模块,且所述至少一个辅助模块包括至少一个支架(2)”的技术方案。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1月25日再次提交了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以及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修改涉及:于2019年10月2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删除从属权利要求2,并相应修改了权利要求的序号和引用关系。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照明装置(100),其特征在于,包括一个第一发光模块(1)和由至少一个第二发光模块(1′)和至少一个支架(2)构成的组中选出的至少一个辅助模块,所述至少一个辅助模块包括至少一个所述支架(2),所述第一发光模块(1)和所述第二发光模块(1′)分别包括第一安装结构,所述支架(2)包括第二安装结构,其中,所述照明装置(100)的相邻的模块通过所述第一安装结构或者所述第二安装结构或者所述第一安装结构和所述第二安装结构能拆分地安装在一起,其中,所述辅助模块的选择取决于需要实现的发光角度,
其中,所述第一发光模块(1)和所述第二发光模块(1′)的扇形截面具有相同的第一扇形角度,并且所述支架(2)具有所述第一扇形角度,或者具有为所述第一扇形角度的整数倍的第二扇形角度;
其中,所述第一发光模块(1)和所述第二发光模块(1′)分别包括散热器(11)、布置在所述散热器(11)上的光引擎(12)以及与所述散热器(11)共同限定出容纳所述光引擎(12)的空间的透明保护罩(13);
其中,所述散热器(11)具有导热接触部(111)和分别从所述导热接触部(111)的两侧伸出的第一支承臂(112)和第二支承臂(113),所述第一支承臂(112)和所述第二支承臂(113)共同限定出所述第一扇形角度;
其中,所述第一安装结构包括在纵向方向上在所述第一支承臂(112)中形成的第一卡锁槽(115)和在所述第二支承臂(113)上形成的第一卡锁凸起(116),其中,一个所述散热器(11)的第一卡锁凸起(116)可插入到相邻的所述散热器(11)的第一卡锁槽(115)中并在所述第一卡锁槽(115)中沿所述纵向方向滑动,并且
其中,所述第一发光模块(1)与至少一个所述辅助模块彼此组合构成圆柱形的结构。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照明装置(100),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发光模块(1)和至少一个所述第二发光模块(1′)与所述支架(2)利用所述第一安装结构和所述第二安装结构安装在一起,获得非周向照明装置。
3. 根据权利要求1至2中任一项所述的照明装置(100),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发光模块(1)和所述辅助模块为具有扇形截面的长条形轮廓。
4. 根据权利要求1至2中任一项所述的照明装置(100),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发光模块(1)和所述第二发光模块(1′)设计为相同的发光模块尺寸相同的。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照明装置(100),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发光模块(1)与一个具有所述第二扇形角度所述支架(2)安装在一起。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照明装置(100),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发光模块(1)与两个具有所述第一扇形角度的所述支架(2)安装在一起或者所述第一发光模块(1)和一个所述第二发光模块(1′)与一个具有所述第一扇形角度的所述支架(2)安装在一起。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照明装置(100),其特征在于,所述散热器(11)在远离所述导热接触部(111)的一侧形成有散热肋(114)。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照明装置(100),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第一支承臂(112)和所述第二支承臂(113)的自由末端分别形成有夹持部(117),所述透明保护罩(13)通过所述夹持部(117)固定在所述散热器(11)上。
9.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照明装置(100),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架(2)在截面上看具有构成圆柱形的柱面的一部分的弧形部段(211)和在所述弧形部段(211)的两个自由端处朝向圆心延伸的第一支撑部段(212)和第二支撑部段(213),其中所述第一支撑部段(212)和所述第二支撑部段(213)分别与所述第一支承臂(112)和所述第二支承臂(113)导热接触,其中所述第一支撑部段(212)和所述第二支撑部段(213)的自由末端保持预定的间距。
10.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照明装置(100),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安装结构包括在所述纵向方向上在所述第一支撑部段(212)上形成的第二卡锁凸起(118),所述第二卡锁凸起(118)适合插入到所述第一卡锁槽(115)中并在所述第一卡锁槽(115)中沿所述纵向方向滑动,以及包括在所述纵向方向上在所述第二支撑部段(213)中形成的第二卡锁槽(119),所述第一卡锁凸起(116)适合插入到所述第二卡锁槽(119)并在所述第二卡锁槽(119)中沿所述纵向方向滑动。
11. 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照明装置(100),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支撑部段(212)和所述第二支撑部段(213)共同构成所述第一扇形角度或者所述第二扇形角度。
12. 根据权利要求1至2中任一项所述的照明装置(100),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扇形角度为120度并且所述第二扇形角度为240度。
13. 根据权利要求1至2中任一项所述的照明装置(100),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架(2)设计为辅助散热体(2)。
1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照明装置(100),其特征在于,所述光引擎(12)包括电路板(121)和布置在所述电路板(121)上的至少一个LED芯片(122)。”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1月25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其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审查文本为:2019年11月2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4项,申请日2013年01月22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1页、说明书附图第1-5页、说明书摘要以及摘要附图。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的一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其余部分未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也没有证据表明其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带来有益的技术效果,则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显而易见地得到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照明装置,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LED照明灯,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12]段,图1-3):其包括灯头2和灯源,灯源由五个灯管围绕一个圆心设置成正五边形(其中任意两个相邻灯管分别相当于本申请的第一发光模块和第二发光模块,如图1所示,每个灯管(即发光模块)的扇形截面具有相同的第一扇形角度,由第二发光模块构成的辅助模块选择设置了4个以形成周向360度照明。参见图2-3可知,各个灯管为具有扇形截面的长条形轮廓,每个灯管1包括LED灯珠11、电路板12、散热器13、灯罩14,七颗LED灯珠11布置在电路板12上(共同相当于本申请的光引擎),电路板12设置在散热器13上,灯罩14为弧形,罩在电路板12之上和散热器13连接,散热器13结构是截面为梯形的主体,梯形下底面15为电路板设置端(相当于本申请的导热接触部),梯形上底面16一端形成有开口的圆形滑槽18(相当于本申请的第一卡锁槽),另一端形成与圆形滑槽相适配的圆形滑条17(相当于本申请的第一卡锁凸起)(每个灯管散热器上的圆形滑槽18和圆形滑条17共同相当于本申请的第一安装结构),五个灯管之间依靠每个散热器上的圆形滑条17滑入相邻散热器上的圆形滑槽18形成定位配合构成灯管间的固定连接(参见图1-3可知,圆形滑条17在纵向方向滑入圆形滑槽18,且两者均为纵向结构),五个灯管1连接成灯罩14向外的正五边形,使光照角度够大。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①所述散热器具有分别从导热接触部的两侧伸出的第一支承臂和第二支承臂,所述第一支承臂和所述第二支承臂共同限定出所述第一扇形角度;第一卡锁槽形成在第一支承臂中,第一卡锁凸起形成在第二支承臂上。②所述至少一个辅助模块包括至少一个所述支架,所述支架包括第二安装结构,相邻的模块还可通过第二安装结构或者第一安装结构和第二安装结构能拆分地安装在一起,由至少一个第二发光模块和所述至少一个支架构成的组中选出的至少一个辅助模块的选择取决于需要实现的发光角度,所述支架具有第一扇形角度,或者具有为第一扇形角度的整数倍的第二扇形角度,所述第一发光模块与至少一个所述辅助模块彼此组合构成圆柱形的结构。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①如何实现散热器的纵向散热;②如何在非周向照明情况下,使得灯管仍然适应传统灯座。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①,对比文件1中的散热器13利用横向散热片进行散热,本领域也经常可见散热器利用纵向散热片进行散热,具体利用何种排布方向的散热片进行散热,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具体需要进行选择,在散热器选择利用纵向散热片散热的情况下,于对比文件1中散热器13的梯形下底面15的两侧分别形成用于共同限定出其原有第一扇形角度的第一支承臂和第二支承臂,圆形滑槽18(即第一卡锁槽)形成在第一支承臂中,圆形滑条17(即第一卡锁凸起)形成在第二支承臂上,都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②,对比文件1中LED照明灯的多个灯管已经构成圆柱形,无需引入支架进一步补充发光模块的形状以使得灯管适应传统灯座。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可移动LED灯具,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03]-[0024]段、图1-5):针对可移动LED灯具为圆柱形不便于放置的缺陷,提供一种横截面为扇形的可移动LED灯具,该可移动LED灯具包括支架1、灯条2、电源盒4和灯罩3,灯条2为PCB板,灯条2上间隔一定距离的设有多个LED发光体201,灯条2设置在支架1的与灯罩2相对的斜面101上,位于支架1和灯罩3之间。可移动LED灯具的横截面为扇形,多个LED灯具可以进行拼接,如图4所示,当扇形的圆心角为90°时,四个LED灯具可以拼接成圆柱形,获得360°的发光角度,四个LED灯具可以通过扎带固定连接在一起,多个LED灯具拼接的方式不限于这一种,例如也可以通过两个LED灯具拼接获得180°的发光角度,具体的拼接方式可以根据需要调整。该可移动LED灯具还包括灯座5,灯座5上设有内凹的腔体,LED灯具的主体部固定在腔体内,灯座5上内凹的腔体也可以用来拼装多个LED灯具,腔体的大小可以根据需要进行设置,当需要拼装两个LED灯具时,腔体的大小可以容纳两个电源盒4,当需要拼装四个LED灯具时,腔体的大小可以容纳四个电源盒4。可见,对比文件2公开了将多个扇形横截面的LED灯具拼接以获得特定的发光角度,在非周向照明情况下,改变灯座以适应LED灯具拼装之后的形状。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从对比文件2的技术方案中获得技术启示,在非周向照明情况下,增设支架对发光模块的形状进行补充以使得灯管适应传统圆形灯座。
为了实现特定角度照明并且不改变传统圆形灯座的形状,本领域经常采用圆形灯管内置单个LED发光条,或者采用圆形灯管匹配特定角度的反射器等。目前无足够证据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②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通过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②,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增设具有扇形角度的支架,利用支架与发光模块拼接组合构成圆柱形的结构,从而在非周向照明状态中,对发光模块的形状进行补充以使得灯管适应传统灯座。
由此可见,该区别技术特征②没有被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公开,也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通过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②,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能够实现非周向照明并且适应传统圆形灯座。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在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14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驳回决定和前置审查意见认为: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发光模块通过拼接实现不同发光角度,包括形成圆柱形实现360°照明和非周向照明的技术启示。当实现非周向拼接照明时,在形状上使用支架结构对非周向照明进行补充形成圆柱形,在结构上通过支架的安装结构与非周向照明进行互补保证照明结构的稳定性为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
对此,合议组认为:
首先,本申请说明书第0008-0009段记载了:第一发光模块与至少一个第二发光模块与支架利用第一安装结构和第二安装结构安装在一起,获得非周向照明,在非周向照明的状态中,发光模块本身的组合并不能获得与T8灯管类似的形状,为此需要支架对发光模块本身或其组合构成的形状进行补充,发光模块和/或支架彼此组合构成圆柱形的结构,可以简单地替代传统的T8灯管而安装到传统的灯座中,而无需对灯座进行任何改动。可见,支架与发光模块组合成圆柱形结构的作用是在非周向照明情况下,对发光模块的形状进行补充以使得灯管适应传统灯座。
其次,虽然对比文件2公开了将多个扇形横截面的LED灯具拼接以获得特定的发光角度,但在非周向照明情况下,对比文件2公开的是改变灯座以适应LED灯具拼装之后的形状。对比文件2不能给出增设支架对发光模块的形状进行补充以使得灯管适应传统圆形灯座的技术启示。目前也无足够证据证明上述技术特征②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通过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②,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能够实现非周向照明并且适应传统圆形灯座。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9月04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专利实质审查部门在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文本基础上对本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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