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玻璃钢防火门窗型材及由该型材制造的防火窗-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玻璃钢防火门窗型材及由该型材制造的防火窗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8334
决定日:2019-12-18
委内编号:1F27703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810020762.6
申请日:2018-01-10
复审请求人:山东天畅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崔瑞梅
合议组组长:王利
参审员:冯振昌
国际分类号:E06B5/16,E06B7/22,E06B3/663,E06B3/96,E06B3/2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且能够解决本申请的技术问题,其所带来的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能预期的,则该区别技术特征并不能使得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810020762.6,名称为“一种玻璃钢防火门窗型材及由该型材制造的防火窗”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山东天畅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8年1月10日,公开日为2018年6月1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9年1月23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CN105545159A,公开日为2016年5月4日)、对比文件2(CN200949402Y,公告日为2007年9月19日)、对比文件3(CN201826699U,公告日为2011年5月11日)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9年1月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申请日2018年1月10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9段、说明书附图图1-3、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由玻璃钢防火门窗型材制造的防火窗,包括第一窗体外壳(1),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窗体外壳(1)的表面通过五金件(2)活动连接有第二窗体外壳(3),所述第一窗体外壳(1)上固定连接有第一玻璃钢窗扇型材(4),所述第一窗体外壳(1)的两侧分别开设有第一卡槽(5)和第二卡槽(6),并且第二窗体外壳(3)上固定连接有第二玻璃钢窗扇型材(7),所述第二窗体外壳(3)上且位于第二玻璃钢型材(7)的顶部固定连接有第一钢制角码(8),所述第二窗体外壳(3)上且位于第一钢制角码(8)的顶部固定连接有玻璃钢框型材(9),所述第二窗体外壳(3)底部的表面开设有第三卡槽(10),并且第一窗体外壳(1)上固定安装有第二钢制角码(11),所述第一窗体外壳(1)上且位于第二钢制角码(11)的顶部固定连接有第三钢制角码(12),所述第一窗体外壳(1)的表面通过第四钢制角码(13)固定连接有防火中空玻璃(14);
所述防火中空玻璃(14)的内壁通过第三防火密封胶条(22)与支撑框(23)固定连接,所述支撑框(23)的内部设置有软质材料(24),所述支撑框(23)的一侧通过第四遇火膨胀胶条(25)与第一窗体外壳(1)的表面固定连接;
所述第二窗体外壳(3)的一侧开设有第四卡槽(28),所述第一窗体外壳(1)的一侧固定连接有第五遇火膨胀胶条(26),并且第五遇火膨胀胶条(26)的一侧与第四卡槽(28)卡接;
所述第二窗体外壳(3)底部的一侧固定连接有第一遇火膨胀胶条(15),并且第一遇火膨胀胶条(15)的表面固定连接有第一卡接头(16),所述第一卡接头(16)的表面与第一卡槽(5)卡接;
所述第一窗体外壳(1)的底部固定连接有第二遇火膨胀胶条(17),并且第二遇火膨胀胶条(17)的表面固定连接有第二卡接头(18),所述第二卡接头(18)的表面与第三卡槽(10)卡接;
所述防火中空玻璃(14)的顶部固定连接有第一防火密封条(19)的表面固定连接有玻璃钢压条(20),并且玻璃钢压条(20)的卡头与第二卡槽(6)卡接,所述防火中空玻璃(14)的底部通过第二防火密封胶条(27)与第四钢制角码(13)固定连接;
所述防火中空玻璃(14)的一侧固定连接有第三遇火膨胀胶条(21),所述第三遇火膨胀胶条(21)的表面与第一窗体外壳(1)固定连接。”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3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没有提交修改文本。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2中的玻璃钢板为平板状,其不能算是型材,因此其并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二玻璃钢窗扇/框型材4、7、9,而上述玻璃钢窗扇/框型材的设置具有防止窗框变形的技术效果;(2)角码和防火膨胀密封条的设置不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4月8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10月25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3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对于复审请求人的陈述意见,合议组认为:(1)对比文件2中的玻璃钢板确实不同于权利要求1中的型材,即,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二玻璃钢窗扇/框型材没有被对比文件公开;但是如前所述,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为提高窗框/扇的强度以增强其抗变形能力,在窗框/扇结构中设置型材加强件是常用的技术手段,并且型材加强件的设置也使窗框/扇结构具有多个腔室从而提高了结构的保温隔热性能;(2)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防火窗一般由窗框/扇型材系统、防火玻璃系统、耐火五金件系统、耐火密封材料系统等组成,而常用的耐火密封材料系统则包括安装在框与扇、玻璃与型材连接处的防火密封胶条和防火膨胀条,因此防火膨胀条用于防火窗的密封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至于角码,其在本领域也是经常采用的技术手段,其设置是由实际需要来定的,且其所带来的稳固效果也是可预期的,因此在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了在窗框/扇中均设置角码的基础上,在玻璃和窗体外壳之间再设置一角码以稳固和防止窗框变形是显而易见的。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1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具备创造性,理由概述如下:1、本申请和对比文件1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本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现在的防火门窗不能有效阻挡火势蔓延的问题,而对比文件1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现有的铝合金窗不耐高温,不能满足防火窗要求的问题;2、本申请在窗框/扇中设置玻璃钢型材提高了防火窗的整体强度,有效防止高温下防火门窗型材发生变形问题,虽然现有技术中由于型材自身的力学物理性能会用于某些环境中以提高构件强度,但是将型材与防火的应用结合在现有技术中不存在技术启示,并且将型材的结构特点与本申请中的防火密封条、膨胀条等配合达到更好的防火效果在现有技术中也不存在启示;3、角码和玻璃钢型材的配合使用、角码和防火中空玻璃的使用均进一步稳固和防止了窗框变形;4、对比文件1中的防火玻璃底部使用的是普通密封条,对比文件3中的玻璃结构中的密封胶层也不具备防火功能,而本申请的防火中空玻璃的顶部和底部均设有防火密封条且该防火中空玻璃结构中使用的也是遇火膨胀条,比上述普通密封条/密封胶层防火效果好,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当面临防火问题时,通常会在窗体外壳上进行改进,不会将普通的密封条设置成防火密封条和遇火膨胀条,因此防火密封条和遇火膨胀条不是本领域常规设置;5、对比文件1中并未公开第二窗体外壳底部一侧的第一遇火膨胀条和第一窗体外壳底部的第二遇火膨胀条,同时对比文件1中在第四卡槽处虽设有防火膨胀条,但此处多设了一个阻水条使得其结构复杂,本申请是对其进行了简化的技术方案。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做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审查阶段未提交修改文件,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同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2019年1月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申请日2018年1月10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9段、说明书附图图1-3、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
(二)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且能够解决本申请的技术问题,其所带来的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能预期的,则该区别技术特征并不能使得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沿用驳回决定引用的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105545159A,公开日为2016年5月4日;
对比文件3:CN201826699U,公告日为2011年5月11日。
1、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由玻璃钢防火门窗型材制造的防火窗,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由节能保温型材制造的保温防火窗,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说明书第0045-0074段及附图1-9):该防火窗为玻璃纤维增强聚氨酯树脂制成,该防火窗的保温防火型材上设有空腔,且在空腔的内壁上设有一条或多条防火膨胀条;具体地,其包括窗扇2(相应于第一窗体外壳),其表面通过五金件活动连接有窗框1(相应于第二窗体外壳),该窗框1的两侧分别开设有第一、二卡槽和底部的表面开设有第三卡槽,并且窗扇2上固定安装有铝合金角码4,且位于该角码的顶部也固定连接有一铝合金角码4;窗框1的一侧开设有第四卡槽,窗扇的一侧固定连接有防火膨胀条6和阻水条8且该防火膨胀条的一侧与第四卡槽卡接;防火中空玻璃3的顶部固定连接有防火密封条的表面固定连接有纤维增强聚氨酯树脂压条,并且压条的卡头与第二卡槽卡接,防火中空玻璃的一侧固定连接有防火膨胀条且其表面与窗扇固定连接。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防火中空玻璃的内壁通过第三防火密封胶条与支撑框固定连接,所述支撑框的内部设置有软质材料,所述支撑框的一侧通过第四遇火膨胀胶条与第一窗体外壳的表面固定连接;(2)第一窗体外壳上固定连接有第一玻璃钢窗扇型材,第二窗体外壳上固定连接有第二玻璃钢窗扇型材且其顶部固定连接有第一钢制角码,该角码的顶部固定连接有玻璃钢框型材;第一窗体外壳的表面通过第四钢制角码固定连接有防火中空玻璃;(3)第二窗体外壳底部的一侧固定连接有第一遇火膨胀胶条,并且第一遇火膨胀胶条的表面固定连接有第一卡接头,所述第一卡接头的表面与第一卡槽卡接;第一窗体外壳的底部固定连接有第二遇火膨胀胶条,并且第二遇火膨胀胶条的表面固定连接有第二卡接头,所述第二卡接头的表面与第三卡槽卡接;防火中空玻璃和第四钢制角码通过第二防火密封胶条连接。
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高中空玻璃的密封隔热性,但是其基本上已被对比文件3公开(参见说明书第0009-0014段及附图1-2):该中空玻璃的内壁通过第一密封胶层3与铝隔框2(相应于支撑框)固定连接,该铝隔框内部设置有高效分子筛吸附剂5(相应于软质材料),且铝隔框的一侧通过第二密封胶层6与窗扇连接。且该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3中所起的作用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1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提高中空玻璃的密封隔热性能,因此对比文件3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应用到对比文件1所述技术方案以进一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在此基础上,当需要提高中空玻璃的防火性能时,将第二密封胶层设为遇火膨胀胶条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是常用的技术手段。
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中有关玻璃钢窗扇/框型材的设置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进一步提高窗框/扇的保温隔热性能和强度,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为提高窗框/扇的保温隔热及强度,在窗框/扇结构中设置加强件以提高结构强度同时其也使窗框/扇结构具有多个腔室从而提高了结构的保温隔热性能,这在本领域中是经常采用的技术手段;至于在第一窗体外壳的表面设置角码以固定连接中空玻璃,也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
上述区别技术特征(3)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进一步提高防火窗的防火性能,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遇火膨胀/防火密封胶条是经常采用的技术手段,而为提高防火窗的防火性能,在窗框/扇/玻璃等结构组件连接处设置遇火膨胀胶条结构也是容易想到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对于复审请求人答复复审通知书时的陈述理由,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1、对比文件1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本申请相同,都是有效阻止火势蔓延,保证整窗的完整性(参见其说明书第0003-0005段):现有的金属材质窗由于金属导热效果好,保温性能差且其制造工艺的限制使得型材一般通过焊接形成防火窗,焊接工艺制作的防火窗难以精密,其气密性低,为此,对比文件1提出了一种节能保温耐火窗,安全性能高,能有效阻止火势蔓延,保证防火窗整窗的完整性;2、如上所述,现有技术中由于型材自身的力学物理性能而将其用于某些环境中以提高构件强度是常用的技术手段,则当本领域技术人员要解决防火窗整体的完整性时,将上述型材用于窗框/扇中以提高防火门窗强度,避免型材发生变形问题是容易想到的,尤其是在对比文件1中已经提出了为解决型材变形以保证窗体整体完整性而采取了防火膨胀条的使用(参见其说明书第0012段):高温下,防火膨胀条膨胀,阻断氧气,有效阻止了窗框和窗扇的燃烧,同时,膨胀后的防火条有一定的耐压强度,对窗框和窗扇提供一定的力学支撑,有助于防火窗的整窗完整性,可见,在防火膨胀条对窗框和窗扇提供了一定力学支撑的基础上,将上述玻璃钢型材设置在窗框和窗扇中以提供更好的力学支撑是容易想到的;3、角码在对比文件1的窗框和窗扇中作为加强件使用,在此基础上将角码用于玻璃钢型材和防火中空玻璃的进一步支撑以加强窗体的抗变形能力是容易想到的,此处的角码和玻璃钢型材/防火中空玻璃所起的作用均是其本身力学性能所具有的作用,抗变形能力也只是简单的力学性能叠加,是可预期的,没有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4、首先,对比文件1中防火玻璃底部使用的密封条虽然没有指明是和窗框/扇中相同的防火膨胀条,但不能就此认定其是不具有防火功能的普通密封条,因为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除非防火密封条的使用对于防火窗的防火效果是不利的,否则在防火窗中使用防火密封条是显而易见的;5、首先,关于第一、第二遇火膨胀条,参见对权利要求1中区别技术特征(3)的评述,其次,对比文件1中多设的一个阻水条是为了提高窗体的水密性,因为当没有火灾时,防火窗仍要具备一般窗户的功能,其中当然包括雨雪天的防水功能,因此该阻水条的设置虽然使其结构略显复杂,但是其提供了更好的窗户功能,而本申请的技术方案虽然没有设置阻水条,简化了结构,但是其相应地失去了提高窗户水密性的技术效果。综上所述,复审请求人陈述的上述理由不能被合议组接受。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和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月23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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