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网络装置以及网络系统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8230
决定日:2019-12-18
委内编号:1F278235
优先权日:2013-12-12
申请(专利)号:201410769043.6
申请日:2014-12-12
复审请求人:日立汽车系统株式会社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张鑫
合议组组长:王志伟
参审员:周丹
国际分类号:H04L29/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一篇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多个区别特征,其中部分区别特征或是本领域公知常识或被另一篇对比文件公开,其余的区别特征未被另一篇对比文件公开,也不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现有技术并未给出应用该区别特征的技术启示,并且该区别特征能够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带来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410769043.6,名称为“网络装置以及网络系统”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日立汽车系统株式会社。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4年12月12日,优先权日为2013年12月12日,公开日为2015年06月17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于2018年12月28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驳回的理由为:权利要求1-3、6-8、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于申请日2014年12月12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55段(即第1-25页),说明书附图第1-17页,说明书摘要以及摘要附图;于2018年07月1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驳回决定引用两篇对比文件,为:对比文件1,CN1897006A,公开日为2007年01月17日;对比文件2,CN1764110A,公开日为2006年04月26日。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一种网络装置,通过总线与多个网络装置连接,其特征在于包括:
认证部,基于消息认证用信息进行认证,该消息认证用信息包含于经由所述总线由所述多个网络装置中的一个作为发送源装置进行发送的数据中;以及
加工部,在所述认证失败了的情况下,判断为所述发送源装置冒充所述多个网络装置中的其他网络装置发送了非法数据,使所述数据无效化。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网络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加工部在所述认证失败了的情况下,通过以包含错误的方式加工所述数据,使所述数据无效化。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网络装置,其特征在于:
所述数据包含表示由所述认证部实施的所述认证的结果的认证结果信息,
在所述认证失败了的情况下,所述加工部通过在所述认证结果信息中设定不可改写的值,使所述数据无效化。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网络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
第一表格,管理是否许可经由所述总线发送所述数据;
第二表格,管理针对所述数据的由所述认证部实施的所述认证用的密钥;以及
数据形式判定部,判定在所述数据的发送中,所述数据是否与所述第一表格以及所述第二表格对应,
所述加工部除了由所述认证部实施的所述认证失败了的情况以外,还在通过所述数据形式判定部判定为所述数据未对应于所述第一 表格以及所述第二表格的至少一方的情况下,在所述数据的发送中使所述数据无效化。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网络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数据形式判定部基于发送所述数据的所述总线的链路ID、所述数据的头的形式、表示所述数据的顺序的计数器、表示发送所述数据的定时的时间戳、所述密钥的有效期限、所述数据伴随由所述认证部实施的所述认证用的带签名的通信数据时的通信数据长、以及所述数据伴随所述带签名的通信数据时的签名长中的至少一个,判定所述数据是否与所述第一表格以及所述第二表格对应。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网络装置,其特征在于:
所述总线包括连接了所述发送源装置的第一链路、和发送所述数据的第二链路,
所述加工部在由所述认证部实施的所述认证失败了的情况下,使从所述第一链路向所述第二链路发送中的所述数据无效化。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网络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加工部进而在所述数据的发送中,对所述数据进行用于表示由所述认证部进行了所述认证的加工。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网络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加工部在所述认证成功了的情况下,对所述数据进行表示由所述认证部进行了所述认证的加工。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网络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消息认证用信息包括发送所述数据的所述总线的链路ID、所述数据的头的形式、表示所述数据的顺序的计数器、发送所述数据的定时、所述密钥的有效期限、所述数据伴随由所述认证部实施的所述认证用的带签名 的通信数据时的通信数据长、以及所述数据伴随所述带签名的通信数据时的签名长中的至少一个。
10.一种网络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
权利要求1所述的网络装置;以及
所述发送源装置。”
驳回决定的具体理由是:(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网络装置,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判断对象是数据,判断之后的处理是使数据无效化。而上述区别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2公开;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1公开、部分被对比文件2公开;从属权利要求7、8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2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3、6-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权利要求10请求保护一种网络系统,其中涉及权利要求1的内容已被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公开,其余的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获得权利要求10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0也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4月0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仅公开了“通过拒绝设备在系统中启动(除非该设备以密码方式绑定到该系统),上述可移除和联网设备提供了对数据篡改或冒充的保护”。由上述公开内容并不能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发送源装置”也“冒充多个网络装置中的其他网络装置”,而且也不存在能够想到该方案的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10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12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发送源装置冒充多个网络装置中的其他网络装置”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6月28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此次复审通知书所依据的文本与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相同,所采用的对比文件为驳回决定中所采用的一篇对比文件,即:对比文件2,CN1764110A,公开日为2006年04月26日。合议组在此次复审通知书中指出,权利要求1-3、6-10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并对复审请求人的陈述意见进行了回应。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0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复审请求人将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记载到权利要求1中,删除了从属权利要求4,并对权利要求的编号及引用关系进行了适应性的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复审请求人用合议组没有评述的权利要求4进一步限定了权利要求1,删除了权利要求4,并对权利要求的编号和引用关系进行了适应性修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一种网络装置,通过总线与多个网络装置连接,其特征在于包括:
认证部,基于消息认证用信息进行认证,该消息认证用信息包含于经由所述总线由所述多个网络装置中的一个作为发送源装置进行发送的数据中;
加工部,在所述认证失败了的情况下,判断为所述发送源装置冒充所述多个网络装置中的其他网络装置发送了非法数据,使所述数据无效化;
第一表格,管理是否许可经由所述总线发送所述数据;
第二表格,管理针对所述数据的由所述认证部实施的所述认证用的密钥;以及
数据形式判定部,判定在所述数据的发送中,所述数据是否与所述第一表格以及所述第二表格对应,
所述加工部除了由所述认证部实施的所述认证失败了的情况以外,还在通过所述数据形式判定部判定为所述数据未对应于所述第一表格以及所述第二表格的至少一方的情况下,在所述数据的发送中使所述数据无效化。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网络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加工部在所述认证失败了的情况下,通过以包含错误的方式加工所述数据,使所述数据无效化。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网络装置,其特征在于:
所述数据包含表示由所述认证部实施的所述认证的结果的认证结果信息,
在所述认证失败了的情况下,所述加工部通过在所述认证结果信息中设定不可改写的值,使所述数据无效化。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网络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数据形式判定部基于发送所述数据的所述总线的链路ID、所述数据的头的形式、表示所述数据的顺序的计数器、表示发送所述数据的定时的时间戳、所述密钥的有效期限、所述数据伴随由所述认证部实施的所述认证用的带签名的通信数据时的通信数据长、以及所述数据伴随所述带签名的通信数据时的签名长中的至少一个,判定所述数据是否与所述第一表格以及所述第二表格对应。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网络装置,其特征在于:
所述总线包括连接了所述发送源装置的第一链路、和发送所述数据的第二链路,
所述加工部在由所述认证部实施的所述认证失败了的情况下,使从所述第一链路向所述第二链路发送中的所述数据无效化。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网络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加工部进而在所述数据的发送中,对所述数据进行用于表示由所述认证部进行了所述认证的加工。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网络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加工部在所述认证成功了的情况下,对所述数据进行表示由所述认证部进行了所述认证的加工。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网络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消息认证用信息包括发送所述数据的所述总线的链路ID、所述数据的头的形式、表示所述数据的顺序的计数器、发送所述数据的定时、所述密钥的有效期限、所述数据伴随由所述认证部实施的所述认证用的带签名的通信数据时的通信数据长、以及所述数据伴随所述带签名的通信数据时的签名长中的至少一个。
9.一种网络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
权利要求1所述的网络装置;以及
所述发送源装置。”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0月12日提交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0月1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于申请日2014年12月12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5页,说明书附图第1-17页,说明书摘要以及摘要附图。经审查,上述修改文本的修改之处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采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所采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
对比文件1:CN1897006A,公开日为2007年01月17日;
对比文件2:CN1764110A,公开日为2006年04月26日。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网络装置,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用于建立虚拟认证凭证的方法和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10页第5-6段、第2页第4-5段):
为了在系统中提供安全性,设备必须绑定到系统上,从而避免可能通过从设备提取数据或使用设备来“冒充”系统或系统的一部分(数据可以从其中被提取)而发送的移除以及数据挖掘。通过拒绝设备在系统中启动,上述可移除和连网设备提供了对数据篡改或冒充的保护。
现有系统利用单个硬件TPM来提供用于整个单系统的信任。图3A图示出可以用来根据本发明实现TPM的框图。可信平台模块300包括输入/输出组件302,其通过执行适当的协议编码/解码操作并将消息路由到适当组件来管理通信总线304上的信息流(相当于通过总线与多个网络装置连接);加密协处理器306执行可信平台模块内的加密操作;密钥生成器208创建对称密钥和RSA非对称密钥对,HMAC引擎310执行HMAC(用于消息验证的具有密钥的散列法)计算,从而使用密钥作为完整性校验来计算消息验证代码(相当于消息认证用信息),以核实两方之间传输的信息(相当于基于消息认证用信息进行认证)。通过拒绝设备在系统中启动,可移除和连网设备提供了对数据篡改或冒充的保护(冒充即为一个实体假装成一个不同的实体,即对比文件1隐含公开了认证失败后,判断发送源冒充了多个网络装置中的其他网络装置)。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认证部和加工部;(2)该消息认证用信息包含于发送的数据中,判断之后的处理是使数据无效化;(3)第一表格,管理是否许可经由所述总线发送所述数据;第二表格,管理针对所述数据的由所述认证部实施的所述认证用的密钥;以及数据形式判定部,判定在所述数据的发送中,所述数据是否与所述第一表格以及所述第二表格对应,所述加工部除了由所述认证部实施的所述认证失败了的情况以外,还在通过所述数据形式判定部判定为所述数据未对应于所述第一表格以及所述第二表格的至少一方的情况下,在所述数据的发送中使所述数据无效化。
基于上述区别,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防御具有攻击性的发送网络装置以避免非法数据对网络的危害。
对于上述区别(1),采用功能模块来实现相应的功能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对于上述区别(2),对比文件2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15页第6段-第18页第6段,图2):在接收者装置B侧,信息识别部17从各光子检测器PD1、PD2接收各比特。信息识别部17将从第1比特至第N比特的比特串识别为消息信息m’,将第 N 1比特之后的比特串识别为认证符a。之后,信息识别部17将消息信息m’和认证符a写入存储装置18。另外,从第2相位调制器16 产生的相位变化至信息识别部17进行的识别动作相当于根据密文来解密消息信息与认证符的动作(ST8)。之后,认证符验证部19验证存储装置18内的消息信息m’与认证符a是否一致(ST9)。具体而言,认证符验证部19根据存储装置18 内的消息信息m’来计算认证符H(m’)。之后,认证符验证部19比较作为计算结果的认证符H(m’)与根据测定得到的认证符a。之后,认证符验证部19判定认证符H(m’)与认证符a是否一致。判定结果从认证符验证部19送出到加密通信控制部20。判定的结果,在两者不同、不一致的情况下(否的情况),加密通信控制部20可将其无效化。例如,加密通信控制部20也可不废弃不正当的消息信息,而是向不正当的消息信息附加无效化信息(相当于在认证失败了的情况下,判断数据为非法数据,使所述数据无效化)。由此可见,上述区别(2)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都是对数据中携带的信息进行判断并在认证失败时使数据无效化。即,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上述区别应用于对比文件1以解决上述问题的启示。
对于上述区别(3),由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可知,对比文件1主要涉及建立用于动态生成的虚拟认证密钥的虚拟认证凭证,为了在系统中提供安全性,设备必须绑定到系统上,以避免可能通过从设备提取数据或使用设备来“冒充”系统或系统的一部分而发生的移除以及数据挖掘。在验证不通过时,通过拒绝设备在系统中的启动,来提供对数据篡改或冒充的保护。其在处理时针对的对象是设备本身,并未涉及管理是否许可经由所述总线发送所述数据的第一表格,管理针对所述数据的由所述认证部实施的所述认证用的密钥的第二表格,判定在所述数据的发送中所述数据是否与第一表格以及第二表格对应的数据形式判定部,以及所述加工部除了由所述认证部实施的所述认证失败了情况以外,还在通过所述数据形式判定部判定为所述数据未对应于所述第一表格以及所述第二表格至少一方的情况下,在所述数据的发送中使所述数据无效化。并且对比文件1中也没有给出任何有关上述特征的技术启示。
由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可知,其涉及于量子通信中,根据生成处理与映射等效的情况以及作为量子论的基本原理和不确定性原理,保证量子信息对被窃听或篡改的安全性。对比文件2仅公开了通过对消息的认证,来对不正当的消息进行无效化,并未涉及管理是否许可经由所述总线发送所述数据的第一表格,管理针对所述数据的由所述认证部实施的所述认证用的密钥的第二表格,判定在所述数据的发送中所述数据是否与第一表格以及第二表格对应的数据形式判定部,以及所述加工部除了由所述认证部实施的所述认证失败了情况以外,还在通过所述数据形式判定部判定为所述数据未对应于所述第一表格以及所述第二表格至少一方的情况下,在所述数据的发送中使所述数据无效化。可见对比文件2没有给出任何有关上述特征的技术启示。
综上所述,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均没有公开上述区别特征(3),也没有给出获得上述区别特征(3)的技术启示。并且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特征(3)属于本申请优先权日之前的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基于上述区别特征(3),本申请的技术方案中,通过管理是否许可经由所述总线发送所述数据的第一表格,管理针对所述数据的由所述认证部实施的所述认证用的密钥的第二表格,以及数据形式判定部,判定在所述数据的发送中,所述数据是否与所述第一表格以及所述第二表格对应,使得所述加工部除了由所述认证部实施的所述认证失败了情况以外,还在通过所述数据形式判定部判定为所述数据未对应于所述第一表格以及所述第二表格至少一方的情况下,在所述数据的发送中使所述数据无效化。从而进一步保证了网络系统中发送网络装置发送的数据的安全,即能够带来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2-8从属于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8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9请求保护一种网络系统,其包括权利要求1所述的网络装置,以及所述发送源装置。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9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鉴于合议组在复审通知书中仅采用了一篇对比文件2评价了权利要求的创造性,以下仅引用对比文件2,对权利要求1-9的创造性进行评述。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网络装置,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公开密钥加密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15页第6段-第18页第6段,图2):在接收者装置B侧(即一种网络装置),信息识别部17从各光子检测器PD1、PD2接收各比特。信息识别部17将从第1比特至第N比特的比特串识别为消息信息m’,将第 N 1比特之后的比特串识别为认证符a。之后,信息识别部17将消息信息m’和认证符a写入存储装置18。另外,从第2相位调制器16 产生的相位变化至信息识别部17进行的识别动作相当于根据密文来解密消息信息与认证符的动作(ST8)。
之后,认证符验证部19验证存储装置18内的消息信息m’与认证符a是否一致(ST9)。具体而言,认证符验证部19根据存储装置18 内的消息信息m’来计算认证符H(m’)。之后,认证符验证部19比较作为计算结果的认证符H(m’)与根据测定得到的认证符a。之后,认证符验证部19判定认证符H(m’)与认证符a是否一致。判定结果从认证符验证部19送出到加密通信控制部20(相当于认证部,基于消息认证用信息进行认证,该消息认证用信息包含于一个发送源装置进行发送的数据中)。
判定的结果,在两者不同、不一致的情况下(否的情况),加密通信控制部20(相当于加工部)可将其无效化。例如,加密通信控制部20也可不废弃不正当的消息信息,而是向不正当的消息信息附加无效化信息(相当于在认证失败了的情况下,判断数据为非法数据,使所述数据无效化)。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在于:(1)网络装置通过总线与多个网络装置连接,发送源装置为多个网络装置中的一个,且在认证失败了的情况下,判断为发送源装置冒充所述多个网络装置中的其他网络装置发送了非法数据;(2)第一表格,管理是否许可经由所述总线发送所述数据;第二表格,管理针对所述数据的由所述认证部实施的所述认证用的密钥;以及数据形式判定部,判定在所述数据的发送中,所述数据是否与所述第一表格以及所述第二表格对应,所述加工部除了由所述认证部实施的所述认证失败了的情况以外,还在通过所述数据形式判定部判定为所述数据未对应于所述第一表格以及所述第二表格的至少一方的情况下,在所述数据的发送中使所述数据无效化。
基于上述区别,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防御具有攻击性的发送网络装置以避免非法数据对网络的危害。
对于上述区别(1),总线网络是通信领域中的常见组网形式,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一种数据认证方法,可以识别、处理非法数据,且对比文件2公开的数据认证方法与网络的组网结构无关,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在总线网络中应用对比文件2的数据认证方法,从而避免非法数据对总线网络的危害,这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同时在通信领域中,保护数据安全是通信领域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在数据安全方面,通信数据会受到多方攻击,例如被动攻击、主动攻击。常见的攻击类型有:冒充、重演、篡改、内部攻击等。其中冒充是指一个实体假装成一个不同的实体。而通信网络中由发送源冒充其他合法装置发送非法数据是对通信信息造成严重威胁的常见方式之一。在认证失败的情况下,基于认证的情况,本领域技术人员判断是发送源冒充多个网络装置中的其他网络装置发送了非法数据属于合理推断,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对于上述区别(2),由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可知,其涉及于量子通信中,根据生成处理与映射等效的情况以及作为量子论的基本原理和不确定性原理,保证量子信息对被窃听或篡改的安全性。并且对比文件2仅公开了通过对消息的认证,来对不正当的消息进行无效化。并未涉及管理是否许可经由所述总线发送所述数据的第一表格,管理针对所述数据的由所述认证部实施的所述认证用的密钥的第二表格,判定在所述数据的发送中所述数据是否与第一表格以及第二表格对应的数据形式判定部,以及所述加工部除了由所述认证部实施的所述认证失败了情况以外,还在通过所述数据形式判定部判定为所述数据未对应于所述第一表格以及所述第二表格至少一方的情况下,在所述数据的发送中使所述数据无效化。可见对比文件2中没有给出任何有关上述特征的技术启示,并且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特征(2)属于本申请优先权日之前的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基于上述区别(2),本申请的技术方案中,通过管理是否许可经由所述总线发送所述数据的第一表格,管理针对所述数据的由所述认证部实施的所述认证用的密钥的第二表格,以及数据形式判定部,判定在所述数据的发送中,所述数据是否与所述第一表格以及所述第二表格对应,使得所述加工部除了由所述认证部实施的所述认证失败了情况以外,还在通过所述数据形式判定部判定为所述数据未对应于所述第一表格以及所述第二表格至少一方的情况下,在所述数据的发送中使所述数据无效化。从而进一步保证了网络系统中发送网络装置发送的数据的安全,即能够带来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2-8从属于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8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9请求保护一种网络系统,其包括权利要求1所述的网络装置,以及所述发送源装置。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9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28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以下述文本为基础继续进行审批程序: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0月1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
复审请求人于2014年12月12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5页;
复审请求人于2014年12月12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第1-17页;
复审请求人于2014年12月12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
复审请求人于2014年12月12日提交的摘要附图。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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