节能型餐厨垃圾除油系统和方法-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节能型餐厨垃圾除油系统和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8196
决定日:2019-12-18
委内编号:1F25670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310264484.6
申请日:2013-06-28
复审请求人:帕克环保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徐雪锋
合议组组长:邓军谋
参审员:施啸奔
国际分类号:B01D33/15;B01D17/02;C02F1/4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发明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既不是公知常识,也不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关的技术手段,那么通常情况下认为现有技术中不存在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310264484.6,名称为“节能型餐厨垃圾除油系统和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帕克环保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3年6月28日,公开日为2014年12月31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2月8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3年6月28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7段,说明书附图图1-3,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权利要求第1-6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节能型餐厨垃圾除油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
一旋转滤网,用以将餐厨垃圾进行渣水分离,所述旋转滤网具有一出料端和一出水端;
一除油罐的进水端与所述旋转滤网的出水端相连接,用以对所述旋转滤网排出的液体进行除油;
所述除油罐具体包括:一罐体,所述罐体具有一进水端,所述罐体内设置有一慢速搅拌器;所述罐体的一侧具有一出水端。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节能型餐厨垃圾除油系统,其特征在于,还具有一打浆罐,所述打浆罐的进水端与所述罐体的出水端相连。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节能型餐厨垃圾除油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旋转滤网的分离精度为1mm。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节能型餐厨垃圾除油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旋转滤网具体包括:一转鼓过滤机,所述转鼓过滤机内设置有螺旋装置。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节能型餐厨垃圾除油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旋转滤网出料端与所述打浆罐的进料端相连通。
6. 一种节能型餐厨垃圾除油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以下步骤:通过餐厨垃圾除杂装置去除餐厨垃圾中的有机质及粗大杂质,并通过出料口排出;一旋转滤网接收所述餐厨垃圾除杂装置排出的餐厨垃圾,对餐厨垃圾进行渣水分离,并将分离后的残渣和废水分别排出;一除油罐接收所述旋转滤网排出的废水,通过所述除油罐对废水进行除油,所述除油罐将出油后的废水排出。”
驳回决定认为:对比文件6(CN201445853U,公开日为2010年5月5日)公开了一种餐厨垃圾油水分离器,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6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特征为:⑴权利要求1中限定为旋转滤网,而对比文件6中是非旋转的带孔榨笼15;且除油罐的进水端与旋转滤网的出水端相连接,而对比文件6中多了中间的过滤箱7后间接连接;⑵权利要求1还限定了除油罐的罐体内设置有一慢速搅拌器。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高餐厨垃圾处理效果。
对于区别特征⑴,对比文件7(CN101480541A,公开日为2009年7月15日)中给出了可通过设置旋转筒或旋转滤网等结构进行离心脱水的启示;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效果需求有动机对对比文件6中的旋转压榨机做进一步的改进,将榨笼15设计成旋转的筒笼,进而实现在螺旋轴压榨的同时由于榨笼的高速旋转,实现废渣的离心脱水,有效提高固液分离效果,其效果是可以预期的;另外,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实际过滤需求,即是否需要对油水液中的细小颗粒进行精滤等具体情况,进行常规的设置或不设置,并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对于区别特征⑵,对比文件3(“餐饮废水的除油工艺研究”,曹峰,第9-11页,2006年5月)公开了有关油水重力分离的理论分析,并具体公开了(参见第9页至11页):“重力法脱除水中的油珠,是利用油、水互不相溶,密度差异的性质,使油滴浮升分离的一种方法。当油珠漂浮于水中时受到两个力的作用:自身重力和浮力。因为油珠的密度比水小,那么它所受的重力将比浮力小。由于这一富余浮力的推动,油珠就会自然地上浮。开始上浮时,油珠呈加速上浮,但油珠一经开始运动,它就会受到与运动速度相反方向的阻力作用,随着速度的增大,阻力增大。当油珠上浮速度加速到某一值,使油珠所受阻力与富余的浮力相等时,油珠便会以此时的上浮速度匀速上浮。根据斯托克斯(Stockes)上浮公式可以看出,速度u正比于油珠直径的平方,因此,在油珠上浮过程中可以通过搅拌或投加絮剂,使得油珠互相碰撞,增加粒径”,由此可知,对比文件3给出了在油水重力分离过程中可通过适当搅拌以增加分离效果的启示。在此启示的指引下,为了进一步提高除油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到在对比文件6的基于重力式分离原理的油水分离箱的基础上,进一步在分离器罐体内设置搅拌器,对油珠上浮过程中进行适当搅拌,进一步提高重力法脱除水中的油珠效率,并且,至于搅拌器的速率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效果可进行调整的,可通过有限的试验获得,其效果可以预期。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6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7、对比文件3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5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常规选择或常规结构设计,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6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特征为:⑴权利要求6中是旋转滤网,而对比文件6中是榨笼5和旋转轴16的旋转压榨机;⑵权利要求6还限定了通过餐厨垃圾除杂装置去除餐厨垃圾中的有机质及粗大杂质。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6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快速去除粗大杂质。
对于区别特征⑴,对比文件7中是给出了可通过设置旋转筒或旋转滤网等结构进行离心脱水的启示;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效果需求有动机对对比文件6中的旋转压榨机做进一步的改进,将榨笼15设计成旋转的筒笼,进而实现在螺旋轴压榨的同时由于榨笼的高速旋转,实现废渣的离心脱水,有效提高固液分离效果,其效果是可以预期的。
对于区别特征⑵,对比文件5(CN103111452A,公开日为2013年5月22日)公开了一种餐厨垃圾回收处理方法,给出了在餐厨垃圾处理的步骤中首先通过粗过滤系统去除餐厨垃圾中较大杂质以利于后续处理的启示;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工况和需求有动机在旋转滤网过滤之前,通过餐厨垃圾除杂装置去除餐厨垃圾中的有机质及粗大杂质,其效果是完全可以预期的。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6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7、对比文件5得到权利要求6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6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7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其中将权利要求5修改为引用权利要求2,将技术特征“所述除油罐具体包括:一罐体,所述罐体具有一进水端,所述罐体内设置有一慢速搅拌器”补入到原权利要求6中。复审请求时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节能型餐厨垃圾除油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
一旋转滤网,用以将餐厨垃圾进行渣水分离,所述旋转滤网具有一出料端和一出水端;
一除油罐的进水端与所述旋转滤网的出水端相连接,用以对所述旋转滤网排出的液体进行除油;
所述除油罐具体包括:一罐体,所述罐体具有一进水端,所述罐体内设置有一慢速搅拌器;所述罐体的一侧具有一出水端。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节能型餐厨垃圾除油系统,其特征在于,还具有一打浆罐,所述打浆罐的进水端与所述罐体的出水端相连。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节能型餐厨垃圾除油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旋转滤网的分离精度为1mm。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节能型餐厨垃圾除油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旋转滤网具体包括:一转鼓过滤机,所述转鼓过滤机内设置有螺旋装置。
5.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节能型餐厨垃圾除油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旋转滤网出料端与所述打浆罐的进料端相连通。
6. 一种节能型餐厨垃圾除油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以下步骤:通过餐厨垃圾除杂装置去除餐厨垃圾中的有机质及粗大杂质,并通过出料口排出;一旋转滤网接收所述餐厨垃圾除杂装置排出的餐厨垃圾,对餐厨垃圾进行渣水分离,并将分离后的残渣和废水分别排出;一除油罐接收所述旋转滤网排出的废水,通过所述除油罐对废水进行除油,所述除油罐将出油后的废水排出,所述除油罐具体包括:一罐体,所述罐体具有一进水端,所述罐体内设置有一慢速搅拌器。”
复审请求人认为:1)将对比文件6中的榨笼设置成可旋转存在一些技术问题,即没有技术启示将对比文件6中的榨笼设计成可旋转的;2)对比文件6通过挤压的方式进行渣水分离,后续必然设置过滤箱7,否则整个工艺无法完成;3)对比文件6通过粗化细化颗粒的表面产生大油粒,本申请除油罐中采用慢速搅拌器,二者没有任何共通之处。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于2018年7月27日发出复审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对比文件6的权利要求3和说明书第0008段中,均记载到:“榨笼(15)成圆桶状,榨笼(15)的旋转轴与旋转压榨机的旋转轴为同一条直线”。从“榨笼的旋转轴”记载便可以知道,对比文件6中的榨笼是可以旋转的,否则不可能具有旋转轴。也就是说,并不会产生申请人强调的将榨笼设置成旋转的技术问题。2)审查员不认同复审请求人所强调的“对比文件6中通过挤压的方式进行渣水分离,才导致了后续必然需要设置过滤箱7,正是因为本申请中设置了旋转过滤网来进行渣水分离,才可以使得中间的过滤箱是否设置变为可选择”的逻辑;首先,对比文件6中旋转压榨机和油水分离器之间设有的过滤箱,其作用是为了对油水混合液中的固体小颗粒进一步滤除,也就相当于一个二级除固体杂质的过滤装置,是根据上级固体杂质过滤情况以及实际过滤精度需求可进行常规选择的,例如,根据实际需求均可以设置一级、二级、甚至二级以上的固体杂质过滤装置,这些都是容易想到的。其次,对比文件6中虽然设置了中间过滤箱,但如果旋转压榨机的榨笼15孔隙足够小,能达到较高过滤精度,即固体小颗粒也不可能穿过渣笼的小孔隙,那么自然没必要在设置后续的固体小颗粒过滤箱7了;反之,对于本申请是否设置中间的过滤箱必然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上游渣水分离装置的过滤精度可作出选择的,而与本申请中是否用了旋转过滤网来进行渣水分离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例如当旋转过滤网的网孔较大,即过滤精度不高的情况下,那么必然会存在一部分的固体残渣进入到下游。3)对比文件6以重力式分离原理为基础,以粗粒化法为核心的,将油和水分离开来(参见说明书摘要)。然而,根据对比文件3公开了重力分离法、粗粒化法都是国内外常见的两种处理方法(参见第2-4页1.2.1和1.2.3),因而其单独或者组合使用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情况可作出常规选择的,其效果可以预期;并且在对比文件3的2.1节“油水重力分析的理论分析”中还公开了“上浮速度u正比于油珠直径的平方,因此在油珠上浮过程中可以通过搅拌或投加絮剂,一方面破乳,另一方面,促使油珠互相碰撞,增加粒径”(参见第9-11页),在此逻辑指引下,为了进一步提高除油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自然有动机在对比文件6的原本基于重力式分离原理的油水分离箱的基础上,进一步在分离器罐体内设置搅拌器,以进行适当速度的搅拌,提高重力脱除水中的油珠效率,其效果是完全可以预期的。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申请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 年7 月17 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
复审请求人于2019 年9 月2 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其中将原权利要求2和5并入原权利要求1,提交的权利要求如下:
“1. 一种节能型餐厨垃圾除油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
一旋转滤网,用以将餐厨垃圾进行渣水分离,所述旋转滤网具有一出料端和一出水端;
一除油罐的进水端与所述旋转滤网的出水端相连接,用以对所述旋转滤网排出的液体进行除油,所述除油罐具体包括:一罐体,所述罐体具有一进水端,所述罐体内设置有一慢速搅拌器;所述罐体的一侧具有一出水端;
一打浆罐,所述打浆罐的进水端与所述罐体的出水端相连;所述旋转滤网出料端与所述打浆罐的进料端相连通。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节能型餐厨垃圾除油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旋转滤网的分离精度为1mm。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节能型餐厨垃圾除油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旋转滤网具体包括:一转鼓过滤机,所述转鼓过滤机内设置有螺旋装置。
4. 一种节能型餐厨垃圾除油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以下步骤:通过餐厨垃圾除杂装置去除餐厨垃圾中的有机质及粗大杂质,并通过出料口排出;一旋转滤网接收所述餐厨垃圾除杂装置排出的餐厨垃圾,对餐厨垃圾进行渣水分离,并将分离后的残渣和废水分别排出;一除油罐接收所述旋转滤网排出的废水,通过所述除油罐对废水进行除油,所述除油罐将出油后的废水排出,所述除油罐具体包括:一罐体,所述罐体具有一进水端,所述罐体内设置有一慢速搅拌器。”
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7公开了一种餐厨垃圾固液分离装置,其装置主要用于固液分离,其采用的固液分离方式为:先进行除油(例如油水分离器),油水分离之后,在进行固液分离。也就是说,对比文件7仅提供了一种固液分离的装置,而且该装置油水分离位于固液分离之前。对比文件6提供了一种油水分离的装置,其利用压榨装置实现渣水分离,渣水分离位于油水分离之前。也就是说,对比文件6提供了一种先渣水分离后油水分离的方式;对比文件7公开了一种先油水分离后渣水分离的方式。两者存在比较大的差异(完全相反)。2)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的一般理解,搅拌一般是为了让物料分布更加均匀、防堵等,具体到本申请中,设置搅拌件可以让油水混合液体中的油、水的分布更加的均匀。这与通知书中指出的通过搅拌来让油滴聚集的说法是相背的,一般而言,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聚集油滴的目的,并不会去设置搅拌的装置。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申请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审查文本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为:申请日2013年6月28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7段,说明书附图图1-3,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9年9月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4项。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发明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既不是公知常识,也不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关的技术手段,那么通常情况下认为现有技术中不存在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
对比文件3公开了有关油水重力分离的理论分析,并具体公开了(参见第9页至11页):“重力法脱除水中的油珠,是利用油、水互不相溶,密度差异的性质,使油滴浮升分离的一种方法。当油珠漂浮于水中时受到两个力的作用:自身重力和浮力。因为油珠的密度比水小,那么它所受的重力将比浮力小。由于这一富余浮力的推动,油珠就会自然地上浮。开始上浮时,油珠呈加速上浮,但油珠一经开始运动,它就会受到与运动速度相反方向的阻力作用,随着速度的增大,阻力增大。当油珠上浮速度加速到某一值,使油珠所受阻力与富余的浮力相等时,油珠便会以此时的上浮速度匀速上浮。
对比文件5公开了一种餐厨垃圾回收处理方法,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摘要及附图1):“首先将垃圾用粗过滤系统进行筛拣,筛拣后的餐厨垃圾经过过滤,螺杆挤压输送到低温储藏桶中储存,分离后的油水进入油水分离装置进行油水分离深度处理”。
对比文件7公开了一种适用于餐厨垃圾的固液分离装置,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3段至第5页最后1段,附图1):主体构件包括进料筒、油水分离器、固液分离器、储液箱和传动装置等。经简单分拣后的餐厨垃圾由进料口进入进料筒,物料在进料筒中靠自身重力流入油水分离器。油水分离器为双层直立圆筒形结构,顶部封闭,油水分离器的水平位置比进料口低,物料在油水分离器经初级油水分离后进入固液分离器。固液分离器由传动机构、电机、分离转筒组成,分离转筒在传动机构带动下高速旋转,实现物料的离心脱水;该对比文件中,固液分离转筒9由电机12带动下高速旋转,可实现物料的离心脱水(相当于旋转滤网)。
对比文件6公开了一种餐厨垃圾油水分离器(参见说明书摘要及说明书第[0008]-[0009]段、附图1),并具体公开了:一种餐厨垃圾油水分离器,该设备包括油水分离器和旋转压榨机,餐厨垃圾在旋转压榨机的螺旋叶片推动和榨笼的挤压下,垃圾内所含的水分和油脂被榨出。榨后的废渣通过出料口排出,榨出的油水混合液通过集液板和下面连接的导管流向过滤箱,过滤箱将混合液的固体小颗粒进一步地滤去,过滤后的油水流向油水分离箱。油水分离箱呈连通器状,以重力式分离原理为基础,以粗粒化法为核心的,将油和水分离开来。
1、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节能型餐厨垃圾除油系统。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7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特征为:具有除油罐,其进水端与所述旋转滤网的出水端相连接,以及储油罐的具体结构。打浆罐,以及其与其他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
对此,合议组认为:在对比文件7公开的内容中,餐厨垃圾固液分离装置由进料筒1进料,随后物料限流入油水分离器2,在油水分离器中先进行油水分离,经过油水分离后的物料进入固液分离转筒9,在固液分离转筒9筒壁上进行固液分离。可见,在对比文件7的餐厨垃圾固液分离装置中,油水分离在固液分离之前。由于在固液分离之前已经进行了油水分离,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显而易见的得出需要对固液分离9分离得到的液体再次进行油水分离。对比文件6公开的餐厨油水分离器,其中利用螺旋压榨实现渣水分离,然后对液体进行过滤,随后通过装置9进行油水分离,可见对比文件6利用压榨装置实现渣水分离,渣水分离位于油水分离之前。由于对比文件7和对比文件6之间的油水分离和渣水分离的先后顺序完全不同,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想到将二者进行结合,从而得出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
对比文件3、5公开的内容中也未见相关的启示。
综上,基于当前的证据,尚不足以得出本领域技术人显而易见地将对比文件7和对比文件6以及其他现有技术相结合从而撤出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的结论,驳回决定中涉及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2-3相对于对比文件6、对比文件7以及对比文件3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和复审通知书中涉及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2-3相对于对比文件7、对比文件6以及对比文件3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基于类似的理由,驳回决定和复审通知书中涉及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2 月8 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的基础上对本发明专利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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