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化学氧化法处理洗羊毛废水的工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8173
决定日:2019-12-18
委内编号:1F27717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215145.2
申请日:2016-04-08
复审请求人:浙江中新毛纺织有限公司 徐金保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施晶俊
合议组组长:李波
参审员:曹梦
国际分类号:C02F9/04,C02F103/3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一篇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是结合另一篇对比文件所给出的技术启示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容易得到的,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这两篇对比文件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610215145.2、名称为“一种化学氧化法处理洗羊毛废水的工艺”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浙江中新毛纺织有限公司、徐金保,申请日为2016年4月8日,公开日为2016年7月13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12月5日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5相对于对比文件1(CN105110422A,公开日为2015年12月2日)和对比文件2(CN102515417A,公开日为2012年6月27日)及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为:原始申请文件。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新的化学氧化法处理洗羊毛废水的工艺,其特征在于其步骤如下:
(1)以洗羊毛废水为原水,调节pH为5~5.5,在25℃下加入氧化催化剂和氧化剂,化学反应6小时后将有机物氧化降价后能溶于水,加入聚凝剂PAM生成不溶于水的絮凝体,在水相中静置后自然沉降分水层,液面上泡沫少,上下界面清晰;
(2)上层水相COD去除率70~80%,然后进入生化调节池,下层为含水量高,流动性好的水和絮凝体的混合物,通过板框压滤机得到含水量70~80%没有粘性的湿固体絮凝体。
2. 权利要求1所述的化学氧化法处理洗羊毛废水的工艺,其特征在于:
通过板框压滤机得到含水量75~80%没有粘性的湿固体絮凝体。
3. 权利要求1所述的化学氧化法处理洗羊毛废水的工艺,其特征在于:
所述氧化催化剂为乙酸锰、氯化亚锰、二氧化锰、硫酸亚铁、氯化亚铁、或活性炭。
4. 权利要求1所述的化学氧化法处理洗羊毛废水的工艺,其特征在于:
所述氧化剂是氧气、臭氧、二氧化氯、双氧水、氯酸钠或高锰酸钾。
5. 权利要求1所述的化学氧化法处理洗羊毛废水的工艺,其特征在于:
作为优选,所述的聚凝剂PAM是适用于酯芳族有机物氧化絮凝剂。”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3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复审请求,并将权利要求3-4并入权利要求1中形成新的权利要求1。复审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至少存在氧化反应步骤中温度和投加的药剂组合的区别,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供一种能耗低、成本低且适用面广的洗羊毛废水处理工艺,可不局限于处理采用非离子表面活性剂的洗羊毛废水,对比文件1只针对处理“使用了非离子型表面活性剂的洗羊毛废水”,存在“适用范围受局限”的技术问题;对比文件1采用的技术方案是“氧化剂 电催化的氧化反应”处理洗羊毛废水,其加热温度为50~90℃,并采用了能够产生催化电流的反应装置,加热温度较高,因此还存在“工艺能耗高、反应设备成本高”的技术问题,并且对比文件2也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于2019年4月8日发出复审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案卷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8月7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并引用了公知常识证据1(《环境保护技术发展报告(2008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科技标准司等编,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9年4月,第12页)说明电催化氧化和化学催化氧化均是本领域常规的处理并降解有机物质的预处理方法。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指出:首先,本申请的处理对象是洗羊毛废水,对比文件1的处理对象也是洗毛废水,只是对洗毛废水做了进一步限定,即公开的是一种更下位、更具体的洗羊毛的废水的处理方法,且也是先通过氧化除去废水中的有机物质,再分离回收羊毛脂,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可将其扩展到所有的洗羊毛废水的处理中,此外,本申请原始申请文件并未涉及适用面广这一技术问题;其次,本领域公知电催化氧化和药剂催化氧化均是常规处理有机污染物的催化氧化法(参见证据1第12页),对比文件1采用电催化需要能够产生催化电流的反应装置,本申请则需要投加药剂,关于反应温度,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46段明确记载了“本发明的电催化氧化处理过程可以在常温常压下进行。更高温度更高压力有利于电催化氧化反应的进行”,而本领域常温即是“20-25℃”,即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同样可在无需加热的情况下进行,因此,难以确认本申请的能耗和成本更低;对比文件2给出的是可采用PAM促进絮凝处理,以及对絮凝后的上清液进行生化处理的启示,故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可以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9月2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将权利要求2-3合并入权利要求1中形成新的权利要求1,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新的化学氧化法处理洗羊毛废水的工艺,其特征在于,其步骤如下:
(1)以洗羊毛废水为原水,调节pH为5-5.5,在25℃下加入氧化催化剂和氧化剂,化学反应6小时后将有机物氧化降价后能溶于水,加入聚凝剂PAM生成不溶于水的絮凝体,在水相中静置后自然沉降分水层,液面上泡沫少,上下界面清晰;
所述聚凝剂PAM是适用于酯芳族有机物氧化絮凝剂;
所述氧化催化剂为乙酸锰、氯化亚锰、二氧化锰、硫酸亚铁、氯化亚铁、或活性炭;
所述氧化剂是氧气、臭氧、二氧化氯、双氧水、氯酸钠或高锰酸钾;
(2)上层水相COD去除率70-80%,然后进入生化调节池,下层为含水量高,流动性好的水和絮凝体的混合物,通过板框压滤机得到含水量75-80%没有粘性的湿固体絮凝体。”
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洗羊毛废水的絮凝产物,通常具有较大的粘性,不能直接过滤分离,需通过离心/沉淀的方式进行分离,离心分离耗能较大,增加了处理成本且操作繁琐,而沉淀分离的分离效率低、耗时长、分离效果不佳”,本申请采用氧化剂 化学催化剂处理,使得洗羊毛废水经PAM絮凝剂絮凝后,得到的絮凝体直接经板框过滤处理后即可获得较好的分离效果,相较于现有技术中的离心分离,能耗较低且操作简单,相较于现有技术中的沉淀分离,分离效率高且耗时短,对比文件1无法解决该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应的技术效果,对比文件2未公开在化学氧化反应后添加絮凝剂,以及氧化后絮凝并直接板框处理絮凝体,对比文件2得到的絮凝体仍具有较大的粘性,不适于板框过滤分离,无法解决本申请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故对比文件2未给出结合启示,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不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故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审查文本
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修改文本,经审查,该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2016年4月8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25段;2019年9月2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一篇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是结合另一篇对比文件所给出的技术启示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容易得到的,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这两篇对比文件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新的化学氧化法处理洗羊毛废水的工艺,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羊毛脂回收率高的洗毛废水的分离方法,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0007]-[0022]、[0030]-[0039]段,[0046]- [0047]段及附图1-4):所述分离方法包括以下步骤:(1)废水引入,将所述洗毛废水引入容器中;(2)废水处理,电催化氧化处理洗毛废水;(3)废水分离,将羊毛脂从废水处理液中分离出来。术语“电催化氧化”是指以电为催化剂、通过阳极反应直接降解有机物或通过阳极反应产生羟基自由基OH?、过氧自由基O2?一类的氧化剂降解有机物的化学氧化过程;“电催化氧化处理洗毛废水”是指通过电催化氧化的方法,使洗毛废水中的污染物氧化、分解,并且使非离子表面活性剂氧化成羧酸、逐步断链,电催化氧化过程中通常会使用氧化剂,优选氧化剂选自H2O2、O2中的一种或两种,电催化氧化的pH为5-9;优选反应时间为6-10h;电催化氧化处理过程可以在常温常压下进行;“废水分离”可采用离心分离法,在离心分离处理时废水处理液中的羊毛脂在离心力作用下随机碰撞,产生絮凝,形成颗粒直径更大的羊毛脂,从而有利于回收羊毛脂;本申请中的将羊毛脂分离,主要是依靠离心力的作用,使废水处理液中的颗粒产生沉降运动。
本领域中常温的定义为20-25℃,对比文件1通过电催化氧化处理洗毛废水,同样能使废水中的有机物氧化降解并溶于水,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特征在于:(1)采用化学氧化法,并具体限定了催化剂的种类,除H2O2和O2外还限定了氧化剂可选择臭氧、二氧化氯、氯酸钠或高锰酸钾;(2)聚凝剂PAM是适用于酯芳族有机物氧化絮凝剂,加入聚凝剂PAM生成不溶于水的絮凝体,在水相中静置后自然沉降分水层,液面上泡沫少,上下界面清晰;上层水相COD去除率70~80%,然后进入生化调节池,下层为含水量高、流动性好的水和絮凝体的混合物,通过板框压滤机得到含水量75-80%没有粘性的湿固体絮凝体。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可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处理上清液以及寻找絮凝分离的替代方式。
对于区别特征(1),本领域公知,针对高浓度难降解的有机化工废水,可采用化学氧化和催化氧化法(包括电催化氧化,二氧化氯催化氧化等)先进行预处理,然后再采用生物处理(参见证据1第12页),可见电催化氧化和化学催化氧化均是本领域常规的处理并降解有机物质的预处理方法,电催化氧化或二氧化氯等药剂的化学催化氧化也均是本领域催化氧化法的常规选择,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氧化剂可为H2O2或O2,其他的氧化剂也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而根据具体氧化剂确定合适的催化剂种类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手段,上述氧化剂和催化剂的选择并未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对于区别特征(2),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洗毛污水污泥处理工艺,将污水经过气浮池、兼氧池、好氧池和沉淀池处理,其中在气浮池时加入复合铁和有机阳离子高分子絮凝剂,处理完成后在污水中加入碱液使pH值达到7.5后进入兼氧池。所述有机阳离子高分子絮凝剂为阳离子聚丙烯酰胺(参见说明书第[0003]-[0006]段)。可见,对比文件2给出了采用阳离子聚丙烯酰胺(PAM)促进絮凝,以及在絮凝处理后将污水进行生化处理的技术启示,而对比文件1公开了离心分离时会产生絮凝和沉降运动,对于实现絮凝沉降的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也可以采用加入聚凝剂PAM的技术手段,利用PAM的吸附架桥作用促进不溶于水的絮凝体生成,并在水相中静置后自然沉降分水层实现沉降,聚凝剂PAM的具体种类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污染物种类可以确定的,权利要求1中的“液面上泡沫少,上下界面清晰”和“上层水相COD去除率70-80%,下层为含水量高、流动性好的水和絮凝体的混合物”是上述技术手段所能带来的客观的技术效果;对比文件2已经给出了对絮凝后污水进行生化处理的启示,在此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上层水相进入生化调节池进行进一步处理;而通过板框压滤机处理水和絮凝体的混合物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产物具体的含水量也是本领域的常规参数。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
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首先,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本申请是采用化学药剂催化氧化处理洗毛废水,然后加入絮凝剂生成絮凝体,静置沉淀进行固液分离,而对比文件1公开了对洗毛废水进行催化氧化,与本申请的化学药剂催化氧化同样是在催化条件下,利用氧化剂对洗毛废水中的污染物质进行氧化分解断链,去除其中的洗涤剂油料等污染物质,对比文件1虽然没有公开向氧化处理后的废水中加入絮凝剂,但是公开了通过离心分离处理废水处理液,使羊毛脂在离心力作用下随机碰撞,产生絮凝,形成颗粒直径更大的羊毛脂,产生沉降运动,即对比文件1采用离心分离也是为了产生絮凝生成絮凝体促进沉降,且通过电催化氧化已去除了废水中的非离子表面活性剂及其他有机污染物质,而离心分离和混凝沉淀均是常用的回收羊毛脂的方法,在对比文件2给出了采用阳离子聚丙烯酰胺(PAM)可促进絮凝的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加快沉淀,有动机在对比文件1催化氧化去除洗涤剂油料等污染物质的基础上采用加入聚凝剂PAM的技术手段,利用PAM的吸附架桥作用促进不溶于水的絮凝体生成,由于废水中的污染物质的去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絮凝后能得到没有粘性的湿固体絮凝体,且该湿固体絮凝体可通过板框压滤机进行脱水。因此,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5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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