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二硫化碳反应炉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8118
决定日:2019-12-18
委内编号:1F26278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720029.6
申请日:2016-08-24
复审请求人:濮阳天泓实业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周荃
合议组组长:李玮
参审员:周洋
国际分类号:C01B32/7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在判断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应当判断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如果现有技术中未公开区别技术特征,同时也未给出将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不能认为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是显而易见的。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720029.6,名称为“二硫化碳反应炉”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濮阳天泓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6年8月24日,公开日为2017年1月25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8月22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在对比文件1(CN204550069U,公开日为2015年8月12日)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和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和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8年4月1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项,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4段、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二硫化碳反应炉,包括炉体(10)、加料口(13)、出料口(12)和出渣口(14),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炉体(10)至少分为上、下两段,所述的下段设有活动的内胆(30),该内胆(30)为一设有上口和下口并且上口大、下口小的喇叭状体,所述下口与出渣口(14)相对接,上口的外沿与炉体(10)下段的内壁相对接,将所述炉体(10)内的空间分隔成反应室(15)和硫磺气化室(16)两部分,所述内胆(30)的下部设有倾斜的气孔(32),该气孔(32)硫磺气化室(16)一端的口高于反应室(15)一端的口,在所述构成硫磺气化室(16)的炉体(10)上至少设有加硫口(53);
所述的内胆(30)的下口处设有一个环形的基座(31),所述硫磺气化室(16)的气孔(32)设置于基座(31)上;
所述的内胆(30)的上口处设有一个挂沿A(34),与该挂沿A(34)相对应,在所述的炉体(10)上设有挂沿B(35)。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二硫化碳反应炉,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基座(31)以气孔(32)为界线分为上下两个部分,其中处于下部的环形与所述的炉体(10)一体,处于上部的基座(31)的环形部分座于下部的环形部分上。”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0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并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和现有技术中均没有给出“内胆为活动独立体并通过基座和挂沿安装于炉体内”的技术启示;本申请产生的技术效果是提高产率、降低维护成本,不是显而易见的。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29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本申请的发明构思在于将硫磺进行单独气化并将内胆设置为可拆卸式的,减少硫磺损耗的同时反应炉制造和维护简单,而对内胆的连接具体方式并没有特殊的要求,可以拆卸且密封性好即可。现有技术(例见:《转炉炼钢操作与控制》,李荣等,冶金工业出版社,第14页,2012年6月)公开了:可拆式炉底(活炉底)。其特点是:采用下修炉方式,拆除炉底后炉衬冷却快,拆衬容易,因此,修炉方便。则为了便于维修、提高效率、降低成本,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设置可拆卸的组件,如将隔离出硫磺气化室的内胆设置为可拆卸式。并认为本申请中具体的结构设计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效果也可以预期,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时并未修改申请文件,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与驳回决定相同,为2018年4月1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项,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4段、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在判断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应当判断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如果现有技术中未公开区别技术特征,同时也未给出将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不能认为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是显而易见的。
1、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二硫化碳反应炉,其炉体包括上下两段,下段设有活动的内胆,并具体限定了内胆的形状、气孔的位置和设置方式、及内胆与炉体其它部分的连接关系,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原料硫磺单独气化,同时制造和维护简单。
经合议组核实,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二硫化碳反应炉(参见其说明书第29-37段、图1-4),包括炉体03、反应室04、炉底30、出料口01和出渣口20,炉体03为圆形,由多个节状构件组合成一圆柱形筒状体,炉体03与炉底30组合构成反应室04,在反应室04的上部设有加料口02,反应室04的中心部位设有竖向的中心加热腔60。炉底30由上至下呈收缩状,并且在底部形成横截面呈U形的炉渣槽33,炉渣槽33的一个纵端与出渣口20相连接。所述的反应室04中设有包含硫磺加料口35的硫磺气化室34。所述的气孔31呈百叶窗状,在隔板32从硫磺气化室34朝反应室04方向呈由上向下的倾斜状。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限定了内胆(30)是活动的,以及气孔(32)设置在内胆的下部,内胆(30)的下口处设有一个环形的基座(31),硫磺气化室(16)的气孔(32)设置于基座(31)上;内胆(30)的上口处设有一个挂沿A(34),与该挂沿A(34)相对应,在所述的炉体(10)上设有挂沿B(35)。基于上述区别,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方便维修和/或更换。
驳回决定和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在使用过程中,内胆不可避免的会发生损坏,为了便于将内胆拆卸下来进行维修和/或更换,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内胆设置为活动的。具体而言,内胆(30)的下口处设有一个环形的基座(31)以支撑内胆,内胆(30)的上口处设有一个挂沿A(34),与该挂沿A(34)相对应,在所述的炉体(10)上设有挂沿B(35),从而将内胆与炉体活动连接,均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且为了避免内胆上部设置气孔引起杂质降落在硫磺气化室内,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倾斜气孔设置在内胆的下部,具体的,气孔(32)设置于基座(31)上,也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并且在驳回决定中还举出4篇专利文献,并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举出1本教科书作为佐证。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对比文件1与权利要求1的上述区别正是本申请的发明要点所在,为本申请的复审请求人在其之前的反应炉基础上的改进设计。虽然现有技术中存在为了方便更换和维修可以对炉体设置活动炉胆的技术教导,但是并未公开或教导本申请的具体解决方案。正如驳回决定中例举的4篇专利文献和前置审查意见书中所例举的图书中对于不同的炉子均采用了悬挂内胆的设计,但不能因为现有技术中已存在可拆卸内胆的设计思路而认为这些具体的结构设计均是显而易见的。也就是说,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中的区别技术特征这些具体的结构设计既未被对比文件1公开,也不能认为是公知常识或常规技术手段。
综上,驳回决定和前置审查意见中认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鉴于权利要求2是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的驳回理由不能成立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8月22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报告所依据的文本的基础上对本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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