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可自动控制的后盖配置系统的机动车-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具有可自动控制的后盖配置系统的机动车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8016
决定日:2019-12-18
委内编号:1F270314
优先权日:2014-08-22
申请(专利)号:201580040529.9
申请日:2015-08-19
复审请求人:宝马股份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周冬
合议组组长:孟杰
参审员:任亮平
国际分类号:E05F15/40,E05F15/611,E05F15/7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判断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需要确定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存在这种技术启示,则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从而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80040529.9,名称为“具有可自动控制的后盖配置系统的机动车”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宝马股份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5年8月19日,优先权日为2014年8月22日,公开日为2017年5月10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9月19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的第1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1:DE102011121410A1,公开日为2013年6月20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的第2技术方案以及权利要求2-5相对于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2:CN103249583A,公开日为2013年8月14日)、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3:JP特开2009-221760A,公开日为2009年10月1日)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7年1月25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1-2、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以及2018年7月1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说明书第1-21段。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具有可自动控制的后盖配置系统的机动车(1),所述后盖配置系统要么包括一个唯一的可枢转的后盖(7),要么包括一个可枢转的下后盖(4)和一个可枢转的上后盖(6),所述机动车具有用于用马达操控所述后盖(4、6;7)的电子控制单元(2),其中,所述控制单元(2)这样构造,即,该控制单元评价用于检测机动车(1)的纵向倾角的传感器单元(3)的信息,并且该控制单元根据操作人员的打开指令至少在向后的纵向倾角超出确定的阈值时至少禁止所述唯一的后盖(7)完全打开或者至少禁止至少下后盖(4)完全打开,以防止装载物无意地从该车辆中滑出。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机动车(1),其特征在于,所述控制单元(2)能经由与其连接的用户接口如下地配置,即,是否禁止打开指令,或者在哪种打开指令的情况下至少禁止完全的打开。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机动车(1),其特征在于,所述控制单元(2)根据操作人员的打开指令至少在向后的纵向倾角超出确定的阈值时至少禁止所述唯一的后盖(7)完全打开或者至少禁止至少下后盖(4)完全打开,以防止装载物在具有平的装载底板的车辆中或者在承载边框仅非常小地超出装载底板的车辆中无意地从该车辆中滑出。
4.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机动车(1),其特征在于,所述控制单元(2)能经由与其连接的用户接口如下地配置,即,纵向倾角的阈值能由操作人员来改变。
5.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机动车(1),其特征在于,所述控制单元(2)能经由与其连接的用户接口如下地配置,即,能由操作人员调节从哪种打开角度起禁止继续打开。”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1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但未提交修改文件。复审请求人的主要意见陈述如下: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本申请是在车辆的倾斜角度超出阈值时禁止唯一的后盖或至少下后盖完全打开,防止装载物无意从车辆中滑出,而对比文件1则是保证车辆的后盖在各种倾斜时都能足够地打开使对车辆的装载空间进行装载;且对比文件1中也没有设定阈值。因此,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本申请的技术特征“至少在向后的纵向倾角超出确定的阈值时至少禁止所述唯一的后盖完全打开或者至少禁止至少下后盖完全打开,以防止装载物无意地从该车辆中滑出”。此外,对比文件2和3也没有公开和教导上述技术特征。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月14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8月2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5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3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或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针对复审请求意见,合议组经审查认为:由之前的评述可知,对比文件1实质上公开了车辆可以根据自身所处的倾斜角度而调整后盖的打开角度,从而满足其实际的使用需求,并且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控制单元存储有确定的阈值,在此基础上再结合对比文件3给出的自动防止车门由于车辆的倾斜而无意中打开(这种设置客观上能够起到当车辆角度倾斜时,防止车辆中的人或物由于重力作用而从车辆中掉出的技术效果)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车辆倾斜并且要打开后盖时,容易想到防止车辆中的装载物从该车辆中滑出的技术问题,并有动机对车辆后盖的开启方式和角度进行改进,从而设置“控制单元根据操作人员的打开指令至少在向后的纵向倾角超出确定的阈值时至少禁止所述唯一的后盖完全打开或者禁止至少下后盖完全打开, 以防止装载物无意地从该车辆中滑出”,且其获得的技术效果完全可以合理预期。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9月1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修改的权利要求书。此次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具有可自动控制的后盖配置系统的机动车(1),所述后盖配置系统要么包括一个唯一的可枢转的后盖(7),要么包括一个可枢转的下后盖(4)和一个可枢转的上后盖(6),所述机动车具有用于用马达操控所述后盖(4、6;7)的电子控制单元(2),其中,所述控制单元(2)这样构造,即,该控制单元评价用于检测机动车(1)的纵向倾角的传感器单元(3)的信息,并且该控制单元根据操作人员的打开指令至少在向后的纵向倾角超出确定的阈值时至少禁止所述唯一的后盖(7)完全打开或者至少禁止至少下后盖(4)完全打开,以防止装载物无意地从该车辆中滑出,纵向倾角的阈值能由操作人员来改变。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机动车(1),其特征在于,所述控制单元(2)能经由与其连接的用户接口如下地配置,即,是否禁止打开指令,或者在哪种打开指令的情况下至少禁止完全的打开。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机动车(1),其特征在于,所述控制单元(2)根据操作人员的打开指令至少在向后的纵向倾角超出确定的阈值时至少禁止所述唯一的后盖(7)完全打开或者至少禁止至少下后盖(4)完全打开,以防止装载物在具有平的装载底板的车辆中或者在承载边框仅非常小地超出装载底板的车辆中无意地从该车辆中滑出。
4.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机动车(1),其特征在于,所述控制单元(2)能经由与其连接的用户接口配置。
5.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机动车(1),其特征在于,所述控制单元(2)能经由与其连接的用户接口如下地配置,即,能由操作人员调节从哪种打开角度起禁止继续打开。”
复审请求人的主要意见陈述如下:(1)在对比文件1中存储的后盖20的参考角度对应于地面22与后盖20的参考点24之间的所希望的距离H1,然而在本申请中“确定的阈值”是与“装载物无意地从该车辆中滑出”的风险相关的,而不是与确定的距离相关;(2)对比文件3中是通过致动器产生反力,以防止车门进一步打开或关闭,对比文件3对于本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方案没有给出任何技术教导或启示;(3)对比文件1-3都没有公开或暗示“纵向倾角的阈值能由操作人员来改变”,美国同族申请已经得到美国专利商标局授权。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时未提交修改文件,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修改文件,经审查该修改符
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故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依据的审查文本为2017年1月25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图1-2、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8年7月16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1段以及2019年9月1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
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判断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需要确定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存在这种技术启示,则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从而不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具有可自动控制的后盖配置系统的机动车,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具有可自动
控制的后盖配置系统的机动车,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16-0029段及附图1-2):具有可自动控制的后盖配置系统的机动车10,所述后盖配置系统包括可枢转的后盖20,所述机动车具有用于用马达操控所述后盖的电子控制单元16,传感器单元14可以将关于检测到的倾斜角β′的数据传输到控制单元16,控制单元16适于确定通过传感器单元检测到的车辆倾斜角度与存储的车辆倾斜角度之间的差值,其中存储的后盖20的参考角度设定为存储的倾斜角度(相当于控制单元存储有确定的阈值)。所述控制单元16评价用于检测机动车10的纵向倾角的传感器单元14的信息,根据不同的倾斜角设置后盖20的打开角度,从而保证地面22和后盖20的参考部位24之间的距离恰好等于所希望的距离H1。即,对比文件1实质上公开了车辆可以根据自身所处的倾斜角度而调整后盖的打开角度,从而满足其实际的使用需求。
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控制单
元根据操作人员的打开指令至少在向后的纵向倾角超出确定的阈值时至少禁止所述唯一的后盖完全打开,以防止装载物无意地从该车辆中滑出,纵向倾角的阈值能由操作人员来改变。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车辆在倾斜路面时,防止装载物无意地从该车辆中滑出,并根据实际情况调整阈值从而实现上述目的。
对于该区别技术特征,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具有可自动控制的车门配置系统的机动车,并具体公开了
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15-0040段及附图1-6):机动车2包括车门2a,用于检测机动车2的纵向倾角的传感器单元1b,执行机构基于检测机动车2的纵向倾角的传感器单元1b的信息,使车门2a在机动车2倾斜时不会打开。即,可以自动防止门由于车辆的倾斜而无意地打开和关闭,从而能够安全地进行打开/关闭门的操作。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实质公开了车辆可以根据自身所处的倾斜角度而调整车门的打开角度,从而满足其实际的使用需求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给出的自动防止车门由于车辆的倾斜而无意中打开(这种设置客观上能够起到当车辆角度倾斜时,防止车辆中的人或物由于重力作用而从车辆中掉出的技术效果)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车辆倾斜并且要打开后盖且防止车辆中的装载物从该车辆中滑出的技术问题时,有动机对车辆后盖的开启角度进行改进,从而易于想到设置“控制单元根据操作人员的打开指令至少在向后的纵向倾角超出确定的阈值时至少禁止所述唯一的后盖完全打开,以防止装载物无意地从该车辆中滑出”,且其获得的技术效果完全可以合理预期。此外,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实现机动车后盖可以根据用户需求进行控制,可以想到将纵向倾角的阈值能由操作人员来改变,这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当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为“后盖配置系统包括一个可枢转的下后盖和一个可枢转的上后盖,……该控制单元根据操作人员的打开指令至少在向后的纵向倾角超出确定的阈值时至少禁止至少下后盖完全打开,以防止装载物无意地从该车辆中滑出,纵向倾角的阈值能由操作人员来改变”时,上述技术特征构成了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其中,区别技术特征“后盖配置系统包括一个可枢转的下后盖和一个可枢转的上后盖”已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参见说明书第0020-0022段及附图1):汽车翻盖结构包括两个翻盖扇4,5,由附图1可得,即为可枢转的下后盖和可枢转的上后盖。而对于区别技术特征“该控制单元根据操作人员的打开指令至少在向后的纵向倾角超出确定的阈值时至少禁止至少下后盖完全打开,以防止装载物无意地从该车辆中滑出,纵向倾角的阈值能由操作人员来改变”,参见之前的评述,在对比文件3给出的上述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车辆倾斜并且要打开后盖且防止车辆中的装载物从该车辆中滑出的技术问题时,有动机对车辆后盖的开启形式和角度进行改进,从而易于想到设置“该控制单元根据操作人员的打开指令至少在向后的纵向倾角超出确定的阈值时至少禁止至少下后盖完全打开,以防止装载物无意地从该车辆中滑出”,且其获得的技术效果完全可以合理预期。此外,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实现机动车后盖可以根据用户需求进行控制,可以想到将纵向倾角的阈值能由操作人员来改变,这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其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5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是从属权利要求,由于对比文件3给出了在机动车中设置用于检测机动车的纵向倾角的传感器单元,基于该传感器单元信息防止汽车处于倾斜角度时车门打开的技术启示。因此,为了进一步提高汽车翼扇的安全控制,本领域技术人员易于想到根据实际情况(机动车的结构以及其所处的倾斜度等),通过由与控制单元的用户接口配置控制单元,使其禁止打开指令或具体设置在哪种打开指令的情况下至少禁止完全的打开,其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期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是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中已经评述了技术特征“控制单元根据操作人员的打开指令至
少在向后的纵向倾角超出确定的阈值时至少禁止所述唯一的后盖完全打开或者至少禁止至少下后盖完全打开,以防止装载物无意地从该车辆中滑出”。而具有平的装载底板的车辆或者承载边框仅非常小地超出装载底板的车辆均为本领域常见的车辆,其使用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5是从属权利要求,将汽车车门的控制单元经由与其连接的用户接口实现配置是本领域的常
规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实现机动车后盖可以根据用户需求进行控制,可以想到从哪种打开角度起禁止继续打开设置为能由操作人员调节,这些都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调整范畴,其技术效果可以合理预期。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5也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的答复
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
首先,由之前的评述可知,对比文件1实质上公开了车辆可以根据自身所处的倾斜角度而调整后盖的打开角度,从而满足其实际的使用需求,并且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控制单元存储有确定的阈值,在此基础上再结合对比文件3给出的自动防止车门由于车辆的倾斜而无意中打开(这种设置客观上能够起到当车辆角度倾斜时,防止车辆中的人或物由于重力作用而从车辆中掉出的技术效果)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车辆倾斜并且要打开后盖时,容易想到防止车辆中的装载物从该车辆中滑出的技术问题,并有动机对车辆后盖的开启方式和角度进行改进,从而设置“控制单元根据操作人员的打开指令至少在向后的纵向倾角超出确定的阈值时至少禁止所述唯一的后盖完全打开或者禁止至少下后盖完全打开,以防止装载物无意地从该车辆中滑出”,且其获得的技术效果完全可以合理预期。
其次,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实现机动车后盖可以根据用户需求进行控制,以满足车辆在各种不同角度倾斜并且要打开后盖时均能防止车辆中的装载物从该车辆中滑出的要求,可以想到将纵向倾角的阈值能由操作人员来改变,并预见其获得的技术效果,而这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调整范畴,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最后,本申请的美国同族专利审查结果对本申请的审查不具备约束力,因为由之前的评述可知,权利要求1-5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复审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接受。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9月19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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