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可旋转隐藏收合的竖向旋转电动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8014
决定日:2019-12-18
委内编号:1F27231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10019816.2
申请日:2017-01-12
复审请求人:红门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任七华
合议组组长:王继龙
参审员:冯振昌
国际分类号:E06B11/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分析权利要求是否具有创造性时要考虑相同或相近的技术领域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是否公开了其技术方案,以及现有技术和本领域公知常识能否给出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结合的技术启示。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710019816.2,名称为“可旋转隐藏收合的竖向旋转电动门”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红门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7年1月12日,公开日为2017年5月31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11月2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其中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203684137U,公告日为2014年7月2日;
对比文件2:CN103981823A,公开日为2014年8月13日;
对比文件3:CN204127768U,公告日为2015年1月28日;
对比文件4:CN203978253U,公告日为2014年12月3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8年10月1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申请日2017年1月12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9段、说明书附图图1-6、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可旋转隐藏收合的竖向旋转电动门,其特征在于,该电动门包括设有驱动机构的机箱(10)及可竖向转动连接于机箱(10)上的门体(20),所述门体(20)设有第一横梁(21)、第二横梁(22)及设于第一横梁(21)、第二横梁(22)之间并分别与第一横梁(21)、第二横梁(22)连接的多条屏风片(23),所述各屏风片(23)的顶端分别通过第一旋转机构(30)可转动连接于第一横梁(21)内,所述各屏风片(23)的底端分别通过第二旋转机构(40)可转动连接于第二横梁(22)上,所述第一横梁(21)及第二横梁(22)的外侧设有连接第一横梁(21)及第二横梁(22)用的连接杆(24),所述连接杆(24)两端分别与第一横梁(21)及第二横梁(22)转动连接,所述驱动机构驱动第二横梁(22)转动,经连接杆(24)带动第一横梁(21)转动,再经第一旋转机构(30)及第二旋转机构(40)带动屏风片(23)转动,所述第二旋转机构(40)为球铰旋转机构,其包括球铰转接件(41)及容置球铰转接件(41)的铰接件(42),所述球铰转接件(41)设有柱体(411)及与柱体(411)一体的球体(412),所述柱体(411)顶部与屏风片(23)末端连接,所述铰接件(42)由两个对称的半球状铰接体(422)对合而成,所述各铰接体(422)内设有形成球形腔体(421)的半球型腔体,所述球体(412)容置于球形腔体(421)内,当门体(20)转动至竖直位置呈开启状态时,所述各屏风片(23)分别通过第一旋转机构(30)及第二旋转机构(40)转动至隐藏收合于第一横梁(22)内;当门体(20)转动至水平位置呈关闭状体时,所述各屏风片(30)分别通过第一旋转机构(30)及第二旋转机构(40)转动至与第一横梁(21)、第二横梁(22)垂直。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旋转隐藏收合的竖向旋转电动门,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横梁(21)为开口向下的U型槽体,所述槽体顶部内侧设有 容置第一旋转机构(30)的条形凹槽(211),所述槽体侧部底端设有容置灯条(50)的T型灯槽(212)。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旋转隐藏收合的竖向旋转电动门,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横梁(22)为中空的管状体,其上端设有多个容置第二旋转机构(40)的容置槽(221),所述第二横梁(22)的端部还设有与驱动机构的驱动轴连接的连接孔(222)。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旋转隐藏收合的竖向旋转电动门,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旋转机构(30)为锥齿旋转机构,其包括主动锥齿(31)、从动锥齿(32)、固定件(33)、连杆(34)及四通连接件(35),所述主动锥齿(31)及固定件(33)分别通过连杆(34)固定于四通连接件(35)上,且所述主动锥齿(31)与第一横梁(21)转动连接,所述从动锥齿(32)穿过四通连接件(35)并与屏风片(23)顶部固定连接,且所述从动锥齿(32)与主动锥齿(31)啮合带动屏风片(23)转动。
5. 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可旋转隐藏收合的竖向旋转电动门,其特征在于,所述主动锥齿(31)设有圆弧状的第一锥齿盘(311)、与第一锥齿盘(311)一体的第一轴套(312)及设于第一轴套(312)外部并与第一横梁(21)固定连接的第一卡接件(313),所述从动锥齿(32)设有圆弧状的第二锥齿盘(321)及与第二锥齿盘(321)一体的连接柱(322),所述固定件(33)设有第三轴套(331)及设于第三轴套(331)外部并与第一横梁(21)固定连接的第二卡接件(332),所述主动锥齿(31)的第一轴套(312)通过连杆(34)固定于四通连接件(35)上,所述从动锥齿(32)的连接柱(322)穿过四通连接件(35)与屏风片(23)顶部固定连接,并通过第二锥齿盘(321)与主动锥齿(31)的第一锥齿盘(311)啮合带动屏风片(23)转动,所述固定件(33)的第三轴套(331)通过连杆(34)固定于四通连接件(35)上。
6. 如权利要求1或4所述的可旋转隐藏收合的竖向旋转电动门,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旋转机构(30)和/或第二旋转机构(40)分别通过连接件(60)与屏风片(23)的顶端和/或底端连接。
7.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可旋转隐藏收合的竖向旋转电动门,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件(60)的顶部为与屏风片(23)外形相匹配的块状体,所述连接件(60)的连接部设有多根矩形连接柱(61),所述各矩形连接柱(61)插接于屏风片(23)内并通过螺钉与屏风片(23)螺纹连接。”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1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于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A,对比文件1公开的广告板体积较大,广告板完全收合于上挡杆要有足够大的容置空间,而对比文件2收合的是栏杆,栏杆无需旋转。本申请权利要求1由于连接杆的作用,可收合得更为紧凑,不需要将横梁做得足够大,且通过连接杆的传动作用,可以减轻屏风片的重量,进而减轻第一横梁的重量,对比文件1收合是通过广告板进行传动,广告板需承受足够的承重力;(2)对于区别特征B,对比文件1中的双向转轴机构与权利要求1的球铰旋转机构结构完全不同,审查意见引证的文献中球形连接件的结构与权利要求1并不相同;(3)对比文件4的撑杆仅仅起到支撑连接的作用,而权利要求1的连接杆在屏风片收合时起到传动支撑屏风片的作用,二者缺乏相关性。
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可旋转隐藏收合的竖向旋转电动门,其特征在于,该电动门包括设有驱动机构的机箱(10)及可竖向转动连接于机箱(10)上的门体(20),所述门体(20)设有第一横梁(21)、第二横梁(22)及设于第一横梁(21)、第二横梁(22)之间并分别与第一横梁(21)、第二横梁(22)连接的多条屏风片(23),所述各屏风片(23)的顶端分别通过第一旋转机构(30)可转动连接于第一横梁(21)内,所述各屏风片(23)的底端分别通过第二旋转机构(40)可转动连接于第二横梁(22)上,所述屏风片(23)为分体式的,其由两个结构对称的子屏风片卡接而成,且各子屏风片一端设有屏风片本体,另一端设有卡接件,在卡接件的上部和下部分别设有多个螺纹孔,用于固定连接件,所述第一横梁(21)及第二横梁(22)的外侧设有连接第一横梁(21)及第二横梁(22)用的连接杆(24),所述连接杆(24)两端分别与第一横梁(21)及第二横梁(22)转动连接,所述驱动机构驱动第二横梁(22)转动,经连接杆(24)带动第一横梁(21)转动,再经第一旋转机构(30)及第二旋转机构(40)带动屏风片(23)转动,所述第二旋转机构(40)为球铰旋转机构,其包括球铰转接件(41)及容置球铰转接件(41)的铰接件(42),所述球铰转接件(41)设有柱体(411)及与柱体(411)一体的球体(412),所述柱体(411)顶部与屏风片(23)末端连接,所述铰接件(42)由两个对称的半球状铰接体(422)对合而成,所述各铰接体(422)内设有形成球形腔体(421)的半球型腔体,所述球体(412)容置于球形腔体(421)内,当门体(20)转动至竖直位置呈开启状态时,所述各屏风片(23)分别通过第一旋转机构(30)及第二旋转机构(40)转动至隐藏收合于第一横梁(22)内;当门体(20)转动至水平位置呈关闭状体时,所述各屏风片(30)分别通过第一旋转机构(30)及第二旋转机构(40)转动至与第一横梁(21)、第二横梁(22)垂直。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旋转隐藏收合的竖向旋转电动门,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横梁(21)为开口向下的U型槽体,所述槽体顶部内侧设有 容置第一旋转机构(30)的条形凹槽(211),所述槽体侧部底端设有容置灯条(50)的T型灯槽(212)。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旋转隐藏收合的竖向旋转电动门,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横梁(22)为中空的管状体,其上端设有多个容置第二旋转机构(40)的容置槽(221),所述第二横梁(22)的端部还设有与驱动机构的驱动轴连接的连接孔(222)。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旋转隐藏收合的竖向旋转电动门,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旋转机构(30)为锥齿旋转机构,其包括主动锥齿(31)、从动锥齿(32)、固定件(33)、连杆(34)及四通连接件(35),所述主动锥齿(31)及固定件(33)分别通过连杆(34)固定于四通连接件(35)上,且所述主动锥齿(31)与第一横梁(21)转动连接,所述从动锥齿(32)穿过四通连接件(35)并与屏风片(23)顶部固定连接,且所述从动锥齿(32)与主动锥齿(31)啮合带动屏风片(23)转动。
5. 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可旋转隐藏收合的竖向旋转电动门,其特征在于,所述主动锥齿(31)设有圆弧状的第一锥齿盘(311)、与第一锥齿盘(311)一体的第一轴套(312)及设于第一轴套(312)外部并与第一横梁(21)固定连接的第一卡接件(313),所述从动锥齿(32)设有圆弧状的第二锥齿盘(321)及与第二锥齿盘(321)一体的连接柱(322),所述固定件(33)设有第三轴套(331)及设于第三轴套(331)外部并与第一横梁(21)固定连接的第二卡接件(332),所述主动锥齿(31)的第一轴套(312)通过连杆(34)固定于四通连接件(35)上,所述从动锥齿(32)的连接柱(322)穿过四通连接件(35)与屏风片(23)顶部固定连接,并通过第二锥齿盘(321)与主动锥齿(31)的第一锥齿盘(311)啮合带动屏风片(23)转动,所述固定件(33)的第三轴套(331)通过连杆(34)固定于四通连接件(35)上。
6. 如权利要求1或4所述的可旋转隐藏收合的竖向旋转电动门,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旋转机构(30)和/或第二旋转机构(40)分别通过连接件(60)与屏风片(23)的顶端和/或底端连接。
7.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可旋转隐藏收合的竖向旋转电动门,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件(60)的顶部为与屏风片(23)外形相匹配的块状体,所述连接件(60)的连接部设有多根矩形连接柱(61),所述各矩形连接柱(61)插接于屏风片(23)内并通过螺钉与屏风片(23)螺纹连接。”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3月8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9月23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7相对于对比文件1-4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1月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缺乏必要的相关性,二者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2)对于区别特征A,对比文件2公开的栅栏状门体与对比文件1的道闸在结构和连接关系上均不同,不能进行组合;(3)对于区别特征B,对比文件1中的转轴机构与权利要求1的球铰旋转机构结构完全不同,对比文件1与公知不能结合得出。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提复审请求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将屏风片的具体结构限定在权利要求1中,该修改是依据本申请说明书内容作出的,经合议组审查,该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次复审通知书针对的文本为:2019年1月28日提复审请求时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申请日2017年1月12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9段、说明书附图图1-6、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二)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分析权利要求是否具有创造性时要考虑相同或相近的技术领域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是否公开了其技术方案,以及现有技术和本领域公知常识能否给出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结合的技术启示。
本复审决定沿用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203684137U,公告日为2014年7月2日;
对比文件2:CN103981823A,公开日为2014年8月13日;
对比文件3:CN204127768U,公告日为2015年1月28日;
对比文件4:CN203978253U,公告日为2014年12月3日。
1、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可旋转隐藏收合的竖向旋转电动门。对比文件1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公开了一种用于广告宣传可自动旋转翻板的道闸,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附图1-6):其包括设有驱动机构的主道闸箱体24(相当于本申请中的机箱)以及可竖向转动连接于主道闸箱体24上的道闸(相当于本申请中的门体),道闸具有上档杆1(相当于第一横梁)、下档杆2(相当于第二横梁)及设于上下档杆之间并分别与上下档杆连接的多条广告板3(相当于屏风片),各广告板3的顶端分别通过上部连接机构(相当于第一旋转机构)可转动的活动连接于上档杆1内,各广告板3的底端分别通过下部连接机构(相当于第二旋转机构)可转动的活动连接于下档杆2上,其中,下部连接机构为双向转轴机构,当道闸转动至竖直位置呈开启状态时,各广告板3通过其上下连接机构旋转90°以最小体积收合在上下档杆之间,当道闸转动至水平位置呈关闭状体时,各广告板3通过其上下连接机构旋转至最大表面面对通道口方向。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
A)当门体处于开启状态时,屏风片收合隐藏于第一横梁内;
B)本申请采用的第二旋转机构为球铰旋转机构,以及球铰旋转机构的具体结构;
C)本申请还包括连接杆,连接杆两端分别与第一横梁及第二横梁转动连接,连接杆带动第一横梁转动;
D)屏风片的具体结构。
基于区别技术特征A,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更好地隐藏屏风片。然而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竖向旋转的伸缩门,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0028]段,附图2-5):当伸缩门处于收缩状态时,多根竖杆232与第一边框21和第二边框22平行,且完全容置于第一边框(相当于第一横梁)的第一U形槽211内,门体20整体收缩成框形,此时,竖向伸缩门呈开启状态。而且该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提高门体结构的隐藏性。鉴于屏风片再旋转90°之后其收纳厚度近似于门的竖杆厚度,也就是说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该技术特征用于该对比文件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同样能够想到将对比文件1的广告板3在旋转之后以收纳于上档杆1凹槽内的形式进行隐藏。此外,这类带有翻板的旋转道闸结构在关闭时,其翻板与上下档杆成垂直关系只是本领域中的一种常规设置方式。
基于区别技术特征B,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另一种实现结构多维度转动的连接机构。然而本申请中的球铰旋转机构与对比文件1中的双向转轴机构都是机械制造领域中实现结构多维度转动的常规连接结构。而本申请中球铰旋转机构的具体结构也只是本领域中球形连接件的常规结构形式。因此,使用该球铰旋转机代替对比文件1中的双向转轴机构仅仅只是常规手段的一种简单替换,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也没有给本申请带来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基于区别技术特征C,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高传动效果和结构强度。然而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新型撑杆安装结构,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4的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附图1-2):主杆8(相当于本申请中的第一横梁)和副杆10(相当于本申请中的第二横梁)的外侧设置有连接主杆8和副杆10的撑杆3(相当于本申请中的连接杆),撑杆3的两端分别与主杆8和副杆10转动连接。而且该特征在对比文件4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起到传动和增加结构强度的作用。也就是说对比文件4给出了将该技术特征用于该对比文件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在对比文件1的上下档杆之间设置撑杆结构。并且由于撑杆的连接作用,当驱动装置驱动其中的上档杆或下档杆转动时,撑杆会带动另一根档杆跟随转动。同时,由于上档杆1的转动而带动广告板3旋转。
基于区别技术特征D,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设置屏风片达到便于加工、运输和安装的目的。但是,屏风片的形式无论是一体式还是分体式都是本领域常用的结构形式,对比文件1公开了上固定板7固定插设于广告板3的上端,下固定板15上段部分插设于广告板3的下端,即公开了固定连接件的部分,而当设置分体屏风片时,采用卡接件和螺纹孔的配合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
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1)对比文件1为与本申请权利要求1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所记载的解决的技术问题并不能说明二者技术方案上的具体区别,要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权利要求1的具体的技术内容来确定。(2)对比文件1的道闸和对比文件2的栅栏状门体与本申请类似,实质上都是可竖向旋转的门体,其结构上有很多类似之处,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均为翻板道闸装置,当道闸升起时,两者都是采用屏风片旋转90°以最小体积堆叠收纳在上下档杆之间,采用这种堆叠收纳方式,其实际的堆叠厚度与对比文件2中的这类杆状护栏的堆叠厚度相差无几。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有启示将对比文件2中的护栏收纳隐藏结构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3)球形连接件与双向转轴连接件都是本领域中用于实现结构多维度转动的常规万向连接机构。由于本申请和对比文件1都需要在转动屏风片或者广告板自身的同时实现屏风片或广告板相对于上下横梁的转动,因此设置多维转向结构的技术思路是一致的,至于球铰旋转机构和双轴转向机构均为本领域常用的转向机构。球铰旋转机构和双轴转向机构在日常生活中也常见,例如摄像机的云台机构,通常都会采用双向转轴连接机构。而一些简易的设备,例如笔记本电脑上连接的USB摄像头,其云台机构通常就会采用球形连接件。本领域技术人员将这些功能相近的常规转动连接结构进行替换,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3)对比文件4的撑杆设置主杆和副杆之间,在对比文件4的第【0007】段记载了撑杆的两个转动支点与翻板的转动支点是一样的,与翻板、主杆和副杆形成平行四边形,从而加强了主杆与副杆的连接,杆子落杆到位后,通过撑杆把力传到主杆,顶住主杆起到支撑作用。可见,对比文件4中的撑杆起到了支撑和传动的作用。此外,对比文件1的图3可看出,在上下档杆之间,相对于主道闸箱体的位置设置有连接上下档杆的竖向杆件,该杆件实际上也起到了支撑和传动的作用,而不是完全通过广告板自身去传力。
综上,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不予支持。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4以及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出该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1进一步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附图1-6):上档杆1为开口向下的U型槽体,U型槽体内侧设有上部连接结构的条形安装槽(相当于本申请中的条形凹槽),档杆上还可以设置LED显示装置(类似于本申请中的灯条);另外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简易安装有LED灯带的道闸杆结构,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3的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附图1):该灯带安装结构适用于广告道闸杆,其道闸杆型材开口向下的U型槽体的侧部底端设有容置灯带2的T型安装槽41(相当于本申请中的T型灯槽)。而且该特征在对比文件3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使得道闸杆具有安装灯带等照明元件的能力。也就是说对比文件3给出了将该技术特征用于该对比文件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在对比文件1的上档杆的相应位置设置灯带安装槽。此外,是否要将条形凹槽设置在槽体顶端则只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可以合理选择的常规做法。这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也没有给本申请带来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4以及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1进一步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附图1-6):下档杆2为中空的管状体,其上设有容纳下部连接机构的容纳槽,下档杆2的端部还设有与驱动机构的液压推杆(相当于本申请中的驱动轴)连接的连接孔。而容置槽的具体数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合理进行选择的,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也没有给本申请带来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1进一步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附图1-6):上部连接机构包括翻板支座5(相当于本申请中的固定件)、转轴6(相当于本申请中的连杆)、设置在转轴6上的四通连接件、斜齿轮体10(相当于本申请中的主动锥齿)以及与其呈90度设置的小齿轮8(相当于本申请中的从动锥齿),翻板支座5和斜齿轮体10通过转轴6固定于四通连接件上,且斜齿轮体10与上部连接机构转动连接,广告板3顶部的上固定板7穿过四通连接件并与小齿轮8固定连接,且小齿轮8与斜齿轮体10啮合带动广告板3转动。而小齿轮(从动锥齿)穿过四通连接件与广告板(屏风片)也只是对比文件1中连接方式的一种常规替换。本领域技术人员会根据实际需要来合理地进行选择,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4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1进一步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附图6):斜齿轮体10具有圆弧状的第一锥齿盘,与第一锥齿盘一体的第一轴套及设于第一轴套外部并与上档杆1固定连接的第一卡接件,小齿轮8具有圆弧状的第二锥齿盘及与第二锥齿盘一体的连接柱,翻板支座5具有第三轴套及设于第三轴套外部并与上档杆1固定连接的第二卡接件。斜齿轮体10的第一轴套通过转轴6固定于四通连接件上,广告板3顶部的上固定板7的连接柱穿过四通连接件并与小齿轮8固定连接,并通过小齿轮8的第二锥齿盘与斜齿轮体10的第一锥齿盘啮合带动广告板3转动,翻板支座5的第三轴套通过转轴6固定于四通连接件上。而小齿轮(从动锥齿)穿过四通连接件与广告板(屏风片)也只是对比文件1中连接方式的一种常规替换。本领域技术人员会根据实际需要来合理的进行选择,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权利要求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6是权利要求1或4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限定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第一旋转机构(30)和/或第二旋转机构(40)分别通过连接件(60)与屏风片(23)的顶端和/或底端连接”。然而对比文件1进一步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附图1-6):上下部连接机构通过上下固定板与广告板3顶端和底端连接。而仅在广告板(屏风片)的一侧通过固定板(连接件)进行连接也只是本领域中的一种常规选择。这种常规手段的使用,同样是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7、权利要求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7是权利要求6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限定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连接件(60)的顶部为与屏风片(23)外形相匹配的块状体,所述连接件(60)的连接部设有多根矩形连接柱(61),所述各矩形连接柱(61)插接于屏风片(23)内并通过螺钉与屏风片(23)螺纹连接”。然而对比文件1进一步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附图1-6):上下固定板的端部为与广告板3外形相匹配的块状体,上下固定板的设有插接柱(相当于本申请中的连接柱),插接柱插接于广告板3内。此外,为了连接更稳固而在插接件与广告板之间设置螺纹螺钉进行连接则只是本领域中的一种常规做法。而插接柱的形状为矩形且设置多个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合理选择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2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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