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有效降低香烟有害物质的天然植物组合物及其制备方法和应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7898
决定日:2019-12-18
委内编号:1F26113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418055.9
申请日:2015-07-16
复审请求人:吴中锴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徐治华
合议组组长:唐晓君
参审员:李娟
国际分类号:A24B15/18(2006.01),A61K36/8966(2006.01),A61P11/06(2006.01),A61P11/14(2006.01),A61P25/2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在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所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所掌握的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容易得到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418055.9,名称为“一种有效降低香烟有害物质的天然植物组合物及其制备方法和应用”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吴中锴。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5年07月16日,公开日为2015年11月18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6月05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5年07月16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9段(第1-6页)、说明书摘要,2018年03月2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12项。驳回决定引用了如下的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101427845A,公开日为2009年05月13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有效降低香烟有害物质的天然植物组合物,其特征在于,由以下重量份的组分组成:沉香580-630、薄荷67-76份、藿香19-24份、金荞麦247-259份、川贝18-25份、沙参23-33份,所述组合物与香烟配合使用能够有效降低包括焦油、尼古丁和一氧化碳在内的有害物质的生成量还可以去除烟叶中的辛辣味道起到止咳平喘、镇静作用。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天然植物组合物,其特征在于,由以下重量份的组分组成:沉香590-610份、薄荷70-75份、藿香20-23份、金荞麦250-256份、川贝19-23份、沙参28-32份。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天然植物组合物,其特征在于,由以下重量份的组分组成:沉香600份、薄荷73份、藿香22份、金荞麦254份、川贝22份、沙参29份。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天然植物组合物,其特征在于,各组分均为粒径分布分别控制在D50小于6.3微米的无菌粉末。
5. 一种如权利要求1所述天然植物组合物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干燥、粉碎和混合。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将各组分分开干燥至水分含量为5%,根据配方中各物料特性干燥时间和温度选择:干燥温度为60-100摄氏度,干燥时间为2~4小时,通过利用干燥温度与水分含量来进行灭菌与抑制细菌生长。
7.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将各组分分开粉碎至D50小于6.3微米后再进行混合。
8. 一种权利要求1所述的天然植物组合物的应用,其特征在于,将所述天然植物组合物与香烟配合使用来有效降低香烟中的多种有害物质。
9.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应用,其特征在于,将所述天然植物组合物制成香烟沾粉或将所述天然植物组合物与香烟中的烟丝混合或将所述天然植物组合物附着到香烟的卷烟纸上。
10.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应用,其特征在于,将所述天然植物组合物制作成细长条状并包裹在香烟中,或将所述天然植物组合物制作成片状并置于烟丝与过滤嘴之间或置于过滤嘴中。
11. 根据权利要求8-10中任意一个所述的应用,其特征在于,所述天然植物组合物为提取物或粉碎后的粉末。
12. 根据权利要求8-10中任意一个所述的应用,其特征在于,所述天然植物组合物通过燃烧方式降低香烟中的多种有害物质。”
驳回决定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是该组合物由以下重量份的组分组成:沉香580-630、薄荷67-76份、霍香19-24份、金荞麦247-259份、川贝18-25份、沙参23-33份,以及组合物的效果不同。但是,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常规技术手段。由此可知,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1公开了,部分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5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是:沉香580-630、薄荷67-76份、霍香19-24份、金荞麦247-259份、川贝18-25份、沙参23-33份,以及组合物的效果不同;该方法还包括具体干燥步骤。但是,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常规技术手段。由此可知,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从属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1公开了,部分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从属权利要求6-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8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是:沉香580-630、薄荷67-76份、霍香19-24份、金荞麦247-259份、川贝18-25份、沙参23-33份,以及组合物的效果不同。但是,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常规技术手段。由此可知,权利要求8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9、11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1公开了,部分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从属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从属权利要求1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了。因此,从属权利要求9-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针对申请人的意见陈述,进一步指出: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组合物能够有效降低包括焦油和尼古丁等在内的有害物质,且也能净化香烟中辛辣刺鼻异味等有害成分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可见,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的作用是相同的。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仅在于其中草药配方中的组分等略有不同;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中草药配方的基础上采用一些功能相似的中草药进行变更与替换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且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通过简单实验获得其相应的技术效果,本申请文件中并无相应的实验数据证明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组合物中组分的增加或减少或变更带来了何种相应的技术效果,即本申请并无证据证明本申请中的组合物配方相对于对比文件1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1中并未限定天然植物组合物发挥作用的方式,因此,申请人关于组合物发挥作用的方式不同带来的技术效果不同这一意见陈述不成立。退一步说,对比文件1明确公开了组合物可粘于香烟燃烧部位与烟叶共同燃烧或者将其混入烟丝中制成香烟进一步使用,香烟在使用过程中也必然需要燃烧,可见对比文件1中组合物发挥作用的方式与本申请是相同的,对于本申请中其他的发挥作用的方式虽然与对比文件1略有区别,但都是本领域减焦降害物质的常规作用方式,且该作用方式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即使申请人在权利要求1中进一步限定组合物发挥作用的方式,本申请仍然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9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所述天然植物组合物为粉末状混合物,或由粉末状混合物压制成一定的形状,或由粉末状混合物溶于适当的溶剂制作成的悬浮液”。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配方不同,各组分的配合比例相差甚大,没有证据表明本申请中的6位中草药进行组合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在此基础上确定各组分的配合比例更不是一件显而易见的事情。对比文件1中含有并不是天然植物的活性炭;对比文件1中含有灵芝成本高,本申请不使用灵芝达到了基本相同,甚至更好的技术效果;对比文件1中含有丁香,丁香燃烧后会产生丁香酚,丁香酚在3类致癌物清单中;2)对比文件1中含有活性炭,降低焦油和尼古丁的作用很可能是活性炭带来的,没有任何教导显示本申请去除活性炭仍能够降低焦油和尼古丁,更不能推知其具有降低一氧化碳的技术效果;3)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的原理不同,对比文件1中共同燃烧是组合物发挥作用的必要条件,本申请中共同燃烧并不是其发挥作用的必然条件。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9月27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本申请并未有数据证明各物质发生了协同作用,组合物的功效是由单一物质的效果带来的。因此,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包含中草药组合物包含沉香和薄荷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对组合物中材料进行变更与替换,本申请文件中并无相应的实验数据证明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组合物种类的增加或减少或变更带来了何种相应的技术效果。进一步的,在组合物的制备过程中,本领域技术人员必然面临如何对各种材料进行配比,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需要并通过有限的试验得到合适的添加比例。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组合物为粉剂,而将添加剂以直接方式添加到香烟中或通过溶剂溶解添加到香烟中是本领域的常规添加方式,因此,为了将组合物添加到香烟中,而将组合物以粉末状混合物压制成一定形状或溶于适当的溶剂制作成悬浮液是本领域对于添加方式的常规选择。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组合物能够降低焦油和尼古丁,且都是通过与烟丝一起燃烧来产生作用的基础上,能够达到降低一氧化碳的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合理预期并通过简单实验可以验证的,并非是预料不到的,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7月 23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天然植物组合物由以下重量份的组分组成:沉香580-630、薄荷67-76份、霍香19-24份、金荞麦247-259份、川贝18-25份、沙参23-33份;天然植物组合物能够有效降低一氧化碳在内的有害物质的生成量,天然植物组合物由粉末状混合物压制成一定的形状或由粉末状混合物溶于适当的溶剂制作成的悬浮液。但是,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常规技术手段。由此可知,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1公开了,部分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5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沉香580-630、薄荷67-76份、霍香19-24份、金荞麦247-259份、川贝18-25份、沙参23-33份,天然植物组合物能够有效降低一氧化碳在内的有害物质的生成量,天然植物组合物由粉末状混合物压制成一定的形状或由粉末状混合物溶于适当的溶剂制作成的悬浮液;该方法还包括干燥步骤。但是,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常规技术手段。由此可知,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从属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1公开了,部分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从属权利要求6-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8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是:沉香580-630、薄荷67-76份、霍香19-24份、金荞麦247-259份、川贝18-25份、沙参23-33份,天然植物组合物能够有效降低一氧化碳在内的有害物质的生成量,天然植物组合物由粉末状混合物压制成一定的形状或由粉末状混合物溶于适当的溶剂制作成的悬浮液。但是,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常规技术手段。由此可知,权利要求8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9、11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1公开了,部分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从属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从属权利要求1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了。因此,从属权利要求9-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1)对比文件1已公开通过燃烧包括薄荷、沉香等材料的中草药组合物组,能够降低香烟焦油和尼古丁的有害物质,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中获得通过燃烧,利用中草药粉末的药效来降低香烟焦油和尼古丁的有害物质的技术启示。 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根据具体的实际需要对组合物的成分进行变更和替换。本申请文件中并无相应的实验数据来证明组合物中成分及对应的重量份的增减变化能够带来不同的技术效果,组合物的功能仅仅是各成分功能的简单叠加,没有证据表明各成分之间发生了协同作用,对于各成分的添加份数,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香烟有害物质的降低效果,并通过有限的试验得到各成分合适的添加份数;2)焦油、尼古丁和一氧化碳是烟草烟雾中的三种主要的有害物质,对比文件1公开了组合物能够降低焦油和尼古丁,当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将组合物的成分和重量份进行了变更与替换,使得天然植物组合物的成分和重量份变更为与本申请相同时,其必然与本申请一样能够起到降低焦油、尼古丁和一氧化碳的作用;3)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取决于其限定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中并未限定天然植物组合物发挥作用的方式。即便将本申请中发挥作用的方式限定在权利要求1中,由于对比文件1明确公开了组合物可粘于香烟燃烧部位与烟叶共同燃烧或者将其混入烟丝中制成香烟进一步使用,可见对比文件1中组合物通过燃烧发挥作用的方式与本申请是相同的,对于本申请实施例12中将组合物设置在过滤嘴部位,并未通过燃烧仅依靠了组合物本身的药理来进行降害处理,其虽然与对比文件1略有区别,但都是本领域减焦降害的常规作用方式,该作用方式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理由不具有说服力。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0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将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组合物与香烟配合使用能够有效降低包括焦油、尼古丁和一氧化碳在内的有害物质的生成量还可以去除烟叶中的辛辣味道起到止咳平喘、镇静作用,所述天然植物组合物为粉末状混合物,或由粉末状混合物压制成一定的形状,或由粉末状混合物溶于适当的溶剂制作成的悬浮液”修改为“所述组合物与香烟配合使用能够有效降低烟气中一氧化碳的含量”,将权利要求8、12中的“降低香烟中的多种有害物质”修改为“降低香烟烟气中的一氧化碳含量”。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有效降低香烟有害物质的天然植物组合物,其特征在于,由以下重量份的组分组成:沉香580-630、薄荷67-76份、藿香19-24份、金荞麦247-259份、川贝18-25份、沙参23-33份,所述组合物与香烟配合使用能够有效降低烟气中一氧化碳的含量。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天然植物组合物,其特征在于,由以下重量份的组分组成:沉香590-610份、薄荷70-75份、藿香20-23份、金荞麦250-256份、川贝19-23份、沙参28-32份。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天然植物组合物,其特征在于,由以下重量份的组分组成:沉香600份、薄荷73份、藿香22份、金荞麦254份、川贝22份、沙参29份。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天然植物组合物,其特征在于,各组分均为粒径分布分别控制在D50小于6.3微米的无菌粉末。
5.一种如权利要求1所述天然植物组合物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干燥、粉碎和混合。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将各组分分开干燥至水分含量为5%,根据配方中各物料特性干燥时间和温度选择:干燥温度为60-100摄氏度,干燥时间为2-4小时,通过利用干燥温度与水分含量来进行灭菌与抑制细菌生长。
7.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将各组分分开粉碎至D50小于6.3微米后再进行混合。
8.一种权利要求1所述的天然植物组合物的应用,其特征在于,将所述天然植物组合物与香烟配合使用来有效降低香烟烟气中的一氧化碳含量。
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应用,其特征在于,将所述天然植物组合物制成香烟沾粉或将所述天然植物组合物与香烟中的烟丝混合或将所述天然植物组合物附着到香烟的卷烟纸上。
10.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应用,其特征在于,将所述天然植物组合物制作成细长条状并包裹在香烟中,或将所述天然植物组合物制作成片状并置于烟丝与过滤嘴之间或置于过滤嘴中。
11.根据权利要求8-10中任意一个所述的应用,其特征在于,所述天然植物组合物为提取物或粉碎后的粉末。
12.根据权利要求8-10中任意一个所述的应用,其特征在于,所述天然植物组合物通过燃烧方式降低香烟烟气中的一氧化碳含量。”
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1能够有效地降低烟气中一氧化碳的含量,香烟中有害物质的产生与其降低或去除分别是两个独立的过程,不能因为有害物质是同时产生的就推断其一定会在同一过程中被去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看到本申请之前没有动机和启示来进行组合物成分和重量的变更和替换;2)本申请中各个组分组合构成新的技术方案,组合后的各技术特征在功能上彼此支持,降低了烟气中一氧化碳的含量,各组分单独使用时不具有该技术效果;3)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如果想通过要素替换的方式获得具有本申请类似功效的组合物,首先必须知道各组分之间相互配合发挥功效的机理,然而由于对比文件1所述组合物发挥作用的方式与各组分传统药效发挥作用的方式并不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清楚对比文件1各组分之间相互配合发挥功效的具体机理,在这种情况下要来进行要素替换并不是一件显而易见的事。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对申请文件进行了修改,其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如下:申请日2015年07月16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9段(第1-6页)、说明书摘要,2019年09月0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12项。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具体到本案,权利要求1-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有效降低香烟有害物质的天然植物组合物,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香烟用中草药组合物,其与香烟配合使用对焦油及尼古丁进行降毒处理,使之进入肺部的烟害大幅度减少(即有效降低香烟有害物质),即其实质也公开了一种有效降低香烟有害物质的组合物,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页实施例2):包括沉香、薄荷等;其能够净化香烟中辛辣刺鼻异味等有害成分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在于:天然植物组合物由以下重量份的组分组成:沉香580-630、薄荷67-76份、霍香19-24份、金荞麦247-259份、川贝18-25份、沙参23-33份;组合物与香烟配合使用能够有效降低烟气中一氧化碳的含量。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根据实际需求选择组合物的成分、组分。
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包括薄荷、沉香等材料组成的能够降低香烟焦油和尼古丁的中草药组合物,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对组合物种类材料进行变更和替换,比如:为了降低材料成本而省略灵芝、提高组合物的使用安全性而省略活性炭以及避免丁香酚的生成而省略丁香的使用等;同时,对比文件1中使用了大量祛痰清肺的中草药,本领域中祛痰清肺的中草药种类很多,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在现有祛痰清肺的中草药中进行相应的选择,具体选择由沉香、薄荷、霍香、金荞麦、川贝和沙参组成的天然植物组合物以及各组分的添加份数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求做出的常规选择,由于沉香在燃烧过程中能够起到助燃的作用,将对比文件1的组合物的成分和重量份进行了常规变更、替换后,与香烟配合使用所产生的效果例如有效降低一氧化碳的含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期的。
可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权利要求2-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天然植物组合物的制备过程中,必然需要对各组分进行配比,对于天然植物组合物各组分的重量份,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香烟的降害效果,并通过试验优化得到合适的添加比例,本申请所限定的各组分的重量份数并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3、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1公开了以下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页实施例2):将组合物各组分粉碎,过100目筛(相当于粒径为150微米)。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为了使得天然植物组合物能够与香烟充分混合以提高其降害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各组分的粒径控制在较小范围内,具体限定各组分粒径分布分别控制在D50小于6.3微米的无菌粉末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其并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4、权利要求5要求保护一种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天然植物组合物的制备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香烟用中草药组合物,其对焦油及尼古丁进行降毒处理,使之进入肺部的烟害大幅度减少(即有效降低香烟有害物质),其实质也公开了一种有效降低香烟有害物质的组合物的制备方法,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3页实施例4):取各组分混合粉碎,加水,提取液过滤浓缩,干燥,加入挥发油,混匀,过100目筛,包装即可。而组合物先干燥、粉碎再混合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因此在权利要求1的天然植物组合物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5、权利要求6是权利要求5的从属权利要求,通过干燥来降低植物水分以延长其保存时间是本领域的常规工艺,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实际需要以及天然植物组合物对香烟的降害效果,并通过有限的试验确定合适的水分含量以及干燥时间,具体限定为各组分分开干燥至水分含量为5%,根据配方中各物料特性干燥时间和温度选择:干燥温度为60-100摄氏度,干燥时间为2-4小时,通过利用干燥温度与水分含量来进行灭菌与抑制细菌生长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6、权利要求7是权利要求5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1进一步公开了以下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页实施例2):将组合物各组分混合粉碎,过100目筛。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为了使得天然植物组合物能够与香烟充分混合以提高其降害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有理由将各组分的粒径控制在较小范围内,具体限定为将各组分分开粉碎至D50小于6.3微米后再进行混合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其并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7、权利要求8要求保护一种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天然植物组合物的应用,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香烟用中草药组合物,其对焦油及尼古丁进行降毒处理,使之进入肺部的烟害大幅度减少(即有效降低香烟有害物质),其实质也公开了一种有效降低香烟有害物质的组合物的应用,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3页实施例4):取各组分,粉碎,混入烟丝中制成香烟(相当于组合物与香烟配合使用),可对焦油及尼古丁进行降毒处理,使进入肺部的烟害大幅度减少(相当于降低多种有害物质);由上述意见可知,由于沉香在燃烧过程中能够起到助燃的作用,将权利要求1的天然植物组合物与香烟配合使用所产生的效果例如有效降低一氧化碳的含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期的。在权利要求1的天然植物组合物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8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8、权利要求9是权利要求8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1公开了以下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2段一第2页第1段):香烟用中草药组合物为粉剂,使用时粘于香烟燃烧部位(相当于将天然植物组合物制成香烟沾粉),也可以将中草药组合物细粉混入烟丝中制成香烟(即将天然植物组合物与香烟中的烟丝混合)。为了使天然植物组合物能够与香烟混合接触进而产生效果,将其附着到香烟的卷烟纸上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其并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9、权利要求10是权利要求8的从属权利要求,为了使天然植物组合物能够与香烟混合接触进而产生效果,将天然植物组合物制作成细长条状并包裹在香烟中,或将所述天然植物组合物制作成片状并置于烟丝与过滤嘴之间或置于过滤嘴中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10、权利要求11是权利要求8-10中任意一项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1公开了以下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2段一第2页第1段):香烟用中草药组合物为粉剂(即粉碎后的粉末);将植物通过提取获得提取物进而加入香烟中是本领域的常规工艺,因此,天然植物组合物为提取物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11、权利要求12是权利要求8-10中任意一项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1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2段一第2页第1段):香烟用中草药组合物为粉剂,使用时粘于香烟燃烧部位(相当于组合物通过燃烧方式降低香烟中的多种有害物质);由上述意见可知,由于沉香在燃烧过程中能够起到助燃的作用,将天然植物组合物燃烧所产生的效果例如有效降低一氧化碳的含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期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
合议组认为:
1)对比文件1已公开通过燃烧包括薄荷、沉香等材料的组合物成分,能够降低香烟焦油和尼古丁的有害物质,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中获得通过燃烧,利用中草药粉末的药效来降低香烟焦油和尼古丁的有害物质的技术启示。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根据具体的实际需要对组合物的成分进行变更和替换,比如:为了降低材料成本而省略灵芝、提高组合物的使用安全性而省略活性炭,丁香能够在提高香烟口味和香气的同时能够产生丁香酚,当提高香烟口味和避免有害物质产生两者中更看中避免有害物质产生时,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避免使用丁香。本申请的权利要求省略了上述成分,其各个成分所对应的功能也消失了,省略上述成分并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这种成分省略并不能为本申请带来创造性。
同时,对比文件1中的甘草、陈皮等都是本领域常见的具有止咳化痰的中草药,现有技术中祛痰清肺的中草药种类很多,霍香、川贝、金荞麦和沙参等也是常见的具有祛痰清肺功效的中草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在现有祛痰清肺的中草药中进行相应的选择,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中草药配方基础上采用一些功能相似的中草药进行变更与替换,具体选择霍香、川贝、金荞麦和沙参代替对比文件1中的甘草、陈皮等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想到的,所产生的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期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技术启示下有动机对对比文件1中的组合物的成分和重量进行相应的变更和替换。对比文件1公开了组合物能够降低焦油和尼古丁,同时对比文件1中的沉香在燃烧过程中能够起到助燃的作用,将对比文件1的组合物的成分和重量份进行了常规变更、替换后,与香烟配合使用所产生的效果例如有效降低一氧化碳的含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期的。
2)本申请文件中并无相应的实验数据来证明组合物中各个成分及对应的重量份的增减变化能够带来不同的技术效果,组合物的功能仅仅是各成分功能的简单叠加,没有证据表明各成分之间发生了协同作用。
3)对比文件1中仅记载组合物的各个成分之间通过干燥、粉碎、混匀等步骤混入烟丝中,其并未记载各组分之间互相配合发挥作用的机理,同时也没有对比数据支撑只有各组分之间相互协同才能发挥作用,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需要按照各组分的功能进行简单的替换,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因此,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有说服力。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6月05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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