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栅组件、光源设备及其驱动方法-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光栅组件、光源设备及其驱动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7728
决定日:2019-12-18
委内编号:1F27324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196096.2
申请日:2016-03-31
复审请求人:京东方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京东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陈亚娟
合议组组长:王娜
参审员:张瑜
国际分类号:G02B5/18,G02F1/29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某些区别技术特征,而这些区别技术特征既没有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也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196096.2,名称为“光栅组件、光源设备及其驱动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其申请日为2016年03月31日,公开日为2016年05月25日,申请人为京东方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北京京东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1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为由,于2018年11月01日作出驳回决定,审查过程中引用如下1篇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102231020 A,公开日为2011年11月02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于申请日2016年03月31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第1-69段、说明书附图图1-5以及权利要求第1-11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光栅组件,其特征在于,包括:
衍射光栅,其分为多个子像素,每个子像素分为多个区,所述衍射光栅用于使由每个区透过的光变为平行光,且由同一子像素的各区透过的光方向不同;
选择器,其分为多个与衍射光栅对应的子像素,每个子像素分为与衍射光栅对应的多个区,所述选择器用于控制其各区是否透光。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光栅组件,其特征在于,还包括:
液晶透镜,所述选择器和衍射光栅位于液晶透镜的同一侧,所述液晶透镜分为多个与衍射光栅对应的子像素,并用于控制由其各子像素透过的光的方向。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光栅组件,其特征在于,
所述选择器的每个区为一个液晶开关。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光栅组件,其特征在于,
在一帧画面中,所述选择器用于控制其子像素的各区依次逐一透光。
5. 一种光源设备,其特征在于,包括:
用于发光的面光源;
权利要求1至4中任意一项所述的光栅组件,其位于面光源的发光面外。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光源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光栅组件为权利要求2所述的光栅组件,其中,
所述衍射光栅和选择器均位于液晶透镜与面光源之间。
7.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光源设备,其特征在于,
所述衍射光栅为透光板,其每个区中设有多条相互平行的衍射斜槽,同一区中的所述衍射斜槽具有相同的槽角,同一子像素的不同区中的所述衍射斜槽的槽角和/或延伸方向不同。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光源设备,其特征在于,
所述面光源包括导光板和设于导光板侧面外的蓝光发光器件,所述导光板能在蓝光激发下发出黄光;
所述衍射光栅的每个区中的衍射斜槽包括宽度不同的蓝光衍射斜槽和黄光衍射斜槽,分别用于使透过的蓝光和黄光变为相同方向。
9.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光源设备,其特征在于,
所述选择器设于衍射光栅和面光源之间。
10. 一种显示装置用的光源设备的驱动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光源设备为权利要求5至9中任意一项所述的光源设备,所述驱动方法包括:
所述面光源发光,所述选择器控制其各区是否透光。
11. 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驱动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光源设备为权利要求6所述的光源设备,所述驱动方法还包括:
所述液晶透镜使射到其各子像素上的光透过并控制透过的光的方向。”
驳回决定认为,独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光栅组件,其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光栅组件中,衍射光栅中的每个子像素分为多个区,从而可使得同一子像素的不同区透过的光方向不同,且选择器的每个子像素也分为与衍射光栅对应的多个区。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进行选择和设置的,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有关规定。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有关规定。独立权利要求5请求保护一种光源设备,引用了权利要求1-4任一项,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其余技术特征,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有关规定。从属权利要求6-9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6-9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有关规定。独立权利要求10请求保护一种显示装置用的光源设备的驱动方法,引用了权利要求5-9,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其余技术特征,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5-9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0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有关规定。从属权利要求11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1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有关规定。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2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了技术特征“所述衍射光栅为透光板,其每个区中设有多条相互平行的衍射斜槽,同一区中的衍射斜槽具有相同的槽角,同一子像素的不同区中的衍射斜槽的槽角和/或延伸方向不同”和“在一帧画面中,所述选择器用于控制其子像素的各区依次逐一透光”,删除了权利要求4和7,并对权利要求的序号及引用关系作了适应性修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如下:
“1. 一种光栅组件,其特征在于,包括:
衍射光栅,其分为多个子像素,每个子像素分为多个区,所述衍射光栅用于使由每个区透过的光变为平行光,且由同一子像素的各区透过的光方向不同;所述衍射光栅为透光板,其每个区中设有多条相互平行的衍射斜槽,同一区中的衍射斜槽具有相同的槽角,同一子像素的不同区中的衍射斜槽的槽角和/或延伸方向不同;
选择器,其分为多个与衍射光栅对应的子像素,每个子像素分为与衍射光栅对应的多个区,所述选择器用于控制其各区是否透光;在一帧画面中,所述选择器用于控制其子像素的各区依次逐一透光。”
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为3D显示装置,其只要能让对应于左右眼的不同子像素的光射向左右眼即可,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在对一个子像素进行分区;(2)对比文件1的光栅是电控全息光栅,只有在特定电信号的控制下才能实现其用途,若是电信号稍有偏差,则可能造成其无法正常工作;(3)在对比文件1中,灰度控制模块的每个子像素并不分区,无法实现让每个子像素的不同部分透光不同,且其控制的是灰度,而不是仅仅控制子像素是否能透光,且根据液晶显示面板的显示原理,在一帧画面中每个子像素中显示的内容都是一样的,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可能想到让其中的灰度控制模块的子像素在一帧画面中实现不同的透光。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15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可以通过衍射光栅将透过的光射向不同方向的区域的技术方案,即其实质上也是公开了一种光栅组件,包括有衍射光栅,以及能够控制光是否透过的选择器;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能够将透过的光射向不同方向的区域的光栅组件的基础上,能够针对本领域中普遍使用的光栅结构本身进行改进,设置每一子像素分为多个区并由同一子像素的不同区透过的光方向不同。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选择器用于控制其各区是否透光”的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的基础上,针对光栅组件本身,能够精确控制每一像素点是本领域的普遍需求,为精确控制每一像素点而设置每一子像素分为多个区并令同一子像素的不同区透过的光方向不同,由此在一帧画面中控制子像素的各区逐一透光以实现对像素的精确控制,这是根据实际需要可以进行设置的,并不需要克服技术上的困难。对比文件1公开了分像光栅模块(即衍射光栅)具有条纹(即必然具有斜槽),且其必然为透光板。而当设置有多个区且需要使得每个区的透光方向不相同时,设置每个区中设有多条相互平行的衍射斜槽,同一区中的所述衍射斜槽具有相同的槽角,同一子像素的不同区中的所述衍射斜槽的槽角和/或延伸方向不同,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的常规选择,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8月20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之间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中衍射光栅的每个区中设有多条相互平行的衍射斜槽,同一区中的衍射斜槽具有相同的槽角,同一子像素的不同区中的衍射斜槽的槽角和/或延伸方向不同;(2)选择器,其分为多个与衍射光栅对应的子像素,每个子像素分为与衍射光栅对应的多个区,所述选择器用于控制其各区是否透光;在一帧画面中,所述选择器用于控制其子像素的各区依次逐一透光。但是区别技术特征(1)和(2)均为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有关规定。从属权利要求2和3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和3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有关规定。独立权利要求4引用了权利要求1-3任一项,其余技术特征均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有关规定。从属权利要求5和7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5和7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有关规定。独立权利要求8引用了权利要求4-7任一项,其余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5和7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有关规定。从属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1公开,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9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有关规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2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将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每个子像素分为多个区”修改为“每个子像素分为4个区”,以及“每个子像素分为与衍射光栅对应的多个区”修改为“每个子像素分为与衍射光栅对应的4个区”,其余权利要求未作修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光栅组件,其特征在于,包括:
衍射光栅,其分为多个子像素,每个子像素分为4个区,所述衍射光栅用于使由每个区透过的光变为平行光,且由同一子像素的各区透过的光方向不同;所述衍射光栅为透光板,其每个区中设有多条相互平行的衍射斜槽,同一区中的衍射斜槽具有相同的槽角,同一子像素的不同区中的衍射斜槽的槽角和/或延伸方向不同;
选择器,其分为多个与衍射光栅对应的子像素,每个子像素分为与衍射光栅对应的4个区,所述选择器用于控制其各区是否透光;在一帧画面中,所述选择器用于控制其子像素的各区依次逐一透光。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光栅组件,其特征在于,还包括:
液晶透镜,所述选择器和衍射光栅位于液晶透镜的同一侧,所述液晶透镜分为多个与衍射光栅对应的子像素,并用于控制由其各子像素透过的光的方向。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光栅组件,其特征在于,
所述选择器的每个区为一个液晶开关。
4. 一种光源设备,其特征在于,包括:
用于发光的面光源;
权利要求1至3中任意一项所述的光栅组件,其位于面光源的发光面外。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光源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光栅组件为权利要求2所述的光栅组件,其中,
所述衍射光栅和选择器均位于液晶透镜与面光源之间。
6.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光源设备,其特征在于,
所述面光源包括导光板和设于导光板侧面外的蓝光发光器件,所述导光板能在蓝光激发下发出黄光;
所述衍射光栅的每个区中的衍射斜槽包括宽度不同的蓝光衍射斜槽和黄光衍射斜槽,分别用于使透过的蓝光和黄光变为相同方向。
7.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光源设备,其特征在于,
所述选择器设于衍射光栅和面光源之间。
8. 一种显示装置用的光源设备的驱动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光源设备为权利要求4至7中任意一项所述的光源设备,所述驱动方法包括:
所述面光源发光,所述选择器控制其各区是否透光。
9.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驱动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光源设备为权利要求5所述的光源设备,所述驱动方法还包括:
所述液晶透镜使射到其各子像素上的光透过并控制透过的光的方向。”
复审请求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每个子像素的光可控地分别射向4个不同方向”,对比文件1是用于实现3D显示的,故其只要使对应左眼和右眼的光分别射向人的左眼和右眼(即两个方向)即可,而不会想到使每个子像素的光可分别射向4个不同方向,且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也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相应地,直接或间接包括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特征的权利要求2-9也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在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20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经审查,其中所作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因此,本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申请日2016年03月31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第1-69段、说明书附图图1-5;以及于2019年09月2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

(二)有关创造性的问题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某些区别技术特征,而这些区别技术特征既没有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也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具体在本案中:
独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光栅组件,对比文件1(参见说明书第2-5页,附图1-9)公开了一种立体显示器系统,包括准直性背光模块、灰度控制模块、像素控制模块和电控分像光栅模块和电控柱面透镜模块。分像光栅上形成有分别对应于左右眼像素的左向和右向倾斜的条纹(参见说明书第[0012]、[0017]段和附图5和6),对于左眼和右眼像素的垂直方向入射,光栅分像模块将产生对称的左右眼分像作用,衍射角度与垂直方向夹角为10°左右,左右两边对称。这样大量从左右眼像素出射的衍射光就在各自的衍射方向上平行,再通过聚焦柱面透镜的电控作用,分别聚焦成像于人眼的左右两个位置(参见说明书第[0016]段)。光线垂直入射到全息分像光栅之后,分别形成了衍射方向分别向左和向右的两束平行光(参见说明书第[0021]段)。灰度控制模块的控制电极通过对子像素的液晶施加电压使液晶分子转动相应的角度,实现灰度的控制(参见说明书第[0013]段)。
将对比文件1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比,灰度控制模块、电控分像光栅模块和电控柱面透镜模块的组合相当于光栅组件;当对比文件1中立体显示器系统处于3D模式时,相邻的左眼像素和右眼像素的组合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子像素,左眼像素和右眼像素分别相当于一个区;由于分像光栅能透射光,其自然为透光板。
因此,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下述技术特征:一种光栅组件,包括:衍射光栅,其分为多个子像素,每个子像素分为多个区,所述衍射光栅用于使由每个区透过的光变为平行光;所述衍射光栅为透光板。
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中衍射光栅的每个区中设有多条相互平行的衍射斜槽,同一区中的衍射斜槽具有相同的槽角,同一子像素的不同区中的衍射斜槽的槽角和/或延伸方向不同;(2)选择器,其分为多个与衍射光栅对应的子像素,每个子像素分为与衍射光栅对应的多个区,所述选择器用于控制其各区是否透光;在一帧画面中,所述选择器用于控制其子像素的各区依次逐一透光;(3)权利要求1中的每个子像素分为4个区,从4个区透过的光方向不同,选择器的子像素也相应地分为对应的4个区。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主要是:设计衍射光栅的具体结构以及如何控制各区工作,且使每个子像素的光分别射向4个不同方向。
针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采用设有多条相互平行的衍射斜槽获得平行出射光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在3D显示装置中,使用斜槽结构的衍射光栅进行分光也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利用具有多条相互平行的衍射斜槽,且同一区中的衍射斜槽具有相同的槽角的衍射光栅作为3D显示装置的分像光栅,当采用这种结构时,使同一子像素中分别对应于左右眼的不同的区中的衍射斜槽的槽角和/或延伸方向不同以获得出射方向分别对应于左右眼的出射光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
针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以时序方式依次显示左右眼的图像是3D显示的常见方式之一,而当采用时序方式显示时,当显示其中一个图像时,通常会选择遮挡另一图像的出射,即使对应于另一图像的区不透光,通常会使用具有与分像光栅对应的子像素和分区方式的光阀(相当于选择器)进行选透,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了利用灰度控制模块控制灰度,而灰度控制模块的极限情况即为光阀,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控制对比文件1中的灰度控制模块,使其在对其中一个区进行灰度控制的同时还兼具光阀的功能,来控制分别相应于左右眼的各区依次逐一透光。
针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3),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可被应用于显示装置的光栅组件,其衍射光栅分为多个子像素,每个子像素分为4个区,选择器的每个子像素也分为与衍射光栅对应的4个区,从而每个子像素的光分别射向4个不同方向。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是一种立体显示器系统,其中所设的衍射光栅的每个子像素只需要被分为两个区,且两个区透过的光分别向两个不同的方向(即左右眼方向)出射即可,无需将每个子像素分为4个区,且使各区透过的光方向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没有动机将对比文件1中的子像素分为4个区,且使各区透过的光方向不同,而且,根据现有的证据也无法确定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该技术特征使得每个子像素透过的光可被转变为可控的4组不同方向的平行光,只要控制一帧画面中从某子像素射出的光射向人眼的时间比例,即可控制人眼接收的光的能量密度,从而让人感觉到子像素亮度的变化,能满足多种显示装置的要求。
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无法得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9均直接或间接地引用了权利要求1,包含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方案,因此,当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9也相应地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01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决定所针对的文本的基础上对本发明专利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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