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偶氮染料组合物及其应用-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偶氮染料组合物及其应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7676
决定日:2019-12-18
委内编号:1F25522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453664.2
申请日:2016-06-20
复审请求人:浙江工业大学上虞研究院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张丹
合议组组长:肖鹏
参审员:狄延鑫
国际分类号:C09B67/38,C09B67/36,C09B67/22,D06P1/16,D06P1/18,D06P3/5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对于化学产品发明的充分公开,要求保护的发明为化学产品本身的,说明书中应当记载化学产品的确认、化学产品的制备以及化学产品的用途。其中对于化学产品的制备,说明书中应当记载至少一种制备方法,说明书实施所述方法所用的原料物质、工艺步骤和条件、专用设备等,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施。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453664.2,名称为“一种偶氮染料组合物及其应用”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浙江工业大学上虞研究院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6年06月20日,公开日为2016年11月09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2月08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发明专利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于申请日2016年06月20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2016年07月14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1页(即[0001]-[0041]段),以及2017年06月1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偶氮染料组合物,其特征在于,由结构式(Ⅰ)所示的组分A、结构式(Ⅱ)所示的组分B、结构式(Ⅲ)所示的组分C、结构式(Ⅳ)所示的组分D、结构式(Ⅴ)所示的组分E、结构式(Ⅵ)所示的组分F、结构式(Ⅶ)所示的组分G、结构式(Ⅷ)所示的组分H、结构式(Ⅸ)所示的组分I、结构式(Ⅹ)所示的组分J以及助剂组成:


按质量分数计,所述组分A的质量分数为6%,所述组分B的质量分数为7%,所述组分C的质量分数为5%,所述组分D的质量分数为6%,所述组分E的质量分数为12%,所述组分F的质量分数为10%,所述组分G的质量分数为6%,所述组分H的质量分数为5%,所述组分I的质量分数为10%,所述组分J的质量分数为2%,其余为助剂。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偶氮染料组合物在聚酯纤维染色或印花中的应用。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应用,其特征在于,所述聚酯纤维为聚酯超细纤维。
4. 一种利用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偶氮染料组合物进行染色或印花的聚酯纤维材料。
5.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聚酯纤维材料,其特征在于,为聚酯超细纤维材料。”
驳回决定指出:对比文件1(CN103113758A,公开日为2013年05月22日)公开了一种分散染料混合物及其应用。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的染料组合物由式(I)至(X)和助剂组成,并限定各组分的质量分数。对于技术效果,本申请的申请人于同日(2016年06月20日)提出了5件请求保护染料组合物的专利申请,申请号依次为201610454027.7(下称申请1)、201610451350.9(下称申请2)、201610454482.7、201610446246.0以及本申请。上述5件申请的染料组合物所含染料化合物的结构、种类、质量分数均存在差别,但是不同申请的说明书所记载的实验数据存在完全或部分一致的情况。以申请1和申请2为例,二者实施例记载的染料组合物均由组分A-F及助剂组成,其中组分A、C在两件申请中表示相同化合物,组分B、D、E、F表示不同化合物,申请1和申请2均记载了实施例1-15和对比例1-4,各自在表3中记载了染色效果数据,包括耐水洗牢度、耐摩擦牢度、耐汗渍牢度、耐日晒牢度和上色率。然而,申请1和申请2的表3记载的内容完全相同。虽然不同的染料组合物有可能测试得到相同的色牢度或上色率,但是19组染料组合物(15个实施例与4个对比例)的测试数据完全相同且按序号顺序一一对应的情况已经超出了正常的偶然相同的范围。其余三件申请的实验数据也呈现明显的相似性,部分实施例的测试数据完全相同。基于以上事实,本申请的效果数据不能作为证明本申请技术方案所具有的技术效果的有效证据。基于以上分析,本申请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染料组合物的替代方案。然而,将常见类型的染料化合物一起组成染料组合物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为扩展染料组合物的选择范围而采用的常用方法,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式(I)至式(X)或者为本领域的已知染料,或者可以通过对已知染料进行结构改造来获得(例如采用相似基团之间相互替换的结构改造方法),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选择它们与助剂组成染料组合物,并根据需要调整各组分的质量分数。并且,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权利要求1的染料组合物具有良好的染色效果。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浙江工业大学上虞研究院有限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5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并未修改权利要求书。复审请求人认为:两个组分和结构完全不同的产品,可能具有同样的性能,正如1加3等于4,而2加2同样等于4一样;表3中关于耐水洗牢度、耐摩擦牢度、耐日晒牢度的数值记载中,用范围表示具体数值属于本领域的通俗做法,比如具体数据4.2和4.8均记载为4-5,在具体数值相差较小的基础上,表3中关于耐水洗牢度、耐摩擦牢度、耐日晒牢度的记载相同或相似属于正常结果;而上色率常用的做法的保留整数,如具体数值83.12%和83.43%都记载为83%,因此17组染料化合物的测试数据完全相同且序号一一对应是正常的。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7月09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8月20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1、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组分(I)、(II)、(III)、(IV)、(V)、(IX)为新化合物,但是说明书中既没有提供其来源,也没有记载其制备方法,也并未记载足以确认上述组分化合物结构的理化参数,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得到上述化合物,进而无法得到本申请请求保护的组合物。因此,本申请的说明书未对发明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施该发明,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本申请的申请人于同日(2016年06月20日)提出了另外4件请求保护染料组合物的系列专利申请,申请号依次为201610454027.7(下称“系列申请1”)、201610451350.9(下称“系列申请2”)、201610454482.7、201610446246.0。上述5件申请的染料组合物所含染料化合物的结构、种类、质量分数均存在差别,但是不同申请的说明书所记载的实验数据存在完全或部分一致的情况。以系列申请1和系列申请2为例,二者实施例记载的染料组合物均由组分A-F及助剂组成,其中组分A、C在两件申请中表示相同化合物,组分B、D、E、F表示不同化合物,系列申请1和系列申请2均记载了实施例1-15和对比例1-4,各自在表3中记载了染色效果数据,包括耐水洗牢度、耐摩擦牢度、耐汗渍牢度、耐日晒牢度和上色率。然而,系列申请1和系列申请2的表3中关于实施例1-15记载的实验数据完全相同。虽然不同的染料组合物有可能测试得到相同的色牢度或上色率,但是15组染料组合物的测试数据完全相同且按序号顺序一一对应的情况已经超出了正常的偶然相同的范围。其余三件申请的实验数据也呈现明显的相似性,部分实施例的测试数据完全相同。另外根据本申请比较例,在缺省一个组分的情况下,其实验效果会明显低于本申请实施例,表明组分的变化对性能具有比较显著的影响,但是本申请与其它系列申请在组分部分相同,质量份数不同的情况下,8个实验数据均具有明显的趋同和相似性,明显不合常理。鉴于本申请与其余4件系列申请均系针对相似主题同日提交的系列申请,上述申请彼此之间存在明显的违背常识的雷同、有明显的编造痕迹。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确信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能够实现所希望的技术效果,本申请不能解决所希望解决的技术问题,因此本申请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复审请求人在提交复审请求时提交的意见,合议组认为:1加3等于4,而2加2同样等于4是有规律可循的,即在3减去1的基础上1加上1,进而形成了2加2,因此二者具有同样的结果。这两种变化存在简单和浅显的逻辑关联性。但是本系列申请中,组合物之间组分、组成含量均不同,各种组分之间相互影响性极其复杂,不存在如复审请求人所例举的“1加3与2加2”的规律性。除了组分变化的复杂性之外,本申请所测试的结果并非单一的性能指标数据,而是同时测试了8种不同的性能指标。在不同组分的组合的情况下,8组性能实验数据完全相同,这种可能性本身几乎完全不可能;进一步地,系列申请1和系列申请2中分别有15组不同的组成物,每组组合物各自具有8组实验数据,即总共120个实验数据,这120个实验数据也完全相同, 即使如申请人声称,以范围或四舍五入保留整数的方式表示其实验数据是通俗做法,但是本系列申请这样组合物组分、含量各不相同,但120个实验数据都完全相同也已经超出了正常偶然相同的范围,因此合议组认为本申请的实验数据不能作为证明其具有所述技术效果的有效证据。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1)偶氮染料领域中,偶氮染料通过重氮化反应或偶合反应可以制得,且重氮化反应和偶合反应均为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取代反应、重氮化、偶合反应或其他现有的反应得到本申请的化合物。(2)首先,发明的创造过程不一定遵循常理,例如A、B、C三人同样拥有500万,A通过努力劳动获得,B通过彩票赢得,C通过政府土地拆卸获得,三者结果相同,原因却完全不同;其次,两个组分和结构完全不同的产品,可能具有相同的性能,例如304L不锈钢和904L不锈钢具有完全不同的成分,但二者具有相同的屈服强度和抗拉强度,延伸率也相差较小,因此仅因为5件专利性能实验数据相差较小,就认为超出了偶然范围是不正确的;再次,表3中关于耐水洗牢度、耐摩擦牢度、耐日晒牢度的数值记载中,用范围表示具体数值属于本领域的通俗做法,比如具体数据4.2和4.8均记载为4-5,在具体数值相差较小的基础上,表3中关于耐水洗牢度、耐摩擦牢度、耐日晒牢度的记载相同或相似属于正常结果;而上色率常用的做法的保留整数,如具体数值83.12%和83.43%都记载为83%,因此17组染料化合物的测试数据完全相同且序号一一对应是正常的。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时和答复复审通知书时均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因此本复审决定针对的审查文本与驳回决定针对的文本相同,即申请人于申请日2016年06月20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2016年07月14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1页(即[0001]-[0041]段),以及2017年06月1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
具体理由的阐述
2.1、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做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
对于化学产品发明的充分公开,要求保护的发明为化学产品本身的,说明书中应当记载化学产品的确认、化学产品的制备以及化学产品的用途。其中对于化学产品的制备,说明书中应当记载至少一种制备方法,说明书实施所述方法所用的原料物质、工艺步骤和条件、专用设备等,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施。
就本申请而言,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偶氮染料组合物(具体参见案由部分)。《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十章第3.1规定,对于化学产品发明的充分公开,这里所称的化学产品包括化合物、组合物以及用结构和/或组成不能够清楚描述的化学产品。要求保护的发明为化学产品本身的,说明书中应当记载化学产品的确认、化学产品的制备以及化学产品的用途。其中对于化学产品的制备,说明书中应当记载至少一种制备方法,说明书实施所述方法所用的原料物质、工艺步骤和条件、专用设备等,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施。对于化学产品的用途和/或使用效果,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根据现有技术预测发明能够实现所述用途和/或使用效果,则说明书中还应当记载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足以证明发明的技术方案可以实现所述用途和/或达到预期效果的定性或者定量实验数据。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组分(I)、(II)、(III)、(IV)、(V)、(IX)为新化合物,但是说明书中既没有提供其来源,也没有记载其制备方法,也并未记载足以确认上述组分化合物结构的理化参数,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得到上述化合物,进而无法得到本申请请求保护的组合物。
因此,本申请的说明书未对发明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施该发明,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2.2、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创造性时,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确信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能够实现所希望的技术效果,不能解决所希望解决的技术问题,则本申请不具备创造性。
就本申请而言,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偶氮染料组合物(具体参见案由部分)。
根据本申请说明书第[0011]段的记载,本发明提供了一种偶氮染料组合物,解决了现有分散染料用于聚酯超细纤维印染时提升力差的问题。
合议组进一步查明,虽然本申请说明书中记载了3个具体实施例,并在表3中记载了相应耐水洗牢度、耐摩擦牢度、耐汗渍牢度、耐日晒牢度、上色率相关实验数据。但是本申请的申请人于同日(2016年06月20日)提出了另外4件请求保护染料组合物的系列专利申请,申请号依次为201610454027.7(下称“系列申请1”)、201610451350.9(下称“系列申请2”)、201610454482.7、201610446246.0。上述5件申请的染料组合物所含染料化合物的结构、种类、质量分数均存在差别,但是不同申请的说明书所记载的实验数据存在完全或部分一致的情况。以系列申请1和系列申请2为例,二者实施例记载的染料组合物均由组分A-F及助剂组成,其中组分A、C在两件申请中表示相同化合物,组分B、D、E、F表示不同化合物,系列申请1和系列申请2均记载了实施例1-15和对比例1-4,各自在表3中记载了染色效果数据,包括耐水洗牢度、耐摩擦牢度、耐汗渍牢度、耐日晒牢度和上色率。然而,系列申请1和系列申请2的表3中关于实施例1-15记载的实验数据完全相同。虽然不同的染料组合物有可能测试得到相同的色牢度或上色率,但是15组染料组合物的测试数据完全相同且按序号顺序一一对应的情况已经超出了正常的偶然相同的范围。其余三件申请的实验数据也呈现明显的相似性,部分实施例的测试数据完全相同。另外根据本申请比较例,在缺省一个组分的情况下,其实验效果会明显低于本申请实施例,表明组分的变化对性能具有比较显著的影响,但是本申请与其他系列申请在组分部分相同,质量份数不同的情况下,8个实验数据均具有明显的趋同和相似性,明显不合常理。
鉴于本申请与其余4件系列申请均系针对相似主题同日提交的系列申请,上述申请彼此之间存在明显的违背常识的雷同、有明显的编造痕迹。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确信本申请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能够实现所希望的技术效果,本申请不能解决所希望解决的技术问题,因此本申请所请求保护的全部技术方案均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基于上述相同理由,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关于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
针对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所陈述的意见,合议组认为:
对于意见(1),虽然现有技术中已知合成方法是有限的,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因为制备方法都是已知的,就能预期任何新化合物利用已知合成方法必然能够合成出来,这是因为有机反应能否发生还受到原料结构、反应环境、反应条件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因此《专利审查指南》规定,对于化学产品发明的充分公开,这里所称的化学产品包括化合物、组合物以及用结构和/或组成不能够清楚描述的化学产品。要求保护的发明为化学产品本身的,说明书中应当记载化学产品的确认、化学产品的制备以及化学产品的用途。其中对于化学产品的制备,说明书中应当记载至少一种制备方法,说明书实施所述方法所用的原料物质、工艺步骤和条件、专用设备等,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施。对于化学产品的用途和/或使用效果,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根据现有技术预测发明能够实现所述用途和/或使用效果,则说明书中还应当记载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足以证明发明的技术方案可以实现所述用途和/或达到预期效果的定性或者定量实验数据。而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组分(I)、(II)、(III)、(IV)、(V)、(IX)为新化合物,但是说明书中既没有提供其来源,也没有记载其制备方法,也并未记载足以确认上述组分化合物结构的理化参数,虽然复审请求人声称所述化合物的制备均是本领域公知的方法,但是由于有机反应能否发生还受到原料结构、反应环境、反应条件等诸多条件影响和制约,在本申请未记载任何制备方法以及足以确认上述组分化合物结构的理化参数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得到上述化合物。
(2)首先,《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6.1规定,创立发明的途径不影响发明创造性的评价。但是本申请涉及的情形并不属于《专利审查指南》上述规定的情形,而复审请求人举出的不同的人通过不通方式同样拥有500万的例子更不属于上述情形。其次,本申请本系列申请中,组合物之间组分、组成含量均不同,各种组分之间相互影响性极其复杂,所测试的结果也并非单一的性能指标数据,而是同时测试了8种不同的性能指标。在不同组分的组合的情况下,8组性能实验数据完全相同,这种可能性本身几乎完全不可能;复审请求人举出的304L和904L不锈钢的例子,仅涉及三组实验数据,也未指出具体数值,不能用于证明本申请的实验数据的合理性;进一步地,系列申请1和系列申请2中分别有15组不同的组成物,每组组合物各自具有8组实验数据,即总共120个实验数据,这120个实验数据也完全相同, 即使如申请人声称,以范围或四舍五入保留整数的方式表示其实验数据是通俗做法,但是本系列申请这样组合物组分、含量各不相同,但120个实验数据都完全相同也已经超出了正常偶然相同的范围,因此合议组认为本申请的实验数据不能作为证明其具有所述技术效果的有效证据。
综上所述,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不予认可。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2月08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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