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LED封装器件和LED显示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9180
决定日:2019-12-17
委内编号:1F27261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1115319.4
申请日:2016-12-07
复审请求人:惠州雷曼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凌宇飞
合议组组长:树奇
参审员:刘天飞
国际分类号:H01L33/48,H01L33/62,H01L33/58,G09F9/33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另一个现有技术的教导下、再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能够显而易见地得出上述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1115319.4,名称为“LED封装器件和LED显示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惠州雷曼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6年12月07日,公开日为2017年02月08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于2018年10月24日发出驳回决定,以权利要求1、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8年09月3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申请日2016年12月07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7页、说明书附图第1-5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一种LED封装器件,其特征在于,包括支架、芯片和透镜,所述支架包括碗杯、以及间隔设置的第一引脚和第二引脚,所述碗杯设于所述第一引脚的一端,所述芯片安装于所述碗杯中,所述透镜封装所述碗杯、部分所述第一引脚和部分所述第二引脚,所述第一引脚折弯设置而使所述碗杯中的芯片的法线偏离所述透镜的中心线;
所述第一引脚和第二引脚均由折弯设置而形成第一折弯段和第二折弯段,所述第一引脚的第一折弯段和所述第二引脚的第一折弯段均位于第一平面上、且关于第二平面呈对称设置,所述第一平面和第二平面相互垂直设置、且均为经过所述透镜的中心线的平面;所述第一引脚的第二折弯段远离所述第一引脚的第一折弯段的一端与所述碗杯连接;
所述透镜包括用于出光的出光部以及与所述出光部连接的封装部,所述出光部经所述第一平面划分为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所述碗杯位于所述封装部中,且所述芯片朝向所述第二部分设置,所述第二部分的体积小于所述第一部分的体积。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LED封装器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引脚的第二折弯段与所述第一平面的夹角θ为0.1°~10°。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LED封装器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引脚的第二折弯段与所述第一平面的夹角θ为3°~7°。
4.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LED封装器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引脚的第二折弯段与所述第二平面的夹角β为0°~10°。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LED封装器件,其特征在于,所述透镜包括用于出光的出光部以及与所述出光部连接的封装部,所述出光部经所述第一平面划分为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 所述碗杯位于所述出光部中,且所述芯片位于所述第二部分中,所述第二部分的体积大于所述第一部分的体积。
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LED封装器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出光部具有出光曲面,所述第二部分的出光曲面延伸至所述封装部的表面。
7.如权利要求1至6任意一项所述的LED封装器件,其特征在于, 每一所述第二折弯段完全封装于所述透镜中,每一所述第一折弯段部分封装于所述透镜中;或者,每一所述第二折弯段部分封装于所述透镜中。
8.一种LED显示装置,包括电路板和LED封装器件,所述LED封装器件的第一引脚和第二引脚插接于所述电路板中,其特征在于,所述LED封装器件为权利要求1至7任意一项所述的LED封装器件。”
驳回决定中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101260987A,公开日为2008年09月10日;
对比文件2:CN105761624A,公开日为2016年07月13日。
驳回决定的具体理由是: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为:(1)第一引脚折弯设置而使碗杯中的芯片的法线偏离所述透镜的中心线;(2)两个引脚都设置成两个弯折段,并且两个第一弯折段在第一平面关于第二平面对称,第二平面为垂直第一平面且过透镜中心线的平面,杯碗设置在第二弯折段远离第一弯折段的一端;(3)所述第二部分的体积小于所述第一部分的体积。对比文件2公开了通过改变封装透镜1的结构形状,使安装的芯片的发光方向改变。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改变封装透镜的形状、或者弯折引脚都能到达改变芯片发光端面与光轴的夹角,属于公知常识;并且将两个引脚都设置成两个弯折段,并且两个第一弯折段在第一平面关于第二平面对称,第二平面为垂直第一平面且过透镜中心线的平面,杯碗设置在第二弯折段远离第一弯折段的一端以及将第二部分的体积设置为小于第一部分的体积,也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1时,对比文件1进一步公开了LED封装器件及第一引脚和第二引脚,将LED封装器件的两个引脚插入电路板以构成显示装置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1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具体修改内容如下:将从属权利要求5作为独立权利要求,并相应增加从属权利要求,适应性修改权利要求的序号及引用关系,得到权利要求第1-12项。
提出复审请求时新提交的权利要求1-12内容如下:
“1. 一种LED封装器件,其特征在于,包括支架、芯片和透镜,所述支架包括碗杯、以及间隔设置的第一引脚和第二引脚,所述碗杯设于所述第一引脚的一端,所述芯片安装于所述碗杯中,所述透镜封装所述碗杯、部分所述第一引脚和部分所述第二引脚,所述第一引脚折弯设置而使所述碗杯中的芯片的法线偏离所述透镜的中心线;
所述第一引脚和第二引脚均由折弯设置而形成第一折弯段和第二折弯段,所述第一引脚的第一折弯段和所述第二引脚的第一折弯段均位于第一平面上、且关于第二平面呈对称设置,所述第一平面和第二平面相互垂直设置、且均为经过所述透镜的中心线的平面;所述第一引脚的第二折弯段远离所述第一引脚的第一折弯段的一端与所述碗杯连接;
所述透镜包括用于出光的出光部以及与所述出光部连接的封装部,所述出光部经所述第一平面划分为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
所述碗杯位于所述封装部中,且所述芯片朝向所述第二部分设置,所述第二部分的体积小于所述第一部分的体积。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LED封装器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引脚的第二折弯段与所述第一平面的夹角θ为0.1°~10°。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LED封装器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引脚的第二折弯段与所述第一平面的夹角θ为3°~7°。
4.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LED封装器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引脚的第二折弯段与所述第二平面的夹角β为0°~10°。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LED封装器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出光部具有出光曲面,所述第二部分的出光曲面延伸至所述封装部的表面。
6. 如权利要求1至5任意一项所述的LED封装器件,其特征在于,每一所述第二折弯段完全封装于所述透镜中,每一所述第一折弯段部分封装于所述透镜中;或者,
每一所述第二折弯段部分封装于所述透镜中。
7. 一种LED封装器件,其特征在于,包括支架、芯片和透镜,所述支架包括碗杯、以及间隔设置的第一引脚和第二引脚,所述碗杯设于所述第一引脚的一端,所述芯片安装于所述碗杯中,所述透镜封装所述碗杯、部分所述第一引脚和部分所述第二引脚,所述第一引脚折弯设置而使所述碗杯中的芯片的法线偏离所述透镜的中心线;
所述第一引脚和第二引脚均由折弯设置而形成第一折弯段和第二折弯段,所述第一引脚的第一折弯段和所述第二引脚的第一折弯段均位于第一平面上、且关于第二平面呈对称设置,所述第一平面和第二平面相互垂直设置、且均为经过所述透镜的中心线的平面;所述第一引脚的第二折弯段远离所述第一引脚的第一折弯段的一端与所述碗杯连接;
所述透镜包括用于出光的出光部以及与所述出光部连接的封装部,所述出光部经所述第一平面划分为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
所述碗杯位于所述出光部中,且所述芯片位于所述第二部分中,所述第二部分的体积大于所述第一部分的体积。
8. 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LED封装器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引脚的第二折弯段与所述第一平面的夹角θ为0.1°~10°。
9. 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LED封装器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引脚的第二折弯段与所述第一平面的夹角θ为3°~7°。
10. 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LED封装器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引脚的第二折弯段与所述第二平面的夹角β为0°~10°。
11. 如权利要求7至10任意一项所述的LED封装器件,其特征在于,每一所述第二折弯段完全封装于所述透镜中,每一所述第一折弯段部分封装于所述透镜中;或者,每一所述第二折弯段部分封装于所述透镜中。
12. 一种LED显示装置,包括电路板和LED封装器件,所述LED封装器件的第一引脚和第二引脚插接于所述电路板中,其特征在于,所述LED封装器件为权利要求1至11任意一项所述的LED封装器件。”
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中支架2、3是水平的、未折弯的,因此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折弯设置的第一引脚和第二引脚;对比文件2仅公开了发光端面18与焊接平面17形成夹角α,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也非公知常识。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12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对比文件2的“通过改变发光端面与焊接平面的夹角”和本申请的“通过将与碗杯连接的第一引脚折弯设置,而使碗杯发生倾斜”两者的本质效果是一致的,都是使得芯片的法线与透镜的中心线偏离,进而可达到调整LED显示屏的仰视的视角范围,减少向上的发光,降低光污染的效果。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通过改变连接芯片的引脚的弯折角度来改变安装在该引脚端面上的芯片的发光方向,是本领域最常规采用的机械式方法,并且引脚弯折了安装在其端面上的发光芯片的出光方向必然发生改变,这也是显而易见的。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7月12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该复审通知书中指出:全部权利要求1-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具体理由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第一引脚折弯设置而使碗杯中的芯片的法线偏离所述透镜的中心线,第一引脚和第二引脚均由折弯设置而形成第一折弯段和第二折弯段,第一引脚的第一折弯段和第二引脚的第一折弯段均位于第一平面上、且关于第二平面呈对称设置,第一引脚的第二折弯段远离所述第一引脚的第一折弯段的一端与所述碗杯连接,所述芯片朝向所述第二部分设置;(2)第二部分的体积小于第一部分的体积。权利要求7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带倾角的LED元件,其通过使得LED晶片的引脚倾斜,而使得光杯中的LED晶片的法线偏离所述透镜的中心线,因此对比文件2给出了可以通过改变引脚的弯折角度而使得芯片的发光方向偏离透镜中心线的启示,在此启示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有能力设置具体的引脚弯折方式以按照需求改变LED芯片发光方向;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将透镜的下侧部分的体积设置为小于上侧部分的体积,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也是容易想到的,光源芯片距离透镜出光面更近则损耗自然比较小、光源芯片距离透镜出光面更远则视角范围自然比较广,这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7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4、8-10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6、11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2-6、8-11不具备创造性。由于权利要求1-11所述的LED封装器件不具有创造性的,且将LED器件的两个引脚插接于电路板中以组成LED显示装置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2也不具备创造性。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1)对比文件1已经解决了“增加LED显示屏的仰视的视角范围,并减少向上的发光而降低光污染”这样的技术问题,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使得LED单元出光方向向下偏离中心的具体手段不同。(2)使LED单元出光方向偏离中心有很多的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透镜倾斜的方法,对比文件2公开了支架倾斜的方法,这两种方法都是本领域常用的;对比文件2事实上已经公开了通过弯折引脚的方式使得LED单元出光方向偏离中心,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具体设置引脚的弯折方式,这是常规的、简单的机械改变,不能使得本申请具有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8月1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包括“所述第二部分的体积大于所述第一部分的体积”;弯折引脚容易使不同的封装器件出现机械偏差,从而使整个显示屏出现混光、偏色。权利要求1在弯折引脚的基础上,将透镜设置为第二部分体积大于第一部分的体积,增大了第二部分的出光曲面,提高了第二部分的视角范围,因此可通过此种曲面校正使不同的LED发光器件的出光角度一致,从而使整个LED显示屏发光均匀。然而将透镜的下侧部分的体积设置为小于上侧部分的体积,虽然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但是该种设置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增加了视角范围。基于与权利要求1相同理由,权利要求7也具有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2019年01月29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经审查,2019年01月29日所作的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以及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1月2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2项,于申请日2016年12月07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7页、说明书附图第1-5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另一个现有技术的教导下、再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能够显而易见地得出上述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和复审通知书中所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
对比文件1:CN101260987A,公开日为2008年09月10日;
对比文件2:CN105761624A,公开日为2016年07月13日。
2.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LED封装器件。对比文件1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它公开了一种LED发光管的封装,其中(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页第6行-第4页第13行,附图1-5)披露了以下的技术特征:包括芯片5、透镜1和支架,支架包括反射杯4(相当于碗杯)、以及间隔设置的支架2(相当于第一引脚)和支架3(相当于第二引脚),反射杯4设于支架2的一端,芯片5安装于反射杯4中,透镜1封装反射杯4以及部分支架2和支架3;透镜1包括凸状部12(相当于用于出光的出光部)以及与之连接的柱体部11(相当于封装部),反射杯4位于柱体部11中;凸状部12经水平参考面100(相当于第一平面)划分为第一曲面121和第二曲面122,经垂直参考面101(相当于第二平面)划分为曲面123和124,其中曲面121、122上下不对称,曲面123、124左右对称;发光管的光轴103与水平参考面100成一倾斜角α。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第一引脚折弯设置而使碗杯中的芯片的法线偏离所述透镜的中心线,第一引脚和第二引脚均由折弯设置而形成第一折弯段和第二折弯段,第一引脚的第一折弯段和第二引脚的第一折弯段均位于第一平面上、且关于第二平面呈对称设置,第一引脚的第二折弯段远离所述第一引脚的第一折弯段的一端与所述碗杯连接,所述芯片朝向所述第二部分设置;(2)第二部分的体积小于第一部分的体积。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使得光轴偏离透镜中心线的替代方法。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带倾角的LED元件,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16-19段,附图5、9):通过使得LED晶片14(相当于芯片)的引脚13(相当于支架)倾斜,而使得光杯19(相当于碗杯)中的LED晶片14的法线偏离所述透镜的中心线(可以从对比文件2的附图5中明显看出)。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给出了可以通过改变引脚的弯折角度而使得芯片的发光方向偏离透镜中心线的启示,在此启示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有能力设置具体的引脚弯折方式以按照需求改变LED芯片发光方向;
而将透镜的下侧部分的体积设置为小于上侧部分的体积,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也是容易想到的,光源芯片距离透镜出光面更近则损耗自然比较小、光源芯片距离透镜出光面更远则视角范围自然比较广,这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有能力出于不同的目的而进行不同的选择,这种选择是本领域内常用的。
由此可知,由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2权利要求7请求保护一种LED封装器件。对比文件1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它公开了一种LED发光管的封装,其中(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页第6行-第4页第13行,附图1-5)披露了以下的技术特征:包括芯片5、透镜1和支架,支架包括反射杯4(相当于碗杯)、以及间隔设置的支架2(相当于第一引脚)和支架3(相当于第二引脚),反射杯4设于支架2的一端,芯片5安装于反射杯4中,透镜1封装反射杯4以及部分支架2和支架3;透镜1包括凸状部12(相当于用于出光的出光部)以及与之连接的柱体部11(相当于封装部),反射杯4位于柱体部11中;凸状部12经水平参考面100(相当于第一平面)划分为第一曲面121和第二曲面122,经垂直参考面101(相当于第二平面)划分为曲面123和124,其中凸状部12的第二曲面122的体积设置为大于第一曲面121的体积,曲面123、124左右对称;发光管的光轴103与水平参考面100成一倾斜角α。
权利要求7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第一引脚折弯设置而使碗杯中的芯片的法线偏离所述透镜的中心线,第一引脚和第二引脚均由折弯设置而形成第一折弯段和第二折弯段,第一引脚的第一折弯段和第二引脚的第一折弯段均位于第一平面上、且关于第二平面呈对称设置,第一引脚的第二折弯段远离所述第一引脚的第一折弯段的一端与所述碗杯连接,所述芯片朝向所述第二部分设置。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使得光轴偏离透镜中心线的替代方法。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带倾角的LED元件,并具体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16-19段,附图5、9)以下技术特征:通过使得LED晶片14(相当于芯片)的引脚13(相当于支架)倾斜,而使得光杯19(相当于碗杯)中的LED晶片14的法线偏离所述透镜的中心线(可以从对比文件2的附图5中明显看出)。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给出了可以通过改变引脚的弯折角度而使得芯片的发光方向偏离透镜中心线的启示,在此启示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有能力设置具体的引脚弯折方式以按照需求改变LED芯片发光方向。
由此可知,由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7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7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3对于从属权利要求2-4、8-10,其所限定的第一和第二引脚的弯折角度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常规选择,本领域技术人员有能力根据需要选择具体的角度,其属于公知常识;对于从属权利要求5,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附图4):所述的凸状部12即具有出光曲面,其延伸至柱体部11表面;对于从属权利要求6、11,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对比文件2给出的启示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有能力设置具体的引脚弯折方式,第一弯折段必然部分封装与透镜中,而第二弯折段是否封装于透镜中则是一种任意的选择。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6、8-1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4权利要求12请求保护一种LED显示装置,其包括权利要求1-11任意一项所述的LED封装器件。由前述评述可知,权利要求1-11请求保护所述的LED封装器件不具备创造性,而将LED器件的两个引脚插接于电路板中以组成LED显示装置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2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3、对于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答复:
对于复审请求人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
权利要求1中并不包括“第二部分的体积大于所述第一部分的体积”这样的技术特征,相反权利要求1中限定“第二部分的体积小于第一部分的体积”,将透镜的下侧部分的体积设置为小于上侧部分的体积,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光源芯片距离透镜出光面更近则损耗自然比较小、光源芯片距离透镜出光面更远则视角范围自然比较广,这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有能力出于不同的目的而进行不同的选择,这种选择是本领域内常用的。此外,特征“第二部分的体积大于所述第一部分的体积”限定于权利要求7中。然而,这一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可详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附图4。
另外,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中声称的“弯折引脚容易使不同的封装器件出现机械偏差,从而使整个显示屏出现混光、偏色”的技术问题、以及“曲面校正使不同的LED发光器件的出光角度一致,从而使整个LED显示屏发光均匀”的技术效果在申请文件中并无记载。
综上所述,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有说服力,合议组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24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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