粉煤灰水泥蜂窝复合墙板建筑-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粉煤灰水泥蜂窝复合墙板建筑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8327
决定日:2019-12-17
委内编号:1F26990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726084.1
申请日:2015-10-30
复审请求人:北京京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鑫元永立集成房屋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崔瑞梅
合议组组长:王继龙
参审员:冯振昌
国际分类号:E04C2/288,E04C2/36,E04C2/38,E04B2/74,E04B2/82,B32B3/12,B32B3/08,B32B7/12,B32B27/06,B32B27/30,B32B13/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且该区别技术特征能解决本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其所带来的技术效果在本领域技术人员所能预期的范围内,则该区别技术特征并不能使得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726084.1,名称为“粉煤灰水泥蜂窝复合墙板建筑”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北京京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鑫元永立集成房屋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5年10月30日,公开日为2016年2月24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9月12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3、5-7相对于对比文件1(CN101016788A,公开日为2007年8月15日)、对比文件2(CN102644343A,公开日为2012年8月22日)以及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CN103015572A,公开日为2013年4月3日)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8年2月2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4段、说明书附图图1-11、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粉煤灰水泥蜂窝复合墙板建筑,其特征在于,包括多堵粉煤灰水泥蜂窝复合墙板;其中每一粉煤灰水泥蜂窝复合墙板都包括中心蜂窝层、两侧的基板、基板与中心蜂窝层之间的隔音材料层;所述中心蜂窝层包括多个无缝连接在一起的空心正六边形柱,以使所述中心蜂窝层的横截面为正六边形蜂窝形状,且所述中心蜂窝层的顶部和底部分别通过粘接剂粘接有隔音材料层,以使所述两个隔音侧料层之间形成多个垂直于隔音材料层延伸的正六边形空心柱;所述两个隔音材料层的外表面分别通过粘接剂粘接有基板;还包括:用于将两堵粉煤灰水泥蜂窝复合墙板固定成一字型、T字形的连接固定块,以及用于将两堵粉煤灰水泥蜂窝复合墙板固定成L字形、直角形的U形连接框,以及用于将外挂部件固定在粉煤灰水泥蜂窝复合墙板上的钢龙骨;
连接固定块用于将两堵粉煤灰水泥蜂窝复合墙板固定成一字型,所述连接固定块设置于所述两堵粉煤灰水泥蜂窝复合墙板的连接处,且每一连接固定块的两侧都分别嵌入到所述两堵粉煤灰水泥蜂窝复合墙的相对应的一个隔音材料层内,且两侧分别与所述两堵粉煤灰水泥蜂窝复合墙固定;
连接固定块用于将两堵粉煤灰水泥蜂窝复合墙板固定成T字型;所述连接固定块的从一堵粉煤灰水泥蜂窝复合墙板的连接边沿处嵌入到该粉煤灰水泥蜂窝复合墙板内,并固定在该粉煤灰水泥蜂窝复合墙板内;且所述连接固定块的边沿固定在另一堵粉煤灰水泥蜂窝复合墙板的侧表面上;
外接部件固定在所述U形连接框上;
包括一块钢龙骨、至少一块侧固定块;所述钢龙骨的外周宽度与所述中心蜂窝层的外周宽度相同以嵌入并固定在所述粉煤灰水泥蜂窝复合墙板内;所述侧固定块的外周宽度与所述隔音材料层的外周宽度相同以固定在所述钢龙骨和基板之间;且外接部件分别固定在所述钢龙骨和侧固定块上,以将外接部件固定在粉煤灰水泥蜂窝复合墙板的侧表面的边沿。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粉煤灰水泥蜂窝复合墙板建筑,其特征在于,U 形连接框用于将两堵粉煤灰水泥蜂窝复合墙板成直角连接在一起;其中第二堵粉煤灰水泥蜂窝复合墙板垂直第一堵粉煤灰水泥蜂窝复合墙板边沿的侧面上以使两堵粉煤灰水泥蜂窝复合墙板的连接处形成L形的直角;其中第二堵粉煤灰水泥蜂窝复合墙板的外侧基板延伸出墙体以覆盖第一堵粉煤灰水泥蜂窝复合墙板的侧表面;还包括两个U形连接框,每一U形连接框的外周宽度都与粉煤灰水泥蜂窝复合墙板两侧的基板之间的距离相适配以从所述粉煤灰水泥蜂窝复合墙板的侧表面插入所述粉煤灰水泥蜂窝复合墙板内;其中第一堵所述粉煤灰水泥蜂窝复合墙板的U形连接框的两个侧壁通过垂直于基板并穿过所述基板的螺栓与基板固定,且第二堵所述粉煤灰水泥蜂窝复合墙板的所述外侧基板上也设有垂直于所述外侧基板的螺栓,该螺栓穿过所述外侧基板和U形连接框的顶壁以固定;该第二堵所述粉煤灰水泥蜂窝复合墙板的也设有嵌入的U形连接框,该U形连接框的两个侧壁通过垂直于第二堵所述粉煤灰水泥蜂窝复合墙板的基板并穿过所述基板的螺栓固定在第二堵所述粉煤灰水泥蜂窝复合墙板上。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粉煤灰水泥蜂窝复合墙板建筑,其特征在于,U形连接框用于将两堵粉煤灰水泥蜂窝复合墙板成L形连接在一起;其中第一堵粉煤灰水泥蜂窝复合墙板包括中心蜂窝层、两侧的隔音材料层、两侧的基板;第二堵粉煤灰水泥蜂窝复合墙板包括中心蜂窝层、两侧的隔音材料层、两侧的基板;其中第一堵粉煤灰水泥蜂窝复合墙板的连接边沿处远离连接位置的隔音材料层和基板突出以形成台阶,以使第二堵粉煤灰水泥蜂窝复合墙板的端部固定在所述台阶的内角上;且所述第二堵粉煤灰水泥蜂窝复合墙板的远离所述台阶一侧的基板突出以覆盖所述第一堵粉煤灰水泥蜂窝复合墙板的台阶的外侧;
在第一堵粉煤灰水泥蜂窝复合墙板的连接边沿的中心蜂窝层内嵌入有U字形连接框,所述U字形连接框的两条边插入所述中心蜂窝层内,并通过垂直于基板的螺栓固定在所述第一堵粉煤灰水泥蜂窝复合墙板上;且所述U字形连接框还设有平行于所述基板并穿过所述U字形连接框顶壁并伸出所述U字形连接框的螺栓以固定在第二堵粉煤灰水泥蜂窝复合墙板内侧的基板上;
在第一堵粉煤灰水泥蜂窝复合墙板的连接边沿的突出形成台阶的隔音材料层内嵌入有U字形连接框,所述U字形连接框的两条边插入所述隔音材料层内,并通过垂直于基板的螺栓固定在所述第一堵粉煤灰水泥蜂窝复合墙板上;且所述U字形连接框还设有平行于所述基板并穿过所述U字形连接框顶壁并伸出所述U字形连接框的螺栓以固定在第二堵粉煤灰水泥蜂窝复合墙板内侧的突出的基板上;
在第二堵粉煤灰水泥蜂窝复合墙板的连接边沿的中心蜂窝层处设有嵌入所述中心蜂窝层的U字形连接框,所述U字形连接框的两条边插入到所述中心蜂窝层内,并通过垂直于基板的螺栓固定在所述第二堵粉煤灰水泥蜂窝复合墙板上;且所述U字形连接框还设有平行于所述基板并穿过所述U字形连接框顶壁并伸出所述U字形连接框的螺栓以固定在第一堵粉煤灰水泥蜂窝复合墙板内侧的突出并形成台阶的隔音材料层上。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粉煤灰水泥蜂窝复合墙板建筑,其特征在于,U形连接框用于将两堵垂直粉煤灰水泥蜂窝复合墙板相对应的固定在一堵中心粉煤灰水泥蜂窝复合墙板的两个表面上以形成十字形连接在一起;两堵垂直粉煤灰水泥蜂窝复合墙板的连接处都设有插入所述垂直粉煤灰水泥蜂窝复合墙板墙体内的U形连接框,该U形连接框的两条侧边插入垂直粉煤灰水泥蜂窝复合墙板墙体内,并通过垂直于基板的固定螺栓固定在基板上;还包括连接螺栓,所述连接螺栓从所述U形连接框的顶壁穿出后固定在中心粉煤灰水泥蜂窝复合墙板上。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粉煤灰水泥蜂窝复合墙板建筑,其特征在于,U形连接框用于将粉煤灰水泥蜂窝复合墙板固定在结构墙上;所述U形连接框的外周宽度与中心蜂窝层的外周宽度相同以使所述U形连接框的两个边从粉煤灰水泥蜂窝复合墙板的边沿插入到粉煤灰水泥蜂窝复合墙板内并固定;还包括螺栓,所述螺栓从穿过U形连接框的顶壁并伸出粉煤灰水泥蜂窝复合墙板后固定在结构墙上。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粉煤灰水泥蜂窝复合墙板建筑,其特征在于, 所述钢龙骨的外周宽度与所述中心蜂窝层的外周宽度相同以嵌入并固定在所述粉煤灰水泥蜂窝复合墙板内,且外接部件固定在所述钢龙骨上,以将外接部件固定在粉煤灰水泥蜂窝复合墙板的侧表面的中心。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粉煤灰水泥蜂窝复合墙板建筑,其特征在于,U形连接框用于将外挂部件固定在粉煤灰水泥蜂窝复合墙板的侧表面上,所述U形连接框的外周宽度与两侧的基板之间的距离相适配以从所述粉煤灰水泥蜂窝复合墙板的边沿插入并固定在两侧的基板之间。”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2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没有提交修改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的七层板结构综合了保温和隔音性能,本申请的基板有四层,且在上两基板之间和下两基板之间分别设有隔音材料层,着重提升了墙板的隔音效果;2、本申请还具有用于将两复合墙板固定成一字型、T字型的连接固定块、将外挂部件固定在复合墙板上的钢龙骨和侧固定块,其加强了复合墙板的连接强度,提高了复合墙板的结构稳定性、整体性和抗震性;还具有将复合墙体固定成L字形、直角形的U形连接框,其还可以用于固定外接部;对比文件2中的墙板连接构件和本申请不同,其由于具有企口从而使得墙体连接处易开裂和易变形,影响墙板的保温和隔音,本申请的固定连接块位于复合墙板之内,无需企口从而墙板之间连接更紧固,没有空隙,利于提高复合墙板的保温和隔音性能。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月4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8月29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7不具备创造性。对于复审请求人的陈述意见,合议组认为:1:首先,根据权利要求1的记载,其复合墙板为五层结构,其中包括上下两层基板,而非复审请求人所述的七层结构和具有四层基板;进一步地,即使复合墙板具有四层基板从而使得其为七层结构也并不是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才能得出的;其次,蜂窝层本身就具有保温隔音的性能,在中心蜂窝层两侧再增加隔音材料层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其所具有的优缺点也是可预测的,可参见上述有关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评述,此处不再赘述;2、对比文件3已经公开了通过在复合墙板内设置定位内嵌件、定位嵌件和预埋件进行结构构件(如复合墙板、楼板)之间的固定连接,不存在企口和缝隙,解决了墙体连接处易开裂和易变形的问题,实现了墙板之间的更好连接,利于提高复合墙板的保温和隔音性能。因此该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9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的复合墙板为七层结构,其包括上、下两层的中心蜂窝层、上述两中心蜂窝层上下各基板层和在上述两层中心蜂窝层内侧的两基板之间的隔音材料层,即其从上到下依次为基板→中心蜂窝层→基板→隔音材料层→基板→中心蜂窝层→基板,而对比文件1的复合墙板为三层结构,其从上到下依次为基板→中心蜂窝层→基板,可见本申请和对比文件1的复合墙板结构不同,且本申请的七层板材成分不同,性能不同,即使在板材内加入隔音材料隔音和加入蜂窝层保温隔音为本领域公知,但是具体基板和隔音材料之间的匹配关系对板材结构和性能的影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2、本申请公开了将两堵复合墙板固定成一字型和T字形的连接固定块,虽然对比文件3给出了在楼板中设置预埋件以进行固定连接,但是上述预埋件埋入的对象为浇筑混凝土楼板,与本申请的复合墙板结构不同,而且在对象中的位置和所起作用也不同,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3、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均未公开将外挂部件固定到复合墙体上的连接部件,而本申请中用于将外挂部件固定到复合墙板上的钢龙骨和侧固定块进一步加强了复合墙板的连接强度,是非显而易见的;4、本申请中的U形连接框是非显而易见的:首先,对比文件3虽然公开了用于连接的U形连接框,但是未公开两堵墙板连接时需要多少U形连接框及其设置位置,其次,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的复合墙板结构和本申请不同,在此基础上,具体连接件设置在哪个结构层上也是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的。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做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审查阶段未提交修改文件,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同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2月2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4段、说明书附图图1-11、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
(二)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且该区别技术特征能解决本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其所带来的技术效果在本领域技术人员所能预期的范围内,则该区别技术特征并不能使得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沿用驳回决定引用的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101016788A,公开日为2007年8月15日;
对比文件3:CN103015572A,公开日为2013年4月3日。
1、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粉煤灰水泥蜂窝复合墙板建筑,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纸基蜂窝复合墙板,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1段-第2页及附图1):该复合墙板主要为上、下两个面板1、两面板1之间的纸蜂窝芯材2和水泥封条3、4组成,其中的蜂窝芯材2是用再生牛皮纸、经印胶切割、热压、定型等工序制成的小六边型呈蜂窝状的夹心支撑构件,即中心蜂窝层包括多个无缝连接在一起的空心正六边形柱,以使所述中心蜂窝层的横截面为正六边形蜂窝形状,两个面板层之间形成多个垂直于基板层延伸的正六边形空心柱。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粉煤灰水泥蜂窝复合墙板(以下简称复合墙板)还包括基板与中心蜂窝层之间的隔音材料层,中心蜂窝层的顶部和底部通过粘结剂粘结有隔音材料层;2、复合墙板还包括连接固定块(至少一块侧固定块)、一块钢龙骨和U形连接框;其中,连接固定块位于两复合墙板的连接处将两复合墙板固定成一字型或T字型,且其两侧都嵌入到复合墙板内其边沿固定在另一复合墙板的侧表面上,钢龙骨则用于将外挂部件固定在复合墙板上,U形连接框用于将两复合墙板固定成L字形、直角形,外接部件分别固定在U形连接框上;3、连接固定块在将墙板连接成一字型时其位于隔音材料层内且两侧与复合墙板固定,所述侧固定块的外周宽度与隔音材料层的外周宽度相同以固定在钢龙骨和基板之间;钢龙骨外周宽度与中心蜂窝层的外周宽度相同以嵌入并固定在复合墙板内;外接部件固定到钢龙骨和侧固定块上,以将外接部件固定在复合墙板的侧表面的边沿。
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进一步提高复合墙板的保温隔音性能,但是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本就具有保温隔音功能的蜂窝材料的基础上再加设上下两层隔音材料层属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其优缺点也是可预期的:如优点是进一步提高了复合板的隔音性能,适合对隔音有较高要求的建筑,缺点是同时可能导致复合板的厚度较厚,不适合一些对厚度有限制的建筑;因此,选择是否加设隔音材料层的蜂窝复合墙板是根据实际隔音的需求而定的,属本领域公知常识。
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将多个复合墙板固定连接在一起从而构成所需的建筑结构形式,如一字型、T字型、L型及直角形结构墙板建筑,并使得复合墙板连接处的连接强度高,不易开裂,不易变形从而形成稳固的连接结构,提高墙体的安全性。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墙体与楼板的连接结构(参见说明书第0019-0026段及附图1-2):复合墙板1中还包括位于其底部的定位内嵌件7(相应于钢龙骨)和U形定位嵌件5(相应于U形连接框),楼板(相应于另一复合墙板)2中则包括有预埋件4(相应于连接固定块),预埋件4和定位嵌件通过紧固件10固定连接,定位内嵌件与定位嵌件通过自攻螺丝15进行固定连接将其固定在墙板侧表面上;另外,其中的紧固件均为螺栓、自攻螺丝及铆钉等常见的连接构件;且其在对比文件3中的作用和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区别技术特征2在权利要求1中的相同,都是利用在单个复合墙板内部设置连接件,如预埋件(连接固定块)、定位内嵌件(钢龙骨)等将多个复合墙板连接形成一个整体的墙板,提高了房屋建筑结构的稳定性和强度,实现结构构件(墙板、楼板)之间的更好连接;同时还设置了定位嵌件(U形连接框)将外接部件固定在墙板上,因此对比文件3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运用到对比文件1中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
上述区别技术特征3主要限定了连接固定块和钢龙骨在复合墙板内的具体位置,其分别位于隔音材料层和中心蜂窝层,但这均是在常规范围内的选择,对于不同结构的复合墙板,将连接件设置在哪个结构层更为合适,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这是根据实际情况来决定的,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至于有关外接部件固定到钢龙骨和侧固定块上以将其固定在复合墙板的侧面也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综上,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和上述常用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复审请求人答复复审通知书时的陈述理由,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1、首先,根据权利要求1的记载,不能认定本申请的复合墙板为从上到下依次为“基板→中心蜂窝层→基板→隔音材料层→基板→中心蜂窝层→基板”的七层结构,根据权利要求1的记载“复合墙板都包括中心蜂窝层、两侧的基板、基板与中心蜂窝层之间的隔音材料层”、“且所述中心蜂窝层的顶部和底部分别通过粘接剂粘接有隔音材料层,以使所述两个隔音材料层之间形成多个垂直于隔音材料层延伸的正六边形空心柱;所述两个隔音材料层的外表面分别通过粘接剂粘接有基板”,可以认定本申请的复合墙板包括两个隔音材料层,而不是两个中心蜂窝层,且其分别位于中心蜂窝层的上下两侧基板与中心蜂窝层之间,其从上到下依次为基板→隔音材料层→中心蜂窝层→隔音材料层→基板的五层结构;其次,在此基础上,如复审请求人所述,在板材内加入隔音材料隔音和加入蜂窝层保温隔音为本领域公知,而具体基板和隔音材料之间的匹配关系对板材结构和性能的影响也是由其固有的物理属性决定的,因此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蜂窝板材内加入隔音材料层是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的;2、在对比文件3已经给出了在楼板中设置预埋件以进行固定连接的情况下,即使预埋件埋入的对象为浇筑混凝土楼板,和本申请的蜂窝隔音复合墙板不同,但是其在对比文件3中所起的作用与本申请中的连接固定块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进一步加强了待连接构件的连接部位的强度,使连接更稳定和牢固,可见对比文件3中的预埋件给出了在待连接构件的连接部位设置加强件的技术启示,而即关于其在连接部位中的位置设置则根据实际工程需要而定,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3、如上所述,对比文件3已经给出了在待连接构件的连接部位设置加强件的技术启示,在此基础上,在上述连接部位设置用于将外挂部件固定到复合墙板上的钢龙骨和侧固定块以进一步加强复合墙板的连接强度,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容易想到的;4、对比文件3已经公开了用于连接的U形连接框,至于U形连接框的数量及其设置位置则是根据实际工程需要而定的,这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另外,虽然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的复合墙板结构和本申请不同,但具体连接件设置在哪个结构层上则是由结构层本身的物理性质所决定的,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的。综上所述,复审请求人陈述的上述理由不能被合议组接受。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和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2、权利要求2-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3分别对U形连接框用于两复合墙板连接为L形的直角时的具体位置做了进一步限定,但是在对比文件3已经公开了利用U形连接框将多个结构构件连接成一整体结构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U形连接框用于将两复合墙板连接为L形直角结构的连接上,其中的U形框的具体位置设置也都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在其引用的在先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也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4对U形连接框用于两复合墙板连接为十字形时的具体位置做了进一步限定,但是在对比文件3已经公开了利用U形连接框将多个结构构件连接成一整体结构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U形连接框用于将两复合墙板连接为十字形结构的连接上,其中的U形框的具体位置设置也都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也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5、7分别对U形连接框用于将复合墙板固定到结构墙上时和将外挂部件固定到复合墙板上时的具体位置做了进一步限定,但是在对比文件3已经公开了利用U形连接框将多个结构构件连接成一整体结构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U形连接框用于将复合墙板固定到结构墙上或将外挂部件固定到复合墙板上,其中的U形框的具体位置设置也都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也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6对钢龙骨的位置做了进一步限定,但是对比文件3(参见同上)已经公开了其中的定位内嵌件7(相应于钢龙骨)内嵌于复合墙板1的中心层,其外周宽度和该中心层外周宽度相同,外接部件固定在该定位内嵌件上从而使得外接部件位于复合墙板的侧表面的中心。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也不具备创造性。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9月12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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