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钩槽配合的拆卸装置及具有该拆卸装置的组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8060
决定日:2019-12-17
委内编号:1F26806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212638.6
申请日:2015-04-29
复审请求人:宸展光电(厦门)股份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张琪
合议组组长:王辉
参审员:郑明
国际分类号:B25B27/0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未被其他现有技术公开,也不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212638.6,名称为“钩槽配合的拆卸装置及具有该拆卸装置的组件”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宸展光电(厦门)股份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5年04月29日,公开日为2016年12月07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8月27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中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201891244U,公告日为2011年07月06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5年04月29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56段,说明书附图第1、2a-2d、3-8幅,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7年11月2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钩槽配合的拆卸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
卡槽,位于一第一组件上;以及
卡钩,连接在一第二组件上,包括本体部和引导所述本体部进入所述卡槽的引导部;所述本体部相对所述卡槽具有一初始位置和一固定位置,所述本体部于所述初始位置向所述固定位置运动时,所述引导部支撑于所述第二组件和所述卡槽之间,使得所述第一组件和所述第二组件之间具有间隙,且所述卡钩相对卡槽位于初始位置开始运动到固定位置之前皆保持间隙的存在,当所述本体部于所述固定位置时,所述本体部相对固定于所述卡槽,所述第一组件和所述第二组件相接触。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钩槽配合的拆卸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本体部于所述初始位置向所述固定位置运动时,所述引导部逐渐进入所述卡槽,所述第一组件与所述第二组件之间的间隙逐渐减小。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钩槽配合的拆卸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本体部于所述固定位置时,所述引导部全部进入所述卡槽。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钩槽配合的拆卸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引导部为一斜面。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钩槽配合的拆卸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引导部为一弧形面。
6.根据权利要求4或5所述的钩槽配合的拆卸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引导部的厚度与所述本体部的厚度相一致。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钩槽配合的拆卸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本体部于其相对所述卡槽运动的运动方向上具有前端和后端,所述引导部设置于所述后端。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钩槽配合的拆卸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引导部连接所述第二组件。
9.一种组件,包括第一组件和第二组件,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如权利要求1至8任一项所述的钩槽配合的拆卸装置。
10.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钩槽配合的拆卸装置为多个。”
驳回决定认为: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上述内容相比,区别特征在于:(1)引导部设置在卡钩上,本体部于初始位置向固定位置运动时,引导部支撑于第二组件和卡槽之间;(2)卡钩相对于卡槽位于初始位置开始运动到固定位置之前皆保持间隙的存在。对于区别特征(1),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另一种引导部的设置方式。将引导部设置在卡钩上代替对比文件1中作为引导的斜面平台4设置在倒钩槽13上以引导卡钩进入卡槽内,相应地本体部于初始位置向固定位置运动时,设置在卡钩上的引导部便支撑于第二组件和卡槽之间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的。对于区别特征(2),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防止钩槽配合时刮伤。在对比文件1的启示下,设置引导部的倾斜度和位置,使得卡钩相对于卡槽位于初始位置开始运动到固定位置之前皆保持间隙的存在以避免第一和第二组件的相对滑动而造成的表面刮伤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的。因此,对比文件1结合公知常识以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10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为本领域的常规设置,因而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宸展光电(厦门)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2月0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陈述了权利要求1-10具备创造性的理由。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14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首先,本申请和对比文件1都是通过引导部(斜面平台)支撑在两个相对配合的组件之间以使得两组件的相对表面在钩槽配合时不接触,在对比文件1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是能够想到将引导部(斜面平台)设置在与卡槽配合的卡钩上,即将引导部(斜面平台)设计在不同的组件上只是简单地置换。其次,对比文件1中侧面倒钩23相对于倒钩槽13运动到固定位置之前的最后一段不存在间隙是因为卡扣件2的尾部有一个倒钩需要与收边条1的下端的倒钩槽配合,在卡扣件2没有尾部倒钩需与收边条1下端倒钩槽配合的情况下,对比文件1中卡扣件2最后一段的平移反而会不利于卡扣件2与收边条1的固定,设置引导部(斜面平台)能够将卡钩从初始位置引导到固定位置,即全程引导卡钩进入卡槽中,也可同时全程避免刮伤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的,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再次,对比文件1中斜面平台4的设计并非单纯是引导侧面倒钩23平滑进入倒钩槽13内,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毫无疑义地确定斜面平台4在引导的同时也能使得卡扣件2和收边条1之间的相对表面不接触,可以起到与本申请相同的防止刮伤作用。对比文件1中必须让卡扣件2和收边条1继续相对滑动才能固定于“固定位置”,其是为了保证卡扣件2的尾部倒钩与收边条1下端的倒钩槽配合。在卡扣件2没有尾部倒钩需与收边条1下端倒钩槽配合,且刮伤对两个组件的影响较大,需要防刮伤时,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删除最后的平移段,设置引导部(斜面平台)全程引导卡钩进入卡槽中,即引导至固定位置,全程存在间隙以达到防刮伤的作用。”因此,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在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未修改申请文件,故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以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作为审查基础,即:申请日2015年04月29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56段,说明书附图第1、2a-2d、3-8幅,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7年11月2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经查:
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钩槽配合的拆卸装置。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户外底板用收边条组件,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23]-[0028]段,附图1-6):户外地板用收边条组件,其包括呈倒“L”型的收边条1和与收边条1相配合的卡扣件2,收边条1主要由横档11和竖档12组成,竖档12的内侧端沿其横向设置有两个倒钩槽13,两个倒钩槽13沿竖档12纵向分布,竖档12的底部沿其横向设置有钩槽14,卡扣件2主要由主体板21组成,主体板21与用于固定复合地板8的龙骨9固定连接,主体板21的内侧端沿其横向设置有用于将卡扣件2搭接于龙骨9的上表面上的搭接条22,主体板21的外侧端沿其横向设置有两个侧面倒钩23,两个侧面倒钩23沿主体板21纵向分布,主体板21的底部外侧端沿其横向设置有底部倒钩24,组配收边条1和卡扣件2时侧面倒钩23与倒钩槽13相配合,底部倒钩24与钩槽14相配合,实际上是底部倒钩24的钩端部241卡入钩槽14内,底部倒钩24的钩底部242与钩槽14到竖档12的内侧端之间的底部部分相接触。侧面倒钩23与倒钩槽13相配合且底部倒钩24与钩槽14相配合时,需使横档11的上表面与复合地板8的上表面处于同一水平线上,这样复合地板8的收边能够达到非常美观的目的,从而使得户外复合地板8的造型更美观大方,且更易于清洗。倒钩槽13的槽口部设置有便于侧面倒钩23平滑嵌入倒钩槽13内的斜面平台4。本收边条组件用于户外复合地板铺设单元独立成块时(即复合地板的边缘不与墙壁或家具等物体接触)的侧边及端口部位的收口处理。施工时,复合地板8的铺设垂直于埋设在复合地板8下的龙骨9,通过连接件及螺钉将复合地板8固定在龙骨9上,利用螺钉26通过卡扣件2上的螺钉孔25将卡扣件2固定于龙骨9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可根据实际情况间隔设置多个卡扣件2,如每米龙骨9上固定三个卡扣件2,然后将收边条1以卡扣式连接方式固定于卡扣件2上,卡扣件2的两个侧面倒钩23分别卡入收边条1的两个倒钩槽13中,卡扣件2的一个底部倒钩24卡入收边条1的钩槽14中,收边条1的横档11覆盖在连接件的平台部分,使收边条1的横档11的上表面与复合地板8的上表面在同一水平线上,卡扣件2的螺钉孔25与收边条1的紧固件固定凹槽15位置相对应,最后在收边条1的紧固件固定凹槽15与卡扣件2的两个螺钉孔25之间用一个紧固件16固定到龙骨9上。结合其结构可知,倒钩23相对于倒钩槽13具有一初始位置和一固定位置,倒钩23于初始位置向固定位置运动时,斜面平台4支撑于收边条1和倒钩23之间,使得收边条1和卡扣件2之间具有间隙,当倒钩23于固定位置时,倒钩23相对固定于倒钩槽13,收边条1和卡扣件2相接触。
经技术对比,可获知: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均涉及沟槽配合结构,其中,对比文件1中的“倒钩槽13”对应于本申请中的“卡槽”,对比文件1中的“收边条1”对应于本申请中的“第一组件”,对比文件1中的“倒钩23”对应于本申请中的“卡钩”,对比文件1中的“卡扣件2”对应于本申请中的“第二组件”。
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本申请中引导部设在卡钩上,本体部于所述初始位置向所述固定位置运动时,所述引导部支撑于所述第二组件和所述卡槽之间,卡钩相对卡槽位于初始位置开始运动到固定位置之前皆保持间隙的存在;对比文件1中斜面平台4设置在倒钩槽13内,收边条装配到卡扣件过程中,间隙并非一直存在。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合议组认为,根据本申请说明书的记载,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避免装卸过程对沟槽配合拆卸装置中相结合的组件的刮伤。
根据本申请说明书记载,现有的沟槽配合拆卸结构在装配过程中,相结合的两组件呈平面贴附状态,两组件存在相对滑动,导致滑行接触面被刮伤,为此,本申请在卡钩上设置引导卡钩本体部进入卡槽的引导部,本体部于初始位置向固定位置运动时,引导部支撑于第二组件和卡槽之间,使得第一组件和第二组件之间具有间隙,且卡钩相对卡槽位于初始位置开始运动到固定位置之前皆保持间隙的存在,由此,使得卡钩装卸的过程中,第一组件和第二组件之间始终具有间隙,卡钩装配完成时第一组件和第二组件才相接触,不会对第一组件和第二组件的表面造成刮伤。
对比文件1的地板收边条组件中,倒钩槽中设有斜面平台,虽然其客观上在装配的初始阶段也能够使收边条与卡扣件之间具有间隙,但结合其说明书及附图可知,将收边条装配到卡扣件的过程的后段,附图1中收边条左侧表面与卡扣件右侧表面会相互接触,并相互滑动,仍然存在表面被刮伤的问题。可见,对比文件1中设置斜面平台的目的是“便于侧面倒钩23平滑嵌入倒钩槽13内”,其所起的作用、解决的技术问题与避免组件表面刮伤无关。进一步地,对比文件1的沟槽结构是应用于户外地板用收边条组件中,就对比文件1本身的技术方案而言,在装配好后,其沟槽及相关组件的配合表面均处于肉眼不可见状态,因此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也没有明确的避免相关组件刮伤的技术需求。此外,即使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能想到对比文件1中存在上述技术问题,在现有技术没有给出技术启示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没有动机通过将引导部设置在卡钩上并使得“卡钩相对卡槽位于初始位置开始运动到固定位置之前皆保持间隙的存在”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
综上,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采用该区别技术特征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目前也没有充分的理由或证据表明采用该区别技术特征解决上述技术问题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同时,由于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能够取得“使得卡钩装卸的过程中,第一组件和第二组件之间具有间隙,卡钩装配完成时第一组件和第二组件才相接触,不会对第一组件和第二组件的表面造成刮伤,保证了成品的品质”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能显而易见地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8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独立权利要求9要求保护一种包括权利要求1至8任一项所述的沟槽配合的拆卸装置的组件,在权利要求1-8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9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独立权利要求9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引用权利要求9的从属权利要求10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8月27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决定所针对的文本的基础上对本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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