压缩机-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压缩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8005
决定日:2019-12-17
委内编号:1F27859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1036519.0
申请日:2016-11-18
复审请求人:广东美芝精密制造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程亮
合议组组长:陈存敬
参审员:屈威
国际分类号:F04C23/02(2006.01);F04C29/00(2006.01);H02K3/28(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所公开的方案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且也无证据表明所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或公知常识,或被其它现有技术公开,并且所述区别技术特征使该申请的技术方案获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可以认定该申请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611036519.0,名称为“压缩机”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广东美芝精密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6年11月18日,公开日为2017年02月08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12月29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6年11月18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9段(即第1-6页)、说明书附图图1-5(即第1-4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8年04月1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
驳回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如下:
对比文件1:JP2001-207962A;公开日为2001年08月03日;
对比文件2:CN105275819A;公开日为2016年01月27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压缩机,其特征在于,包括:
壳体,所述壳体上设有排气管和进气管;
压缩机构部,所述压缩机构部设在所述壳体内,所述压缩机构部包括设有排气口和吸气口的气缸;
电机部,所述电机部设在所述壳体内且位于所述压缩机构部的上方,所述电机部包括定子和转子,所述定子固定在所述壳体的内周壁上,所述定子包括定子铁芯和线圈绕组,所述线圈绕组的位于所述定子的上端面的部分为第一线包,所述线圈绕组的位于所述定子的下端面的部分为第二线包,所述第二线包的内周壁与所述第二线包的下端面之间通过倾斜段相连,所述倾斜段在向外的方向上向下倾斜延伸,所述倾斜段的长度为L2,所述壳体的内径为D,所述第一线包的外径为D1,其中L2、D和D1至少满足如下关系中的一个:D1≥0.92D,L2≥10mm。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压缩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倾斜段与竖直方向之间的夹角为α,α满足如下关系:20°≤α≤70°。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压缩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线包的外径D1与所述壳体的内径D之间的差值△D≥2.5mm。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压缩机,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油分离器,所述油分离器设在所述转子的顶壁上以与所述转子同步转动,所述油分离器设有朝向所述第一线包开口的气体出口。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压缩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油分离器形成为平板状,所述油分离器放置在所述转子的顶部平衡块上,所述油分离器通过固定件固定在所述转子上。”
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壳体的内径为D,第一线包的外径为D1,D1≥0.92D。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进一步降低吐油量。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从属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公开,因此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4月0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复审请求人在驳回决定针对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将从属权利要求3和4合并到权利要求1中,并且相应修改了其它权利要求的编号和引用关系。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至少存在如下区别技术特征“1、所述倾斜段的长度为L2,所述壳体的内径为D,所述第一线包的外径为D1,其中L2、D和D1满足如下关系:D1≥0.92D;或D1≥0.92D且L2≥10mm;2、所述倾斜段与竖直方向之间的夹角为α,α满足如下关系:20°≤α≤70°;3、所述第一线包的外径D1与所述壳体的内径D之间的差值△D≥2.5mm”;通过区别技术特征1,从而使第一线包的外径相对较大,由此能够显著地增大油气混合物与第一线包的接触面积和第一线包对油气混合物的过滤距离,从而显著地提高第一线包处的油气混合物的油气分离效率,减小压缩机的吐油量;通过区别技术特征2,从而可以增大油气混合物与第二线包3012的接触面积,从而提高油气混合物与第二线包3012的撞击和过滤效果,使压缩机100内的油气分离效果显著;通过区别技术特征3,从而可以保证电气安全距离,能够避免电机部3发生短路等安全问题,保证电机部3的安全可靠性,由此可以提高压缩机工作的可靠性,有利于延长压缩机的使用寿命。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压缩机,其特征在于,包括:
壳体,所述壳体上设有排气管和进气管;
压缩机构部,所述压缩机构部设在所述壳体内,所述压缩机构部包括设有排气口和吸气口的气缸;
电机部,所述电机部设在所述壳体内且位于所述压缩机构部的上方,所述电机部包括定子和转子,所述定子固定在所述壳体的内周壁上,所述定子包括定子铁芯和线圈绕组,所述线圈绕组的位于所述定子的上端面的部分为第一线包,所述线圈绕组的位于所述定子的下端面的部分为第二线包,所述第二线包的内周壁与所述第二线包的下端面之间通过倾斜段相连,所述倾斜段在向外的方向上向下倾斜延伸,所述倾斜段的长度为L2,所述壳体的内径为D,所述第一线包的外径为D1,其中L2、D和D1满足如下关系:D1≥0.92D;或D1≥0.92D且L2≥10mm,
所述倾斜段与竖直方向之间的夹角为α,α满足如下关系:20°≤α≤70°,
所述第一线包的外径D1与所述壳体的内径D之间的差值△D≥2.5mm。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压缩机,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油分离器,所述油分离器设在所述转子的顶壁上以与所述转子同步转动,所述油分离器设有朝向所述第一线包开口的气体出口。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压缩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油分离器形成为平板状,所述油分离器放置在所述转子的顶部平衡块上,所述油分离器通过固定件固定在所述转子上。”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11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首先,对比文件1中的制冷剂主要通过定子3的切口部7,然后从排出管21向压缩机外部排出,上述内容明确记载于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16]段,“仅会有很少一部分油气混合物可能会流经第一线包”并未记载于对比文件1中且不属于隐含公开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说明书第[0016]段以及附图1公开的结构可知:从压缩缸9排出的制冷剂“主要”通过切口部7,而通过切口部7的制冷剂又分为两部分:一部分通过线包4和壳体之间的间隙,另一部分通过线包,最终通过排出管21,可见从压缩缸中排出的制冷剂,有相当一部分会通过线包4,为了进一步提高油气分离效率,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增大第一线包的外径,具体“壳体的内径为D,第一线包的外径为D1,D1≥0.92D”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综合考虑油气分离效果和电气安全等因素所作出的常规选择;其次,需要指出的是:本申请冷媒流动路径具体为“流通路径包括:转子31上的通气孔、定子30和转子31之间的间隙、各线包间隙以及定子30的切边等”(见第[0031]段),由于“定子的切边”沿周向间隔分布于定子的外周,附图3中的剖视图中并未示出定子的切边(但是线包3012周向外侧的箭头示出了通过定子30的切边之前的路径),且本申请文字部分并未指出哪条或哪些路径为主要路径,因此,申请人意见陈述中的“主要的经过转子31上的通气孔、定子30和转子31之间的间隙流至第一线包3011”并不能明确得出;2)首先,虽然对比文件1未明确公开具体的夹角值,但是附图1公开的夹角“大致”落入本申请的保护范围内,其次,对比文件1设置倾斜段的目的在于改善油气分离效果从而降低压缩机的吐油量,为了保证倾斜段的尺寸,具体夹角α满足如下关系:20°≤α≤70°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情况所作出的常规选择;3)电气安全问题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须考虑的公知存在的问题,第一线包和壳体之间的间隙过小则可能会发生短路等安全问题,为了避免发生安全问题,具体第一线包的外径D1与所述壳体的内径D之间的差值△D≥2.5mm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情况(例如考虑压缩机的容积等因素)所作出的常规选择;上述特征1-3分别对两线包的具体尺寸进行了限定,上述特征个体以及整体所起到的作用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的,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提交复审请求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经审查,复审请求人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申请日2016年11月18日提交的说明书第第1-6页、说明书附图第1-4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9年04月0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 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压缩机。
经查,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立式密闭式压缩机,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15]-[0020]段、附图1):包括壳体1,壳体1上设有排气管21和进气管;压缩机构部9,压缩机构部9设在壳体1内,压缩机构部9包括设有排气口和吸气口的气缸11;电机部2,电机部2设在壳体1内且位于压缩机构部9的上方,电机部2包括定子3和转子6,定子3固定在壳体1的内周壁上,定子3包括定子铁芯和线圈绕组,线圈绕组的位于定子3的上端面的部分为第一线包4,线圈绕组的位于定子3的下端面的部分为第二线包5,第二线包5的内周壁与第二线包5的下端面之间通过倾斜段相连,倾斜段在向外的方向上向下倾斜延伸,倾斜段的长度>15.5mm。
由以上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内容可知,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①倾斜段与竖直方向之间的夹角为α,α满足如下关系:20°≤α≤70°;②壳体的内径为D,第一线包的外径为D1,D1≥0.92D,第一线包的外径D1与所述壳体的内径D之间的差值△D≥2.5mm。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高压缩机内的油气分离效率。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旋转压缩机,包括油分离组件4(相当于油分离器),油分离组件4设在转子32的顶壁上以与转子32同步转动,油分离组件4设有朝向第一线包开口的气体出口,其也未公开“第一线包外径”的任何内容,即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②,也未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②应用于对比文件1以解决本申请所述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同时,对比文件1中制冷剂与冷冻机油形成的油气混合物主要是沿着切口部7流至排出管21然后流出压缩机,其中第一线包4的油气分离作用并不明显,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没有动机将对比文件1中的线包外径进行改进。
并且,在现有证据的基础上并不能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②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由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②的存在,使本申请具有以下有益的技术效果:能够增大过滤距离,提高压缩机内的油气分离效率,减少压缩机的吐油量,避免冷冻机油在换热器上形成油膜而影响换热器的换热性能,同时提高压缩机的可靠性。因此在对比文件1和2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该技术方案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上述对比文件1和2的基础上不能显而易见地获得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该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该技术方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 由于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3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29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文本的基础上对本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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